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溪頭小段六五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系爭土地原係出租人林春財(代書林忠雄之父)等二十餘人所共有,其中乙○○○等共有人所分管之部分業已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間興建房屋,其餘共有人林春財等人有意在上開共有土地上其等分管之部分上合建,後於八十三年間適有建商林聲炎(甲○○之姐夫)洽詢在上開分管之土地上合建,但因系爭土地並未辦理分割,依法仍須全體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方能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合建房屋,林聲炎遂委請代書林忠雄(今改名為林泰承)找向土地共有人林春財承租使用其分管上開土地之甲○○幫忙。迨於八十三年四月間,由林忠雄代書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空白表格,並於其旁以鉛筆註明當時土地共有人林春財等二十三人之姓名,交由甲○○持往各共有人處逐一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甲○○歷時約四、五個月始取得土地共有人林春財等二十三人之同意並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親自簽章。其中僅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與土地共有人戊○○另立契結書言明如果一年內不能完成重建則取消同意之附期限同意;另土地共有人丑○○○則漏未列入為共有人。嗣由甲○○、林木榮、王晨志(藍淑芬之夫)、林春財、王堅志(翁惠珠之夫)、林宗志(林敏郎之父,嗣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死亡)共六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八日與建商陳威全(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簽訂合建契約書,提供系爭土地之分管部分合建六樓電梯大廈,合建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建商應於合約訂定時起六個月內申請建照,於領得建照日起三個月內開工,甲○○進而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向原共有人陳屘、陳隆晴價購得上開土地之持分(二萬四千分之八二六)而成為土地共有人,並於合約簽訂後實際接洽參與本件合建事宜,甲○○與建商陳威全二人均明知上開土地仍未徵得原土地共有人丑○○○(當時土地持分為一萬分之六三),復與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始向原土地共有人乙○○○價購部分土地持分(五萬分之三八五)而成為土地共有人之壬○○,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劉根盛價購土地持分(一萬分之六三)而成為土地共有人之子○○之同意,然建商陳威全為搶商機及恐未能依約如期領得建照開工將違約賠償,主動提議並徵得負責取得全部土地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甲○○同意,二人基於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申請建造執照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未經上開土地共有人丑○○○、子○○、壬○○等人之同意,亦未另行取得上開自八十三年五月十日簽立切結書起已逾一年之同意有效期限之土地共有人戊○○同意,即推由甲○○出面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黃昭明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丑○○○、壬○○、子○○、戊○○等人之印章各一個後,並將當時上開土地所有共有人之印章共二十七個交予邱木城建築師事務所承辦本件建造執照聲請案之職員林后墩,再由不知情之林后墩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印文及偽簽署押於申請日期為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表示同意甲○○等起造人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六層樓建築物,並同意使用面積為五百四十五點六三平方公尺,製作完成後,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持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管理課行使以申請核發建築執照,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建造執照審查表上,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核發八五土建字第四○七號建造執照予甲○○、陳威全等起造人,足以生損害於戊○○、壬○○、丑○○○及子○○等人及建築管理機關對於建造執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系爭土地共有人丑○○○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將其名下土地持分賣給顏秀玲(一萬分之六三),且有部分共有人因繼承、買賣發生名義變更,甲○○及陳威全遂承同前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另行委託不知情之林后墩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顏秀玲之印章一個,再連同前開戊○○、壬○○、子○○等人印章,蓋用印文及偽簽署押於申請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製作完成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持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管理課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壬○○、子○○、顏秀玲等人及建築管理機關對於建造執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戊○○等人提出陳情,致使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管理課人員發現而逕予退件未受理變更起造人名義。
二、案經被害人戊○○、子○○、丑○○○、壬○○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伊對於本案偽造文書之事完全未參與且不知情,伊只參與與建商簽約前商請二十三名地主簽定使用同意書之事,是拿林忠雄代書以鉛筆在旁註明二十三名地主姓名之空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給伊,伊歷經數月逐一商請所有土地共有人親自簽章同意,簽合建契約當天看完,伊就拿一份給陳威全,隔天伊和陳威全有拿一份同意書原本去交給王志銘建築師,後來陳威全說建築線下不來,要伊去把王志銘建築師那份同意書拿回來,伊就去拿回來,伊問陳威全說要放哪裡,陳威全說放伊這裡就好,後來的送交給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照管理課之二份同意書不是伊製作,伊不知情,伊並無指示偽造地主之印章及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云云
