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六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被 告 乙○○
丙○○丁○○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 律師
甘義平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高義砂石行(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一樓)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准在桃園縣復興鄉大漢溪河川公地上採取砂石之現場負責人,明知所核准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僅許可○○○鄉○○段二○一至三七八地號之大漢溪河川公地上共七公頃二二公畝之面積上採取砂石,並明知所許可採取區之範圍係在大漢溪巴陵防砂壩之上方,該周遭土地均為公有,已為經濟部水利處北區水資源局(前身為石門水庫管理局)測定並列為淹沒區(即最高淹沒水位區域),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未經土地所有人中華民國之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即與高義砂石行負責人林漢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並僱請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在該處操作怪手機具、被告丙○○受僱駕駛鏟土機、被告丁○○受僱駕駛大貨車、被告甲○○受僱從事打雜及駕駛挖土機,竊佔如附圖所示○○○鄉○○段○○○○號等十七筆山坡地,供堆積所採取之砂石及級配料、設置有關附屬設施碎石機供篩選級配料之用(面積共一.七九三七公頃)及違規搭蓋建物(面積為○.○四六九公頃),總計面積高達一.八四○六公頃,再由被告丁○○駕駛車號00|一二○號大貨車載,嚴重破壞水土保持涵養功能,致生水土流失。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親率員警,會同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民政局原住民行政課、工務局水利課當場查獲,並扣得其鏟土機、挖土機、大貨車及在該處採取之土石及所生之級配料及出貨單、帳冊、送貨單、銷售日報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物。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坦承在上開土地上堆積砂石、級配料及設置地上工作物,惟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高義砂石行所使用之上開土地,均事先取得權利人或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實際設施均設置具體的保護水土之措施,故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亦認不生公共危險或水土流失。其於許可證到期後,即停採,現場堆積之砂石,係在許可期間內所採;且伊只是承襲原股東林漢光原來的規模繼續經營,不知許可證之範圍;又堆積砂石位置離河岸尚有四百公尺,並有擋土牆,所以不會發生沖刷,復不生公共危險或水土流失,不構成犯罪云云。另訊據被告乙○○、丙○○、丁○○、甲○○四人,固均坦承分別受僱於被告戊○○,從事右述之工作,惟堅詞否認犯行,均辯稱:只是單純受僱,不知被告戊○○之受核准範圍,也不知公司有無占用公有及私有土地之情形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戊○○於上開土地搭蓋建築物、設置相關機具,採取、堆積砂石、級配料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十一時許,會同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民政局原住民行政課、工務局水利課及員警至現場勘驗屬實,復製有會勘紀錄、勘驗筆錄,並拍攝現場照片八十九張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於現場扣得之鏟土機、挖土機、大貨車及在該處堆積之土石及所生之級配料及出貨單、帳冊、送貨單、銷售日報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物可資佐證,被告戊○○於上開土地上進行砂石篩選、堆集等行為,固可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惟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係以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其犯罪成立要件,核屬未經他人同意而有竊佔之情形始該當該罪。至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亦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其犯罪成立要件,亦以有未經他人同意而有竊佔之情形並致生水土流失等情始該當該罪。經查:㈠上開被告作為堆集、篩選砂石之如附表十四筆地號土地(起訴書誤為十七筆,惟
附圖雖有細分,實際為如附表十四筆地號),分屬中華民國及高進祥、簡誠一、簡誠德及簡誠忠等所有,均屬於經政府公告為山坡地一節,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十四份、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九府農保字第○九三九四三號函暨所附之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及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可稽。惟查,被告戊○○已分別向所有人高進祥、地上權人高啟雲、高金風等人承租三七九之四、五、六、七、三八七、三八七之一、三九一等七筆土地(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一節,除業據證人高進祥、高啟雲、高金風等三人於本件原審調查時結證(參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屬實,並有同意書等五份(附原審卷)可考,並據證人即土地使用權人高啟雲於本院另案(即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四號林漢光水土保持法等案件)調查時到庭證明屬實,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等附該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四號林漢光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卷宗核查屬實,均有其合法使用之權源在,堪信為真實。