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О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

姚念林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在中華民國領空從事飛航者,需領有執業證書、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且所駕駛之航空器需領有適航證書始得為之。渠為勘查所承包位於桃園縣埔心一帶之東西向快速道路工地之目的,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以美金三萬二千元之代價,自美國購得編號為SNO四八五之迷你五○○型直昇機散裝零件,並於進口後加以組裝完成,然既未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辦理上開航空器之登記及申領適航證明書,亦未經民用航空局學、術科之檢定合格及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學中心之體檢合格,而得領有執業證書、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合格證,即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駕駛上開航空器在桃園縣楊梅鎮埔心一帶地區從事飛航約二十餘次(飛行時數約一六0小時)。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十時卅分,被告甲○○駕駛前揭航空器飛經桃園縣○○鎮○○路○○○號上空時,因操作不慎,誤觸台灣電力公司在該處所架設之高壓電纜線,被迫緊急降落地面,而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三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三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之罪嫌,無非係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九十年一月十日標準一(八九)字第○○四○二二九號函示謂SNO四八五之迷你五○○型直昇機,空重為四八九磅(換算折合

約二二二公斤),其重量顯已超過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七十八交航發字第七八三○號及內政部(七八)內警字第九○八八號函令頒之輕型載具飛行管理辦法第二條超輕型航空器限重一百八十公斤之限制,無該法之適用,且該航空器被告並未向民用航空局辦理登記、亦未領得適航證書等情,此亦有該局前揭函在卷足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行,辯稱:伊所駕駛之上開直昇機重量未逾一百八十公斤,依輕型載具飛行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應無前揭民用航空法之適用等語,經查:

(一)按為加強超輕型載具之管理,以維飛航安全,交通部及內政部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同時分別以七十八交航發字第七八三○號及(七八)內警字第九○八八號函令頒「超輕型載具飛行管理辦法」,規定從事超輕型載具飛行者,應組織活動團體,超輕型載具本身應申請編號,操作人則應檢附公立醫院之體格檢查證明書申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發操作證,違反者,依該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得暫停其飛行活動,並無刑事責任之規定。準此,即無民用航空法第九條、第二十五條所規定:使用航空器飛行應申請適航證書,及航空人員需領有執業證書、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等規定之適用。而依該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超輕型載具淨重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公斤。是本件首應究明者厥為:上開直昇機淨重是否超過一百八十公斤?

(二)上開直昇機業經被告拆解而無從實際秤重,復無組裝手冊、飛行手冊憑資審認,則上開直昇機究竟淨重若干,應循其他證據方法舉證證明。茲據被告提出「SKYSPORT」雜誌主張本件已拆解之直昇機係STITT公司所生產之「REVOLUTION」迷你五○○型直昇機,其重量為三一五磅(換算折合約一四三公斤),此有上揭雜誌影本所載性能諸元表可稽;又被告曾於失事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再向STITT公司訂購螺旋翼,復有被告提出之報價單為憑,此據證人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標準組承辦人員乙○○、丙○○於原審到庭證述:應屬同一家公司無訛(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是被告所稱:其駕駛之上開直昇機屬STITT公司所生產之「REVOLUTION」迷你五○○型,量為三一五磅(約一四三公斤),即未逾一百八十公斤等語,應非子虛。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雖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標準一(八九)字第○○四○二二九號函示謂SNO四八五之迷你五○○型直昇機,空重為四八九磅(換算折合約二二二公斤),而指其重量顯已超過「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之一百八十公斤限制云云。但經原審及本院傳訊證人乙○○、丙○○亦到庭證稱:僅依卷內資料尚無法判斷被告所駕駛之直昇機為何種機型,並稱:

『(提示被告庭呈直昇機性能諸元表)有何意見?也有這型的直昇機,我們的資料比較舊,被告提出之直昇機資料比較新。」,渠等復於本院調查時稱,民航局九十年一月十日函所謂四八九磅,是指檔案上的資料,不是被告所有飛機之重量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準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既依較為陳舊之資料做出上開函示即有疑義。

(四)卷查本件自案發時起,公訴人既未依法扣押上開直昇機以保全證據,亦未實施秤重以證明其實際重量,茲直昇機已拆解,不能歸咎於被告,自不能執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依被告所述,本件案發後,因遭逢颱風及水災,直昇機已告滅失,更無從為實重之調查,自不能憑空認定其重量已逾「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之一百八十公斤限制。

(五)又被告所駕駛本件直昇機,若未逾一百八十公斤,是否適用民用航空法一節?經詰之證人乙○○、丙○○亦證稱:「(如果未達一佰八十公斤是否不用申請適航證明?)不需要適航證明,人員也不需要請領執業證書、檢定證、體格檢查及格證。」,渠等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超輕型飛機係由個人組裝,沒有證明文件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核諸首開說明,本件應屬「超輕型載具飛行管理辦法」規範之範圍,而無民用航空法之適用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駕駛之本件直昇機,尚不能證明超過一百八十公斤,仍在「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之管理範疇,尚無民用航空法之適用,其被訴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所提出「SKYSPORT」

雜誌所載性能資料表,右下端日期載為一九九一年三月廿五日及一九九二年四月卅日,距今已十年,且被告所提出STITT公司傳真函,規格表亦載明各規格均僅係設計上之理想目標,但從未實現過( this is a copy of adv of mini500, this specification was design goal. It never happened......),是被告所提證據可否憑信,顯有可疑;(2)本件直昇機雖拆解,但非滅失,不論是否組裝,均可秤重以得知實際重量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關於檢察官舉證責任與法院職權調查之規定已修正,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卅日,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對之作成決議,其決議意旨略謂:為貫徹無辜推定原則,檢察察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之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即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用以說服法院「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而法院非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於被告有重大關係事項,不貿然介入以淡化糾問主義色彩,確保超然與中立。查本件公訴人所提交通部函,所憑資料既難以憑信,不足認本件為SNO四八五迷你五00型重量超過一百八十公斤之直昇機,已如前述,且於偵查中直昇機實物仍存在之時,未踐行秤重以取得證據,茲又不能證明被告所為直昇機已拆解滅失之說詞不實,本院不宜介入職權調查。又公訴人如實質舉證不足,即應推定被告無辜,至於被告如何答辯,本非關緊要。況本件被告所提雜誌之廣告資料,固係一九九一年三月廿五日之設計說明,但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曾向STITT公司訂購組件,有STITT公司回覆傳真在卷可稽,足認該公司現今正產製該型直昇機組件無訛,非仍處於十年前廣告階段而已。而上訴人所指廣告全文為:〝 This is a copy of first

adv of mini 500. This specification was a design goal. It neverhappened〞 〝 The advertizing did not change very much later becausepeople did not have ability to verify specifications until about 5years after the adv were run.〞 應解為:「本影印資料係迷你五00廣告。

組件明細,乃設計之極致。世所未有」,「因人類無能力對之鑑定,在廣告發行後五年內,廣告內容不致大幅變動。」則STITT公司製迷你五00型直昇機組件,刊登研發設計初期之廣告內容,一則展現其「老字號」成就,二則印證其設計優良難以取代等情,蓋可理解。因而,被告所提此項證據,核與事實並無矛盾,非不可憑信。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沈 宜 生法 官 楊 炳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素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民用航空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