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六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謝守賢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二號、第二二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偽造遺囑上偽造鄭王春之署押壹枚沒收。
丁○○免訴。
事 實
一、丙○○○明知其母親鄭王春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至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逝世前之期間,已年老體衰,且罹患腦中風、高血壓等重病,時常住院,無清晰辨識、執筆寫字等能力,又鄭王春除生有女兒丙○○○外,另生有女兒甲○○○,且惠升(在意,於鄭王春患病期間之不詳時日(該遺囑所載之日期係七十七年一月一日),由丙○○○偽造鄭王春名義之「自立遺囑」,其中載明:「惠升是鄭家唯一男孩,傳香火,要祭拜鄭家公媽、祖先。三峽本家八張土地、地基由惠升一人繼承掌管。」等語,並偽簽鄭王春之署押於其上(即該自立遺囑第一面之左下角),盜蓋鄭王春之印章,在該遺囑上,再交由蔡色徽(現改名為蔡進徽)、徐秀英、陳周麗秋簽名,充作見證人,俟鄭王春於上開時日逝世後,即由丁○○持上開偽造之遺囑及相關文件,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至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繼承登記,將鄭王春所有座落台北縣○○鎮○○段八張小段如附表所載之十六筆土地移轉登記為丁○○所有,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即未有由丁○○一人單獨繼承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而遂達得以丁○○單獨繼承鄭王春遺產之目的,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繼承遺產之正確性及其他依法得繼承遺產之繼承人甲○○○(其子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調查時,表示甲○○○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去世)、戊○○等人之權益。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承辦八十二年偵字第七七六0號甲○○○告訴丙○○○等偽造文書案一案時,查獲上情,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丁○○前述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指被告丁○○之犯罪時間,係在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又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係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辦理登記完畢,此有該所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北縣樹地一字第九二二七號函及土地謄本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易字第五七八七號卷第一二六頁及外放之證物),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時效為十年,檢察官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簽分偵字案件對被告丁○○偵查,此有檢察官之簽文一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二九八七號卷第一頁),距檢察官所指被告丁○○犯罪之時間,已逾十年,追訴時效應已完成,原審未審酌及此,仍對丁○○部分為實體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丁○○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丁○○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丁○○免訴。
貳、被告丙○○○部分:
一、本件係丙○○○偽造遺囑,再交由丁○○持往地政事務所辦理鄭王春遺產之土地變更登記(詳如後述),則丙○○○與丁○○係基於共同之意思而為本件犯罪行為,丙○○○於何時偽造遺囑,固不明確(該偽造遺囑記載之日期係七十七年一月一日),惟丁○○係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持前述遺囑至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繼承登記,此有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北縣樹地一字第九二二七號函在卷可稽(見八十二年易字第五七八七號卷第一二六頁),並為被告丁○○所是認,檢察官認被告丙○○○涉有偽造並行使該偽造遺囑之行為,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簽分偵字案件,對被告丙○○○偵查,距被告丙○○○犯罪行為之期間,尚未滿十年,追訴期間尚未完成,本院自應就被告丙○○○部分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二、鄭王春係丙○○○及甲○○○之母,而丁○○及戊○○在、女,此有四八頁。戊○○主張伊與丁○○係姊弟關係,均係丙○○○與吳振昌所生,但登記為外祖母即鄭王春之子女。而丙○○○則主張,丁○○、戊○○係鄭王春之子係),又鄭王春之夫鄭明通過世後,其遺產即由琴、甲○○○、戊○○、丁○○繼承(即本件如附表之土地,鄭明通有三分之一應有部分,由前述五人繼承,各為十五分之一),鄭王春過世後,其十五分之一應有部分,由丁○○持前述之所謂遺囑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聲請,辦妥單獨繼承登記,此有該遺囑(原件附於樹林地政事務所,影本附於卷內)及如附表所示十六筆土地之土地謄本(見外放證物袋)暨前述之樹林地政事務所函可稽,被告丁○○亦承認鄭王春之土地由伊繼承辦妥登記,是伊辦理屬實。惟被告丙○○○及丁○○均辯稱,是鄭王春生前之意思,渠等並無偽造遺囑據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對於遺囑如何製作一事,前後供述不一,或稱「係鄭王春寫的」
