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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6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四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 女代 理 人 丁○○ 律師

戊○○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男 三選任辯護人 丁志遠 律師

陳錫川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積欠地下錢莊大筆債務,遭經營該錢莊綽號「阿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逼債,需款孔急,遂與該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實際並無聯鑫公司存在,更無發行所謂「無擔保公司債」,竟利用丙○○任職台北市○○○路○段○○號八樓「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武昌分公司協理兼營業員機會,推由丙○○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在上址公司內,向其客戶乙○○○諉稱:大展公司負責承銷聯鑫公司無擔保公司債,該公司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公司債附有買回方式,甚具投資潛力云云,使乙○○○陷於錯誤,當場填寫本人與其女張本怡名義之取款憑條,交付予丙○○,逕向銀行領取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丙○○復為取信乙○○○,從公司處取得空白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於同日下午在上址公司附近不知名咖啡廳內,交予該名綽號「阿龍」之男子,以電腦打字列印方式,載明帳號、交易日期、委託書號、買入聯鑫無擔保公司債、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五、公司債,發行時間為二年,至九十一年六月到期,約定為附買回方式等字句,並偽造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買入聯鑫無擔保公司債十一.五%(年利率)壹佰萬,債券保管一律集保、無另發憑證,凡辦理免交割者,於賣出債券時隔日自動撥入帳戶等,非其業務上所應登載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之對帳單各一紙,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由「阿龍」寄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送達於乙○○○、張本怡,足以生損害於大展公司、乙○○○及張本怡。迨九十年十月四日,乙○○○致電張志宏要求解約公司債,並囑大展公司出售前揭公司債,經承辦人員查證並無其事,再查核證券存摺明細,亦無聯鑫公司之公司債存入,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向原審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志鴻於本院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行為,辯稱:伊與自訴人間係借貸關係,非買賣公司債的關係,而債券的交割憑單,並非正式的交割憑單,聯鑫公司根本不存在,交割憑單只是要取信自訴人的先生,卷附交割憑單是伊業務上保管製作的等語。

(一)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鴻於原審時供承:「我承認自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自證二之對帳單如何得來?)我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從公司業務上機會,取得空白交割憑單,同日下午(在)公司附近不知名咖啡廳委請朋友綽號「阿龍」幫我以電腦打字,並當場列印,然後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由「阿龍」幫我寄出。」「‧‧‧製作交割單並非是我業務上所要做的事情,我業務上也不需要製作這些文件,交割憑單有專門後勤人員在負責製作。」(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等情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銀行存摺內容明細、證券存摺明細、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偽造之大展公司對帳單二紙(均影本)、被告所書立之自白書二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六頁至第二十頁、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堪信被告確有為詐取自訴人之財物,而為偽造上開對帳單之行為。又參酌大展公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覆本院函載明:丙○○於本公司任職期間(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至九十年十月九日)所任職務係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人員‧‧‧有關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之填載、製發,參照前揭規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條第三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尚非執掌有價證券買賣受託業務者之業務範圍。有上該公司(九一)展管字第一二四號函附本院卷可稽,益徵被告丙○○所製作非其業務範圍內所得為之文書,其偽造文書之犯行,至為灼然。

(二)至被告辯稱該二百萬元係消費借貸,而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二紙係為取信自訴人丈夫而書立,且九十年十月八日與自訴人碰面,自訴人有要伊照抄自訴人的底稿確認債權債務關係,又從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至九十年十月八日間,伊有代自訴人支付三次利息云云。惟此經自訴人嚴加駁斥,並指自訴人與被告間之紛爭有二:一為被告利用「聯鑫公司無擔保公司債」向自訴人騙取二百萬元,二為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利用自訴人證券帳戶買賣集中市場與店頭市場之有價證券,以製造業績取得獎金。故於被告支付交割款後,發現仍有不足,為不致使自訴人之證券帳戶因違約交割,不能繼續使用,而不能繼續為被告製造高額業績,領取獎金,才會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至九十年十月八日間支付三次款項,二次支付一萬元,一次支付八萬餘元云云(見自訴人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及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所提出之答辯狀)。是對照二人說詞,堪認除上開有爭議之二百萬之究係購買聯鑫公司債或借款外,二人間確存有鉅額之債權債務關係。然被告所辯上開二百萬元果係借款,為何僅有二年為期之約定如對帳

單所載,卻不見利息支付期限及利率,僅泛稱付息三次?又如對帳單所載年利率十一.五%之記載為真,又何來支付利息三次?足見被告所辯此二百萬為借款,並三次付息,純屬無稽。復参酌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當天約九時許,自訴人乙○○○打電話給我約我到星巴克咖啡廳,我到時聽到的內容是自訴人乙○○○貳佰萬的債券被被告丙○○解約挪用‧‧‧在牧客餐廳被告丙○○提出要開出十月十五日還款的貳佰萬支票,就有一張協議書出來,協議書內容是「大展證券公司協理丙○○因業務之便挪用‧‧‧」,但被告丙○○不同意「因業務之便挪用」的字眼,被告丙○○提出連股票方面一起談‧‧‧」(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情,並佐以自訴人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庭呈之仲裁聲請狀(本院卷九十一年四月時日訊問筆錄之後),益徵被告企圖將二件紛爭混為一談,藉以混淆視聽,以卸其詐欺及偽文之責。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既明,雙方請求調閱八十九、九十年間自訴人在大展公司所進行之交易資料及錄音帶,本院認無調閱之必要,併予敍明。

二、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製作委託書買賣報告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九條規定,對帳單應記載委託人姓名、地址、帳號、買進或賣出證券之年月日、交易類別、證券名稱、單價、數量、成交金額。故依現行法規定,對帳單僅須在外觀上能使一般人瞭解係屬證券商編製已足,並不強制證券商必須在其上蓋用印。又依對帳單性質,係作為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經紀商與其客戶間確認交易情形之方式,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九一)台財證(二)字第一二七五六八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函文可知本件由被告交綽號「阿龍」者所寄發之載有聯鑫無擔保公司債之對帳單(原審卷第十、十一頁),係客戶買受有價證券後,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經紀商與其客戶間確認交易情形之憑據,故為私文書。核被告張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名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同時偽造對帳單二紙並一次寄發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決定,為單純一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阿龍」之成年人所犯上開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雖未據自訴人提起自訴,惟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自訴人提起自訴如事實欄所示詐欺罪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填載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一紙(原審卷第十二頁),然參諸該卷附上揭交割單,與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函覆本院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不僅格式不符,且未經負責人及經辦人核章,有上開公司之(九一)展管字第一九一號函及所附之買賣報告書及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單附本院卷可稽,故被告所填載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尚無完整之登載,並不足以表徵一定之意義,形式上尚不足以認定屬私文書,原判決認此已構成偽造私文書,自有違誤。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自訴人亦以量刑過輕為由提出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所生危害匪淺,迄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偽造之私文書即對帳單已交付自訴人執有,又非違禁物,不為沒收之諭知,併為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玉 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