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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6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李培欽(通緝中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乘甲○○平日所使用供謀生之車號00—二三三營業小客車送修急付修理費之急迫情形,在桃園縣某不詳地點,由乙○○、李培欽共同出面,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予甲○○,並約定每五天為一期,每期需償還本金加利息二千元,分十期清償完畢(亦即月息百分之十五),並由甲○○當場簽立一張二萬元本票及交付其身分證、營業登記證、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照等證件影本各乙紙作為擔保用。甲○○於借得上開款項後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止,雖已陸續返還本利一萬四千元予乙○○、李培欽二人,惟仍積欠該二人本利共三萬元,乙○○、李培欽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甲○○無法依期支付本息,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載客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為李培欽發現後,李培欽即馬上以電話通知乙○○到場,乙○○及李培欽因一時氣憤,先由李培欽強拉甲○○下車,再由乙○○、李培欽二人共同在上開路邊騎樓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臉頰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乙○○、李培欽共同毆打甲○○後,復欲達到強迫甲○○簽下本票提供擔保之目的,遂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共同強押甲○○進入李培欽所駕駛之車號00—九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內,推由李培欽搭載甲○○,乙○○則駕駛甲○○所有之前開營業小客車尾隨其後,並於行車至李培欽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住處途中,因甲○○欲逃跑,李培欽為嚇阻甲○○避免逃走繼續剝奪甲○○行動自由,竟以「不能逃,不然再被看到要逃,就打斷你的腿」等語恐嚇,致甲○○心生畏懼,而不敢再生逃離念頭。於到達上址李培欽住處後,乙○○、李培欽二人即共同以兇狠之語氣,向甲○○嚇稱:如果敢報警就把你殺了,若不清償借款,就打斷你雙腿等語,恐嚇威脅強迫甲○○,致其因心生畏懼,而簽立一紙三萬元本票、借據,及交出身上一紙當票及其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鑰匙,使甲○○行無義務之事。迄翌日凌晨十二時三十分許,因甲○○已提出擔保,乙○○、李培欽始讓甲○○自行離去,前後共剝奪甲○○約二小時之行動自由。甲○○於離開上址後,即馬上報警,經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循線查獲,並扣得乙○○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帳冊一本、空白本票二張及李培欽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記帳卡一盒,空白本票一盒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經借錢予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右開犯行,辯稱:甲○○向伊借錢未還,被李培欽在路上遇到,當時是李培欽提議到李培欽住處談,伊與李培欽均未出言恐嚇或出手傷害甲○○,且本票、借據均是甲○○自願簽下,而當票及其營業所需之車號00—二三三號營業小客車鑰匙,亦均係甲○○主動交出云云。經查:

㈠被告被訴共同重利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最多每次

借二萬元,利息是當場扣四千元,在五十天還到完,每五天還二千元等語無訛(見偵查卷第三五頁背面),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稱借貸當時情況急迫且雙方約定借貸條件等情歷歷(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一頁背面),並有被害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所簽立之借據及三萬元本票、當票各乙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三十頁),參諸被害人甲○○既僅向被告乙○○、同案被告李培欽(下稱李培欽)借款一萬六千元,並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前即已返還一萬四千元本息,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仍在被告乙○○及李培欽強迫下,需簽下高達三萬元之本票及提供營業用車鑰匙等物以資做擔保,足徵被害人甲○○所述借貸利息高達月息百分之十五尚非無據;再者,倘非被害人甲○○為解決清償車款繼續營業之急迫情形,當不致於甘願接受利息高達月息百分之十五之借貸條件;而被告乙○○、李培欽二人不僅共同出面商討借款事宜,且於被害人甲○○未依期返還本息時,復共同出面討還,其等係共同乘甲○○之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灼然。雖被告乙○○事後於原審調查時改辯稱:借款予被害人甲○○未曾收取利息云云,惟查被告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於自由意識狀態下詳述借款予被害人甲○○時約定利息多寡及收取利息之時間等情歷歷,且衡之被害人甲○○與被告乙○○、李培欽間縱有借貸糾紛,惟不致甘冒最重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誣告罪處罰而故陷被告乙○○、李培欽於罪,且警方亦確實據被害人甲○○所指稱查獲本案,是被害人甲○○之指稱堪認為真,是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翻異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共同重利犯行,事證明確。

㈡被告被訴恐嚇、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罪部分,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稱其