(見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號卷第一五八頁背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三號卷第二十一頁),嗣又供稱「是鄭王春叫我寫的,由她再臨摹」(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三號卷第一一三頁背面)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已見其偽。且本院另案即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號偽造文書一案,曾將被告丙○○○當庭所書立之遺囑字跡,與鄭王春之遺囑原本送中央警官學校科驗室比對結果,認初步與精密鑑定各項特徵均相同,為同一人之筆跡,有中央警官學校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號卷第一七四頁至一七八頁)。且文字之書立與描摹不同,二者應可辨識,抄謄較之描摹容易,被告丙○○○如欲由鄭王春書立遺囑,則請鄭王春照丙○○○先書立之文字抄謄即可,何須大費周章予以描摹。況中央警官學校之來函亦未表示遺囑是描摹而成,被告丙○○○辯稱,是其寫好,由其母親鄭王春描摹一節,尤無足採。
㈡鄭王春於七十七年一月一日前後因重病已無清醒意識執筆寫字,有病歷表附卷
可稽(見外放證物袋),且戊○○(係長庚醫院醫師)供稱:其為奶奶鄭王春之主治醫師,七十七年間鄭王春住院時已因中風而意識不清楚,因此不可能立遺囑,之前也沒聽過鄭王春說要把遺產交給被告丁○○一人單獨繼承,或聽過其要寫遺囑或已立好遺囑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
㈢本件遺囑見證人徐秀英因移居國外而無法傳訊到庭,另一見證人陳周麗秋證稱
:遺囑上的簽名是其所簽的,印章也是其所有沒錯,但何時、何地簽章已不記得(見本法院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一五○四號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而證人蔡進徽(原名蔡色徽)雖否認遺囑上簽名指印之真正,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簽名筆劃特徵及指紋均與蔡進徽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鑑定通知書可按,則遺囑上陳周麗秋、蔡進徽之簽名、印文、指印為真正,應堪認定。惟一般會擔任見證人者,例皆與當事人有相當關係,或因人情而參與,惟其於法院傳訊為證人時因顧慮偽證之刑責,故較不敢昧於事實而為虛偽陳述,證人陳周麗秋、蔡進徽二人或因迫於人情而在該遺囑上簽名做為見證人。陳周麗秋於本院另案復證稱:其並無印象有擔任上開遺囑之見證人(見本院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一五○四號卷第一二九頁);證人蔡進徽亦證稱:其只簽過一次名,但並非擔任遺囑見證人,而係擔任土葬程序之證明人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反面、第一00頁)。況且陳周麗秋、蔡進徽二人及另一證人徐秀英在遺囑上簽名,不代表該三人確有見到鄭王春書立遺囑,或該三人知悉鄭王春確有為前述遺囑所載之意思,自不能因陳周麗秋、蔡進徽二人及另一證人徐秀英在該遺囑簽名,即認該遺囑係屬真正。
㈣證人鄭王春之親戚鄭揚聲於原審證稱:鄭王春所有在三峽八張段之土地早於七
、八十年前因遭人占用而無法取回,鄭王春在世時曾說希望有個男生來處理這些事,想要將所有土地給丁○○來繼承,且七十二年鄭家祭祀公業成立時,鄭王春就已指示丁○○來擔任派下員。當時其有告訴鄭王春最好將繼承之事用遺囑寫下來,七十七年間去拜訪鄭王春時,雖然鄭王春住院但意識還很清醒,且親口告訴其說遺囑已經寫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惟鄭揚聲係被告丙○○○親人,證言難免偏頗。且有意願與付諸實施尚有一段距離,鄭王春與其夫鄭明通將丁○○登記為兒子,或有欲以丁○○為其二人之繼承人之意思在法律上既尚有其他繼承人,即不能任意由丁○○為惟一之繼承人辦理財產登記,此觀鄭明通過世後,由鄭王春、丙○○○、甲○○○、戊○○、丁○○五人繼承一節觀之即明,再鄭揚聲亦無法證明該遺囑究竟是鄭王春親自書寫或由丙○○○所代寫,不能因其證稱,曾聽鄭王春及由丁○○一人繼承獨身認定鄭王春舒書立前述遺囑之意思,不能執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㈤戊○○雖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簽章(原件在樹林地政事務所,影印本附於本
院審判筆錄之後),但該證明書所載之「依據被繼承人民國七十七年元月元日遺囑由丁○○一人繼承」等文字,是在該證明書固定格式文字外所附加,戊○○於簽章時是否已有這段文字,並不清楚(此由「戊○○」、「丙○○○」及「簽章」等文字原子筆字跡顏色不同,觀之即明),縱認戊○○原亦同意由丁○○一人繼承鄭王春之遺產,但既尚有其他繼承人(甲○○○),不能謂此行為無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況且縱使戊○○同意鄭王春之遺產由丁○○一人繼承,亦不表示戊○○對於丙○○○之偽造鄭王春遺囑知情並同意而解免被告丙○○○偽造遺囑之刑責。
㈥被告偽造鄭王春遺囑,而丁○○係該十六筆土地之繼承人,又持該遺囑前往地
