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О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 凱 律師
蔡 文 燦 律師黃 欣 欣 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人丁○○自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緣丁○○係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之退休軍職人員,其退休後因移居紐西蘭,於出國期間,暫時將其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十之五號之居所,無償借予其友人丙○○○使用。詎丙○○○認為有機可乘,竟先後為下列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日期,盜用丁○○放置在上開居所內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之帳戶之存摺及其印章,至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在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上填寫所欲提領之金額、日期及金額(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載),並盜用丁○○之前開印章蓋在「原留印鑑」欄,以偽造丁○○名義,提領款項之提款單或取款憑條私文書各一紙,並分別提出該等金融機構行使,使各該金融機構之承辦職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各該款項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各該金融機構。嗣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返國,雖查知上情,然因丙○○○坦承認錯,丁○○同情其喪子、失業之處境,不疑有他,亦未索回存摺、印章,並於九十年一月廿三日出國前委託丙○○○代為提領並轉匯卅萬元。詎丙○○○仍承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在龜山郵局,超越丁○○之授權,在提款款單填寫提領金額三十三萬元,並盜用丁○○之前開印章蓋在「原留印鑑」欄,以偽造丁○○名義,提領款三十三萬元之提款單私文書一紙,並提出龜山郵局行使,使該郵局之承辦職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三十三萬元予丙○○○,其後丙○○○僅將其中三十萬元轉匯予丁○○,而盜領三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各該金融機構。又於連續於附表編號十四至十七所示之日期,盜用丁○○放置在上開居所內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之帳戶之存摺及其印章,至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在提款款單或取款憑條上填寫所欲提領之金額、日期及金額(均如附表編號十四至十七所載),並盜用丁○○之前開印章蓋在「原留印鑑」欄,以偽造丁○○名義,提領款項之提款單或取款憑條私文書各一紙,並分別提出該等金融機構行使,使各該金融機構之承辦職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各該款項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各該金融機構。
㈡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返國,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出國之期間,交付
丙○○○二萬四千元之現金,請其代為支付丁○○所有CG-四五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在兄弟修車廠修繕之費用。詎丙○○○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該期間將丁○○委託之款項全部侵占入己挪作他用;嗣於丁○○題起本件自訴後,方至兄弟修車廠清償應付之修理費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
二、案經丁○○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提領如附表所示各款項並收受自訴人丁○○所交付之修車款二萬四千元,亦有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提領自訴人郵局帳戶內之卅三萬元,但矢口否認有何右開犯行,辯稱:自八十八年七月至九十年六月自訴人返國前,都是自訴人將存摺、印章交給伊,讓伊去提領款項,並非伊竊取自訴人之存摺、印章,而且伊雖有將如附表所示之各開款項及伊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提領自訴人郵局帳戶內之卅三萬元中之三萬元加以挪用,然伊事先均有獲得自訴人之同意,另伊亦有將自訴人交給伊之修車款交給修車廠,至於尚多出來的五千五百五十元亦係自訴人同意給伊做生活費用的,伊並無侵占;可能係自訴人要伊歸還借款不成,才會誣告伊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有於前揭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各款項,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提領自訴