二、惟查:
(一)本件公訴人起訴意旨,係指訴被告甲○○、陳威全等人共同偽刻告訴人即系爭土地之地主戊○○、壬○○、丑○○○、子○○等人之印章,以偽造戊○○等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等語。公訴人所指訴被告等人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指原審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調取之台北縣政府八五土建字第四○七號建造執照卷內第八十三頁至八十四頁之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本一份(影本附於偵查卷第十七頁至十八頁,或原審A卷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即申請建照案件)。然查,被告除涉有前揭犯嫌外,另有證人邱木城建築師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審理時當庭提出附卷之其自遭退件後代保管迄今之「八五土建字第四○七號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案」卷內第十八頁至十九頁之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本一份,與被告經起訴之犯嫌有所關連。此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蓋用告訴人戊○○、丑○○○、子○○、壬○○、顏秀玲等人之印章、印文、署押,是否於出被告等人所偽造?即為本案之判斷重點。
(二)經查告訴人壬○○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方始向原共有人乙○○○價購一戶房地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此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載之甚詳。從而前開代書林忠雄於八十三年四月間以鉛筆註記二十三名土地共有人姓名後,交被告甲○○逐一持交土地共有人親自簽章同意之原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均未將當時尚非共有人之告訴人壬○○列入。被告自偵查伊始至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於簽立合建契約之前從事逐一找尋土地共有人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情事屬實,又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被告甲○○原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係延至八十四年一月八日簽訂合建契約後,方始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屘、陳晴隆價購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綜上,被告甲○○其簽訂合建契約之時,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加入為土地共有人之時間,均在告訴人壬○○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後,衡情被告甲○○當無不知被告壬○○於其向陳屘、陳晴隆購入應有部分之前已向乙○○○購入土地之應有部分,因而加入為土地共有人之可能。再觀諸告訴代理人陳春娘指陳:「..後來壬○○不肯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甲○○很生氣,還說要報她拆除違建,我有聽到這件事,爭吵地點在土城市○○路○段○○○巷○○號之一,二樓壬○○住家二樓吵到樓下,我住在三樓有聽到他們爭吵」(原審B卷九十七頁)、「..因為當時我認為我那張同意書的時間已經過了,所以我不理會。所以我可以確定日期是在我寫同意書的一年以後,我是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寫的,這件事應該是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以後的事情,而被告甲○○是在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開始拆屋整地,這件事是在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以後,八十五年六月拆屋之前發生的」(原審B卷一六一頁)等語,核與告訴人壬○○所指稱:「確實有這件事,甲○○叫我簽同意書,我不肯簽,後來雙方說的很不高興,甲○○就走,時間我忘記了」(原審B卷一六一頁)等語相符。質之被告甲○○亦自承:「我是有去找過壬○○,並沒有吵架,也不是為了土地同意書的事情,那時候為了建築線下不來,說要分割土地,陳威全叫我去找他們,我是跟他們說,如果不同意的話,房子可能會被拆,時間應該如陳春娘所言沒有錯」(原審B卷一六二頁)等語。即此,被告甲○○與陳威全二人,對告訴人壬○○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加入為土地共有人,且堅拒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節,均知之甚詳。被告甲○○、陳威全二人自難諉為不知壬○○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甲○○與陳威全為求順利申請核發建照合建房屋及變更起造人名義,竟共謀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黃昭明偽刻壬○○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林后墩,先後偽造印文及偽簽署押於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而行使之至明。
