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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6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七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財團法人玄奘人文社會學院(下稱玄奘學院)之教授兼秘書,確有行為不檢、索取玄奘學院綜合教學大樓新建工程回扣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騙取工程保證金一千五百萬元、轉售抵作工程款土地圖利等不法情事,自訴人為此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被告詐欺自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四號判決被告無罪,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三七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心生不滿,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自訴人妨害名譽之告訴,偽稱:自訴人與案外人張慶生間有買賣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世公司)牌照糾葛,自訴人欲代表益世公司參與玄奘學院上開工程競標、並以違法手段逼迫得標不遂,即以陳情書及自訴狀散布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不實文字云云,並捏造「自訴人與張慶生間買賣牌照」之假證據,雖檢察官依被告前開指述對自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六號),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七二九號判決自訴人無罪,並經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四○三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據以誣告論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自訴人前曾發函向教育部陳情,並曾將陳情函副本寄送立法院、監察院、玄奘學院、新竹市政府工務局等單位,指摘其索取回扣等不實情事。另自訴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自訴其偽造文書之自訴狀,亦有同上指控,且在遞狀前一個月,包括校內同事、校長、警衛室、案外人張慶生等均有收到自訴狀,足認自訴人有將自訴狀散布於眾以詆毀其名譽。又自訴人與張慶生間,確有牌照、股權之買賣糾紛,是其依法對自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實屬有據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認自訴人涉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自訴人提出告訴(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六八一號,嗣經檢察官簽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六號),係認自訴人以虛構之事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日向教育部檢舉及散布陳情書,並向法院以外處所散布自訴狀之內容(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四號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案件自訴狀內容),足以毀損其名譽為由。

(二)而自訴人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益世公司名義致函教育部,請求教育部處理玄奘學院違約違法情事,該函末頁並有副本轉送立法院、監察院、玄奘學院、新竹市政府工務局等單位之記載,內容提及「本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函請核付第一次估驗計價款:::,迄今近壹個月,相應不理,且不復文,顯有違背誠信。高級學府,鮮有之行為。承商出於無奈,特函請鈞部代為督促」「玄奘學院係國家最高校府,發包該校綜合教學新建工程,辦妥訂約手續,拒不履行合約付款。反稱:『另外發包他商趕工』,進行違章建築(尚未領得建築執照)。堪稱一個工程雙重發包,違反國家制度,陷害善良商民,是所鮮見」,經本院調取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六八一號妨害名譽案卷核閱明確(見該案卷第五至六頁),且有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又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以益世公司負責人名義向教育部致函陳情,其內容載有:「乙○○秘書於八月二十六日來到訴願人辦公室,不僅未將工程契約正本帶來,反提出毀約條件,直言:⑴須給回扣新臺幣五百萬元整。⑵廿七筆土地,做價新臺幣貳億伍仟萬元整(違反工程草約規定之壹億陸仟萬元被拒)。⑶須交出支票新臺幣玖仟萬元整繳交(扣除壹億陸仟萬元整),否則不交出工程合約書正本,亦不付施做之工程款」,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妨害名譽案卷核閱屬實(見該案卷第八至十頁),並有上開陳情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一○至二一二頁)。而被告既為玄奘學院之秘書,自承係興建工程專案小組執行秘書(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參與綜合教學大樓新建工程事宜,則工程相關事宜如有違失而遭非議,於社會評價上除有損玄奘學院本身外,亦有損執行實際事務之被告名譽。是觀前開二陳情函,被告於主觀上認自訴人已有散布足以損害其名譽之事實,實非無因。雖前述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陳情書之送交對象係教育部,且無其他副本收受者,自訴人亦否認另有送交其他單位(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本院卷第二四頁),惟依告訴狀記載,被告所指自訴人妨害名譽之事實乃「向教育部檢舉」、「向教育部散布陳情書」,則其主觀以為向陳情單位之陳述亦屬散布,所指陳情節並未捏造散布其他單位之事實。況被告果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陳情函既寄交教育部、監察院:::等各單位,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自訴狀除送交法院外,其他人等亦有影本等情(詳見後述),則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陳情書亦不無散布其他人等知悉之可能,亦屬合理之推論,實難遽指明知不實而為誣告。

