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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曾犯搶奪、盜匪等罪,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所犯之盜匪案件,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現在桃園監獄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晚上七時許,頭戴銀白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騎乘懸掛BYI─951號車牌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見乙○○正要開啟自用小客車車門之際,即先將上開機車停置在隔壁巷口(未熄火),戴著上開安全帽走近乙○○,即施強暴將乙○○推坐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上,並對乙○○稱「要搶劫」等語,並隨即動手強取乙○○所有攜帶身旁之黑色手提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一萬餘元、乙○○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只及諾基亞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一具),惟因乙○○拉住上開黑色手提皮包不放,而與丙○○發生拉扯,丙○○見狀即再對乙○○脅迫稱「再不放手,便要殺死你」等語,致乙○○因之陷於不能抗拒,而放開上開黑色手提皮包。丙○○取得上開黑色手提皮包一只後,立即跑回隔壁巷口處騎用上開機車逃離上開現場,惟經乙○○在後追出後,辨識出丙○○當時所騎用機車車牌號碼後三碼為「951」。嗣經乙○○向警方報案,丙○○始為警循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二樓逮捕,並扣得上開安全帽一頂。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安全帽一頂、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可資佐證。另參酌被害人係一介女子,被告見被害人即強行將之推坐於汽車內,復出言「要搶劫」、「再不放手,便要殺死你」等語,衡諸常情以被害人一介女子,遇此狀況,其內心之恐懼當必至鉅,實難令被害人為若何之抗拒行為,是被告此等行為,客觀上已達於令被害人無法抗拒之程度,要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亦經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被告對同一被害人先後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要係為達到單一強取財物之目的,是其先後強暴、脅迫之行為,於法應係一個強盜行為之接續實施,僅論以單一強盜之罪。

三、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亦經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而論被告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已有未洽;另被告為本件強盜行為之方法、手段,有施用強暴、脅迫二種不同之態樣,而該二種不同方法之實施,均係為達到單一強取財物之目的,雖被告實施強暴行為時,被害人尚有抗拒之行為,被告乃繼之以脅迫之行為,惟該強暴、脅迫之行為既均係為單一強取財物之目的所實施之方法,法律上就此二種不同態樣之方法行為即應同一之評價,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已論敘被告於強取被害人之物時,亦施以強暴,卻僅論被告以施脅迫(主文、理由欄),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太重,求予輕判云云,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甫於九十年間因盜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在案,竟仍不知悛悔之品行,本件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於原審審理中仍飾詞卸責,迨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始自白犯案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至扣案之上開安全帽一頂,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係被告之表姐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既不能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林 銓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菊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