(三)復查告訴人子○○係原土地共有人劉根盛之女,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始向原共有人即其父劉根盛價購房地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載之甚詳。從而前開被告甲○○逐一持交土地共有人親自簽章同意之原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僅有原土地共有人劉根盛之簽章,而未將告訴人子○○列入。然證人即代書黃昭明受被告甲○○委託代刻後交給證人林后墩重新製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二十七個地主印章(林后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受該二十七個印章時,有將二十七沒印章蓋用印文並親自簽名立據為憑,並記載於其工作日記內,該簽收印章字條之影本附於原審A卷一三二頁),已無原共有人劉根盛之印章,反而有告訴人子○○(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價購)、壬○○(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價購)等人之印章,從而前開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之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亦無劉根盛之簽章,僅有子○○、壬○○等人之簽章。由此即知被告甲○○於委託不知情知黃昭明代書代刻地主印章時,顯已知悉子○○業已向原共有人即其父劉根盛價購土地持分而替代成為土地共有人,否則何能代刻變更後最新之土地共有人之印章?是就告訴人子○○部分,被告甲○○與陳威全二人亦無法諉為不知。
(四)告訴人丑○○○係原土地共有人劉根盛之妻,原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持分萬分之六三),然因林忠雄代書以鉛筆註明當時土地共有人林春財等二十三人姓名之空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表格時,漏列共有人丑○○○,致被告甲○○逐一持交土地共有人親自簽章同意之前開原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亦漏未列入丑○○○,然前開代書黃昭明代刻之二十七個地主印章中,則有丑○○○之印章,從而前開證人林后墩以該代刻地主印章重新製作聲請核發建照之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亦有丑○○○之簽章,嗣因丑○○○之土地應有部分因買賣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給顏秀玲,故證人林后墩為變更起造人而重新製作之日期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之第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已將丑○○○排除在外;與之相反,顏秀玲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始加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從而前開被告甲○○逐一持交土地共有人親自簽章同意之原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林后墩重新製作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均無顏秀玲之簽章,前開代書黃昭明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代刻之二十七個地主印章,亦無顏秀玲之印章,惟證人林后墩為聲請變更起造人重新製作前開申請日期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前,核對最新之地籍謄本時,因發現顏秀玲已取代丑○○○為土地共有人,遂補刻顏秀玲印章蓋於該日期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出申請變更起造人,上開情節經核對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代刻二十七個地主印章之印文字據即明。參以證人林后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好像地主換人或是多一人,當時在庭黃昭明代書叫我去刻的,因為我核對謄本發現少了一人,所以打電話告知黃昭明,黃昭明電話中跟我說那你就去刻,沒有關係」、「沒有(問顏秀玲、甲○○、建商陳威全或徵得同意)。代書跟我說,我就去刻了」(原審B卷九十頁)等語。足認證人林后墩係打電話請示代書黃昭明後補刻顏秀玲印章蓋於上開日期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證人黃昭明否認有電話指示林后墩補刻告訴人顏秀玲之印章蓋用,然依證人黃昭明所結證稱:「是甲○○委託我們代刻地主印章」(審A卷一二一頁)、「印章是甲○○要我們依照謄本刻的,所以會有他們兩人(按指丑○○○及壬○○)的印章」(原審B卷九十四頁)等語。證人黃昭明係收費代辦過戶不動產登記為業之代書,林后墩更係受邱木城建築師建築師僱用承辦聲請核發建造執照為業務之人,彼等茍未取得被告陳威全或甲○○之授權,衡情應無干冒偽造文書刑責擅自代刻地主印章蓋用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必要。再對照被告甲○○所供:「..是有一次代書與建商找我們開會,說要捐獻土地,當時也沒有什麼討論,後來要蓋章,黃昭明說沒有帶格式出來,後來說印章讓他代刻,大家都沒有意見,後來他說要依照謄本刻好不好,我說好。他有特別加重強調說要照謄本刻好不好」、「(問:你明知道謄本中有的地主還沒有同意,為何同意他依照謄本刻?)我們在場的地主都同意」、「(問:謄本的地主並沒有全部在場是不是?)是的」、「(問:為何同意黃昭明依照謄本刻?)我心裡想對呀,免得他刻錯名字,我的意思並不是同意他刻全部地主的印章」(原審B卷九十五頁)等語。綜合以上種種以觀,足認被告甲○○明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有變更,仍指示代書黃昭明代刻更迭後當時所有謄本上土地共有人之印章交林后墩重新製作上述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甲○○所辯其本意不是要代書黃昭明依據當時謄本所載地主刻章云云,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甲○○向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春財承租其分管土地使用多年,其家族亦世居附近,被告甲○○之姊夫即建商林聲炎於八十三年間即委由共有人林春財之子即代書林忠雄(現已改名為林泰承)委請被告甲○○歷時近半年逐一取得二十三名土地共有人親自簽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被告甲○○與接手合建案之建商即被告陳威全於八十四年一月八日簽訂合建契約後,被告甲○○及其堂弟王晨志、藍淑芬夫婦、弟媳翁惠珠等人進而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價購系爭土地持分而成為共有人,代表地主方面參與之合建事宜亦由被告甲○○接洽及全權主導迄合建完成,此均為被告所自認在卷。從而因被告甲○○對於系爭合建案參與甚深,對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因繼承、買賣等原因發生變更一節,自無可能不知情。且被告甲○○捨棄辛苦數月所取得二十三名地主親自簽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用,而委請代書黃昭明依新謄本所載代刻全體共有人印章交林后墩重新製作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照證人林后墩結證稱:「陳威全委託我們設計,地主是甲○○,我們先把資料整理好,印章部分是黃昭明給我的。地主印章我是通知甲○○給我的,後來是黃昭明拿給我的」(原審C卷十八頁),及證人黃昭明所結證:「(問:何人叫你刻印章?)甲○○叫我刻印章的」、「(問:何時地說的?)有一次開會是在甲○○家,當天他有跟我說要我幫忙刻印章,隔天還有打電話跟我說,我記得是星期六」(原審C卷十九頁)、「(問向來辦理同樣案件,是否沒有地主授權代刻印章的授權書,就自行代刻印章製作同意書?)其他案件代刻印章,契約書都會載明同意我們代刻印章,並由同意人簽名,本件沒有授權書,因為甲○○叫我們依照謄本刻印章,並不是我們要使用印章,刻完以後就交給建築師使用,所以沒有代刻印章委託書」(原審C卷二十一頁)等語,及共同被告林木榮(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所供:「(問:有哪一些人參與開會?開會時間、地點為何?)在甲○○家中開會,是為了房子合建的事情,參加的人就是提供土地的地主,黃昭明也有去」、「(問:為何九十年八月一日訊問時說,陳威全在林后墩事務所外面提議刻印章?)我所言屬實,那應該是在甲○○家中開會之後」(原審C卷十九頁)等語,更足以昭顯被告甲○○有委託代刻偽造戊○○、壬○○、子○○、丑○○○、顏秀玲等人之印章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順利完成合建之行為,應無疑義。
