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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一О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綽號「小賴」及「大頭兄」,基於居間介紹及運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先由綽號「虎子」之不詳姓名男子自大陸地區以貨櫃夾帶安非他命來台後,交予被告送至台北市○○○路高架橋下,再將八十公斤之安非他命交予綽號「牛奶」及「阿牛」之劉郁旺、林文欽(以上二人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原先預計可得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報酬,交易完成後,被告僅獲取五十萬元報酬。又於八十五年中旬(按似漏載月份)介紹綽號「長腳」之馮坪森、綽號「無牙」之施志鴻向綽號「老船長」之甲○○(以上三人檢察官均另案提起公訴)以每公斤二十五萬元之價格購買安非他命二公斤,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二時三十分(按應係二十三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馮坪森住處,為警當場查獲安非他命淨重二公斤又十八點二八克及施志鴻,被告見狀即逃亡至大陸地區,迄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十八時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為警拘獲。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牙保禁藥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依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必須顯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運輸麻醉藥品罪及牙保禁藥罪,係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劉郁旺、馮坪森、施志鴻、林文欽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入出境紀錄及扣案安非他命為其論據。上訴時補稱:(一)、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第五六三八號判例)。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覆字第十號判例),準此可見,補強證據係以佐證、補充、擔保自白之真實性為已足,非以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為必要,僅因證人之證述並非完全同被告之自白即否定犯罪事實而判無罪,有違證據法則及上述判列意旨。(二)、法院運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評價證據時,應考量法規範之目的與個別事務領域之特性,避免違背社會常情。毒品流通案件相關證人之證述,比一般刑事案件,更難免會避重就輕或指述不完全,在此情形,判斷證據是否足以補強被告自白,應作整體的評估並考量相關證人在他案所為供述情形對於本案犯行之整體意義,不宜將具有互補性之證據作過度切割,尤不應在「毒品來源、代價、獲利情形或人員相識經過」等與運送行為本身無關之細節上打轉。況且,「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第八○六號判決參照)。經查:1運送安非他命部分:㈠被告警訊及偵查中數度供稱:八十四年十月間將八十公斤安非他命在臺北市於○○○路高架橋下送交給一位不知名之男子,轉交予在桃園綽號牛奶之劉郁旺,並取得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利益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七二號卷第十三、十四、十六、二十、四十一頁背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九0號卷第二十三頁),對大致之時間、地點、毒品重量、送貨對象及因此得到之酬勞供承甚明,所述前後亦屬相符,整體而言,並非空泛之自白,應可作為被告運轉毒品促使流通之自白基礎。至於被告受貨前之境外毒品來源(係大陸「虎子」蕭加宏或香港人張龍),及離手後之在臺後續流通過程(最終究竟送到何人及如何分貨等),均屬被告未經手而無法掌控知悉之領域階段,被告對此供述前後不一,乃萬分合理,被告亦無須對之熟稔知情,核此部分細節,與被告本身所為之運送犯行無關,其供述歧異,自不足推翻前揭自白之基礎。㈡系爭安非他命受貨對象之一之證人劉郁旺,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警訊及偵查中分別證稱:當初伊係介紹施志鴻向乙○○購買安非他命,由伊擔保交易完成,伊只是介紹人向小賴(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伊並無販毒等語,(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三號卷第三、五頁背面),可見證人劉郁旺自稱仲介施志鴻等人與被告認識並受領被告交付之毒品與原審所引該仲介證人施志鴻之證詞:「牛奶(劉郁旺)是介紹小賴(被告)和我認識的。」等語,互核相符,二位證人證詞一致;參以被告所述「牛奶」劉郁旺對伊欠債約四百餘萬元,亦與證人劉郁旺證稱「被告因我欠他三百多萬元,而打算不讓我去接貨」、「希望我把欠他的錢還他,他就會讓我去接貨」等語之雙方債務情形相符,依證人劉郁旺、施志鴻等人之證詞,已可補強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堪認被告確有從事促使毒品流通之運送行為無疑。2牙保安非他命部分: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伊八十五年三、四月間,介紹綽號長腳之馮坪森到高雄購買二公斤安非他命(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七二號卷第十三頁、第二十二頁背面、第四十二頁),對於大致之時間、地點(高雄之飯店)及涉案人均供甚明,至於確實之飯店名稱,應非重點;被告有無實際收領貨物,亦非牙保行為所必要,衡情均與媒介居間交易之犯行無重要關聯,原審以此細節前後供述不一,遂全盤否定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非妥適。㈡被告交易媒介之當事人即證人馮坪森,綽號長腳,於警訊時證稱:伊和被告約在高雄三多飯店見面,被告聯絡甲○○前來認識,完成買賣後伊北上等語。核與告供述情節大致相符,雖關於證人馮坪森確實之南下過程與領貨經過,與被告陳述之細節不盡相符,然被告既屬牙保性質,僅仲介促成毒品交易完成即為已足,自無對於交易雙方當事人之收受貨物動態,完全瞭解或作出百分之百的陳述,況依前述法律處罰目的之理解,被告牙保交易當事人之確實動態,也與毒品是否因被告行為而流通之規範重點無關,不應以這些細微之證述瑕疵,逕認該證據無補強擔保被告整體犯行之價值。㈢何況另一證人施志鴻對於本案扣案由馮坪森持有之安非他命,亦表示就是馮坪森前往高雄所購得,並稱:「長腳(馮坪森)」和「小賴(被告)」說要到高雄向船長甲○○拿貨,伊則沒去高雄等語,如此更足認定被告確實參與媒介毒品之交易,原審對於證人施志鴻證詞之理解,似認施志鴻直接向馮坪森取貨,而非向甲○○取貨,然施志鴻既非被告媒介交易之當事人(馮坪森才是),其如何得貨,應與本件無關,重要的是,證人施志鴻之證述,足以佐實證人馮坪森對於被告媒介情形之證詞,進一步補強被告自白與證人馮坪森證詞之互補及真實性,原審對此似未闡明,容有誤解。(三)、評估證據價值,固屬法院職權,然法院在自由心證原則下用經驗及論理法則,應多考量法規範之目的及一般社會上對於系爭事務領域之特性,在本案,只要被告對毒品之流通有所支配及因果關係,其實就已侵害欲保護之法益,至於毒品之確實流向或各相關人詳細的分貨情形,並非本案法律所特別關注的,此與一般所謂「定式犯罪」刑法,如詐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要求一定模式,有所不同。此外,「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多位證人之證詞,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如其證言具有互補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參考其他相關證據,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綜合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原判決將具有互補性之證據,割裂審查,逐一剖析其能否單獨為全部犯罪事實之證明,依前開說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難謂於採證法則及真實發現主義無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裁判)。「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本件原審將具互補性之各項證據,切割審查,逐一駁斥能否補強被告之自白,又於評估證據價值時,也就是各項證據所代表之意義時,漏未考量規範目的,毒品流通特性及相關證人之特殊經驗背景,徒過度拘泥於不甚重要之細節,忽略整體關聯及被告對社會造成的潛在之危害,其採證法則及判決說理,似有疏誤等語。

