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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巳○○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壹、巳○○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起,先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埔墘國小內,自任會首,招集三個互助會,分別為:㈠、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含會首及會員宇○○等共計三十五人,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底標為八百元,採內標方式,每月末日開標一次(即起訴書所稱A會,下稱A會)。㈡、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含會首及會員亥○○等共計三十五人,約定每會一萬元,底標為八百元,採內標方式,每月一日開標一次(即起訴書所稱B會,下稱B會)。㈢、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含會首及會員乙○○等共計三十四人,約定每會一萬元底標為八百元,採內標方式,每月一日開標一次(即起訴書所稱C會,下稱C會)。嗣因投資失敗,為彌補虧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二、三分別所示開標時間,在埔墘國小之開標場所,未經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宇○○、C○○、E○○、G○○、酉○、辛○○、亥○○、甲○○、子○○、宙○○、H○○、寅○○、壬○○、A○○、丙○○、陳錦雲等會員(下稱宇○○等十六人)同意,在標單上擅自冒用宇○○等十六人名義填寫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標金後行使出示會員參與標會,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冒標標金標得會款,並於得標後以口頭或電話通知宇○○等十六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已有會員得標情事,致宇○○等十六人及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悉數交付會款予巳○○,其冒標詐取金額總計達三百四十一萬三千六百一十元(起訴書誤為一千四百六十一萬元,應予更正)(下稱第一案)。

貳、巳○○明知其無資力支付死會會款且未得陳仁旺同意,竟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概括犯意,分別冒用陳仁旺名義及以自己名義,參加由天○○所招集互助會,其互助會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止,含會首天○○及會員李智華等共二十七人,約定每會二萬元,底標為一千七百元,採內標制,每月末日開標一次(起訴書稱D會,下稱D會)。天○○不疑有他而允諾巳○○以自己及陳仁旺之名義參加該會。嗣巳○○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即第二會開標時間)偽簽「陳仁旺」姓名及「三千三百元」於標單上,行使出示到場會員得標,致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陳仁旺及其餘活會會員,計詐得會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元(此次所應得會款為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惟巳○○已於八十八年九月給付會首第一期會款二萬元,而該二萬元會款又為其所應得,故非為其不法所有,應予扣除)。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即第九會開標時間),承上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以自己名義及三千元之標金標得會款,致天○○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四十六萬六千元,總計詐得會款三十萬六千元(此次所應得會款為四十六萬六千元,惟因巳○○已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繳交活會會款二萬元八次,而該十六萬元之會款又為其所應得,故非不法所有,應予扣除)。巳○○於前述D會共詐得金額七十四萬三千五百元(下稱第二案)。

參、巳○○復明知其無資力支付死會會款且未得B○○同意,竟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概括犯意,分別冒用B○○名義及以自己之名義,參加由黃○○所招集之互助會,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止,含會首黃○○及會員辛○○等共三十一人,約定每月一萬元,底標為八百元,採內標制,每月一日開標一次(起訴書稱H會,下稱H會)。黃○○不疑有他而允諾巳○○以自己及B○○名義參加該會。嗣巳○○乃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即第二會開標時間)偽簽「B○○」姓名及「一千元」於標單上,行使出示到場會員得標,致各該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B○○及其餘活會會員,總計詐得會款二十六萬一千元(此次所應得會款為二十七萬一千元,惟因巳○○已於八十八年八月給付會首第一期會款一萬元,而該一萬元會款又為其所應得,故非不法所有,應予扣除)。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即第三會開標時間),承上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以自己名義,以一千二百元標金標得會款,致會首黃○○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二十六萬六千四百元,總計詐得會款二十四萬六千四百元(此次所應得會款為二十六萬六千四百元,惟因巳○○已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繳交活會會款一萬元二次,而該二萬元之會款又為其應得,故非不法所有,應予扣除)。巳○○於前述H會共詐得金額五十萬七千四百元(下稱第三案)。

肆、案經辛○○、G○○(公訴人誤載為巳○○)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第一案(即A、B、C會)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巳○○對於其曾招集右揭事實欄所載第一案所列三個互助會,並冒用宇○○、C○○、E○○、G○○、亥○○、甲○○、子○○、宙○○、寅○○、壬○○、陳錦雲等十一名會員之名義冒標會款(冒標情形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一一頁),且查:

