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陸軍第一六二三梯次義務役,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服役於陸軍第二二六師部隊。同年三月間,該部隊在新竹縣關西靶場實施打靶射擊訓練,甲○○領得國軍六五式(制式口徑五點五六厘米)步槍子彈十一顆,並於打靶後,尚餘子彈一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顆子彈佔為己有,旋即未經許可,持有該顆子彈。及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退伍後,復攜返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二樓住處繼續持有。迨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甲○○因涉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為警於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一顆。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子彈一顆扣案可證。再扣案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制式口徑五點五六釐米之步槍彈,底部標記為5.5691,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一八七七七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就被告取得子彈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惟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稱「我是在快要退伍之前,在靶場打靶時將打剩的子彈帶回家,但那是部隊在打靶時每人發了約十一顆子彈,我已經打中了規定的分數,就把剩下的一顆帶回家當紀念,我不是用偷的」等語,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子彈之事實,自應論以侵占罪刑。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領得子彈打靶後,將持有剩餘之一顆子彈侵占,自係構成侵占罪。原審論以竊盜罪,尚有未洽。再公訴人上訴指稱:被告係趁部隊監督射擊官不注意之際竊取子彈,應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之盜取財物罪。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部分,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由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自有不當。惟查被告係侵占子彈,已如前述,被告自不構成陸海空軍刑法之盜取財物罪。雖陸海空軍刑法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修正公布,其中第六十四條第一、第四項規定:「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被告係於八十三年間侵占本件扣案子彈,依刑法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被告自不得依修正後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論處。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乃屬繼續犯,本件被告於八十三年間侵占扣案子彈,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始經警查獲,自應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論處。公訴人認應比較新舊法,並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尚有誤會。雖本件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罰金部分亦一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制式子彈係國軍部隊所有,自應發還原單位,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法 官 陳 國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棟 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