四、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運輸及牙保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未介紹、運送安非他命,伊不認識劉郁旺、林文欽、馮坪森、施志鴻等人,亦非逃亡至大陸地區躲藏,僅因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故經常前往居住,並因甲○○叔叔之女友曾在廈門向其承租房屋,才認識甲○○。因警訊時曾遭刑求,害怕再被借提,乃隨口承認一切犯行等語。

五、經查:

A、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㈠查被告被訴上開時間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而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非法運輸安非他命之處罰,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而安非他命原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在案,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不得非法運輸。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規定販賣管制藥品者,依該條例三十七條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並受罰鍰處分,並未廢除刑罰。公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訴被告非法運輸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係指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而言,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於警局初訊時供稱:「我於八十四年十月份左右曾經於台北市○○街維

也納西餐廳和我在大陸認識綽號『虎子』之男子約定交易八十公斤安非他命,後由我將車子停放於新生北路高架橋下,他便將安非他命運往桃園市某汽車賓館交給一位不知名之男子,我從中牟取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利益,實際只拿到五十萬元,其餘沒拿到...」並稱:「桃園接貨之人綽號『牛奶』,我知道他姓劉,名字無法確定。」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七二號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惟至偵訊時,隨即改稱「我的安非他命是向香港人拿的」、「(運到台灣的八十公斤安非他命)分給了『牛奶』及施志鴻及馮坪森,他們

