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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一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陳玲櫻、陳永明、陳永宗、陳永財均為陳秋勉(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之子女,依法負有扶養義務;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將年邁中風無法維持生存必要能力之陳邱勉送至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七樓鴻國復健安養中心,並給付同年六月份至十月份之安養費用,且留下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十六樓作為聯絡地址,惟乙○○隨即遷離該址,既未與安養中心或陳邱勉為任何聯繫,且對於陳邱勉衣食住行之生活花費及醫療費用均不聞不問,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養,甚且音訊全無,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始遭緝獲;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遺棄罪嫌,係以:㈠被告係陳邱勉之女兒,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㈡被告將中風長期臥病在床之陳邱勉送至前揭安養中心後,音訊全無,且未支付安養費用乙節,業據告發人甲○○陳明綦詳,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其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保護義務之人,犯罪客體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犯罪態樣則包括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該罪屬危險犯,亦不處罰過失行為,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遺棄之危險故意,且其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遺棄行為,客觀上已致被遺棄者之生命發生危險,始足當之。又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亦認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

四、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將年邁中風之其母陳邱勉送至甲○○所經營之鴻國復健安養中心,並給付同年六月份至十一月份之安養費用,嗣未與該安養中心聯繫,且未再給付陳邱勉之生活及醫療費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遺棄陳邱勉之犯行,並辯稱:伊因經濟能力不佳,始未能繼續給付陳邱勉之安養費予該安養中心,嗣因積欠安養費用,伊無顏面前往該安養中心探視陳邱勉,伊實無遺棄陳邱勉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

(一)陳邱勉自八十七年三月間中風後,即由被告自醫院將陳邱勉接回照顧,被告之大哥陳永明亦囑託其子陳正斌協助照顧陳邱勉,嗣陳正斌因此每月約交付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予被告,惟其後陳正斌因無工作,即未繼續支付款項予被告等情,業經陳永明及證人陳正斌於原審陳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五頁背面至第三十六頁)。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將其母送往前述安養中心時有給付六月至十一月之安養費用,此業據甲○○於原審調查時供明(見原審莠第十四頁)。而依被告與鴻國復健安養中心負責人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簽訂之同意書記載,被告每月應給付該安養中心之費用二萬一千元,有該同意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四頁)。其金額非在少數。又觀諸卷附被告與鴻國復健安養中心負責人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簽訂之同意書,被告於該同意書上詳細記載其真實姓名、戶籍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暨其侄子陳正斌之姓名及聯絡電話號碼,被告如確有遺棄陳邱勉之犯意,豈有將陳邱勉送至上開安養中心,先給付十二萬六千元(先付六個月,每月二萬一千元),同時留下真實姓名、戶籍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之理?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將其母送至國安養中心時,並無遺棄陳邱勉之犯意,堪以採信。

(二)被告與陳邱勉間有直系血親關係,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被告對陳邱勉固依法負有扶養之義務,惟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將陳邱勉送至鴻國復健安養中心照顧,依被告與該安養中心簽訂之同意書之約定,該安養中心對於陳邱勉負有照顧其生活起居及診療、扶助之義務,有同意書影本一紙附卷(見他字第五七九號偵查卷第四頁)可稽,則被告將陳邱勉送至該安養中心後六個月,縱因未再給付安養醫療費用而未前往該安養中心領回陳邱勉,惟鴻國復健安養中心並未合法通知乙○○終止該契約等情,業據證人即鴻國復健安養中心職員李春菊於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五0八號案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訊問時證稱:「(問:你有無通知她(指乙○○)終止契約?)我們有寄存證信函,但寄不到,我們去住址看時,管理員說她搬走了」等語(見附卷該判決),是鴻國復健安養中心終止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未合法達到乙○○,則上開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陳邱勉事實上尚有應負契約義務之鴻國復健安養中心為之保護及扶助,且鴻國復健安養中心業已負起養育及保護責任,亦非處於具有生存危險之境地,雖乙○○未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履行給付安養費用,此不過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遺棄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之兄弟陳永宗、陳永明亦經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五0八號案判決無罪,有該判決附卷足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待其年邁中風之母陳邱勉之舉止,固然應受社會輿論之譴責及道德之非難,惟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遺棄陳邱勉之主觀犯意,且被告之行為又未該當刑法客觀構成要件之遺棄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遺棄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七、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被告乙○○在八十七年十月份以後即遷離戶籍地址,復未與安養中心聯繫,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方經通緝到案,若被告並無遺棄犯意,何以逕行遷離其在同意書上填寫之戶籍住址?何以在長達近二年時間未與安養中心聯繫?若非經通緝到案,被告有可能繼續棄養其母親,況縱使被告不填寫真實姓名,然透過陳邱勉之戶籍資料查詢,亦不難查證乙○○之相關資料,是乙○○並無隱瞞真實姓名之必要。另縱使依被告之經濟能力無法負擔高額之安養費用,亦應選擇其他方式照顧陳邱勉,況被告在中壢市有居住之處所,三年來亦能生活起居,且被告經檢察官諭令以四萬元交保,亦能在四小時內繳清保證金,此有收據乙紙附卷可參,何以無能力提供其母親相同生活起居之照顧?又在被告避不見面且未繼續支付安養費用情形下,安養中心隨時均有可能終止契約,是被告之母親隨時均有陷於無人照顧危險狀態之可能,不能因安養中心實際上未終止契約,而免除被告之照顧責任,否則豈非謂被告成立遺棄罪與否係繫於安養中心是否終止契約?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於被告與國安養中心終止前揭契約前,難認被告有遺棄其母之犯行,被告未再給付安養費用,應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被緝獲後係由第三人陳果男交付保證金,要與被告無涉等情,此有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二十頁),檢察官認被告有能力交付保證金,應係誤會。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遺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