人郵局帳戶內之卅三萬元,並於九十年一月間收受自訴人丁○○所交付之修車款二萬四千元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述甚詳,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郵局款單、銀行提款憑條共十八紙附在卷第六十頁至八十三頁可稽,此部分自訴人之指述應屬可信。
㈡被告雖辯稱:是自訴人將存摺、印章交給伊,讓伊去提領款項,借予伊使用云云。然:
⒈自訴人在原審曾提出之被告簽名之結算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
頁);另據證人乙○○到庭證稱:當天除了伊之外還有一對甲○○夫婦也有到場,伊等是到自訴人位於桃園市○○路○段○○巷一○之五號的住處,在場的還有被告、自訴人、及張月惠(按係自訴人之妻),一共有六個人「自證一」(即結算書)用電腦打字的部分(即第一項)是張月惠所打的,第二項代付款項欄的部分,是被告自己講,自訴人承認,由張月惠當場記下來,而且還有請被告詳細看過後再簽名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且被告在原審訊問時,原全盤否認有簽寫該結算書,經命其當庭書寫結算書上之若干文字後,始坦承該結算書之第三項「丙○○○」、第四項為其親自書寫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則自訴人在原審提出之結算書,確實經過被告查核、簽名,自毋庸置疑。
⒉自訴人係一介退休軍職人員,其每月退休俸不過三萬餘元,有存摺影本在卷可證,另加記其退休金優惠利息,其賴以維生之每月收入不過五、六萬元之譜。
而依附表所示,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直至九十年五月二日止,未及一年之期間內其提領之金額高達八十七萬六千五百元,早已超越自訴人一年總所得之收入。衡情,自訴人至愚亦不可能將其賴以安身立命養家之全部退休俸、退休金優惠利息,全部借予僅係朋友關係之被告。
⒊被告雖另提出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寄予伊之信件(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
、第三十三頁),以證明其所辯之自訴人出國前已先將存摺、印章交予伊係屬實情。然觀諸該信件之內容,除言及自訴人好意將伊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十之五號之房屋及車輛借予被告使用,及伊在取得紐西蘭之永久居留權後即會回國外,並未曾提及將附表所示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使用之情事。反觀在自訴人請託被告匯款予伊時,僅提及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二帳戶,且尚須將在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二帳戶書明,並將年籍亦予載明,請被告以電話「查詢餘額」等情,更可見自訴人並無如被告所云有將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之事實,僅係委請被告以電話查詢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二帳戶之餘額而已。
⒋被告雖又辯稱: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返國後曾自行領款,應知被告
曾有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果若自訴人不同意其先前之領款,何以未將存摺收回,仍任由被告使用云云。然此部分已據自訴人說明:因同情被告喪子、失業,被告又已認錯請求原諒,渠因誤認被告不會再犯,故再給被告機會等語;並據其提出被告以「賴汝珊」為名,書具信函坦承「兒子的過世,生意挫折... 我又做錯了... 請再給重生機會」云云之信函一件為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該信函之真正,並表示自訴人確實對伊很好(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七日審理筆錄)。則自訴人所述:因同情被告喪子、失業,被告又已認錯請求原諒,渠因誤認被告不會再犯,故再給被告機會乙節,應非出自編撰,而可採信。被告以自訴人知情後並未將存摺收回,資為自訴人同意其提領存款之佐證,並無理由。
㈢依卷附自訴人提出之結算書所示,其上已詳確載明「24000 委託代付修車廠,賴
阿罕未付」、「委託匯款三十萬,賴阿罕溢領三萬」云云。被告既已於檢視過後簽名,在原法院審理中又坦承有此情事,僅係對其他提領款項之數字有所保留,則自訴人指陳二萬四千元係交付被告請其代付兄弟修車廠之汽車修理費,被告全然未付;及其僅委託被告代領匯款三十萬,其餘三萬元部分係被告擅自溢領,未經其同意等語,亦屬可信。
㈣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雖又辯稱:溢領之三萬元,及修車費中超過一萬八千四百五十
元部分,係自訴人給伊之生活費;伊有部分用以支付自訴人配偶之製衣費云云;然並未能提出相關之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所述是否真實已容懷疑。況自訴人與被告僅係朋友關係,自訴人又身在國外,豈有須支付生活費予被告之理。此部分被告所辯,核與常理有違,自不足採。
㈤另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所有為所有之意