本來答應給我一百五十萬元的,但我只拿到五十萬元而已」(見同前他字卷第十六頁)。翌日經警借訊時,就其交易及獲利情形又改稱「第一次在新生北路高架橋下,時間八十四年十月份交易八十公斤安非他命,但因『牛奶』欠我約四百二十萬元,其約在桃園平鎮還我二十三公斤安非他命,總共五十七公斤安非他命,一千四百二十五萬元」(見同前他字卷第二十三頁)。其後於偵查更分別改稱:「在林森北路、農安街停車場內,由劉郁旺開車和林文欽一起來取貨,而我的安非他命是香港張龍的人給我的」(見同前他字卷第四十一頁背面)、「(八十公斤的安非他命)我交給了劉郁旺。而劉郁旺給了我五十萬元的酬勞,而這五十萬元應是平鎮的姓『林』的拿出來的錢。」、「我想劉郁旺是向菲律的我朋友「蕭加宏」要貨的。而蕭加宏是經由我介紹給劉郁旺後,才把八十公斤的貨用貨櫃偷運進來。蕭加宏的台語綽號叫『虎仔』。蕭加宏叫張龍把貨交給劉郁旺,而劉郁旺再把貨賣給林文欽。之後劉郁旺就給我五十萬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九○號卷第二十三頁)。是被告就此「八十公斤之安非他命」之來源、運送過程、交付對象、代價(獲利報酬),甚至其與前、後手間之相識順序等情形,供詞矛盾,幾乎無一相符;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運輸安非他命。則其於右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查證之必要,尚不得以其曾為自白,即為其有罪之認定。

㈢經查被告前開自白中所提及之購買者,即綽號『牛奶』之劉郁旺,早於被告到

案前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經警拘提到案,其於警局初訊時係供稱:「因當時看施志鴻是聯正公司成員,又混的不好,因此介紹乙○○讓他認識,並擔保施志鴻向乙○○購買安非他命,我向乙○○擔保所有交易款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三號卷第三頁),嗣於同日偵查中又稱:「沒有(賣安非他命給『無牙』、『長腳』即施志鴻、馮坪森),我只是介紹他二人向『小賴』購買安非他命。我本身並沒有販毒。」(見同前卷第五頁背面)。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經警局借訊完畢還押時,復向檢察官供稱「賴(指乙○○)下午有與我聯絡,說有一百四十五公斤左右的貨,明天叫我去接貨,若我沒和他聯絡的話,怕他會起疑心。故我希望由我親自接聽電話,則可能明天或後天就可破獲。」(見同前卷第三十四頁背面),惟於同日之警訊筆錄中,卻完全未提及接獲被告電話之相關事項(詳同前卷第三十一頁)。迨八十五年七月以後,又反覆供稱:①被告自稱安非他命貨櫃已於上星期二(即八十五年六月底)在花蓮入港,並全部脫手販賣,我覺得不太可能(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警訊,詳同前卷第五十四頁)。②被告因我欠他三百多萬元,而打算不讓我去接貨,但我確定賴已進了三個貨櫃,明天(即七月二日)會在花蓮的貨櫃場等貨主領貨(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警訊,詳同前卷第五十七頁)③被告說這次進來的可能是海洛因,是泰國貨,從大陸要進來,希望我把欠他的錢還他,他就會讓我去接貨(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偵訊,詳同前卷第六十三頁)等語。供述前後不一,甚至就被告私運進口之毒品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指證亦有未合;且其所述情節,與被告歷次自白均不相符,更未查獲任何毒品或交易、轉手資料可供佐證。參以劉郁旺在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病故於大陸廣州,有經海基會認證之大陸地區死亡公證書、戶籍個人記事補填記申請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九七號調查通緝犯案卷內,已無從再予訊問劉郁旺,而據前開相互矛盾之指證,顯不足為認定被告運輸安非他命之證據。公訴人以前開證人劉郁旺、施志鴻等人之證詞,主張已足可補強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尚非可採。

㈣公訴意旨所指自被告處收受安非他命之林文欽,於原審調查時,當庭指稱不認

識被告,並否認有提供報酬給劉郁旺轉交被告之事(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起訴之運輸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至被告辯因警訊時曾遭刑求,害怕再被借提乃隨口承認一切犯行云云。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明揭此旨。則被告所為刑求之辯解,不論成立與否,惟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其有罪之認定,併此敘明。

