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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6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竣笙

原名庚○○)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竣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竣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竣笙(原名庚○○)於不詳日期,向不詳之人在不詳地點收受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並換裝土製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模型槍一支(另庚○○亦於不詳時地收受子彈二顆,惟上開子彈並無殺傷力),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模型槍。嗣因戊○○積欠乙○○債務不還,乙○○乃邀約戊○○及其父丁○○商談還錢事宜,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由陳竣笙攜帶上開改造模型槍,夥同章詠隆,陪同乙○○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口與戊○○、丁○○等人見面,由陳竣笙出示上開改造模型槍予戊○○、丁○○二人,並將槍口指向戊○○,嗣因丁○○高喊有人持槍,使在旁之丙○○等友人聽聞前來幫忙制服乙○○等人,丁○○並趁機搶下庚○○所持有之上開槍枝後,由丙○○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是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係以證人戊○○、丁○○之證述及扣案之改造模型槍一支,而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一節,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一六三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竣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扣案槍枝非伊所有,係丁○○等人故意栽贓等語。

四、查前開槍枝鑑定結果,僅能證明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並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持有。茲本件所應審酌者,乃有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是被告持有扣案槍枝。經查:

㈠被告自警訊之初迄本院審理時止,均一再堅詞否認持有前開槍枝之犯行,核與同

案被告乙○○於警方調查時供稱:「警方查獲之改造手槍,我不知為何人所有。...」、「庚○○未持槍」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正面);同案被告章詠隆於警方調查時供稱:「不知道庚○○持有該手槍,被毆打到送醫前均未看見該改造槍枝」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相符。同案被告章詠隆並否認曾透過綽號「宜潔」者要求丁○○勿將槍枝送交警方等情(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

㈡又同案被告乙○○與證人戊○○間有債務糾紛,此觀證人戊○○於警方調查時證

稱:「約八十八年七、八月時,我到乙○○租屋處打牌欠他的,當時我欠他約新台幣五、六萬元,但乙○○說我現已欠他二十二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自明。又證人戊○○積欠債務近半年未還,導致同案被告乙○○不滿,憤而主動撥打電話至戊○○住處,然該電話由告訴人丁○○接聽等情,並據同案被告乙○○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詳偵查卷宗第四頁正面、第七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七七頁),本件告訴人丁○○因接獲同案被告乙○○上開「錢不要了」、「馬上要過去」等語之電話,認同案被告乙○○之意係欲帶人前來修理其與女兒戊○○,乃聯絡其弟丙○○前來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調查中陳明無訛(詳偵查卷宗第七二頁反面、原審卷第七四頁),核與證人戊○○於警方調查時證稱:「...。我父親即打電話給我二叔丙○○及他的好朋友李文龍到我家中,告知他們這件事情,並於二時許,由李文龍帶著我到頂好門口與他們碰面,...」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證人丙○○於警方調查時證稱:「我大哥於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打電話至我家中,告知我戊○○在外欠下二十幾萬,現債權人要帶人來押走戊○○,...要我到新莊家中一趟」、「我與周正順、林盈銘一同前往,到我大哥住處...約二時左右,在家中大概瞭解戊○○在外欠錢之事後,就與丁○○、戊○○、周慶順、林盈銘等人到福樂街一五六巷十四弄口小吃店喝酒,等候債權人到來。」、「我仍在小吃店內坐著,只有戊○○、丁○○、李文龍等三人去與他們碰面,過約不到十分鐘,即聽到他們(丁○○、李文龍)大喊有人帶槍,我即與周慶順、林盈銘等人趕到,...」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頁正面);證人周慶順於警方調查時證稱:「...,丙○○告訴我說他姪女出事情,要我陪他去瞭解一下,所以丙○○就帶我、林盈銘、綽號『阿義』共四人至新莊市○○街○○○巷○○弄○○號二樓丁○○家中瞭解後,...」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頁正面);證人侯貴議於警方調查時證稱:「...,丙○○告訴我說他姪女出事情,要我陪他去瞭解一下,所以丙○○就找我及林盈銘、周慶順共四人至新莊市...瞭解狀況,我們聽到了吵架聲,且聽說對方有人帶槍,我們就立即趕至他們見面的地方,...」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一頁正面);是因同案被告乙○○與證人戊○○因債務糾紛而發生爭執,同案被告乙○○乃邀集被告陳竣笙、同案被告章詠隆,證人戊○○、告訴人丁○○乃邀集證人丙○○、李文龍、周慶順、林盈銘、侯貴議等人,雙方約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新莊市○○街○○○巷○○弄旁頂好超市旁談判進而發生衝突,此為被告及告訴人丁○○、證人戊○○等所不否認,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偵查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丁○○、證人戊○○、丙○○、李文龍、周慶順、林盈銘、侯貴議等人,均與被告間,或有債務糾紛,或有打架怨隙,渠等指訴或證詞極有可能偏頗或故意誣陷,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再者,證人戊○○於警方調查時證稱:「...,庚○○看我們到了,即自身上