(六)被告甲○○於偵審中雖一再否認有知悉或參與偽造建商持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建照時所附地主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事,並辯稱:伊只於一開始談合建時負責取得二十三名地主合建同意之過程而已。被告及伊之選任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依照林后墩所提出之工作紀錄表詳載:八十四年九月一日陳老闆(指陳威全)、「黃代書」(指黃昭明)、王、林兩位地主前來討論進度。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地主二十七個章(黃代書拿來)。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台地測量成果圖來(須附供公眾通行切結書)「已call陳老闆供公眾通行切結書」、拆照申請書拿回來。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①暫緩拆照申辦②先辦分割(陳老闆指示)等情。顯見林后墩當時辦理系爭合建申請案件一切均係聽從建商陳威全之指揮辦事,被告全然不知情。又查自與地主簽立合建契約後,除討論合建進度、收取黃昭明所拿來之地主印章、辦理共有土地之分割工作、申請調解等事項外,其餘諸如土地鑑界、測量、房屋預售、買賣等業務亦均係由黃昭明等所為,其一切支出費用係由建商給付,甚至地主部分之代書費,亦是黃昭明向建商一次收取,建商再分別向地主收取,洵與被告無涉,被告根本無從亦無權參與或介入,即此證人林后墩、黃昭明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均非實在,聲請本院再次傳訊林后墩、黃昭明到庭說明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七一三號判例參照)另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合建案負責承辦之邱木城建築師事務所係由被告陳威全委託辦理聲請建造執照及支付費用。觀之該建築師事務所負責承辦本件建造執照聲請之林后墩按時間先後依序填寫之工作紀錄表影本(附於偵查卷一三一頁)之記載,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記載:「收①二十年證明一紙,②土地複丈成果圖(六十五地號)地主拿來」、同年九月一日記載:「call陳sir and黃代書and王先生地主前來本所討論進度」、同年九月七日記載:「台地測量拿測量成果表(須附公眾通行切結書)已call 陳老闆知悉」、同年九月八日記載:「①給陳老闆,供公眾通行切結書、②執照聲請書拿回」、同年九月十二日記載:「①暫緩執照申辦②先辦分割(陳老闆指示)」、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記載:「收地主章二十七個(黃代書拿來)」之時間,此記載與告訴人戊○○之妻即告訴代理人陳春娘陳稱:「被告也知道同意書過期,曾經在頂埔活動中心二樓開會,林后墩、黃昭明及被告陳威全、甲○○、林木榮都在場。其餘被告時間久了,有沒有在場我記不得,當天開會我有在場,壬○○、庚○○夫妻、周文榮也都在場,當天開會是談土地分割,說不會讓我們權益受損,要我們拿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給他們辦理土地分割,但我們都沒有交印章、身分證影本、土地權狀、印鑑證明給他們」(原審B卷二十六頁)等語。告訴人戊○○、子○○、壬○○、丑○○○、乙○○○、辛○○、代理人陳春娘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或審理期日亦為相同之指述。另查共同被告林木榮所供:「..刻印章的事情是陳威全提議的,地點是林后墩事務所的外面,當時就只有我、甲○○及陳威全在場」(原審B卷十頁)、「(問:為何不阻止陳威全還有甲○○他們去刻章?)我當時有說刻章是偽造文書,不妥當,但是陳威全說格式不同,不刻章來不及,甲○○說他們的同意書都已經蓋出來了,應該沒有問題」(原審C卷四十四頁)等語相互核對。可知本件建造執照聲請案,原未能即時提出土城市○○路○段○○○巷道路已供公眾通行二十年之證明(參見原審C卷五十三頁之土城市公所函影本),依規定須地主出具「供公眾通行切結書」才能申請建照,林后墩遂通知陳威全,請其補取得地主之供公眾通行切結書,陳威全遂找被告甲○○召集地主開會協調,因告訴人等部分地主堅持辦理分割,陳威全無奈只得於同年九月十二日指示林后墩暫緩執照申辦,先辦分割,但仍無法順利辦妥分割,延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有黃昭明代書交付二十七個地主印章之記載,並重新製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核發建照一事。綜合以觀,即知被告甲○○與陳威全對於地主戊○○、壬○○、子○○、丑○○○、顏秀玲等人未同意或授權代刻印章,亦未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甚至先後於被告甲○○自己家中及頂埔活動中心開會協調時仍有部分地主表態拒絕要求辦理分割之情,均知情且參與協調,於協調分割不成恐延宕合建違約之情況下,為求順利完成合建,遂提議代刻所有地主之印章委託重新製作二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分別辦理聲請核發建照及變更起造人。從而,縱被告對於本件犯行並非全數之每一過程均有參與。但觀諸前揭說明,被告甲○○與陳威全二人,對於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至為明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空言否認,飾詞推諉,並不足採。再查證人林后墩、黃昭明先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多次到庭作證(參閱偵查卷第一三八頁至一四0頁、第一五0頁反面、原審卷A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五頁)、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一頁、原審卷B第八五頁至第九二頁、第一五九頁,原審卷C第十八頁、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原審卷A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0頁、原審卷B第八五頁至第九二頁、第一五八頁至一五九頁、原審卷C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六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觀諸渠二名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合法訊問時,先後多次對於被告所涉犯行之情節已供述甚詳,且先後所為證詞大略一致,本院因認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請求再度傳訊證人林后墩及黃昭明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之意旨有違,且徒生訴訟遲滯拖延,爰不予再度傳訊。