B、牙保禁藥部分:㈠被告雖於警訊時自白「八十五年三、四月時,介紹綽號『洛腳』之男子到高雄

市向綽號『船長』之男子購買二公斤安非他命,這次沒獲取不法利益」、「我和『洛腳』共同前往高雄,由其不知名小弟駕車至三多飯店,再打電話給『船長』,『船長』先到飯店取得新台幣五十萬元,約一小時後,船長將二公斤安非他命帶至三多飯店樓下,放入後車廂內,再交給『洛腳』,駛回桃園」,(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七二號卷第十三頁、第二十二頁背面),偵查中供稱「二公斤的是高雄綽號老船長的人交給我的」(見同前卷第四十二頁)、「我是在台北打電話給莊國清的,而莊人在國外,而連絡後我和馮坪森一起去高雄六合飯店交易的二公斤安非他命,是『船長』直接交給馮坪森的,我當時在場看」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九0號卷第三十一頁背面)。其就交易場所究為三多飯店或六合飯店,及是否經手收受安非他命,所述前後不一。

㈡馮坪森於警訊時先稱:「安非他命係向一綽號『阿牛』之男子購得,第一次交

易時間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左右在龍潭中豐路口,重約一公斤...。第二次交易時間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十七時,同樣在龍潭中豐路,這次我拿新台幣五十萬元代價,購得安非他命二公斤...」(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0號卷第十七頁,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警訊筆錄);復稱:「我和一開車小弟綽號『志明』,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十二時許由桃園開車至高雄三多路(三多大飯店)與甲○○碰面交易購買安非他命」、「我和友人乙○○約在高雄三多路(三多大飯店三0三號房)見面,他聯絡甲○○綽號船長前來認識,我將新台幣五十萬元交給乙○○轉交甲○○,他們兩人交談數分鐘後,甲○○先騎機車離去,乙○○借我之汽車駛去。我等待約半小時乙○○打電話至三多大飯店三0三號房,稱二公斤安非他命甲○○拿給他,他放在汽車右前座椅下,車輛停放飯店前方十字路口,叫我直接將車輛開走,我見他攔計程車離去,我和開車小弟綽號志明開車北上。」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一九六頁)。所述購買地點及情節先後不一,就是否與被告同下高雄及其收受安非他命經過,亦與被告之自白不符。另證人施志鴻雖於警訊時指稱: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五樓所查獲,由馮坪森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係由被告帶同馮坪森前往高雄購買;惟亦自承係因被告自行告知此事(見同前偵查卷第八十八頁),並非親身見聞,顯不具證據能力。至於施志鴻就其是否經被告介紹購買安非他命一節,則稱:「我是向『小賴』拿的。『牛奶』是介紹『小賴』和我認識的。『長腳』和『小賴』說要到高雄向船長清標拿貨的,後來我沒到高雄而直接向『長腳』拿了一公斤。」(見同前卷第一七三頁);「我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與綽號『小賴』、『長腳』共三人中午十二時許相約在楊梅交流道下討論要至高雄找『莊董』(照片上之人甲○○)向他購安非他命,後來『長腳』便說他已向莊董拿三公斤了,並先要挪一公斤給我這樣就不用到高雄去。」等語(見前偵卷第一八一、一八二頁)。是依施志鴻所述,縱有購買安非他命一事,亦係直接向「長腳」即馮坪森取得,而非經由被告之居間介紹,向「老船長」甲○○購買;遑論施志鴻於原審調查中,更當庭指稱並不認識被告(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筆錄)。所述已難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公訴人以證人施志鴻之證述,認足以佐實證人馮坪森對於被告媒介情形之證詞,進一步補強被告自白與證人馮坪森證詞之互補及真實性等詞,亦非可採。而甲○○亦否認販賣安非他命,其被訴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0九號判決無罪(按已確定在案),有該判決一件在卷(附原審卷第一四五頁)可參,亦難認被告有介紹綽號「長腳」之馮坪森、綽號「無牙」之施志鴻向綽號「老船長」之甲○○以每公斤二十五萬元之價格購買安非他命二公斤之犯行。

㈢雖扣得安非他命淨重一千九百九十八點四二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起訴書

誤載為淨重二公斤又十八點二八克),惟其查獲地點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五樓馮坪森住處,非在被告持有之中,有扣押證明筆錄一件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0號偵查卷內可憑。而馮坪森就該批安非他命之購買情形,前後指證不一,更難以其持有中之安非他命作為認定被告牙保安非他命買賣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被訴之牙保禁藥犯行,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李 英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倪 淑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