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
辜郁雯楊淑玲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施湘興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三月間至八十五年六月間係台北市政府環保局大安清潔隊(下簡稱大安清潔隊)辦事員,負責該隊各項經費請領造冊及公款帳戶管理之工作;被告乙○○則係大安清潔隊之工友,經該隊隊長指派協助甲○○處理出納事宜,負責大安清潔隊退職人員濟助金、告發獎金、垃圾代運費及部分內勤隊職員加班費等現金發放工作,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因二人之分工方式為被告甲○○負責該隊除垃圾代運費外各項經費之造冊申請,送陳上級機關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核准通過後,環保局即將申請之經費直接撥付該隊在台北銀行大安分行開設之帳號七六五二-七號公款帳戶中,俟需支用或發放經費時,即由被告乙○○將金額及請領款項之名目書寫於便條紙,送交保管公帳支票之被告甲○○查核後,開出公帳支票領款。其中須以轉帳方式付款者,被告甲○○即製妥劃撥名冊後連同支票交付該隊隊員許尊敬持往台北銀行大安分行辦理轉帳;如係以現金方式發放之經費,則由被告甲○○根據被告乙○○書寫之金額開立支票,交由許尊敬持向台北銀行大安分行領現後,再由許尊敬將現款直接交給被告乙○○依據請領清冊發放。發放完畢後,被告乙○○並須將請領清冊連同簽收憑證等一併繳回被告甲○○處保管查核。惟因被告甲○○未依規定於事前查核被告乙○○所書寫之便條紙上金額、名目是否正確,亦未於每次開票領款交被告乙○○發放後核對請領清冊及簽收憑證是否相符,被告乙○○認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五月間止,連續多次以在便條紙上書寫較實際應領數額為高之金額,交予被告甲○○,使被告甲○○陷於錯誤而據以開立支票,經許尊敬前往銀行提領現款後交付被告乙○○,被告乙○○則或僅將應發放款發放後自行留存差額,或根本不發放任何款項而將之侵占入己,其時間、原應請款明細、實際提領金額、犯罪方法及犯罪所得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二)被告甲○○則明知大安清潔隊八十四年離職隊員吳瑞祥等十三人年終工作獎金及另予考績獎金合計為新台幣(以下同)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五元,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由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撥付入帳,其應辦理轉帳付款予吳瑞祥等十三人,詎因其有上開怠忽職務,未詳予核對所掌管之公款出入明細情形,且另又未辦理部分離職隊員有請事、病假應將預付薪資扣回事宜,致造成公款虧空,被告甲○○為免自己須負賠償責任,乃意圖得利,將其職務上應發給吳瑞祥之另筆考績獎金一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抑留不發,而未辦理轉帳。嗣吳瑞祥於八十六年初收到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時發現有該筆款項,向被告甲○○追討,被告甲○○均以已無資料、不復記憶為由而拒絕給付。因認被告甲○○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罪嫌,被告乙○○涉有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右揭之犯行,無非以:(一)被告甲○○部分,係以證人吳瑞祥之證詞,證明其未領到八十四年度考績獎金;證人張敏宏之證詞,證明八十五年六月廿八日大安清潔隊公庫帳戶中有虧空款項之事實及大安清潔隊離職者年終工作獎金清冊、大安清潔隊離職者另予考績獎金清冊、撥款明細表,以證明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由台北市政府環保局已撥付入帳;劃撥轉帳資料,以證明除吳瑞祥外,其餘之人均已劃撥入帳;吳瑞祥八十四年度扣繳憑單以證明吳瑞祥確有該筆考績獎金;以吳瑞祥存摺以證明吳瑞祥並未領得該筆考績獎金,及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供稱其未發給吳瑞祥考績獎金係為彌補有些未扣回之虧損。(二)被告乙○○部分,則以證人許尊敬之證詞,證明其領回支票票款後,全數交予被告乙○○處理;證人莊定國之證詞,以證明公庫帳戶被虧空之事實;證人張敏宏之證詞,以證明被告乙○○曾於八十五年六月廿六日大安清潔隊存款不足退票前,曾拿三十萬元予張敏宏欲存入公庫帳戶及八十五年六月廿八日公庫帳戶已虧空六十四萬四千九百八十六元、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被告甲○○已簽發公庫支票金額十六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實際上未將其中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四年十月之垃圾代運費發放給請領清冊上之人員,至八十五年七月其接替被告甲○○之工作後,各分隊員仍未領到八十四年以後之垃圾代運費;證人蔡育倫之證詞,以證明各分隊長反應未領垃圾代運費,其向被告乙○○詢問,被告乙○○表示經費尚未核撥,惟退票後發現有核撥之明細表;及大安清潔隊垃圾費代運費、加班費、電費、交通費撥款明細,以證明實際應領金額明細,支票存根、簽收憑證,以證明被告乙○○實際領取之金額與應領之金額不符及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五年二月間垃圾代運費係在八十五年七月補領,八十五年二月前均未領取,大安清潔隊設於台北銀行大安分行公款帳戶資金進出明細表,以證明經費確均經被告乙○○領取,以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此為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無罪推定原則」之具體表徵;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四、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甲○○辯稱:因吳瑞祥於離職前有一些部分時間曾請假,應繳回之扣款尚未結算清楚,所以才沒有發放給他。