(七)被告甲○○陳稱:伊於八十三年四月間,持林忠雄代書所提供於旁邊以鉛筆註明當時土地共有人林春財等二十三人姓名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空白表格,歷時約四、五個月始逐一取得土地共有人林春財等二十三人之同意並於一式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親自簽章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本一份及影本四份附卷可稽(原係一式共五份,其旁以鉛筆註記二十三名土地共有人姓名並經其等簽章完成之第一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本,附於偵查卷七十九頁之證物袋內;另經二十三名土地共有人簽章完成之第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以及另三份因告訴人乙○○○拒絕簽章,僅有九名土地共有人簽章而未完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則係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時所提出,原本當庭發還,並影印影本附於原審C卷末之證物袋內),並經證人即代書林泰承(原姓名為林忠雄)到庭結證屬實,且為告訴人等及被告甲○○所一致是認,堪信為實在。而其中土地共有人即告訴人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簽立被告甲○○所提之上開一式二份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與被告甲○○另立切結書約定「如果一年內不能完成重建」,則取消同意等情,有雙方立具切結書原本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一四三至第一四四頁)在卷可按,此亦為被告所坦承在卷。惟觀諸被告甲○○與陳威全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委託邱木城建築師事務所承辦本件建造執照聲請案之不知情職員即證人林后墩所重新製作之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時,早已逾越告訴人戊○○簽立(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前揭切結書所聲明之一年期限(即八十三年五月十日);更遑論其後因系爭土地有部分共有人發生繼承、買賣情事,因而發生共有人名義變更。又查被告甲○○及陳威全仍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再以同一方式,委託不知情林后墩再次重新製作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擬用以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時,更距告訴人戊○○當初簽立契結書之日已二年有餘。雖被告甲○○護稱:「戊○○雖有簽具一年時效之契結書屬實,惟所謂一年內重建,當係指簽訂合建契約而言,否則豈非系爭房屋須於一年內完成?然被告等簽立正式合建契約係於八十四年元月八日,距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尚未逾一年,根本無逾期之可言」云云。然觀諸共有土地興建房屋聲請建造執照時,依建築法令須提出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能核發建造執照,參以卷附告訴人戊○○所簽章同意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於偵查卷七十九頁之證物袋內)起頭文字載有「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一語。即此前開切結書內「甲方如果一年內不能完成重建,甲乙雙方同意此切結書作廢」之約定,顯係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從戊○○同意日即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起一年內提出申請建照,逾期則戊○○之同意無效」之意,至為明確。而前開林后墩先後重新製作之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之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起頭第二行文字內,亦均填載有「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壹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等字樣,惟距離告訴人戊○○於原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之簽章日期及另立切結書之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均已超過一年,是被告認前揭「一年期限」應自八十四年元月八日簽訂合建契約起算一年內故未逾期云云,顯無足採。
(八)又查被告甲○○、陳威全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人先後偽刻上開告訴人戊○○、丑○○○、子○○、壬○○等人之印章,並持偽蓋印文署押而偽造上開日期八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持以行使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建造執照審查表(原審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調取之台北縣政府八五土建字第四○七號建造執照卷內第一一九頁)上,嗣後復再補刻顏秀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自丑○○○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印章一枚,仍以同一方式偽蓋戊○○、壬○○、子○○、顏秀玲之印文、署押而偽造上開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持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管理課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而行使之部分。此可參照卷附證人邱木城建築師於原審審理中在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當庭提出,由其自遭退件後保管迄今之「八五土建字第四○七號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案」卷內第四頁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上工程進度欄內蓋有「建造執照課、編號二八一一、日期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之收文戳章為憑。惟該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部分,嗣因戊○○等人提出陳情,致使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管理課人員發現而逕予退件未受理變更起造人名義,附此敘明。
