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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5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建和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建和前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經原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二、林建和原從事於海峽兩岸之茶具貿易工作,嗣因生意不佳而停止;其於大陸地區結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仔」(臺語)之成年男子後(以下簡稱「大仔」),竟因經濟拮据,於九十年四月間在上海市不詳地點之泡沫紅茶店內,受「大仔」之利誘,起意運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謀取不法利益,並接受「大仔」之建議,先恢復由江蘇省宜興縣購買茶壺進口臺灣之管道,俾便日後掩護夾藏毒品返臺。迄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林建和赴上海市與「大仔」在上述泡沫紅茶店見面,議妥私運二十五公斤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交貨、包裝、夾藏、運送、取貨等方法,及於事成交貨時每公斤給付代價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共計五十萬元等細節,林建和即與「大仔」及由「大仔」所指派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全」)等三人基於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在上海火車站由「大仔」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二十五公斤(驗餘淨重二十四點九七公斤,平均純度百分之九七點四八,純質淨重二十四點三九公斤),裝於行李箱內交給林建和,並由「阿全」陪同運往江蘇省宜興縣,林建和、「阿全」二人即在宜興縣不詳地點之林建和租屋處,將該等安非他命分裝打包成與茶壺相同之圓柱狀後,分別夾藏於進口十一箱茶具中編號三十五號、三十六號之紙箱內,且於該二紙箱外由林建和親筆書寫「林」、「(00)00000000」等字樣俾免混淆,並封箱完成後,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併同另九箱茶具委託從事進出口貿易、不知情之正堂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堂星公司)在大陸地區承辦人員吳孟榮代為運往港口辦理併櫃進口手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裝船,以海運將管制進口之上開毒品私運進入臺灣地區,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運抵基隆港。貨物抵台後,不知情之正堂星公司負責人鄭學林,復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委由不知情之永友報關行負責人邱石龍,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代為投單報關。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獲報,會同該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臺北市憲兵隊及保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三大隊等單位,於同年八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長榮貨櫃站內開啟貨櫃,並於編號三十五號、三十六號紙箱中查扣前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二十四點九七公斤,平均純度百分之九七點四八,純質淨重二十四點三九公斤),經聯絡鄭學林到場,鄭學林當場以電話通知林建和表示貨物已達,尚滯留於大陸地區躲避風險之林建和即指示先將全數貨物送往不知情之廖坤益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春芳茶行寄放,並說明其返台日期。迨同年八月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上開調查處人員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逮獲甫自大陸經澳門返台之林建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林建和坦承不諱。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和於調查局詢問時,己坦承:這批二十五包安非他命毒品是我在大陸江蘇省宜興縣親自以茶壺作為菜底掩飾偽裝,並夾藏於兩只編號35及36之紙箱內,紙箱上之「林」、「(02)00000000」等字樣,均係我於毒品封箱後親書上去,該批安非他命是一名綽號「老大」之台籍男子在上海親自交付給我,由我㩗往宜興封裝夾藏;綽號「老大」告訴我是要走私安非他命回台灣,而我因茶壺生意不好做,有一段時日已沒有進茶壺至台灣,故他先要我恢復由宜興購買茶壺進台灣的管道;我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赴上海後,綽號「老大」要我安排二十五公斤毒品私運回台灣,每公斤讓我賺二萬,總共可賺五十萬元,並在上海交付內有二十五公斤安非他命之行李箱運往宜興夾藏於茶壺紙箱內運回台灣,我因規避風險才要寄放在新莊市○○路○○○號廖坤益所營春芳茶行處,查獲毒品是我自包裝並安排夾藏私運來台的等語甚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一號卷第三頁、四頁)。偵查中雖翻稱:綽號「老大」說是糖,我不知糖即是安非他命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一號卷第十五頁背面),復謂:箱子不是我封裝的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一號卷第三十三頁背面)。惟原審審理中則坦承:我寄給正堂星公司托運的(見原審卷第十二頁);九十年八月二日在調查局所作筆錄,關於這批安非他命是綽號「老大」在上海交給伊,伊帶到宜興封裝等情,都是實在,起訴書上起訴之事實及犯罪經過均屬實,並承認綽號「老大」者,要給被告五十萬元,說有人會來聯絡提貨並會拿來五十萬元,伊是因生意失敗才會運送毒品。裝箱時,是和老大的手下阿全,一起裝「圓柱狀」的,阿全並陪同自上海坐火車運到宜興,包裝完給人拖走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三十八、四十三、四十五、四十六頁)。又被告於原審初訊時雖稱紙箱內側之指紋可能是在調查局弄到的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惟證人劉葳供稱:調查時,只有給被告以目光確認是否他包裝的紙箱,其上簽名是否他所簽,沒有給他摸到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被告亦承認證人所言實在(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故被告先前關於紙箱內側之指紋可能是在調查局弄到之辯詞顯不可採。且查︰