㈠、被告所招之互助會有告訴人辛○○、G○○所提會單影本八張、標會憑證及債權人會議召集通知暨簽名簿影本各二張、收據與債款明細表影本各一張等在卷可查,被告所坦承之詞核與證人宇○○證稱:「八十九年二月告知要標會,徐說已被某人預定走了,此狀況連續數個月,直到七月初竟告知財務困難,未取得會款,七月底宣告倒會」等語(本院卷第一六八頁);證人C○○證稱:「他確實是冒標,他事先沒跟我講,事後才來找我,要我講他是跟我借錢」、「我是最後一會,但錢沒拿到,我是尾會,倒會時已全部結束,拿不到錢,應是被冒標」、「要標時已屆末會,才知被冒標」等語(偵卷第五○頁、第五一頁反面、第五三頁,原審卷第七六頁,本院卷第一二○頁);證人G○○證稱:「(有無同意他用你的名義標?)沒有。我沒同意」、「被告還要我們說是同意他標會,其實,我們都沒有同意他標會」、「我另參加B會,亦參加兩會,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八十八年一月被標走了。我沒標,但已變成死會了」等語(原審卷第十九至二一頁、第六三頁,本院卷第四四、七七、一三○頁);證人亥○○證稱:「我沒有標,八十九年三月被冒標」、「我的被冒標,巳○○寫借據給我」等語(偵卷第五○頁,本院卷第一○三頁反面、第一二八頁);證人甲○○證稱:「我被冒標,一個八十八年六月,一個八十九年二月」、「我沒有同意他以我的名義標取會款,我是參加B會」等語(偵卷第五○頁,原審卷第七五、一四九頁,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證人子○○證稱:「(參加何會?)B會,冒標金額是一千二百元,是八十八年九月,但被告跟我講是別人標到,所以我不知道被冒標」、「我本身尚未標,是看到別人的會單才發現被冒標」等語(偵卷第五○頁,原審卷第七六頁,本院卷第一○三頁反面、第一三四頁);證人壬○○證稱:「我沒標到,八十九年一月被冒標」等語(偵卷第五○頁反面,本院卷第一三六頁)相合。

㈡、並有A、B、C三會之會員名單(偵卷第十二頁,原審卷第一六○、二○二頁;偵卷第十三、五四、五五頁,原審卷第一六二、二○三頁;偵卷第十四頁,原審卷第一六三、二○四頁),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寫給宇○○之借據一紙(原審卷第三二頁)、被告寫給C○○信函(偵卷第五二頁)、被告付款給C○○之付款明細表(原審卷第三四頁)、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寫給C○○之借據一紙(偵卷第五三頁)等證物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冒用前開宇○○等十一人名義標得會款甚明。

二、至被告雖否認就酉○、辛○○、H○○、A○○及王蘭枝等五人部分有何詐欺犯行,惟查,依下列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未經前開酉○等五人之同意,而冒標渠等會款:

㈠、被告冒用酉○名義標得A會一會乙節,被告自承:「(對證人酉○之證言有何意見?)他確實在八九年六月來標取會款,餘額剩七萬多元沒錯,在八十九年二月我標取證人酉○的會」等語(原審卷第一○九頁),其所陳核與證人酉○證稱:「我在八十九年六月有標,但被告稱在八十九年二月就被我標走了」、「(有無同意其標取你的會?)沒有,也不知道他標走了」、「八十九年六月我標取會款時,無法取得標金,因在八十九年二月已被被告標走了,後來他有給我部分會款,還剩下七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未給我。我沒同意他標我的會」等語(原審卷第一○八至一○九頁,本院卷第一二四頁)相符,並有被告與酉○間會款計算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三三頁),堪認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冒用酉○名義標取會款。

㈡、被告冒用辛○○名義標得A會一會,C會二會乙節,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辛○○有同意借標」云云,惟告訴人辛○○堅稱:「我參加C會,是活會兩會,但都