掏出一把槍,槍口對著我們,大聲吆喝說:『你竟然找二、三十人來跟我談判」、...此時庚○○即將槍插入衣內,李文龍與跟隨在後的我父親上前將庚○○制服在地,...,後來槍已被我父親搶走丟在地上,...。新莊分局員警並在現場搜索,但未尋獲該把槍,後即離去,於是我二叔朋友『阿順』便找尋該槍枝交給土城分局員警...」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反面);告訴人丁○○於警方初訊時陳稱:「...,其中一名男子就拿著乙把手槍指著我們說,為何帶二、三十人來作什麼,我女兒便回答,你什麼時候看到二、三十人,而乙○○便接著問我女兒說:『妳不是說要還二萬元...,為何沒還?」,我女兒回答說:『因睡過頭才沒打電話聯絡』,此時帶槍之男子就將槍收進褲內,我就利用這個機會抱住這名持槍男子,並大聲喊他有槍,此時在旁的李文龍及我弟弟丙○○及幾位朋友一併圍住三名男子,我才將槍搶下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正面);繼於警方複訊時陳稱:「...,因為他一下車就拿著槍指著我與戊○○,說我們找來一、二十人,他要拿這把槍去找這些人,我便跟他解釋,...,這時庚○○才將槍放進左腰帶內,...,所以我就趁機抱住庚○○,並大喊有槍,...,我為了搶下這把槍,所以用手將他的手指硬扳,這時庚○○因很痛才鬆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正面、反面);嗣於原審調查時陳稱:「...,我怕庚○○又掏槍出來,所以我就抱住庚○○,把庚○○手折住,把槍搶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四頁);及至本院調查時則稱:「...,後來陳竣笙就把手擦到腰際往後走,我看到陳竣笙的眼神可能會開槍,我就向前抱住陳竣笙壓在牆壁,我按住他的手,聽到碰一聲,他的手指可能斷掉,我告訴丙○○他們有槍,我弟弟就連同一些工人就跑過來看,後來就打他們,槍就被我們搶過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八頁);證人丙○○於警方調查時證稱:「...,過約不到十分鐘,即聽到他們(丁○○、李文龍)大喊,有人帶槍,我即與周慶順、林盈銘等人趕到,就見到在旁觀看民眾及我大哥、李文龍等人正在打鬥,並在拉扯一把槍,後來槍枝就遭我大哥搶下,...」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證人周慶順於警方調查時證稱:「...,到了現場,就看到丁○○抱住其中乙名男子並大聲喊叫說他們有帶槍,我當時發現其中乙名較高的男子要幫持槍之男子,所以我就往這名較高之男子靠過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頁正面);證人林盈銘於警方調查時證稱:「我當時是看到庚○○插著乙把手槍在他左邊腰帶內,而丁○○以手抱住庚○○後,將庚○○腰帶內之手槍乙把搶走,...」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八頁正面);證人侯貴議於警方調查及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們聽到了吵架聲,且聽說對方有人帶槍,我們就立即趕至他們見面的地方,到了現場時,就看到丁○○抱住其中乙名男子,並大聲喊叫說,他們有帶槍,我發現這種狀況後,就趕緊協助丁○○制服該名男子,丁○○也才順利從該名男子身上取出乙把改造九0手槍及子彈二發,...」、「...,乙○○說要拿槍打我們,但是丁○○說不能那麼作,後來陳竣笙要拔槍,丁○○說不能這樣,就抓住他的手把槍搶過來,槍枝沒有擊發,當時搶到的時候,彈匣掉了出來,子彈有掉了兩三顆。」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一頁正面,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彼等就被告陳竣笙為何將槍插回身上,或稱係被告滿意戊○○睡過頭以致為還錢之解釋,或稱係被告認同丁○○解釋在旁圍觀之二、三十人非伊找來之同夥;就該槍枝係插回何處,或稱衣內,或稱腰際;而就何人上前奪槍,或稱李文龍與丁○○一同上前,或稱丁○○單獨為之,或稱丁○○先上前搶槍,侯貴議嗣見狀上前幫忙,或稱丁○○先搶槍,再由丙○○及一些朋友上前幫忙;就丁○○如何制服被告搶槍,或稱將被告制服在地,或稱將被告抱住,或稱將被告壓在牆上;就丁○○如何搶下該槍,或稱丁○○直接從被告腰際搶下該槍,或稱被告持槍在手,因手指遭丁○○折斷,被告乃鬆手,丁○○方順利槍到槍;前後指(證)述並不相符,存有重大瑕疵,況本件被告果真持有槍枝,一般人對槍枝恐懼走避唯恐不及,又豈會如告訴人丁○○在內心十分害怕情形下,仍伺機奪取被告身上所攜帶之槍枝?又被告年輕力壯,果若身上真有槍枝,豈會讓告訴人丁○○如此輕易制服而奪下手槍,卻未擊發?㈣另扣案手槍雖告訴人丁○○稱係自被告陳竣笙腰際搶下並轉交丙○○,已如前述