(九)本件告訴人等共有人分管之土地,早已於七十一年間全數先合建完畢,剩餘部分即為被告等分管之權利,被告等於系爭土地上其等所分管部分合建,此為告訴人所不爭,並經原審向台北縣政府調閱該府七十一年土建字第九三七號建造執照卷及七二土使字第一八一七號使用執照卷查明無訛。即此,因系爭土地並未辦理分割,被告等分管部分合建房屋依法仍需全體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得聲請核發建造執照,在系爭土地仍未辦理分割之情形下,縱告訴人等分管之部分日後欲拆屋重建,仍需徵得被告等共有人之同意,難謂對告訴人等之共有權利不生損害,況且縱日後辦理分割,因分割之方式將涉及法定空地、道路或既成巷道位於何部分等,凡此種種均將牽涉建築基地之建蔽率、容積率及建築線之指定,影響土地共有人權利甚鉅,是故依法須具備全體共有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方能聲請核發建造執照,從而被告甲○○與陳威全前揭所為,致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無疑義。
(十)共有土地聲請核發建造執照,須檢附全體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但不必提出全體共有人之印鑑證明,建築管理機關依法須仔細核對提出申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共有人是否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相符,但不必實質審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共有人之印章、署押是否真正,此業經證人即建築師邱木城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時證述屬實,從而前開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經檢附提出申請(附於台北縣政府八五土建字第四○七號建造執照卷內第八十三頁至八十四頁),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共有人相符,建築管理機關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無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即應依其所為之申請予以登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八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於建造執照審查表(附於同上建照執照卷第一一九頁)上類別項「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內審查項目「5、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齊全」之「審查結果欄」內「」打「○」表示符合。從而被告甲○○與陳威全以前揭偽造不實之地主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持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辦建築執照及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自應該當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刑責至明。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與前開事證不符,均屬事後推諉圖卸免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陳威全二人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陳威全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伊等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黃昭明、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林后墩及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利用不知情之林后墩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伊等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為該罪構成要件之一,非謂應以足生損害人數之多寡資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伊等所為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偽造及行使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部分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彼等其餘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偽造及行使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之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聲請變更起造人部分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四、(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陳威全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未經上開土地其餘共有人即告訴人己○○、乙○○○、丁○○、丙○○、辛○○、庚○○、癸○○等人之同意,由被告甲○○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黃昭明偽刻己○○等人之印章後,將刻好之印章交予邱木城建築師事務所承辦本件合建案之職員林后墩,再由不知情之林后墩持上開印章蓋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偽造戊○○等人之署押及印文,同意甲○○等起造人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六層樓建築物,並同意使用面積為五百四十五點六三平方公尺,製作完成後,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持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而行使,使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經該局審核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核發八五土建字第四0七號建造執照予甲○○等起造人,均足以生損害於戊○○等人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之正確性。