遭被告乙○○、李培欽毆打後即遭該二人強押上車,而於車上時被告李培欽仍出言恐嚇不能逃跑,否則要打斷腿,到達被告李培欽住處後,被告乙○○、李培欽不僅出言恐嚇不還錢要打斷腿,並強迫使其簽立三萬元本票、借據,且要求其交出汽車鑰匙、當票致其心生畏懼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及背面),並有借據、本票、當票影本各乙紙及被害人甲○○所立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三十頁、第二十五頁),而同案被告李培欽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問:有無恐嚇他,若不還錢,就要打斷他的腿?)當時他跟梁借錢是我借他擔保,我是開玩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背面);且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被害人甲○○在前開李培欽住處待了約二、三小時(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衡之倘被害人甲○○係在自由意願下願將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鑰匙、當票交付予被告乙○○、李培欽二人,當無須於見面後二小時始在被告李培欽家中將前開物品交付予被告二人;而被害人甲○○於離開前址後,隨即臉帶瘀傷慌張向警方報案等情,亦據證人即受理本案員警陳學民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屬實(見偵查卷第一二五頁背面),是被害人甲○○前開指訴堪信為真實。雖共同被告李培欽辯稱:伊並無恐嚇之意思,係因其擔任被害人甲○○借款之擔保,才開玩笑云云;而被告乙○○則提供證人即搭載被害人甲○○離開之計程車司機蔡忠義出庭作證。惟查:被害人甲○○向被告乙○○、李培欽借款時,並無保證人一節,已據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指陳翔實,是同案被告李培欽空言辯稱因係被害人甲○○之擔保人,才開玩笑說不還錢要打斷腿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而證人蔡忠義雖於原審九十年十月三日調查時證稱係其搭載被害人甲○○離開前址被告李培欽住處,且當時被害人甲○○並無異樣(見原審卷第七七頁),惟證人蔡忠義並無目睹被害人甲○○於當晚十時三十分許至翌日凌晨十二時三十分之間二個小時內,被告乙○○、李培欽與被害人甲○○間,究竟發生何事,是尚難僅憑證人蔡忠義於原審之前開證稱,遽認被害人甲○○前開指稱係屬誣陷之詞。被告乙○○被訴剝奪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足堪認定。

㈢至被告乙○○雖要求傳訊李培欽之妹妹出庭作證其並未強押恐嚇被害人甲○○上

車及請求與被害人甲○○對質云云,惟被害人甲○○迭經原審及本院傳訊未到庭,然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已就如何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情節指訴綦詳,且其陳述亦無矛盾瑕疵之處,復與被告乙○○、李培欽於警訊、檢察官偵訊時供陳情節大致相符,已有足夠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犯有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另被告要求傳訊李培欽之妹,既未陳報其姓名及住所,致無從傳喚,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乙○○乘他人急迫之機會,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於被害人甲○○無法按期償還借款時,復另行起意為達到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被害人甲○○簽訂本票及交付相關擔保品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普通重利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及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雖公訴意旨謂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惟查被告除曾經借貸予本件被害人外,並查無其他重利借貸之事實,此業據檢察官依帳冊上之名單,傳訊證人姚樂廉、王世上等人證稱歷歷(見偵查卷第一00頁、第一0一頁),而本件被告借貸予被害人甲○○時,雖係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惟其借貸金額非鉅且對象僅一人,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前,尚難逕認被告乙○○有以借貸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並資以營生,是公訴人認被告乙○○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較第三百零五條之罪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右揭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對告訴人施加恐嚇之行為,即應視為其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處,附此敘明。次第被告乙○○、李培欽二人間,就上揭重利罪、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乙○○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之目的即係要被害人簽立本票並提供相當擔保品,是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另其所犯重利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恐嚇罪、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原審法院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貪圖重利,借款予急迫之被害人,且於被害人無法依約還款時,仍暴力討債之情事,犯後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重利罪部分量處拘役四十日;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稱:⒈卷內並無物證可資證明上訴人有基於被害人急迫情形貸款與被害人,亦無簽收交付利息文件及帳冊等資料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之嫌。⒉原審法院未依法調查上訴人所請求與被害人對質等證據,僅憑甲○○之證詞即認定上訴人有罪,顯有枉法裁判之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上訴人犯有前揭重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原審已於原判決中詳述其所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事實及理由,並亦說明證據取捨理由,上訴人猶持原審法院所指駁不採等情,提起上訴,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扣案之帳冊一本、空白本票二紙、空白本票一本、記帳卡一盒等物,雖分別係被告乙○○、李培欽所有,業據被告李培欽於警訊時陳稱屬實,惟尚乏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係供被告犯罪或預備犯本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法 官 蘇 隆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素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重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