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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6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莊國華(化名「莊謹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先由乙○○自其母處取得其姊甲○○(起訴書誤載為黃繡敏)所有之臺北縣汐止市○○段烘內小段三七六之一二二、三七六之一二三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嗣共同偽造林種成及甲○○之印章、授權書(上偽蓋甲○○印章及署押)等私文書及偽造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印戶證字第○○一一二○○號印鑑證明之公文書,透過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徐惠萍於借款契約書上偽造林種成甲○○之署押及印文後,向李秋欸(起訴書誤載為李秋款)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並持上開不實文書且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甲○○、林種成印文持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為准予登記之記載,並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為他項權利之登記,進而使李秋欸誤信彼等有處分系爭土地權限而交付上開貸借款項,諸此足以生損害於甲○○、林種成、徐惠萍、李秋欸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李秋欸以存證信函通知甲○○返還借款,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其與莊國華持上開文書資料透過代書徐惠萍向李秋欸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五百萬,惟辯稱系爭土地係伊三姊夫王幸盛借用告訴人甲○○名義所登記,事實上並非告訴人所有,嗣因告訴人之夫楊飛向汐止農會借款未能按約清償,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間遭汐止農會聲請假扣押,伊母要伊幫忙解決,伊便向友人楊家興調借現金解決假扣押債務,俟日後將土地處分掉再還款,故告訴人才將土地權狀、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核發)交給伊全權處理,這些事告訴人、告訴人之夫及伊姐黃雅秀均知情,伊雖然知道告訴人後來不同意處分土地,且授權書及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都不是告訴人所出具,而係莊國華所偽造後提出,但認為既然先前雙方已經講好,所以仍夥同莊國華辦理借款及抵押權登記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證人即告訴人並證稱系爭土地係伊母親代彼

購置,伊或伊夫楊飛從未以系爭土地向汐止農會抵押借款,亦未授權被告代為處分(原審九十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參照)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楊飛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原審九十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參照);另有關被告佯稱自己得到告訴人之授權處分系爭土地,因此詐得五百萬元等情,亦據證人李秋欸、徐惠萍到庭結證屬實,彼等均證稱若知道被告無權處分系爭土地,絕不會代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出借款項(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又卷附授權書、印鑑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利用徐惠萍所製作)均係偽造之不實文書,除為被告自承在卷外,復有卷附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基中戶字第一五七八號函可資為憑,足認被告明知為不實文書,猶仍持之行使以達詐騙之目的甚明。

㈡有關被告辯稱告訴人曾以臺北縣汐止市○○路四間房屋向汐止農會借款,造成系

爭土地被聲請假扣押,係由伊出面找楊家興解決等情,除為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之夫楊飛到庭證述否認明確外,證人黃雅秀對此亦證稱毫無所悉(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則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非無疑;另告訴人雖於七十二年十月五日曾向汐止市(時為汐止鎮)農會借款三百二十萬元,因屆期未清償,遭該農會聲請法院裁准假扣押名下土地,嗣因償還借款而為塗銷假扣押登記,固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民執全肆字第○六一一號執行卷宗、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北縣汐地登字第一二三九一號函附囑託查封登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可資為憑,復經證人楊家興證稱確有於七十幾年間貸與被告二百萬元,被告自稱要用來解決其姐遭查封之土地(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然此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曾遭法院裁准假扣押,尚與被告是否代為處理債務、乃至告訴人有無授權被告處分系爭土地乙節無關。另被告供稱系爭土地係伊姊夫王幸盛與盛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魏明光合資興建房屋出售,其後暫以告訴人名義登記等情,除為告訴人堅決否認外,證人即維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同為魏明光)法務主管何俊慧結證稱:「當初本案是魏明光與香港康力集團合資在汐止堪農山莊興建房屋出售,後來發生一些財務問題致無法全部完工,就我所知魏明光成立盛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開發本案,至於土地都是魏明光向汐止『唐家』所購得,土地就登記在魏明光名下,因為財務問題進行剩餘財產的土地分配,因為康力集團在臺灣的聯絡人是王幸盛,所以魏明光就將土地過戶的資料交給康力集團的王幸盛,至於後來康力集團如何處理這些土地我們公司就不清楚了,這些事情都是發生在我到職前,因為我到職後有負責整理本案的資料,我們公司後來也沒有跟王幸盛有往來」(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參照)等語,亦無法佐證被告前揭辯解。另被告時而供稱其與莊國華係打算出售系爭土地,其後又對轉以抵押借款是否知情前後供述不一(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嗣又改稱原本係莊國華本人要向伊購買系爭土地,後來才臨時改為抵押借款(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認其所為辯解,應係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且以土地抵押借款,恆須依約償還本息,被告若非出於詐騙意圖,豈有對於事後繳息、還款均無所知?又若被告供述曾代告訴人處理債務乙節為真,則其處分範圍應僅限於償還案外人楊家興二百萬元之額度,其餘均應交還告訴人,何以就貸借之五百萬元中朋分一百五十萬元予莊國華,另就償還楊家興之餘款一百五十萬元竟據為己有?諸此足認被告之辯解,無足採信。