至其餘三八○、三八一、三八一之一、三八五、三八八、三八八之一、三八九等七筆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八至十四所示),亦未竊佔,或有讓渡、協議等關係,或係經人同意,亦均有其合法使用之權源在,有各協議書、同意書、道路拓寬協議書、權利讓渡契約書、租地保留地權利讓渡書等影本多份存在該卷可稽(詳如附表所示),並經本院調取該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四號林漢光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卷宗核查屬實。茲高義砂石行及另案被告林漢光使用系爭土地既均有正當之權源,本件被告戊○○與林漢光原係合夥股東,林漢光嗣退出經營,改由被告戊○○接手經營,業據證人林漢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林漢光提出其對股東聲明退夥並辦理變更負責人名義之存證信函多紙亦存上開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四號卷可稽,則高義砂石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仍存在,只是林漢光個人退股而已,被告戊○○既繼受前開權利,即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難認其為竊佔,或有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之情形,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洵難以該等罪責相繩。
㈡雖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水保課員陳玉樹於原審結證稱:一經下雨,所堆積之土石,
即受到沖刷,造成水砂或渣物流失,淤積河床或水道,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土地發生土石流失云云;惟所證似為其片面推測之詞,其並未證明高義砂石行在系爭地上採取、堆積土石已造成如何水土流失之損害或結果,反之,本件經本院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所做之鑑定報告書一份,其上意見表示:「…㈠在河床採取砂石部分,高義砂石行在現場(河床)採取砂石應無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㈡現場堆積砂石部分,則該堆砂石已歷四年有奇,且經八八年「九二一」及九十一年「三三一」兩次大地震,及歷年颱風暴雨,均未發現有崩塌情形發生。即表示該堆砂石坡面穩定,未有塌坍及遭受沖蝕,以致砂石流失淤塞河床妨害流水之情事。其坡面已屬穩定,且坡面已長雜草,不致塌坍。…駁坎高達五公尺以上,長八十餘公尺,並未發現有任何裂縫、位移或沉陷跡象,即表示該駁坎在承受後側砂石載重推壓及面臨洪水挾帶石衝擊之雙重外力夾攻下,仍能屹立不搖,安然無恙,故實質上能對其後上方現場砂石之堆積產生安定功能。本案現場堆積砂石級配料對於山坡地水土保持尚無影響。…鑑定結論基於上述現場觀測、理論及各項分析研判,可證高義砂石行在現場採取或堆積砂石應無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其對究竟有無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說明甚詳,有該公會省土技字第五一二六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參以依該鑑定報告內所附之照片一一比較對照鑑定分析內容觀之,確無任何跡證顯示有何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該鑑定報告結果應符現場實情而可以採信,自難以證人陳玉樹並未提出任何災害報告只憑個人推測理想之詞,在無任何證據下遽認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其此部分證詞不足為憑,是本件並無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應堪肯認,本件既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亦不符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此外,被告戊○○縱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經營使用系爭山坡地,亦僅屬行政罰鍰之問題(參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因其未致生水土流失或釀成災害,亦無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而科以刑責之餘地,附為說明。
㈢再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丁○○、甲○○四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乙○○等四人坦承受僱於被告戊○○,並各自負責上述之工作為其論據。惟查,被告乙○○等四人分別受僱於被告戊○○,領取薪資等情,除業據被告四人分別自白在卷,核與被告戊○○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堪以認定。惟被告四人雖分別受僱擔任上述工作,但被告四人均非高義砂石行之股東,只是領取固定之薪資,未能分紅,且非屬決策階層人員,對於砂石行之內部事務,本未必能瞭解。加以高義砂石行確實領有得於上開土地採取砂石之許可證,復有許可證在卷可查,對於僅是受僱在現場從事工作之被告四人,何能期彼等知悉有無占用之情事。何況,被告戊○○為高義砂石行之實際負責人,其本身並無未經他人同意而擅自墾殖、占用之情形,亦未生水土流失實害之結果,而不符上開等罪之犯罪成立要件,不能證明犯罪,均已如前述,則身為受僱人而不知詳情只是操作怪手機具、駕駛鏟土機、駕駛大貨車、駕駛挖土機之被告乙○○、丙○○、丁○○、甲○○四人,更無犯罪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未詳研求,遽對被告戊○○論罪科刑,核非允當。被告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戊○○無罪。至被告乙○○、丙○○、丁○○、甲○○四人,原審為被告四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四人工作之地點緊臨大漢溪,該處並公告為石門水庫集水區,自知為山坡地云云,以該空泛之詞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沈 宜 生法 官 陳 志 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佩 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