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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6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要旨

一、公訴事實: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七年初某日,在不詳處所,收集偽鈔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券二百二十四張、五百元券二張、五十元券二張,並於八十九年初,將上開偽鈔移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五樓六○五室。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鈔。

二、公訴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罪。

三、公訴證據:㈠證人丙○○證述:查獲偽鈔處所係被告所租賃使用,伊僅出面具名承租,去過一、二次等語。㈡證人王國誠證述:伊曾因偽造鈔票被判決確定,惟在被告租住處查獲之偽鈔,並非伊所印製等語。且經調取證人王國誠偽造貨幣案件案卷核對,被告居住處所查獲之偽鈔,確實與證人王國誠所偽造者,有明顯差異。㈢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就否認犯罪情節之說詞,研判有說謊。

貳、上訴要旨

一、被告就曾否見過被查獲之偽鈔一節,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不確定東西是何人所有,但伊確定有這麼一包東西;於原法院審理時卻辯稱:伊未見過那些東西,是憲兵查獲時才知道各等語,供詞反覆,意圖卸責。

二、證人即查獲偽鈔處所房東邱阿頭於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審理時之證詞雖稍有差異,然仍堅指被告有居住該址,不能以無關宏旨之細微出入,據以否定其證明力。原法院判決被告無罪,認定事實,容有違誤。

參、被告之辯解

一、被查獲偽鈔處所係丙○○所租用,被告僅係常去施用安非他命,及施用後在該處休息。

二、被告於憲兵查獲時始知悉抽屜內放置有偽鈔,所查獲偽鈔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不知為何人所有。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考。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即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有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七四號亦判例可參。

二、經查,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五樓六○五室係丙○○出面具名向所有人邱阿頭承租,並給付押金及租金一節,業據證人邱阿頭於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一九0八七號卷第四○頁、原審卷第一一三頁),此亦為證人丙○○所是認(見本院調取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卷第十三頁背面、原審卷第四二頁)。雖證人丙○○指稱:是被告要找房子,伊與被告一起去租,因被告未帶證件,故借用伊之證件承租房屋,並由伊代墊押金、租金,只有被告一人居住該處等語(見本院調取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背面、原審卷第四二頁)。且證人邱阿頭於原法院審理時證述:出租後,伊常去看,都只有被告在,丙○○不在,伊認為是被告居住等語。惟證人丙○○所稱單純提供證件承租,及代墊押金、租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不能提出證據證實,已嫌空言無據。再觀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有證述:被查獲偽鈔處所,伊與被告均有該處鑰匙可以進入等情(見本院卷第九八頁)。如證人丙○○未有居住使用,衡情何須擁有鑰匙隨時可以出入。以上開處所同時被憲兵單位查獲改造子彈及偽鈔,有搜索扣押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一五一五七號卷第八頁),持有子彈、偽鈔,涉有頗重刑責,證人丙○○如直承有居住該處,涉有犯罪嫌疑,故證人丙○○不免卸責推諉,難以期待其據實陳述。又證人邱阿頭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證稱:丙○○承租後,被告與丙○○一同搬物品過來,丙○○先居住一段時間後,改由被告居住等語(見偵字第一九○八七號卷第四0、四一頁),已指明證人丙○○確實有居住情形,與其於原法院審理時證述僅被告居住情節不合。何況證人邱阿頭於原法院審理時係以其至上址探望時,僅見到被告在場,據以推論係被告居住,而證人丙○○並未居住,核屬推測之詞,自不足以證明證人丙○○確實未居住使用該處。又證人丙○○坦承於同日,另在臺北縣○○鎮○○街○巷○○號林炎輝住處,為同一憲兵單位查獲之改造手槍、子彈係其所有(見本院卷第八三頁),雖其否認併同偽鈔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五樓六○五室被查獲之改造子彈亦係其所有,惟被告自警訊之始即始終指稱該改造子彈係證人丙○○所有(見偵字第一七二八0號卷第八頁背面、第十一頁、本院卷第七五頁)。一般情形改造手槍須附帶改造子彈,方有用途,被告既未持有改造手槍,而係證人丙○○持有,故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五樓六○五室查獲之改造子彈係證人丙○○所有,較合於事理。又併同上開偽鈔一起被查獲之改造子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與證人丙○○均有使用查獲處所,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持有,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六號案卷核閱查明。證人丙○○既有將改造子彈放置於該處,亦足印證其有管領使用承租處所。綜合上開說明,堪信被告及證人丙○○均有居住使用上開查獲偽鈔處所,並非僅被告一人管領使用。既係被告及證人丙○○均有居住使用,所查獲之偽鈔,為證人丙○○持有之可能性,即不能逕予排除。則公訴意旨以證人丙○○之證詞,據以認定偽鈔為被告所持有一節,是否屬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三、次查,按測謊鑑定結果有時因受測人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定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定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所稱扣案之偽鈔非其所有,及其不知偽鈔來源情節,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陸㈢字第九○○一○四七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見偵字第一九○八七號卷第五九頁)。然經原法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證人丙○○實施測謊結果,被告所稱新莊租處丙○○曾居住、新莊租處查獲之槍枝非其所有、查扣之偽鈔係丙○○攜來情節,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證人丙○○所稱新莊租處其未曾居住、新莊租處查扣之改造槍非其所有、查扣之偽鈔其不知何人所有,及其未曾使用偽鈔情節,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法務部調查局陸㈢字第九○○四六四九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八四頁)。足見對被告二次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對同一偽鈔來源情節,前後矛盾不符。參酌證人丙○○否認偽鈔與其有關情節,亦有說謊反應,與被告之測謊結果,亦有衝突。堪信被告於偵查中之測謊鑑定正確性,應有可疑,自不能以該測謊鑑定,認定偽鈔係被告所有。

四、再查,查獲之偽鈔並非王國誠所有,固據證人王國誠於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一九○八七號卷第三二頁背面、原審卷第五五、五六頁)。惟被告於警訊時係供述:據伊所知,偽鈔係綽號「王哥」之王國誠所有,但為何存於丙○○住處,則不知情(見偵字第一七二八0號卷第八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是丙○○說偽鈔是王國誠所有(見偵字第一七二八0號卷第十一頁);偽鈔係王國誠寄放,但何時寄放,伊不清楚;伊不確定偽鈔是王國誠拿過去各等語(見偵字第一九0八七號卷第十五頁、第三三頁背面),足見被告係表示推想或聽聞偽鈔為證人王國誠所有,並未明確指明,即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否認偽鈔為其所有之辯解,並不可取。何況被告所指查獲之偽鈔,係證人王國誠所有等情,縱然不實,依首揭說明,亦非認定被告犯罪之適合證據,不能據以認定偽鈔即為被告所有。

五、復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審理時就曾否見過查獲之偽鈔所為供述,固如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有反覆之情,然被告之供述縱然不實,依首揭說明,並不能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至於證人邱阿頭於原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如理由

壹、二所述,僅係推測僅被告一人居住於該處,不能據以認定證人丙○○絕未居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事證,均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即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陸、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段 景 榕法 官 李 錦 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