思時,即應成立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七五號著有判例。被告取得自訴人請其代付兄弟修車廠之汽車修理費二萬四千元後,旋將之挪用而未即時交付兄弟修車廠,迄至本案提起自訴後始至兄弟修廠支付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乙節,已為被告所不否認。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則在被告擅自挪用款項之時,其侵占罪名即已成立,雖事後有至兄弟修廠支付修理費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仍無解於其刑責。故本案被告侵占之金額應認定為二萬四千元,而非扣除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之五千五百五十元。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㈠如事實欄㈠所載偽造提款單、取款憑條詐領存款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行之階段行,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其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應論以一罪,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如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自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廿三日出國前委託貝告代為提領並轉匯卅萬元,乃被告竟超越自訴人授權,供提領款三十三萬元,而盜領用中三萬元;此部分既並曾未獲得自訴人之授權,自無背信之可言,而仍應論以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原審論以背信罪名,自有未恰。㈡被告侵占之金額為二萬四千元,原判決誤為五千五百五十元,亦有未當。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謀取不法財物,其手段雖非以暴力為之,然參酌其犯罪之次數,所取得金額,對被害人財物造成之損害,及犯後仍飾詞卸責未悔意且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提款單、提款憑條上「丁○○」之印文因係出自盜用,故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法 官 陳 博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日 期 │存款之金融機構│ 提領之金融機構 │ 金 額││ │ │及帳戶 │ │ │├──┼──────┼───────┼─────────┼────────┤│一 │八十九年七月│士林郵局(帳號│桃園郵局 │新台幣(下同)卅││ │十日 │:000000-0-000│ │三萬元 ││ │ │252-0) │ │ │├──┼──────┼───────┼─────────┼────────┤│二 │同右 │台灣銀行(帳號│台灣銀行桃園分行 │十二萬元 ││ │ │:00-0000-0000│ │ ││ │ │8-8 │ │ │├──┼──────┼───────┼─────────┼────────┤│三 │八十九年七月│台灣銀行(帳號│同右 │七萬元 ││ │十一日 │:000-000-0000│ │ ││ │ │8-7 │ │ │├──┼──────┼───────┼─────────┼────────┤│四 │八十九年七月│同右 │同右 │三萬元 ││ │廿六日 │ │ │ │├──┼──────┼───────┼─────────┼────────┤│五 │同右 │同編號二 │同右 │三萬元 │├──┼──────┼───────┼─────────┼────────┤│六 │八十九年八月│同編號一 │桃園中路郵局 │一萬五千元 ││ │三日 │ │ │ │├──┼──────┼───────┼─────────┼────────┤│七 │八十九年八月│同編號三 │同編號二 │一萬六千元 ││ │十四日 │ │ │ │├──┼──────┼───────┼─────────┼────────┤│八 │同右 │同編號二 │同右 │一萬一千元 │├──┼──────┼───────┼─────────┼────────┤│九 │八十九年九月│同編號三 │同右 │三萬二千元 ││ │十一日 │ │ │ │├──┼──────┼───────┼─────────┼────────┤│十 │八十九年九月│同編號三 │同右 │三萬元 ││ │廿五日 │ │ │ │├──┼──────┼───────┼─────────┼────────┤│十一│八十九年十月│同編號三 │同右 │三萬元 ││ │廿三日 │ │ │ │├──┼──────┼───────┼─────────┼────────┤│十二│八十九年十一│同編號一 │同編號六 │三千元 ││ │月三日 │ │ │ │├──┼──────┼───────┼─────────┼────────┤│十三│八十九年十一│同編號三 │同編號二 │三萬一千元 ││ │月廿三日 │ │ │ │├──┼──────┼───────┼─────────┼────────┤│十四│九十年三月十│同右 │同右 │三萬元 ││ │六日 │ │ │ │├──┼──────┼───────┼─────────┼────────┤│十五│九十年四月九│同右 │同右 │一萬元 ││ │日 │ │ │ │├──┼──────┼───────┼─────────┼────────┤│十六│九十年四月廿│同右 │同右 │八萬元 ││ │六日 │ │ │ │├──┼──────┼───────┼─────────┼────────┤│十七│九十年五月二│同編號一 │同編號一 │八千五百元 ││ │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