在八九年五月、七月被標走了」、「八十七年九月他就標我的會(A會),我不知道被標走」、「沒有,我沒同意借標」等語(偵卷第三二頁,原審卷第二○至二一頁、第六三頁)。經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書立一張保管憑條與辛○○,其上記載:「本人巳○○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向辛○○借得會款共計新台幣五十八萬元整」,有該保管憑條在卷可查(偵卷第三四頁),惟經比對卷附所有A會及C會會員名單上月份及標金之記載(偵卷第十二頁,原審卷第一六○、二○二頁;偵卷第十四頁,原審卷第一六三、二○四頁),辛○○之A會一會早在八十七年九月即已得標,C會二會則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及同年七月得標,均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始得標,且被告亦自承:「後來因倒會了,才寫借據」等語(原審卷第二一頁),證人黃○○更證稱:「告他的期間,他去拜託被冒標的人,不能說他冒標,要說是借標」等語(原審卷第一四八頁),堪信被告應係在以辛○○名義參與標會之後書寫前開保管憑條。另辛○○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寄給被告一封存證信函,其上記載:「閣下沒有告知及取得同意,逕行標借會款新台幣五十八萬元正。今知情後由你暫行保管(有保管條為憑),但現因需攤還銀行貸款,請於八十九年十月起每月十五日前攤還新台幣二萬元整,直到還清款項為止」,有該存證信函一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二七頁),核與告訴人辛○○所證:「借據是因後來他未付錢,故叫他先寫借據」、「我所寫的借據,都是以後才補的,不是當時寫的,寫的日期都是以後補的,都不是標會的時候同意他用我的名義標會」、「借據是在寫存證信函之後才一一寫的,並非在標之前就向我借標,等於是先冒標,之後倒會,之後才補寫的」等語(原審卷第十九、二一、七三至七四頁,本院卷第四四、一二六頁)悉相符合。至於證人辛○○固曾於原審時證稱:「(有無同意他用你的名義標?)我們是口頭約定的,我已付他三十萬四千元」等語(原審卷第十九頁),惟經仔細核對辛○○該次證言之前後筆錄,前開證言係緊接於辛○○證稱:「他沒付清。且借據是因後來他未付錢,故叫他先寫借據」等語之後,其之前既已明確表示係在被冒標之後才要求被告書寫借據,衡情應不致於立即為相反的陳述,況若辛○○確有同意借標之情事,何以尚須付被告「三十萬四千元」,亦顯與常理有違。從而,並不能單以此有瑕疵之證言即認辛○○確曾同意被告借標。至於被告所辯已清償二十八萬元云云,如係屬實,乃屬事後被告與告訴人辛○○間債務履行之民事問題,亦無解於其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㈢、被告冒用H○○名義標得B會一會部分,被告雖陳稱:「H○○部分我沒有把握」等語(本院卷第二一○頁),惟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則明確記載:「被告冒標之活會會員有...H○○...以H○○名義冒標時,係詐得」(本院卷第八九至九○頁),核與B會會員名單(偵卷第十三、

五四、五五頁,原審卷第一六二、二○三頁)有關月份及標額之記載相符,則被告應有冒用H○○名義標得B會一會之情。

㈣、被告冒用A○○名義標得C會一會乙節,業據證人即A○○之母I○○證稱:「我是以我兒子A○○之名義參加C會一會」、「(有無同意被告以A○○名義標會?)沒有」、「(何時被冒標?)八九年一月份」(標金多少?)一千四百元」、「(被告有無給付會款?)沒有」(原審卷第一○七至一○八頁,本院卷第一三八頁),經訊之被告對證人I○○之證言有何意見,則陳稱:「沒有意見」(原審卷第一○八頁),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亦明確記載:「被告冒標之活會會員有A○○...以A○○名義冒標時,係詐得...」(本院卷第九二頁),核與C會會員名單(偵卷第十四頁,原審卷第一六

三、二○四頁)有關月份及標金之記載相符,應認被告確實未經A○○之同意冒標會款。

㈤、被告冒用丙○○名義標取會款乙節,業據證人即丙○○之父甲○○證稱:「丙○○是我女兒,他沒有標,他八十九年四月被冒標」等語(偵卷第五○頁反面),而被告於原審則自承:「(C會部分有何意見?)只有三號A○○、十三號丙○○是冒標,其他都有經過同意」等語(原審卷第二一頁),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明載:「被告冒標之活會會員有...丙○○...以丙○○名義冒標時,係詐得...。」(本院卷第九二頁),核與C會會員名單(偵卷第十四頁,原審卷第一六三、二○四頁)有關月份及標金之記載相符,應認被告確實未經丙○○之同意冒標會款。

三、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之對象,應僅限於未得標之會員,對已得標會員,無詐欺可言(最高法院八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五號、八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八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三號、七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冒標時間、次序,冒用前述宇○○等十六人名義標得會款,業經認定如前。惟前開遭被告冒標會員均係於被告宣布倒會後,經比對會員名單記載始知悉自己之會遭被告冒標,亦即渠等於被告宣布倒會前,主觀上均認為自己仍係活會,客觀上亦均按期繳交會費,縱由會員名單上觀之,渠等之會已屬死會,然實際上仍與活會會員無異,故有關被告冒標對象之認定,仍應將前開被告冒標之會員列入被詐欺對象。則被告前開冒標行為所詐得之金額,其計算方法應如下:

㈠、A會(共三十五會)部分:

1、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第二十一會時,以一千三百五十元冒用宇○○名義得標,當時活會會員仍有十四會,加上宇○○本人,共十五人被詐欺,其詐欺金額為一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即八六五○×一五=一二九七五○)。

