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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晚間七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起訴書誤載為三號)四樓住處內,將約可施用一次劑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陳坤山(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二號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業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入臺灣基隆監獄附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施用,嗣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晚間六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訊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則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因為自己施用後剩一點點,就拿出來給陳坤山吸用(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一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其後於原審調查中先承認伊有分一些安非他命給陳坤山吸幾口(見原審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嗣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伊並不知道陳坤山將伊施用剩下的安非他命拿去用(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云云。然查證人陳坤山迭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已就被告如何於右揭時間、地點提供約一次使用劑量之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情證述明確,衡諸彼二人間並無仇恨怨隙,證人陳坤山應無設詞構陷之理;且被告既坦承當日在家施用安非他命,衡情若非出於己意,應無任由陳坤山自行取用安非他命之可能。扣案之結晶物一包,係安非他命,其淨重零點二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一○○○三三四五號檢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所為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論及此,附此敘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轉讓毒品對國民健康、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示範效應不可小覷,惟轉讓毒品次數僅有一次及數量非鉅,併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扣案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不問屬於犯人予否,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法 官 莊 明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嫣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