在檢察官所言是為了彌補虧損是戶頭有短少。因為他離職前所請的是病假我們要扣回,尚未扣回所以有虧損,而其當時記帳非常簡略,因患有精神上之疾病,並無怠忽職守之故意等語。被告乙○○辯稱:公訴人起訴附表所列之九筆款項除其中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係直接提領現金外,其餘均如數直接轉帳至隊員帳戶之內無誤,而每次開立提款支票並非以環保局撥付金額為依據,尚有合併其他應付款項一併開立支票提領,而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該筆垃圾代運費係由被告甲○○代為發放,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其確實發放具領完畢,其並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或侵占職務上持有財物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任職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安清潔隊辦事員,負責該隊各項經費請領造冊及公款帳戶管理之工作,對於離職隊員吳瑞祥應發之考績奬金未予發放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瑞祥指述明確(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三十三頁背、三十四頁),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由台北市政府環保局已撥付入帳之事實,有大安清潔隊離職者年終工作獎金清冊、大安清潔隊離職者另予考績獎金清冊、撥款明細表在卷足憑,該年度除吳瑞祥外,其餘離職隊員均已劃撥入帳,亦有劃撥轉帳資料附卷可稽,及其公訴人於原審狀稱無訛(見原審卷第五六五頁),該離職隊員確應領得該筆考績獎金而未領得之事實,復有有吳瑞祥八十四年度扣繳憑單及其存摺在卷可憑(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三十七頁),則被告甲○○之自白其應發放予離職隊員吳瑞祥而未發放等情與事實相符。
2、復查,大安清潔隊離職隊員吳瑞祥於離職時尚有事、病假應扣款予以追繳扣款一千七百四十二元之事實,亦有台北市政府環保局大安清潔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北市環安第一號簡便行為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而離職隊員之考績獎金係於吳瑞祥離職後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由台北市府環保局撥付入帳,有大安清潔隊離職者年終工作獎金清冊、大安清潔隊離職者另予考績獎金清冊、撥款明細表可參,則被告甲○○所辯離職隊員尚有應追繳之扣款尚未繳回等情,應可採信。
3、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元月至八十三年三月間經醫生診斷認為有精神妄想症,於亞東醫院持續診療,及其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因精神疾病在長庚醫院、台北市立療養院及三軍總醫院就醫,均有病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至四十四頁),其當時之精神狀況經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其精神科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有明顯的精神病症狀,且未規則就醫治療,影響當時其日常生活之自我照顧能力,故案發時其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力已明顯減損,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校附醫精字第二六五九一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三三頁),而被告自承僅有吳瑞祥、謝鴻文二人因事病假尚未追繳應扣款項,其餘離職隊員均已劃撥考績獎金入帳之事實,亦有劃撥轉帳表在卷足參,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即將原承辦之經費請領業務轉交張敏宏承辦而調至其他單位任職,經證人張敏宏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見台北市調查卷第二十三頁背),而被告甲○○到職之前及在職期間,大安清潔隊皆無記帳之習慣,亦無帳目之交接之事實,業據大安清潔隊隊長莊定國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足見被告所辯於其任職前至其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前解除職務後,均無記帳之習慣,應可認定。再查,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被告甲○○將考績、年終獎金劃撥入其他離職隊員帳戶後,大安清潔隊之台北銀行分行之公庫帳戶尚有七百三十一萬八千五百八十四元(見原審卷第四五四頁背),有台北市政府環保局八十四年二月至八十五年六月核發大安清潔隊及該隊繳還款項名目及金額明細表在卷足憑,該公庫尚無虧空之情形,足證被告並非為彌補虧空而未撥款予吳瑞祥,實堪認定,從而被告甲○○所辯其係因離職隊員業已離開無從追繳事、病假應扣款項,且當時因患精神耗弱疾病致無法處理該事務,復因無記帳而致疏未將考績獎金發放予吳瑞祥,離開該職務後,經吳瑞祥追討,因其已無承辦該業務而無從處理等情,應可採信。