2、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第三十三會時,以一千三百元冒用C○○名義得標,若依據會員名單,當時活會會員雖僅有二會,惟宇○○、C○○、E○○、G○○、酉○及辛○○均仍照常繳交會款,故共有六人被詐欺,其詐欺金額為五萬二千二百元(即八七○○×六=五二二○○)。

3、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第二十四會時,以一千三百五十元冒用E○○名義得標,當時活會會員仍有十一會,加上E○○本人,共十二人被詐欺,其詐欺金額為一十萬四千四百元(即八七○○×一二=一○四四○○)。

4、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第九會時,以一千四百元冒用G○○名義得標,當時活會會員仍有二六會,加上G○○本人,共二七人被詐欺,其詐欺金額為二十三萬二千二百元(即八六○○×二七=二三二二○○)。

5、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第二十九會時,以一千三百元冒用酉○名義得標,當時活會會員仍有六會,加上酉○本人,共七人被詐欺,其詐欺金額為六萬零九百元(即八七○○×七=六○九○○)。

6、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第十二會時,以一千三百元冒用辛○○名義得標,當時活會會員仍有二三會,加上辛○○本人,共二四人被詐欺,其詐欺金額為二十萬八千八百元(即八七○○×二四=二○八八○○)。

㈡、B會(共三十五會)部分:

1、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第二十四會時,以一千三百五十元冒用亥○○名義得標,當時活會會員仍有十一會,加上亥○○本人,共十二人次被詐欺,其詐欺金額為一十萬三千八百元(即八六五○×一二=一○三八○○)。

2、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第八會時,以一千三百八十元冒用G○○名義得標,當時活會會員仍有二七會,加上G○○本人,共二八人次被詐欺,其詐欺金額為二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即八六二○×二八=二四一三六○)。

3、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第十會時,以一千三百元冒用G○○名義得標,當時活會會員仍有二五會,加上G○○本人,共二六人次被詐欺,其詐欺金額為二十二萬六千二百元(即八七○○×二六=二二六二○○)。

4、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第十五會時,以一千三百元冒用甲○○名義得標,當時活會會員仍有二十會,加上甲○○本人,共二一人次被詐欺,其詐欺金額為一十八萬二千七百元(即八七○○×二一=一八二七○○)。

5、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第二十三會時,以一千三百元冒用甲○○名義得標,當時活會會員仍有十二會,加上甲○○本人,共十三人次被詐欺,其詐欺金額為一十一萬三千一百元(即八七○○×一三=一一三一○○)。

6、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第二十八會時,以一千三百五十元冒用子○○名義得標,若依據會員名單,當時活會會員雖僅有七會,惟亥○○、G○○(二會)、甲○○(二會)、子○○、宙○○、H○○、寅○○、壬○○均仍照常繳交會款,故共有十人次被詐欺,其詐欺金額為八萬六千五百元(即八六五○×一○=八六五○○)。

7、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第二十六會時,以一千三百元冒用宙○○名義得標,若依據會員名單,當時活會會員雖僅有九會,加上宙○○本人,則有十人次被詐欺,其詐欺金額為八萬七千元(即八七○○×一○=八七○○○)。

8、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第二十五會時,以一千三百五十元冒用H○○名義得標,當時活會會員仍有十會,加上H○○本人,共十一人次被詐欺,其詐欺金額為九萬五千七百元(即八七○○×一一=九五七○○)。

9、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第七會時,以一千三百元冒用寅○○名義得標,當時活會會員仍有二八會,加上寅○○本人,共二九人被詐欺,其詐欺金額為二十五萬二千三百元(即八七○○×二九=二五二三○○)。

、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第二十二會時,以一千三百元冒用壬○○名義得標,當時活會會員仍有一三會,加上壬○○本人,共十四人被詐欺,其詐欺金額為一十二萬一千八百元(即八七○○×一四=一二一八○○)。

㈢、C會(共三十四會)部分:

1、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第七會時,以一千四百元冒用A○○名義得標,當時活會會員仍有二七會,加上A○○本人,共二八人次被詐欺,其詐欺金額為二十四萬零八百元(即八六○○×二四=二四○八○○)。

2、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第十會時,以一千四百元冒用丙○○名義得標,當時活會會員仍有二四會,加上丙○○本人,共二五人次被詐欺,其詐欺金額為二十一萬五千元(即八六○○×二五=二一五○○○)。

3、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第十一會時,以一千四百元冒用辛○○名義得標,當時活會會員仍有二三會,加上辛○○本人,共二四人次被詐欺,其詐欺金額為二十萬六千四百元(即八六○○×二四=二○六四○○)。

