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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號

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卓忠三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五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東勝通運有限公司(原設址於臺北市○○路○段五十四之一號,現變更於臺北市○○區○○路○○○號五樓;以下簡稱東勝公司)負責人,明知就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猶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申請東勝公司設立登記時,明知股東乙○○及甲○○○未實際繳足股款,竟為取得申請設立公司所須之繳納股款證明,乃向不知情之丙○○父兄等六人共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得款後連同其所有之五百萬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存入東勝公司籌備處設於合作金庫玉成支庫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以取得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所需之資金證明,藉為表明東勝公司已繳足股款,旋將該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黃鑫魁會計師,於同日據以從事東勝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簽證並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表明已收足三千萬元股款,同年月三十一日持憑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東勝公司之設立登記,同日並將三千萬元全數領出,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公訴人誤為八十四年二月七日)經該府建設局核准設立登記,嗣經乙○○、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為東勝公司之負責人,且負責處理東勝公司設立登記等事宜,然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設立登記時公司資金雖確係借來的,但都用在公司購買遊覽車上,以利公司營運,原先存入帳戶之款項就是領出來買車,公司現仍正常營運且錢均已還清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為東勝公司之負責人且負責處理東勝公司設立登記等事宜,業據證

人乙○○、甲○○○及李國灯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東勝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東勝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存摺及經濟部公司執照等影本在卷足稽。另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三千萬元共分四筆存入合作金庫玉成支庫「東勝通運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旋即持該帳戶存摺委請不知情之黃鑫魁會計師就東勝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辦理簽證,同時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表明已收足三千萬元股款,嗣同年月三十一日持憑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東勝公司之設立登記,經該局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核准設立登記,而該三千萬元則在提出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當天全數領出,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存款銀行辦理結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府建商字第九○六五七九六二號函檢附東勝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含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等)影本一份,以及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合金玉存字第五○○二號函檢附之該帳號存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丙○○迭所自承。被告丙○○確為東勝公司之負責人,處理東勝公司設立登記事務時,在取得會計師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簽證,持以辦理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後,旋將為申請公司登記所設帳戶內資金全數提領,至臻明確。

㈡東勝公司於設立登記當時所有股東並未繳納足額股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公司股

東乙○○證稱「當初辦東勝時,大家全沒有出資,我也沒有出資。」(見偵他卷第十五頁反面),證人即公司股東甲○○○證稱「(有實際出資?)有,我出資七百五十萬元,但實際上只有拿出公司利息及會計費用,請會計來公司設立登記。」(見偵他查卷第十八頁反面);而被告亦自承「資本額三千萬是我處理的。原本甲○○○替我出五百萬元,她陸陸續續給我。乙○○及甲○○○名義合起來有一千五百萬元,公司設立時他們沒有出,是我出的錢,前開三千萬是用東勝通運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存入,現該帳戶已無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O四頁),顯見股東乙○○及甲○○○於東勝公司設立登記時均未實際繳足應納之股款;至證人即公司股東之一李國灯於偵查中所述其有將五十萬元現金交由被告丙○○設立東勝公司,然僅證明其有確實繳納股款,尚不能以此推認其他股東有確實出資。至告訴人乙○○、甲○○○雖復於原審陳稱係因車子調來調去,車資未算清楚方提告訴云云(詳見原審卷第一O五頁),然此僅為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原由,且車資與當初公司設立登記是否確實出資等事實亦無關聯,要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

㈢被告丙○○雖辯稱:該些股款於公司設立當時雖係向他人借貸所得,然實係用

於購買遊覽車以利公司營運云云。然查,東勝公司所有之車輛最早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過戶取得,此有被告所提之八十四年度至八十九年度之東勝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以及汽車新領牌照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復自承「(問:與汽車公司接洽買車至車子過戶予你,事隔多久?)每台車大約一、二個月,訂車後就陸續付款。」(詳見本院卷第三十頁)。

是可知被告於訂車後始行付款且約二個月內即可取得車輛,參諸東勝公司第一部車輛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過戶取得所有,則被告丙○○應係在八十四年三月間訂車,其後始陸續給付車款,惟被告卻於股款存入東勝公司籌備處帳戶二天後(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將帳戶內存款全數提領,是被告辯稱該款項係用於買車,顯與事實不符至明。

㈣被告雖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新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裁判確定

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經補正者,不在此限。」規定,應先向主管機關查詢東勝公司資本有無已補足,始足為認定被告是否應負刑責云云。然查該條第一項規定,係以公司負責人為處罰對象,公司負責人於申請設立登記時,以不實文件向主管機關表明股款已全數收足時,其犯罪即已成立,而同條第三項,則係因公司負責人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其行為有不法之情事,然為考量公司已經持續經營良久,如驟以撤銷登記,勢必影響社會交易之相對人以及債權人之保障,始有此行政上免予撤銷登記之規定,核與本件應負之刑事罰責事由者無涉,被告誤執所見,認應先向主管機關查詢東勝公司嗣後是否已收齊股款,自非有據。

綜右事證,被告所為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本件被告犯罪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時所施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雖僅將原條文所定之罰金刑由以銀元計算之二萬元,修法改為以新台幣六萬元計算,其餘法定刑部份未有變更,惟修正前後之法律既有不同,應認已屬法律變更。又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再度修正,原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修正為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有期徒刑暨拘役部分亦未予修正,將罰金額度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公司法既歷經修正,法律規定有所變更,而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中間時法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黃鑫魁實施右揭犯罪,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全屬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均經修正,法律既有所變更,自應為新舊法比較,並依刑法第二條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原審未察,遽僅就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後之公司法為新舊法比較,漏未審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前之公司法規定,殊有未當。㈡又東勝公司之股款,係由被告出面向親人借貸所得,被告雖曾告知借款用途,然尚無證據證明渠等有實際參與東勝公司設立登記等事宜,又受委託辦理設立登記資本額簽證及相關事務之黃鑫魁會計師亦對借款一事毫不知情,自難認被告丙○○與提供資金之親友間,或被告與受委託辦理公司登記事務之黃鑫魁間,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被告利用達成其犯罪目的之工具,復無證據證明尚有另一不知名之共犯參與此事,原審未慮及此,遽認被告與提供資金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觸犯本案,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實有未當。被告丙○○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當無足以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東勝公司現仍正常營運等情,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林 勤 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葉 瑩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在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己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