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內某號公寓其原住處所內,向自稱「林勝慶」之人受讓取得經改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將之藏置於上開住處之天花板上方。嗣於同年五月七日攜帶該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將彈匣一個放置在褲子左口袋內,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則插於腰部,自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搭乘二十時零六分自強號列車前往臺北,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抵達松山火車站,甫步出八德路方向火車站大門,即因神色緊張行跡詭異而為警盤檢,經警命其取出放置於褲子左口袋內之彈匣一個,復自其腰部搜出並扣得該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支,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未陳明其上訴理由,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在原法院之陳述,雖坦承持有本案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支,但另辯稱:這次是台北朋友叫阿傑的打電話給伊,說要拿去報繳拿獎金,伊就拿上台北云云。惟查,本案改造手槍一枝(含彈一壹個)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警員陳明傑、余秋林、許文哲三人於前揭時地,因見被告神色緊張、行跡詭異而上前盤檢,經警發覺其左手不太自然一直摸著左邊口袋,又聽到有金屬撞擊聲,因之命其取出放置於褲子左口袋內之物品,見係彈匣一個,復自其腰部搜出並扣得該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支,而查獲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警員陳明傑、余秋林、許文哲三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調查中到庭供證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第三十七頁,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夾匣一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以「送鑑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刑鑑字第六五0八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在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可稽。次查,被告於獲案之初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雖供陳:改造手槍係在所搭乘之火車第六節車廂廁所垃圾筒內拾獲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然在原法院審理中則改稱:(上頭來源)是住在宜蘭縣宜蘭市叫林慶勝(男),六十四年次交給我,是在九十年三月在宜蘭市○○路○○○巷內一棟公寓二樓交給我,因我想要有一把槍為了好玩,我都藏在農權路家中天花板內,沒有拿出來過,這次是台北朋友叫阿傑的打電話給我,說要拿去報繳拿獎金,我就拿上台北,當時林慶勝拿給我時沒有向我收錢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先後所述並不相符。然一般人對於牽涉犯罪之事均避之惟恐不及,絕無對於未曾為之之犯行,亦編撰供認之理;被告後經長久時日深思熟慮後,既於原法院坦承:是林慶勝九十年三月在宜蘭市○○路○○○巷內一棟公寓二樓交給伊,伊都藏在農權路家中天花板內,沒有拿出來過等語,有如前述;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審理期日又堅稱:以前所辯解都不實在,以今日所言為準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則其歷經深思熟慮之供詞,應非出自編撰,得認較與實情相符,而可採信。再查,被告雖另辯稱:這次是台北朋友叫阿傑的打電話給伊,說要拿去報繳拿獎金,伊就拿上台北等語;然並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亦未能查報所指「阿傑」者之真實姓名、住所以供本院傳證;況本案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警員陳明傑、余秋林、許文哲三人因見被告神色緊張、行跡詭異上前盤檢,經警發覺其左手不太自然一直摸著左邊口袋,又聽到有金屬撞擊聲,因之命其取出放置於褲子左口袋內之物品,見係彈匣一個,復自其腰部搜出並扣得該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支,而查獲,已如前述;被告持改造手槍至臺北,果若係應「阿傑」之邀要提出報繳拿獎金,則在遇警盤查之際,自應主動向警員報告持有改造手槍之事,豈有因舉止不自然,而被動為警查獲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查,被告雖供稱係自稱「林勝慶」之人收受本案改造手槍,然經原審依被告供述之「林勝慶」年籍資料查詢結果,並無相符合者之資料存在,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報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本案既未因被告供陳「林慶勝」者而查獲該槍枝來源,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以為刑之寬減,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再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時,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加列「改造模型槍」為槍砲之一種,並於同條例第九條之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改列為第十條)設有罰則,惟所謂「改造模型槍」,係指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製造之不具發射功能制式槍砲模型,經加工改造或得輕易改裝或加裝而具有發射功能之槍枝,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五警署保字第八八二四四號函可資參照,如為「改造模型槍」以外經製造、改造具殺傷力之其他槍枝(如以玩具槍改造而具殺傷力者),則係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查,本件扣案槍枝既係金屬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並非產製槍械合法廠商製造者,業經鑑驗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罪。被告自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被查獲之同年五月七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持有槍枝,乃同一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另查,被告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犯... 第十一條... 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予以刪除;因該規定性質上屬於保安處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已無宣付強制工作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原審基此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並非端正,其隨身攜帶槍枝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所生危險頗巨,惟未曾持以作為犯罪工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諭知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復以,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規定,係屬違禁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意旨,未附具任何理由,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法 官 陳 博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