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丙○○、戊○○二人係朋友關係,明知丙○○之父許石金並未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四八、四九、五十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為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之二層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戊○○,二人竟基於私吞丙○○之父許石金財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由丙○○佯以許石金之代理人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代書簡英案在台北縣其代書事務所內,根據丙○○提供之資料,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持丙○○所交付之丙○○、戊○○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許石金印章各一枚,盜蓋於上開文件上而偽造之,足以生損害於許石金,再由丙○○親自將上開文件及同樣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印鑑證明書等,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石金,而該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即依申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謄本上,將此不實之買賣事項完成移轉登記予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許石金,嗣許石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後,經其繼承人乙○○清查遺產時發現,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戊○○均矢口否認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確實是許石金委託丙○○處理買賣不動產,確實有買賣的真意及行為云云。惟查:㈠於偵查中被告丙○○屢次供述:簽約時我父親和代書都在場,買賣價金總額為一
千一百萬元,扣除我父親先前向戊○○借貸之款項後,戊○○僅需再支付三百萬元現金,當天締約過程僅三十分鐘左右,是下午兩、三點,現金用塑膠袋裝云云(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簽約當天有約代書,我父親也在場,是當場蓋章的,代書是當場寫契約,我們當場自己用印云云(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均強調許石金及代書均在場,並由許石金親自締約、蓋章,然被告戊○○於偵訊時卻稱:許石金有在場,總價是一千兩百萬元,尚需支付六百萬元,當天付三百萬元,兩週後再付三百萬元,現金都是當日在板信商業銀行及中央信託局提領的,現金沒有任何包裝,我是晚上吃完晚飯才去丙○○家云云(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簽約當日我有去蓋章,並且把錢交給許石金,我並沒有把印章交給代書云云(見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筆錄)。二人所述簽約時之時間(係下午或晚上)、總價(一千一百萬元或一千兩百萬元),現金之包裝等重要細節明顯不一,已難採信,且證人簡英案歷次結證稱:簽約時我不在場,期間也沒有看過許石金(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印章都是丙○○交給我的,我沒有印象見過許石金本人,許石金的印章也是丙○○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顯然與被告二人所稱,其等係親自蓋章,且代書及許石金在簽約時均在場乙節不符。嗣後丙○○於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調查時,改口辯稱:買賣契約書印章是交給代書蓋的,我父親在板橋中正路我家裡等代書,等不到,就把印章交給我,他和戊○○一起在我家等了三、四個小時,代書後來晚一點到,就當場蓋印章,沒有把印章帶走,蓋好後把文件交給我云云(見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與其於原審九十年六月七日調查時所稱:我父親的章都是他自己蓋的,他在樹林的老家蓋的,買賣契約書的章也是我父親先蓋,我同一天通知戊○○到我板橋的家裡來蓋章云云不符。且被告戊○○所供述:買賣契約書不是我親自蓋的,是我在丙○○的住處交給代書叫簡什麼案的蓋的,是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丙○○打電話給我,我就去他家,當時我們在等代書,等不到代書,我就先走了,沒有看到許石金,家裡只有我與丙○○二人,印章我是交給丙○○等語,與被告丙○○稱戊○○和許石金一起在其家中等了三、
四個小時差異甚鉅,被告二人前後供述數種不同版本之簽約過程,顯係為了因應證人簡英案之證詞,而屢作修改,難以採信。
㈡嗣經檢察官依據被告戊○○所述付款方式,調閱銀行交易明細表發現,上開期間
並無戊○○所指之百萬元提款後(詳如偵查卷內之板信商業銀行、中央信託局交易明細表三份),被告戊○○始改口辯稱:六百萬元有部分係向我哥哥所借,部分是自己從中央信託局以兩、三萬元小額提領,還有部分從太太林雪子的中央信託局帳戶內提領云云(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嗣被告戊○○於原審調查時,則再次改口陳稱:六百萬元是我向板信商業銀行貸款後再借給許石金,板信向我收多少利息,我就跟許石金拿多少利息云云(見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姑不論其與許石金非親非故,為借款予許石金,竟先行向銀行借貸之情節是否可信,已屬可疑。再衡諸依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買賣價金高達一千一百八十八萬,並非小數,然被告戊○○歷經偵審程序,竟完全無法提供任何曾借款或支付價金予許石金之紀錄供參,其所述許石金因還不出借款,所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伊之情事云云,顯難認係實在。