,惟證人戊○○於警訊時證稱:手槍被丁○○搶走後丟在地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證人丙○○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丁○○把手槍搶過來,伊就接過該槍放入旁邊撿到之塑膠袋,手槍係周慶順、侯貴議交出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五頁至第八七頁);證人周慶順則證稱:丁○○把槍搶下交給丙○○,丙○○把槍交給伊,伊就把槍丟到旁邊垃圾桶,土城分局警察來時,侯貴議就把槍交給警察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九頁);證人林盈銘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丁○○從被告腰邊拿出一樣東西,是什麼東西伊看不清楚,伊不清楚槍後來交給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二頁、第九三頁);證人侯貴議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手槍係周慶順交出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四頁);證人即土城分局警員江文斌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丙○○就從騎樓下垃圾桶把槍拿出來給我跟蔡長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0頁),就扣案手槍究係何人交付予到場之江文斌警員,所供相互歧異,顯不足採信。

㈤此外,本件於案發當時,本由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派員前來處理,此業據告訴人

丁○○陳明在卷。而證人即原頭前派出所警員己○○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我們到現場只有發現有人受傷,關於槍之部分我們到現場也有查找,但當時雙方都沒有人承認或說明槍枝的去處,附近的超商並沒有人出來看,而且那時路邊的人不多,只有一兩個路人說有人打架好像有槍械,我們就趕往現場搜索,我們問當事人有沒有人帶槍,雙方當事人都沒有人承認,當時我與另一位警員顏瑋是第一波到場,後來為什麼會跑出壹把槍,我們不知道,我們當時只有一般的傷害罪辦理,另有人右手無名指骨折部分也沒有人講,也說是打架拉扯造成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證人即原頭前派出所警員辛○○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稱:「...,因勤務中心通報說該址有人在打架,我們前往後,看到被告三位身上有受傷流血,...」、「...,我們問圍觀的民眾,民眾說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當時是傷者,我有叫救護車,但大多數的人都說他們自己會處理,全部的人都自行離開,當時勤務中心線上通報是說現場有人持槍打架,但我們到現場都沒有抄到槍枝。」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新莊市頂好超商幸福店案發當日值班主管,其亦僅知有打群架事,但其在店內未看到,也未報案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見並無證據證明證人丙○○事後交出之槍枝即扣案槍枝,係告訴人丁○○指稱,被告持往現場並與丁○○發生衝突,為丁○○所奪取之槍枝。且一般人遇有重大之事,在一片混亂之際,遇有警員前來處理,必定將所有事件始末交代清楚,豈會於頭前派出所警員查詢事件如何發生,及有無槍枝時,三緘其口?並且思慮為他人爭取績效?顯與常情有違。尚難以告訴人丁○○、證人丙○○事後交與土城分局手槍之舉,即遽認該槍枝係被告持有。則告訴人丁○○及其弟丙○○、其女戊○○、其弟之友人李文龍、周慶順、林盈銘、侯貴議等人前揭所供即非實情,而不足憑採。

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