(三)又自訴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四號自訴被告詐欺一案,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提出自訴狀內載有:「被告乙○○素日行為不檢::索取賄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正::敲詐勒索::竊取、強行扣押請款公文書及統一發票::霸道行為、惡劣已極::被告乙○○不務正業,招搖撞騙,假藉某基金會之廿七筆土地出售,已詐得::捌仟萬元正,佔為己有::被告確是社會不良份子,擾亂治安,製造糾紛」等文字,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明確,並有自訴狀影本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五○至五四頁)。自訴人供認有撰寫上開自訴狀,且將副本致送教育部(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雖自訴人否認另有散布他人之行為,惟被告於原審提出先後看到之三種不同版本自訴狀(內容均相同,但其一狀面上有原承審法官之批示字樣、另一狀尾有自訴人之簽名、另一則全無任何書寫文字,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至一四三頁),指稱:一份是警衛室送來的,基金會收到一份、其辦公桌上也有一份(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證人即玄奘文教基金會職員楊俊於原審證稱:自訴人有交給我自訴狀,後來在我們基金會信箱也發現同樣的自訴狀(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而自訴人亦不諱言曾因工程款問題與楊俊見面(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證人即玄奘學院警衛趙順發亦證稱:曾收過二次自訴狀,一次在警衛室當班時,一次到自訴人公司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復參自訴人亦曾於原審供稱:「我有拿在新竹地院的自訴狀到玄奘學院去發」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堪認被告以為自訴人有散布自訴狀之事實,實非無據。至自訴人雖否認被告所提自訴狀上其簽名之真正(原審卷第一四二頁自訴狀上自訴人之簽名),然該份自訴狀內容既完全與送交法院之自訴人相同,被告認為係自訴人散發,尤屬合理之懷疑。

(四)自訴人前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八樓益世公司內,與案外人張慶生(後更名為張華特)協議以一千二百萬元代價出售益世公司股權,自訴人其後以股權買賣契約尚未簽妥,張華特即冒稱益世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宏曄工程有限公司、峻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工程合約,並將益世公司股份轉讓與黃宗聖、徐維政二人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八○一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四五九號判決管轄錯誤,經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六八三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繼續審理,亦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至一八八頁)。參以張華特以潤昶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八十九年元月十八日發函(副本寄送玄奘學院),其主旨即稱:「益世營造公司董事長甲○○以賣牌為餌,誘使本人繳交部份款項,其後又覬諛本人議約中的玄奘大學工程,更製造多項莫須有的罪名誣陷本人,意圖藉此毀約拒不交牌、侵奪工程、冒領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復觀諸自訴人與張華特間往來之存證信函,論及工程糾紛情事(見原審卷第一四四至一四七頁),益見雙方確因買賣牌照而有所爭執。是被告於其告訴自訴人妨害名譽一案中指自訴人與張慶生間有買賣牌照糾葛,即非無稽。況經核閱該告訴狀內容,被告於狀內指稱自訴人與張慶生間有買賣牌照糾葛,乃在敘明案件緣起(見八十八年他字第二六八一號卷第二至四頁),非在作為其後指稱自訴人有妨害其名譽罪嫌之佐證,尤難指係誣告。

(五)況自訴人前以益世公司代表人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自訴被告索取回扣、轉售抵作工程款土地圖利、延遲給付工程款,涉有詐欺罪嫌,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四號判決被告無罪,嗣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三七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六至一七四頁)。則以該案件判決審認結果觀之,被告既經判處無罪確定,則自訴人指稱被告有收取回扣、轉售抵作工程款土地圖利、延遲給付工程款等不法情事,皆屬無法證明,故被告主觀上認自訴人不實毀損其名譽,實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所申告之事實,均非出於憑空捏造或事出無因。雖前所提出告訴之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九號判決自訴人無罪,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八號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調卷查明,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九至一三四頁)。而上開判決係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陳情函,未有指及被告姓名之詞句;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陳情書,係以教育部為單一對象,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自訴狀,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對象,均未散布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而認自訴人妨害名譽犯行不能證明。然依前述說明,自訴人確有送交上開陳情書函及自訴狀之事實,而被告主觀上以為有散布並非無因,且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陳情函,雖未具體指明被告姓名,然非與被告名譽毫無干涉,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誣告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有何誣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認被告明知不實而誣告,應成立誣告罪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法 官 王 詠 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 麗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