㈢又一般人若以千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不動產,當係為供己使用收益之用,然本件
買賣契約係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成立,就點交時間,被告戊○○稱係八十七年八月初,被告丙○○稱係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姑不論其二人所述點交時間相距達一年有餘,且其點交時間則均在許石金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去世之後,已難遽信。而證人丁○○向許石金承租騎樓作為商店使用已有五、六年,卻未曾聽聞許石金表示該筆不動產已售予他人,直至許石金去世後,方由丙○○告知日後租金應交予戊○○乙節,亦據丁○○到庭結證稱明確。另許石金之女乙○○,更遲至清理遺產時始發現上情,凡此均與常情有違。再觀諸自本件不動產買賣時起至點交為止,被告戊○○非但未向許石金收取使用房屋租金,更未向丁○○收取每月兩萬五千元之租金,而免費將其所有之房屋交由許石金使用收益,衡情亦與常理不符。另證人丁○○證稱:許石金去世後,這房子至今沒有人住,許石金生前一個人獨居,生活自己料理,意識很清楚,很少有人來看他,我沒有見過戊○○來,但丙○○常常來,乙○○也常來,有一陣子許石金身體不好,乙○○常來照顧許石金,他生前都沒有跟我提過房子賣掉的事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與被告戊○○所述:我經常去看許石金,我從六十九年起就認識他,我每隔一個月都會去看他等語不符,經原審告以證人丁○○之證詞要旨後,戊○○則再加辯稱:丁○○沒有看過我,是因為我從旁邊的門進出,我自己有鑰匙云云(見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乙○○、丙○○係許石金之兒女,渠等前往探視許石金時,出入尚為丁○○所見,被告戊○○若頻繁前往探視許石金,焉有可能長期以來丁○○均完全不知,其所為辯稱顯不符情理,堪難採信。是綜合上情,足認許石金對於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情事確不知情,洵堪認定。
㈣至被告丙○○雖於本院中聲請傳喚被告丙○○之姑姑(即許金石之胞妹)甲○,
並經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到庭證稱:大約於許石金死亡前半年,伊回去時,許石金曾告訴伊,曾向阿水(指戊○○)借錢,所以房子要賣阿水,賣多少錢,伊並不知,後來拿到多少錢,伊亦不知,伊曾問許石金,房子賣了要住哪裡,許石金有向戊○○說要讓他住到死,許石金有告訴伊,本來要與人合建,但一直談不成,又欠人家錢,所以才要賣房子云云。惟依證人甲○證稱許石金告知伊欲賣房子予被告戊○○之時間係於許石金死亡前半年(即約八十六年四、五月間,許石金死亡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惟依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則始自八十五年八月間,並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辦理完成,核與證人甲○證述許石金告知伊欲賣房子予戊○○之時間顯不相符,是顯難認其證詞屬實,況證人甲○之證稱對被告二人是否涉案既屬有利,何以被告未於偵查之初即行提出,須迨至本院調查程序中始行提出,其是否有為被告脫罪之意圖,尚非無疑,亦難遽採。
㈤再被告辯稱,依印鑑登記辦法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第一次辦理印鑑登記及日
後之印鑑變更登記或印鑑註銷登記,限由當事人本人親自為之,且印鑑證明係專供不動產移轉使用,許石金有申請印鑑證明之紀錄,足認其應知悉本件不動產買賣云云。經原審向台北縣樹林鎮戶政事務所調取許石金歷次之印鑑登記申請書,許石金曾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四次分別以遺失為由辦理印鑑變更登記(見原審卷第一三二至第一三八頁),而該四份申請書上之簽名以肉眼觀之雖略有不同,惟因自第一次申請至第四次申請,業已歷經數年有餘,而一般人之簽名筆跡,會隨時間改變,亦屬常情,是尚難僅依該申請書上略有不同之簽名,即認其中之某次係被告丙○○,非許石金本人親自到場辦理印鑑登記;再觀諸上開台北縣樹林鎮戶政事務所函送原審之資料,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當天,許石金不但申請發給印鑑證明書,且同時以遺失為由申請印鑑變更登記,而該申請書之序號係屬連號(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第一三八頁),是顯認係於短時間內同時申請者,即應為同一人所申請,而依上開印鑑登記辦法之規定,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既須本人親自為之,是足認該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之印鑑證明應係許石金本人親自申請無訛。再本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使用之印鑑證明書既係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所申請者,則應認該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之申領應係許石金自行申請,而非被告等偽刻許石金之印章並偽以其名義所申領,是顯難認被告等涉有此部分之偽造印章及偽造該申請書等犯行,被告等關此部分之辯稱應堪採信。
㈥又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前往現場履勘,雖在二樓許石金之房間衣櫃抽
屜內,尋獲與金飾一起以塑膠袋包裹保管之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補發前之地號第四十九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原本等物品(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而該權狀亦與台北縣樹林鎮農會會員證、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原本等文件一起保存,並無遺失等情,惟許石金卻另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以遺失為由,向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八九頁),其情雖屬異常,然經原審傳訊當初代辦申請補發程序之證人邱武勇及羅海蓮均到庭證稱,當初真正究係何人委託代辦補發程序,渠等二人業已忘記,惟渠確從未見過被告等二人(見原審卷第一九七頁、二一五頁),是足認上開補發之權狀亦應非屬被告等二人所申辦,被告關此部分之辯稱亦堪採信。