4、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第十三會時,以一千四百元冒用辛○○名義得標,當時活會會員仍有二一會,加上辛○○本人,共十二人次被詐欺,其詐欺金額為一十八萬九千二百元(即八六○○×二二=一八九二○○)。

5、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第四會時,以一千五百元冒用陳錦雲名義得標,當時活會會員仍有三○會,加上陳錦雲本人,共三一人被詐欺,其詐欺金額為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元(即八五○○×三一=二六三五○○)。

㈣、以上,被告於A會冒標詐得金額為七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元,B會冒標詐得金額為一百五十一萬零四百六十元,C會冒標詐得金額為一百一十一四千九百元,總計詐得三百四十一萬三千六百一十元,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詐得一千四百六十一萬元,其計算方法既係以起訴書附表所載之「依標金不同而異,每次約三十萬元左右」,所為之計算自非精確可採,而有錯誤,應以前開詳列之計算方式始為正確。

四、綜上,被告所為第一案(即A、B、C會)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貳、第二案與第三案(即D會與H會)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未徵得陳仁旺、B○○之同意,分別冒用陳仁旺及B○○之名義參與事實欄所載D、H二會,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D會第二會開標時,及八十非八年九月H會第二會開標時,偽造標金為「陳仁旺」「一千八百元」及「B○○」「一千元」之標單,持以行使而獲致得標,致生損害於陳仁旺、B○○及其餘活會會員等情,且查:

㈠、被告坦承之詞,核與證人天○○及黃○○證述情節相符,並有D、H兩會會員名單(偵卷第十七頁,原審卷第四三、一五六至一五七、一九七頁,本院卷一一二至一一三頁;偵卷第二四頁,原審卷第二○五頁)、八十八年十月四日D會標會憑證(偵卷第十九頁、原審卷第一五九、一九六頁,本院卷第一一四頁)及八十九年五月一日D會標會憑證(偵卷第二○頁,原審卷第一五八頁,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在卷可查,此部分犯行事證甚明。

二、至被告坦承其冒用陳仁旺、B○○名義入會、得標及領取會款,並同時分別以自己之名義參與前開D、H二會,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D會第九會開標時,及八十八年十月H會第三會開標時,以三千元及一千二百元之標金得標,嗣再分別向會首天○○及楊碧珠領取會款等情,惟否認此部分詐欺取材犯行,辯稱略以:「均按月正常繳交應付會費(包括D會自己及陳仁旺部分,H會自己及B○○部分),嗣至八十九年八月以後,始因週轉不靈而未再繳款,故其並無詐欺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曾於原審時自承其當時係埔墘國小之工友,並以自己招會或參加別人的會之方式以會養會(原審卷第二一○頁),顯見被告之經濟狀況於前開D、H二會起會時已出現困難,僅能靠著不斷招會及入會以維持收支平衡,衡情對於其資力明顯不足,隨時可能因週轉不靈導致連鎖性倒會一事亦應有所認識。詎仍執意參加前開D、H二會,並假冒陳仁旺、B○○名義入會,致該二會全體會員均誤信陳仁旺及B○○有依約入會意思,俾利其籌措資金以維持平衡,其冒名入會動機已不單純。況被告於D、H二會之第二會時,即分別冒用陳仁旺及B○○名義得標,並於H會第三會時即以自己名義得標,益見其於入會當時即已預謀儘早標取會款,則其於入會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㈡、至於證人天○○就被告D會會費之繳交情形雖證稱:「有付到八九年九月」等語(原審卷第二一二頁),然被告係於同年五月始以自己名義得標,已如前述,則縱被告給付死會會費至八十九年九月,亦僅於標後再給付四次會費,而非全部會會,且其入會時業有經濟狀況不良情事,兼以係冒名入會,是尚難以此繳費之情而認定其自始即無詐欺犯意。另證人黃○○固證稱:「九十年二月以後未付款,共欠二十七萬九千二百零二元」等語(原審卷第七六至七七頁,本院卷第一四二頁),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即宣布倒會,已如前述,衡情被告於此時應無資力繼續繳交應付會款,故證人黃○○所述被告九十年二月以後未付款等語,應係就被告事後償還楊碧珠所欠會費後所作之結算,亦難據此為被告有利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為事實欄第二案、第三案(即D會與H會)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事證明確,其所辯尚難信採,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巳○○所為A、B、C會冒用附表一、二、三所示宇○○等十六人名義偽造標單並行使部分,與所為D、H會,冒用陳仁旺、B○○名義,偽造記載「陳仁旺」「一千八百元」(D會)及「B○○」「一千元」(H會)之標單及行使部分,該等標單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是此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各次之冒標詐欺取財犯行,皆係同時向多數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其各個冒標詐欺之犯行,均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前開H會中被告冒標B○○部分犯行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加以審理。至被告於前揭A、B、C、H會詐得金額總計共三百四十一萬三千六百一十元,公訴意旨誤為一千四百六十一萬元,應予更正。