(一)被告之自白,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十五包(驗餘淨重二十四點九七公斤,平均純度百分之九七點四八,純質淨重二十四點三九公斤)可資為證。又被告自白,核與證人鄭學林所證:伊係正堂星公司負責人,主要業務在招攬自大陸江蘇宜興進口茶壺之台商,將貨物併櫃運至台灣,並負責報關,至大陸方面是由吳孟榮負責,伊不知林建和如何委託吳運的,但吳告訴伊該批貨七是月二十五日裝船,七月二十八日運扺基隆,並表示伊剛在調查處打電話給林建和,林建和表示人在大陸,運費返台再向其收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一號卷第六十一頁背面至第六十二頁);證人廖坤益證稱:伊向林建和訂購二十四個茶盤,九十年八月一日下午林建和打電話給伊代收十一箱貨物,他會自己來店拿貨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一號卷第六十八頁);邱石龍證稱:正堂星公司負責人鄭學林是委託伊報關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一號卷第七十一頁),互核所述情節相符,可認被告確有私運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此外,復有扣押收據在卷可稽(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一號卷第六十四頁)。

(二)扣案之結晶二十五包,經送檢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二十四點九七公斤,平均純度百分之九七點四八,純質淨重二十四點三九公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陸(一)字第九○一七六一六六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一號卷第五十九頁),而屬第二級毒品無疑。

(三)經公訴人勘驗在長榮貨櫃站內開啟貨櫃查獲上開毒品時之現場錄影帶,該等安非他命確實係自編號三十五號、三十六號箱子內起出,有該錄影帶及偵查中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詳偵查卷第四十頁)。

(四)又被告於上開調查處接受訊問之過程中,身心均未遭禁錮,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供述等情,業經證人即該調查處承辦人員劉葳於原審調查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經公訴人於偵查中勘驗被告於調查處接受偵訊時之錄影帶屬實,有該錄影帶及偵查中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

(五)另於扣案之瓦楞紙箱兩個及箱內紙板上採得之一枚清晰潛伏指紋,經鑑定與被告左手拇指指紋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陸(二)字第九○一七六二二九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一號卷第三十

六、五十八頁),足徵被告確有親手打包、封裝上開毒品之事實。

(六)再者,林建和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無論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大麻、MDMA均呈陰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陸(一)字第九○一七六一六七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佐(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一號卷第六十頁),可見被告並非習用毒品之人,足認伊確係受託運送安非他命回台。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規定: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且屬於甲項之物品不限其數額;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修正發布甲項第四款規定,明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業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實施在案。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將上開安非他命二十五包(驗餘淨重二十四點九七公斤,平均純度百分之九七點四八,純質淨重二十四點三九公斤)自上海市運至江蘇省宜興縣,再私運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大仔」、「阿全」等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正星堂公司在大陸地區承辦人員吳孟榮,將上開毒品自被告在宜興縣之租屋處運往港口之運輸毒品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所犯運輸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參七三年特覆字第十七號判例)。起訴意旨已論及被告私運毒品進口之事實,雖漏引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罪,然業經公訴人於原審調查中補充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說明。原審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贅引)、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並審酌毒品之為害,不僅損及國民健康,輕則罹癮難拔,重則喪失生命,且影響社會秩序並危及國家安全,而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參釋字四七六號解釋,偵十八頁)。且製造、運輸、販賣煙毒之行為,除有上述高度不法之內涵外,更具有暴利之特質,利之所在,不免群趨僥倖,故立法意旨施以重懲期達嚴禁毒害之目的;此不僅於國內媒體廣為宣導,且於搭乘航空工具進出臺灣地區時,更為各航班飛機屢以廣播所再三以運輸毒品可能被判處死刑一事告誡於乘客者,被告多次搭乘飛機往來於海峽兩岸,實無對運輸毒品之刑責諉為不知之理,其竟為牟一己之私利,運送高達近二十五公斤之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枉顧該等毒品流入市面所將造成之重大危害,其行為實無可憫恕,原應從重論處,惟其犯後尚能於審理中坦承所為,態度尚稱良好,並經公訴人認其犯罪後頗有悔意,求處有期徒刑八年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林建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復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五包(驗餘淨重二十四點九七公斤,平均純度百分之九七點四八,純質淨重二十四點三九公斤)為查獲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僅以量刑過重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官 有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蓓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甲 管制進出口物品

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