㈦此外,復有被告等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共兩份、盜用於上開文書上之許石金印文數枚可資佐證,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㈧至辯護人於本院及原審中分別辯稱:
⒈被告丙○○之犯罪動機為何?其為何平白無故將價值千餘萬元之不動產免費送給
戊○○?且系爭不動產過戶予戊○○後,迄今仍沒有設定任何他項權利,則被告丙○○將有如何之保障?其怎可能做此一不盡情理之犯罪云云。惟查,依上論述,被告丙○○及戊○○等二人確涉有本件犯行應屬無疑,至其犯罪動機如何?是否有利可圖?則非依其帳戶上並無任何意外之財或來路不明之現金,及該不動產上並未設定任何他項權利等情即可推之,蓋被告丙○○可能於該不動產過戶之前即已虧欠戊○○大筆金額,或日後共同將系爭不動產轉賣他人,將所獲得之金額依約定分配,存入第三人之帳戶,均非無可能,是顯難依此即認定被告等並無本件共謀私吞許石金之財產藉以圖利之犯罪動機。
⒉雖被告二人對於買賣契約訂立之時間、當日給付之金額及抵銷之債務所述不一,
然距離移轉不動產已五年,記憶不清,彼此供述不符方屬正常,若供述一致,方屬杜撰乙節。然若被告二人因時日久遠,記憶不清,仍應以偵查中記憶較為真切,斷無離事發日期越久,記憶越清晰之道理。惟查被告戊○○於偵查中業已詳細供述締約及付款經過,嗣經檢察官將二人所述矛盾不一之處,逐一指明於起訴書中後,被告戊○○竟於原審第一次訊問時,答稱:我偵查中講的都不實在,因為我當時都已經忘記了(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嗣經原審審理時,其竟然又能針對細節部分回答(詳見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筆錄),質之答以:對啊,上次我確實不記得,這次通通想起來了等語,足認被告所述之矛盾不實,顯非因記憶不清所引起。
⒊又辯稱:許石金係突發性心臟病去世,生前意識能力清楚,並非處於無意識狀態
,請求調閱其死亡證明書為證。經調閱死亡證明書,其登載之死亡原因為老邁,並無從佐證辯護人所指之死因;至於許石金生前之意識清楚乙節,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惟其有無意識能力,與其有無處分財產之意思、意願及授權,並無必然關聯,亦無法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原審認辯護人另行聲請傳訊證人即許石金住處附近之攤販蔡淑美,欲證明許石金生前意識能力,屬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另辯稱: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需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始足構成,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於辦理監證時,即已提出許石金之印鑑證明供審核證明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真實性,故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乙節。然證人趙淑燕即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結證稱: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理由,需提出買賣契約書跟印鑑證明,但這件申請因為有經過樹林市公所監證,所以不需要印鑑證明,只要書證齊備,我們就會作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認地政人員於為移轉登記時,並不需實質審核是否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僅需形式上審核申請文件是否齊備,縱樹林市公所曾為事前監證,亦不影響地政機關人員僅需經形式審核,即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
二、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罪。其等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等盜用許石金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契約書及申請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簡英案製作文書,係間接正犯。被告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關於許石金所有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部分,原判決認係被告等所偽造,該部分判決容有誤認(理由已如前述),被告等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依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二人未經許石金允許,利用平日與許石金接近之機會,取得許石金所有足供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擅將許石金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戊○○所有,而生損害於所有人許石金及其繼承人,固屬可惡,惟因渠等於將不動產移轉登記後,並未為任何不利於該不動產之處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法 官 莊 明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嫣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