像,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尚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本件原審法院法官,將被告陳竣笙、同案被告乙○○、證人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試結果,同案被告乙○○稱:㈠其與庚○○等人未持系爭之槍枝至戊○○處;㈡庚○○未持系爭之槍枝;㈢其未曾持槍討債。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被告陳竣笙(庚○○)稱:㈠其與乙○○等人未持系爭之槍枝至戊○○處;㈡其未持系爭之槍枝;㈢其未曾持槍討債。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證人戊○○稱:㈠庚○○有持系爭之槍枝至其處;㈡其父未持系爭之槍枝。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被告章詠隆未前去測謊,告訴人因近期中風,不合測試條件等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陸㈢字第九○○三五四三四號鑑定通知書乙紙載明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惟一般人會呈現所謂「情緒波動反應」並不以說謊為限,憤怒、緊張、害怕等,亦可能呈現「情緒波動反應」,是該測謊結果,雖可供審判上之參酌,但尚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丁○○、證人丙○○、戊○○、李文龍、周慶順、林盈銘

、侯貴議等人,或與告訴人為親戚,或與為告訴人之朋友,且渠等供述又有上開重大瑕疵存在,復均與被告陳竣笙等人在現場打群架,嗣後並以案發當時被告持有槍枝,將上開槍枝交予土城分局警員,於本案自屬利害關係人,渠等指訴、證詞之真實性均有待商榷,自難率信。又本件最先據報前往處理之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在現場並未搜獲槍枝,嗣土城分局警員前往現場時,告訴人丁○○之弟丙○○卻將扣案槍枝交付土城分局警員江文斌,並聲稱係與其姪女友債務糾紛

之被告所有,是本件槍枝係由他人另行持以交付警員栽贓,不無可能,對於認定被告有罪,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自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至被告懷疑栽贓之人告訴人丁○○、證人丙○○等人當然否認栽贓,倘其承認栽贓,無異自承另犯誣告及非法持有槍枝罪,自無從期待其承認栽贓之可能。故不能以被告懷疑栽贓之人否認栽贓,即遽認被告有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右揭槍枝是被告所持有。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經詳查,遽認被告有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原判決應由本院就被告陳竣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按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並換裝土製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模型槍一支,係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舉,應予管制之槍械,自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惟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陳竣笙於不詳日期,向不詳之人在不詳地點收受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並換裝土製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模型槍一支(另庚○○亦於不詳時地收受子彈二顆,惟上開子彈並無殺傷力),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模型槍,並扣押上開改造槍枝,檢察官偵查結果,關於查扣槍枝乙把部分,認被告涉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被告堅決否認該槍枝為伊所有,經調查證據結果亦不能證明係其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者,乃諭知無罪之判決,扣案之槍枝,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法 官 徐 培 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建 邦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