4、另附表所列一、二、三、四、五、六、九項實際提領款項,均係以劃撥之方式直接匯入大安清潔隊隊員之帳戶內,有台北銀行大安分行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北銀安存字第八九六0一八九二00號函(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及大安清潔隊入帳明細在卷可參,並有大安清潔隊北市環安第一號簡便行文表所附八十四年十二月及八十五年五月之劃撥帳冊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且有台北市政府環保局北市環三安字第九0四00五四五00號函所附劃撥帳冊影本在卷可佐,按大安清潔隊之公款帳戶並非以某特定名目款項核撥入帳,而被告甲○○所載之每筆支出均有由數個名目之款項混合撥款之情形,業據本院核對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北市環總字第九0二一四八0五00號函所附明細表在卷足憑,並據證人即大安清潔隊隊長莊定國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背),則尚難僅依被告甲○○於明細表支出項下僅簡略記載名目為加班費與實際核撥入該隊隊員加班費名目之款項不符即推論其係虛列款項詐欺取款,另附表所列第七筆款項(即八十五年二月三日領款)係由被告乙○○直接領取現金發放予隊員,與被告甲○○無涉,第八筆款項(即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領款)雖係由被告甲○○代為發放現金予大安清潔隊隊員,惟依前所述被告甲○○請款名細與實際領款之名目並未記載詳細,尚難僅因其實際提領金額與應請款項不符即認被告甲○○未按實核發款項,此外,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於該筆款項提領後未予發放,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
5、綜上所述,由吳瑞祥、張敏宏及莊定國之證詞可證,及被告甲○○因任職大安清潔隊辦事員期間,因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自難於客觀上期待能自我照顧及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正常之判斷力,固雖依規定直接應將付款項直接劃撥入大安清潔隊隊員帳戶,然其應請領款項之名目與實際領款之名目記載不盡相符,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涉有詐欺、侵占之犯行。至其因尚未追繳應扣款項而對於離職隊員吳瑞祥應發放之考績獎金未予核發,於調離該單位後亦未辦理交接該項業務,惟其當時已罹患精神分裂症而精神狀態異常,及衡諸該等考績獎金一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之金額尚非鉅大,益以被告在職前後均無記帳等情,足見被告係因精神耗弱而遺忘吳瑞祥之考績獎金,已如前述,尚難遽此推論被告甲○○有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財物之故意可言,而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抑留應發財物罪,其成立仍以行為人有抑留之故意有間,原審依前揭實務判例說明,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於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間擔任大安清潔隊之工友,經該隊隊長授權協助甲○○處理出納事宜,負責大安清潔隊退職人員濟助金、告發獎金、垃圾代運費及部分內勤隊職員加班費等現金發放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該隊隊長莊定國及隊許尊敬證述明確(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三十九頁背、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則被告乙○○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合先敘明。
2、起訴書附表所示除第七、八項之款項係直接提領現金外,其餘均係由被告甲○○直接劃撥入大安清潔隊隊員帳戶內之事實,有台北銀行大安分行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北銀安存字第八九六0一八九二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已如前述,而第八項(即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領款)之款項,係由被告甲○○直接領取現金發放,被告乙○○並未經手之事實,亦據被告甲○○迭次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八頁、原審卷第五六二頁),則附表所示僅第七項(即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係經該隊隊員許尊敬領款後,將現金交由被告乙○○直接發放予該隊隊員之事實,顯為明確,公訴人上訴意旨陳稱未就此未予詳查云云,容有誤會。
3、另附表所列「原應請款明細」欄係依據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撥付金額為依據,惟依前所述,被告甲○○開立支票提款之金額並非以環境保護局撥付之金額為依據,而係混合數名目而共同以一支票款項領取,亦為客觀上方便作業起見,則尚難僅因實際提領金額與原應請款明細不符,即推論被告乙○○自隊員許尊敬處領取現金後,未實際發放予隊員。至證人張敏宏雖證稱被告乙○○曾交付三十萬元欲存入公庫帳戶及八十五年六月廿八日帳戶虧空六十四萬四千九百八十六元等情,惟為被告乙○○所否認,被告甲○○亦到庭供稱其尚有墊款十八萬元因其發放教育補助費尚未向借用人扣回,則該公庫帳戶內虧空款項有係因被告甲○○於擔任該職務期間,未依規定詳實記帳及追繳應扣款項以致有帳目不符之情形,尚難據此推論被告乙○○有詐取財物及侵占款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涉有該等犯行,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法 官 蔡 光 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才 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