二、原判決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關於被告冒用J○○(A會部分),施炳傑、施對、未○、庚○○、申○○(B會部分);何麗英、庚○○、玄○○、己○○(C會部分),以及辰○○、午○○等人之名義標取會款之詐欺取財犯嫌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理由詳後述)。㈡、且被告於前揭A至H會詐得金額總計共三百四十一萬三千六百一十元,亦非原判決所認定之一千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九百七十元。㈢、關於偽造標單之沒收部分,被告則供稱:「(標單是否都留著?)我每個月都會撕掉,都已經不存在了,我都是隨手就丟掉了」(本院卷第一八一、一八五頁),該標單既已滅失,即無另諭知沒收之必要。以上原判決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承認部分犯行,否認辰○○、午○○等人部分之偽造文書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均為學校同事,對被告有相當程度之信任的機會,而以不斷起會、入會之方式,維持收支平衡,詐得金額達三百四十一萬三千六百一十元,另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協議,並提出百分之八十的退職金供所有被害人取償,有巳○○還款予丁○之紀錄表一紙(原審卷第四四頁)、巳○○債務償還協調會紀錄三紙(原審卷第四五至四七頁)、承諾書二紙(原審卷第四八至四九頁)、埔墘國小債權人代表F○○、天○○、D○○收受五十三萬二千元之收據一紙(原審卷第五○頁)在卷可查,又被告曾於前開協調會承諾每月繳出一萬元交由債權人代表處理,惟其後並未兌現此承諾,業據J○○等十一人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具狀陳稱:「被告於離職時曾承諾每月拿出一萬元給債權人代表,平均分配予債權人,惟迄今未履行」(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證人天○○亦證稱:「我們認為他沒有和解的誠意,退職金拿出五十五萬分而已」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九頁),且綜觀被告事後解決本件所涉民事債務之流程與程度,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背景及被告開立本票交付予被害人等情,應認被告並非毫無誠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復斟酌其他一切情事,量處有期徒刑貳年。至被告偽造之標單,據被告稱:「(標單是否都留著?)我每個月都會撕掉,都已經不存在了,我都是隨手就丟掉了」(本院卷第一八一、一八五頁),該標單既已滅失,復無證據證明存在,即無另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巳○○自八十六年間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埔墘國小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招集前開A、B、C互助會,自任會首,多次以虛構會員、偽造會員簽名冒標方式,致生所害於遭冒標者及受害活會會員,就被告冒用J○○(A會部分),施炳結、施對、未○、庚○○、申○○(B會部分);何麗英、庚○○、玄○○、己○○(C會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明知無資力,無力繳交死會會款,在埔墘國小內,連續參加下列E、F、G互助會,使會首陷於錯誤,交付死會得標金額:天○○任會首,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一日止,每會一萬元,含會首三十三人,下稱E會。未經其親友午○○、辰○○同意,以其等名義虛列參加E會,連續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月,偽造午○○、辰○○簽名,偽造標單,標取會款,而足生損害於午○○、辰○○及天○○。積欠會首天○○六十八萬元(即起訴書所稱E會部分,以下稱E會)。

㈢、明知無資力,無力繳交死會會款,在埔墘國小內,連續參加下列F、G互助會,使會首陷於錯誤,交付死會得標金額:吳娟任會首,自八十九年二月至九十一年三月止,每會二萬元,含會首共二十六會,採內標制(即起訴書所稱F會,下稱F會);吳娟任會首,自八十八年三月至九十年三月止,每會二萬元,含會首共二十五會,採內標制(即起訴書所稱G會,下稱G會),巳○○均標得會款,拒繳死會會款,積欠會首丁○四十八萬八千元。因認巳○○於E、F、G會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冒用J○○(A會部分),施炳結、施對、未○、庚○○、申○○(B會部分);何麗英、庚○○、玄○○、己○○(C會部分)等人之名義參與標會,係以告訴人辛○○、G○○之指訴及會員名單等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巳○○則堅決否認冒用J○○等人名義標會。且查:

1、依A會會員名單(偵卷第十二頁,原審卷第一六○、二○二頁)上會員姓名及月份記載,J○○共參加兩會,其標會月份分別為八十九年七月、八十九年八月(分別為倒數第二會及末會),衡情至遲應會在八十九年七月(即倒數第二會時)出面取標,而不可能置若不理,且證人J○○亦證稱:「我是活會,我不知道是否有冒標的情形,但是八月會結束時,應只有一個,但卻冒出七個活會」、「(你參加兩會,A會到八十九年八月結束,七月份你得標?)七月份的會錢他已經給我,但是八月份我還要拿末會,卻出來七個」等語(本院卷第一○四頁反面至一○五頁),其既稱已拿到八十七年之會款,應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取標,是應無被冒標可能。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即已宣布倒會,亦無冒標可能。則被告辯稱其未冒J○○之名投標等語,尚非不可採。

2、關於公訴人指訴被告冒用施炳結、施對、未○、庚○○、玄○○等人之名義標取會款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且有被告寫給前開五人之借據在卷可查(原審卷第三五至三八、四○至四一頁),並經證人玄○○證稱:「有寫借據,係口頭借標,無憑無據後補寫借據」等語(本院卷第一六二頁)。

3、關於公訴人指訴被告冒用申○○、何麗英名義標取會款部分,據證人申○○證稱:「(原審判決裡,認定被告偽造你的名字標會,是否清楚?)我在八十年離開埔墘國小,後來都沒有去,都是我太太何麗英處理」、「(對於附表中的會單有何意見?)那個時間的會,都是由我太太處理,我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均無法就被告所涉該部分犯行為具體陳述,自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判斷依據。另證人何麗英亦始終未到庭說明是否有遭被告冒標情事,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關於公訴人指訴被告冒用己○○之名標取會款部分,業經證人己○○到庭證稱:「(是否標過會?)我是用口頭請他幫我標會,我有標到,但是錢沒有完全拿到」、「(總共多少錢?)我拿到不到十萬元,但是我的錢不止這些,我沒有拿到債權憑證,也沒有還給我。我標的這部分,是我授權幫我代標的,是否冒過我的名字,我不知道,我以前都是拿末會,我不知道如何標會」等語(本院卷第一八四頁),則被告係受己○○之授權而代為標取會款甚明,自無法認定被告有冒用己○○名標取會款情事。

5、此外,證人即A、B、C三會會員卯○○、戊○○、癸○○、丑○○、F○○、D○○、戌○○、乙○○、地○○雖均到庭作證,並有卯○○所書立之同意書附於卷內(原審卷第三九頁),惟均不能證明被告有冒用J○○、施炳傑、施對、未○、庚○○、申○○、何麗英、庚○○、玄○○、己○○等人之名義參與標會情事,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㈡、就未經其親友午○○、辰○○同意,以其等名義虛列參加E會,連續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月,偽造午○○、辰○○簽名,偽造標單,標取會款,而足生損害於午○○、辰○○及天○○之E會部分:經查:

1、公訴意旨係以天○○之證詞及該會會員名單為其主要論據。惟經隔離訊問證人即辰○○之妻黃玉玲據其證稱:「(辰○○是何人標的?)由巳○○代標」、「(是否同意用辰○○的名義?)有,就是口頭委託他,在投標日的前一天告訴他」、「(午○○的部分,是何人標的?)也是巳○○標的,也有同意,也是口頭委託的」等語(本院卷第七五頁),且所稱加入互助會情形與被告所陳相符(本院卷第七四頁、第七五頁),是所陳應堪信採。

2、而證人天○○雖陳稱:「我自己是會首,他以午○○、辰○○之名入會,我打電話去問,他們二人均稱沒有跟我的會」、「他們(指辰○○、午○○)說不認識我,他們沒有跟我的會,辰○○與我們學校一位老師是同學,他說確實沒跟會」「午○○我有親口問他,他說沒跟我的會。辰○○說不會跟我們學校的會,他是冒用」等語(偵卷第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一三、二一六頁),但其所陳核與辰○○之妻黃玉玲到庭具結作證之情不同,而被告既已坦承部分冒標偽造文書犯行,衡情亦無必要否認此部分,至天○○雖陳稱查證午○○、辰○○二人未入會,但亦不否認會款均由被告所繳,且於本院就本件互助會至埔墘國小訊問時,天○○亦明確證稱:「(巳○○)標會是用巳○○的名字」等語(本院卷第一0八頁),則被告巳○○標取以午○○、辰○○之名所加入之互助會,既係以被告巳○○本人名義為之,即無天○○所稱之冒標或詐欺之情甚明,則天○○在前之陳述即不足為被告不利事證。