政事務所聲請辦理鄭王春所有如附表所載十六筆土地由丁○○單獨繼承之登記,使承辦本案之樹林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影響其他繼承人權益,其他繼承人因此而興訟,增加地政機關對該十六筆土地管理之工作,影響地政機關對繼承遺產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自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後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與丁○○係基於使丁○○單獨繼承鄭王春遺產之目的,由丙○○○偽造遺囑,再由丁○○持往地政事務所辦理,被告丙○○○與丁○○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採信被告丙○○○之辯解,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丙○○○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又被告丙○○○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且被告丙○○○雖曾因另案亦經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二七五號案,即本院九十一年上更㈡字第七0八號案),但本件既非於減刑案件確定後再犯罪,即與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又合於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五月。再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且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被告丙○○○行為後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比較新舊法,就是否得易科罰金部分,以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對被告有利,就提高罰金數額及易科罰金標準部分,以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前之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對被告有利,應適用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前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時以銀元三十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偽造遺囑上偽造之鄭王春署押壹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即該遺囑第一面左下角之鄭王春簽名,該署押下鄭王春之印文,調查局來文表示無法鑑定,見訴字第一七六五號卷第二十八頁,但鄭王春係丙○○○之母親,丙○○○持有其母親鄭王春之印章,應極為平常,該印文應係被告丙○○○以其持有其母鄭王春之印章所加蓋,自係真正之印文,至於遺囑第二行所載之鄭王春三字是表示立遺囑人之名字,非係簽名,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犯罪所得之自立遺囑一紙,已交付地政事務所,已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但書、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十條,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前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 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 權 利 範 圍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三峽鎮 │八張│八張│壹零柒之壹│零零│零貳│ 玖壹 │持分十五分之一│├────┼──┼──┼─────┼──┼──┼────┼───────┤│ 三峽鎮 │八張│八張│ 陸 零 │零零│壹零│ 捌壹 │持分十五分之一│├────┼──┼──┼─────┼──┼──┼────┼───────┤│ 三峽鎮 │八張│八張│ 陸零之貳 │零零│零陸│ 陸壹 │持分十五分之一│├────┼──┼──┼─────┼──┼──┼────┼───────┤│ 三峽鎮 │八張│八張│ 陸零之肆 │零零│零壹│ 陸柒 │持分十五分之一│├────┼──┼──┼─────┼──┼──┼────┼───────┤│ 三峽鎮 │八張│八張│ 陸零之伍 │零零│壹叁│ 壹貳 │持分十五分之一│├────┼──┼──┼─────┼──┼──┼────┼───────┤│ 三峽鎮 │八張│八張│ 陸零之陸 │零零│零零│ 捌貳 │持分十五分之一│├────┼──┼──┼─────┼──┼──┼────┼───────┤│ 三峽鎮 │八張│八張│ 陸零之柒 │零零│零零│ 柒陸 │持分十五分之一│├────┼──┼──┼─────┼──┼──┼────┼───────┤│ 三峽鎮 │八張│八張│ 陸零之捌 │零零│零壹│ 貳壹 │持分十五分之一│├────┼──┼──┼─────┼──┼──┼────┼───────┤│ 三峽鎮 │八張│八張│ 陸零之玖 │零零│零壹│ 玖肆 │持分十五分之一│├────┼──┼──┼─────┼──┼──┼────┼───────┤│ 三峽鎮 │八張│八張│ 陸零之拾 │零零│零壹│ 陸零 │持分十五分之一│├────┼──┼──┼─────┼──┼──┼────┼───────┤│ 三峽鎮 │八張│八張│ 壹零壹 │零零│零貳│ 伍捌 │持分十五分之一│├────┼──┼──┼─────┼──┼──┼────┼───────┤│ 三峽鎮 │八張│八張│壹零壹之壹│零零│零貳│ 壹玖 │持分十五分之一│├────┼──┼──┼─────┼──┼──┼────┼───────┤│ 三峽鎮 │八張│八張│壹零壹之貳│零零│零肆│ 叁零 │持分十五分之一│├────┼──┼──┼─────┼──┼──┼────┼───────┤│ 三峽鎮 │八張│八張│壹零壹之叁│零零│零壹│ 伍貳 │持分十五分之一│├────┼──┼──┼─────┼──┼──┼────┼───────┤│ 三峽鎮 │八張│八張│壹零壹之肆│零零│零零│ 肆捌 │持分十五分之一│├────┼──┼──┼─────┼──┼──┼────┼───────┤│ 三峽鎮 │八張│八張│壹零壹之伍│零零│零壹│ 零陸 │持分十五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