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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О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丙○○戊○○右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被訴遺棄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與同案被告丙○○、戊○○及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均為陳秋勉(業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死亡)之子女,依法負有扶養義務。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戊○○自民國八十年起,對於獨居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而無法維持生存必要能力之陳邱勉未加聞問,亦未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養。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己○○乃將年邁中風之陳邱勉送至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七樓鴻國復健靜養中心,並給付同年六月份至十月份之安養費用後,隨即遷離住址,完全未與陳邱勉為任何聯繫,嗣甲○○見己○○音訊全無而提出告發,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紙、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北市萬一戶字第○九一六○二一一七○○號函附被告丁○○全戶除戶戶籍謄本乙份附卷(見本院卷附)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而為被告丁○○無罪諭知,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就丁○○被訴遺棄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戊○○與同案被告丁○○(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及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均為陳秋勉(業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死亡)之子女,依法負有扶養義務。被告丙○○、戊○○與同案被告丁○○自民國八十年起,對於獨居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而無法維持生存必要能力之陳邱勉未加聞問,亦未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養。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己○○乃將年邁中風之陳邱勉送至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七樓鴻國復健靜養中心,並給付同年六月份至十月份之安養費用後,隨即遷離住址,完全未與陳邱勉為任何聯繫,嗣甲○○見己○○音訊全無而提出告發,因認被告丙○○、戊○○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其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保護義務之人,犯罪客體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犯罪態樣則包括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該罪屬危險犯,亦不處罰過失行為,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遺棄之危險故意,且其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遺棄行為,客觀上已致被遺棄者之生命發生危險,始足當之。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且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戊○○涉犯前揭遺棄罪嫌,係以:㈠被告丙○○、戊○○均係陳邱勉之子,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㈡被告丙○○、戊○○二人在多年前即棄陳邱勉於不顧且音訊全無乙節,業據己○○陳明綦詳,㈢陳邱勉中風長期臥病在床乙節,業據甲○○陳明綦詳,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戊○○均堅決否認有遺棄陳邱勉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母親陳邱勉二次中風住院時,伊均有至醫院看過,也有將母親接回家中居住,因伊失業,而伊妹妹己○○有工作,所以母親中風後由己○○負責照顧,伊曾貸款新台幣六十萬元交付己○○使用,直到鴻國復健靜養中心將陳邱勉轉送至桃園的成功安養院,伊才知己○○未繼續給付安養費用等語,被告戊○○辯稱:伊因經商失敗而至台南居住已八年,伊離開時陳邱勉之身體狀況良好,且居住在伊大姊陳玲櫻家中,直至本案承辦檢察官寄發傳票予伊,伊始知陳邱勉中風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丙○○、戊○○均係陳邱勉之子,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見偵字第二四五一號

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可稽,被告丙○○、戊○○對陳邱勉固依法負有扶養之義務。

惟陳邱勉原係由陳玲櫻撫養,陳邱勉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中風後,始由己○○自醫院將陳邱勉帶回照顧等情,業據證人己○○供明在卷,證人己○○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母親陳邱勉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中風後,伊就將母親從長庚醫院接回來照顧,伊母親中風前是住在伊大姊陳玲櫻家,當時伊母親可以自己照顧自己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背面),是公訴人認陳邱勉係獨居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云云,容有誤會。又陳玲櫻與己○○均係陳邱勉之女,依法對陳邱勉亦負有扶養之義務,雖然被告丙○○、戊○○二人不盡其扶養陳邱勉之義務,惟於己○○將陳邱勉送至鴻國復健靜養中心之前,陳邱勉事實上尚有應負扶養義務之陳玲櫻及己○○為之養育及保護,且陳玲櫻及己○○業已負起養育及保護責任,對於陳邱勉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即難認被告丙○○、戊○○二人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

㈡至於己○○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將陳邱勉送至鴻國復健靜養中心照顧,依己

○○與該靜養中心簽訂之同意書之約定,該靜養中心對於陳邱勉負有照顧其生活起居及診療、扶助之義務,有同意書影本一紙附卷(見他字第五七九號偵查卷第四頁)可稽,則己○○將陳邱勉送至該靜養中心後,縱因無力給付安養醫療費用而未前往該靜養中心領回陳邱勉,惟鴻國復健靜養中心並未合法通知己○○終止該契約等情,業據證人即鴻國復健靜養中心職員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訊問時證稱:「(問:你有無通知她(指己○○)終止契約?)我們有寄存證信函,但寄不到,我們去住址看時,管理員說她搬走了」等語,是鴻國復健靜養中心終止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未合法達到己○○,則上開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陳邱勉事實上尚有應負契約義務之鴻國復健靜養中心為之保護及扶助,且鴻國復健靜養中心業已負起養育及保護責任,亦非處於具有生存危險之境地,雖己○○未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履行給付安養費用之民事義務,被告丙○○、戊○○二人亦與前開遺棄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㈢至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訊問時證稱:己○○將陳邱勉送至該靜

終止養中心時,伊有告知己○○沒有繳費,契約就終止云云,惟為己○○所否認,查證人即鴻國復健靜養中心負責人甲○○及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亦均證稱與己○○簽訂之同意書上並無約定何種狀況下得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且觀諸卷附同意書影本亦無定明終止契約之條件,尚難認己○○與鴻國復健靜養中心簽訂上開同意書時,鴻國復健靜養中心即已預知己○○將不繳費用,況縱證人乙○○曾告知己○○沒有繳費,上開契約就終止等情,亦僅屬宣示性質,於法律上亦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戊○○長期對其年邁中風之母陳邱勉不聞不問,固然應

受社會輿論之譴責及道德之非難,惟陳邱勉事實上尚有依法令及契約為之養育及保護之人,陳邱勉之生命並未發生危險,自與刑法遺棄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証明被告丙○○、戊○○二人確有遺棄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戊○○犯罪。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丙○○、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志 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遺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