㈢且縱令被告前揭代為處理債務及曾經得到告訴人授權處分土地等情屬實,然查:

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代理權消滅或撤回時,代理人須將授權書交還於授權者,不得留置,民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其無代理權或雖有代理權而逾越其權限,以本人之名義作成文書者,自不失其為偽造(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七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否經授權,有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應以行為時為準,行為時未經授權,擅以他人名義簽訂契約,於其行為終了後,犯罪即已完成(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五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既自承告訴人事後不同意伊處分系爭土地,亦拒絕提出印鑑證明(原審九十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參照),則縱令真有被告供述代為解決債務之情,被告既已明知告訴人業已撤回處分土地之授權,且莊國華提出之授權書及印鑑證明顯係偽造之不實文書,何以猶仍執意行使?堪認其確有行使偽造文書,使人誤信有處分系爭土地權限之故意。

㈣又被告與莊國華明知彼等並無還款資力及意願,竟持上開不實文書以抵押借款為

名取信被害人李秋欸,使李秋欸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事後僅繳息三次,迄未歸還本金,足認彼等顯係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彼等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此外,復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公、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公、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印鑑證明書,大都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該項證明書復係由該管公務員制作、核發,自屬刑法上之公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四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訴意旨就被告偽造印鑑證明部分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莊國華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彼等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徐惠萍製作借款契約書、偽造告訴人之印文及署押,及向被害人李秋欸詐騙借款,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及詐欺取財各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固無見,惟查:借款契約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被告等尚以不知情之林種成為共同債務人該部分亦出於偽造足以生損害於林種成,原判決疏未於事實認定理由中亦無說明,已難謂合,被告上訴否認犯情雖無可採,然原判決已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並無代為處分之權,竟以偽造公、私文書加以行使之方式,向地政機關申辦抵押權登記及向被害人詐騙借款,嚴重影響土地權利登記管理正確性及社會交易安全秩序,併其犯後並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又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授權書、借款契約書、印鑑證明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書雖係被告及莊國華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一經行使,即屬前開承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地政機關所有,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五、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偽造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然此除為被告堅決否認外,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該身分證影本係彼婚前置放彼母親住處而遭被告擅自使用(原審九十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認該身分證影本非屬偽造或變造之文書,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劉 慧 芬法 官 吳 明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華 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 應沒收之物 │├──┼─────────────┼─────────────────┤│  │印章 │偽造之甲○○印章一枚 │├──┼─────────────┼─────────────────┤│  │授權書(⒌) │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印文各一枚 ││ │ │ │├──┼─────────────┼─────────────────┤│  │借款契約書 │其上偽造之甲○○印文七枚、署押一枚││ │ │其上偽造之林種成印文八枚、署押一枚│├──┼─────────────┼─────────────────┤│  │印鑑證明(⒌) │其上偽造之甲○○印文一枚 │├──┼─────────────┼─────────────────┤│ 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其上偽造之甲○○印文一枚 ││ │ │其上偽造之林種成印文一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