㈢、就連續參加下列F、G互助會,使會首吳娟陷於錯誤,交付死會得標金額,巳○○均標得會款,拒繳死會會款,積欠會首丁○四十八萬八千元部分,經查,公訴意旨係以證人丁○之證言及該二會之會員名單為其主要論據。惟證人丁○既於原審時明確證稱:「被告並未冒標,我與他(即被告)只是民事上的債務關係」等語(原審卷第八○頁),堪信被告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綜上,被告就以上部分所辯,尚可採信,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分別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嫌,應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嫌與上開起訴且認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彥 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附表一:A會部分┌──┬─────┬───────┬──┬───────┬───────────┐│編號│被冒標會員│ 被冒標時間 │次序│ 冒標標金 │ 詐取會款金額 │├──┼─────┼───────┼──┼───────┼───────────┤│ 一 │宇○○ │ 八十八年六月 │二一│一千三百五十元│一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元│├──┼─────┼───────┼──┼───────┼───────────┤│ 二 │C○○ │ 八十九年六月 │三三│一千三百元 │五萬二千二百元 │├──┼─────┼───────┼──┼───────┼───────────┤│ 三 │E○○ │ 八十八年二月 │二四│一千三百元 │一十萬四千四百元 │├──┼─────┼───────┼──┼───────┼───────────┤│ 四 │G○○ │ 八十七年六月 │ 九 │一千四百元 │二十三萬二千二百元 │├──┼─────┼───────┼──┼───────┼───────────┤│ 五 │酉○ │ 八十九年二月 │二九│一千三百元 │六萬零九百元 │├──┼─────┼───────┼──┼───────┼───────────┤│ 六 │辛○○ │ 八十七年九月 │一二│一千三百元 │二十萬八千八百元 │└──┴─────┴───────┴──┴───────┴───────────┘附表二:B會部分┌──┬─────┬───────┬──┬───────┬───────────┐│編號│被冒標會員│ 被冒標時間 │次序│ 冒標標金 │ 詐取會款金額 │├──┼─────┼───────┼──┼───────┼───────────┤│ 一 │亥○○ │八十九年三月 │二四│一千三百五十元│一十萬三千八百元 │├──┼─────┼───────┼──┼───────┼───────────┤│ 二 │G○○ │八十七年十一月│ 八 │一千三百八十元│二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元│├──┼─────┼───────┼──┼───────┼───────────┤│ 三 │G○○ │八十八年一月 │ 十 │一千三百元 │二十二萬六千二百元 │├──┼─────┼───────┼──┼───────┼───────────┤│ 四 │甲○○ │八十八年六月 │一五│一千三百元 │一十八萬二千七百元 │├──┼─────┼───────┼──┼───────┼───────────┤│ 五 │甲○○ │八十九年二月 │二三│一千三百元 │一十一萬三千一百元 │├──┼─────┼───────┼──┼───────┼───────────┤│ 六 │子○○ │八十九年七月 │二八│一千三百五十元│八萬六千五百元 │├──┼─────┼───────┼──┼───────┼───────────┤│ 七 │宙○○ │八十九年五月 │二六│一千三百元 │八萬七千元 │├──┼─────┼───────┼──┼───────┼───────────┤│ 八 │H○○ │八十九年四月 │二五│一千三百元 │九萬五千七百元 │├──┼─────┼───────┼──┼───────┼───────────┤│ 九 │寅○○ │八十七年十月 │ 七 │一千三百元 │二十五萬二千三百元 │├──┼─────┼───────┼──┼───────┼───────────┤│ 十 │壬○○ │八十九年一月 │二二│一千三百元 │一十二萬一千八百元 │└──┴─────┴───────┴──┴───────┴───────────┘附表三:C會部分┌──┬─────┬───────┬──┬─────┬──────────┐│編號│被冒標會員│ 被冒標時間 │次序│ 冒標標金 │ 詐取會款金額 │├──┼─────┼───────┼──┼─────┼──────────┤│ 一 │A○○ │ 八十九年一月 │ 七 │一千四百元│二十四萬零八千元 │├──┼─────┼───────┼──┼─────┼──────────┤│ 二 │丙○○ │ 八十九年四月 │一○│一千四百元│二十一萬五千元 │├──┼─────┼───────┼──┼─────┼──────────┤│ 三 │辛○○ │ 八十九年五月 │一一│一千四百元│二十萬六千四百元 │├──┼─────┼───────┼──┼─────┼──────────┤│ 四 │辛○○ │ 八十九年七月 │一三│一千四百元│一十八萬九千二百元 │├──┼─────┼───────┼──┼─────┼──────────┤│ 五 │陳錦雲 │ 八十八年十月 │ 四 │一千五百元│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元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