因認就告訴人己○○、乙○○○、丁○○、丙○○、辛○○、庚○○、癸○○指訴部分,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吸收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四月間持林忠雄代書所提供於旁邊以鉛筆註明當時土地共有人林春財等二十三人之姓名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空白表格,歷時約四、五個月始逐一取得土地共有人林春財等二十三人之同意並於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簽章,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本一份及影本四份附卷可稽(一式共五份,其旁以鉛筆註記二十三名土地共有人姓名並經其等簽章完成之第一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本,附於偵查卷七十九頁之證物袋內;另經二十三名土地共有人簽章完成之第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附於原審C卷末之證物袋內),並經證人即代書林忠雄到庭結證屬實,且為告訴人等及被告甲○○所一致是認。是前開已於被告甲○○持往親簽之同意書上簽名者之二十三名土地共有人(即林春財、陳屘、陳兩成、林田土、陳隆晴、林政雄、陳王照、李碧惠、宋李碧華、左本業、劉根盛、顏邱寶貴、林木榮、林宗志、吳文章、告訴人己○○、乙○○○、李易仲、丙○○、辛○○、庚○○、癸○○等人及告訴人戊○○),除其中告訴人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簽立被告甲○○所提之上開一式二份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與被告甲○○另立契結書約定「如果一年內不能完成重建」,則取消同意等情,有雙方立具切結書原本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一四三至第一四四頁)在卷可按,而被告甲○○與陳威全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委託證人林后墩所重新製作之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時,及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再以同一方式,委託林后墩再次重新製作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時,距當初戊○○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簽章及另立切結書之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均已超過一年之授權期限,已如前述,應構成逾越授權期限之偽造私文書外,其餘已於上開被告持往親簽之同意書上簽章者(含其中提出告訴之土地共有人己○○、乙○○○、李易仲、丙○○、辛○○、庚○○、癸○○等人),其等並無另為授權期限之記載或約定,從而姑不論俟後之其他同意書印章是否相符?有無另行同意?係由何人製作?對於已於被告甲○○持往親簽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親自簽章之告訴人己○○、乙○○○、李易仲、丙○○、辛○○、庚○○、癸○○等人而言,既不違背其等原同意之本意,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彼等之權益,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甲○○、陳威全二人均無牽涉偽造文書之可能。至於告訴人乙○○○、李易仲、丙○○、癸○○、庚○○、辛○○、己○○等人,另主張彼等之所以簽立同意書,係被告甲○○說要辦理土地分割之用,並非同意合建云云,然觀諸共有土地興建房屋聲請建造執照時,依建築令須提出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可,參以卷附前開被告甲○○逐一持交告訴人等親自簽名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於偵查卷七十九頁之證物袋內)起頭文字印製有「茲有○○○等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層造建築物(雜項工作物)棟業經○○○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一語,已表明係專供聲請建造執照用途之制式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格式,告訴人等陳稱僅係供辦理土地分割云云,顯不足採。從而此部分被告甲○○、陳威全二人自無涉刑責,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判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基於以上之認定,引據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並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竟為求順利合建行使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枉顧被偽造土地共有人之法律權利,然本件系爭土地上告訴人等分管之系爭土地,業已於七十一年間先行合建完畢,被告僅於伊等分管之土地上合建房屋,所損害者僅為被偽造共有人本於共有人地位之同意權限及建築管理機關對於建造執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暨伊等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推諉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範圍,由舊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擴張為新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其宣告刑亦屬「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亦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至偽造之「戊○○」、「丑○○○」、「子○○」、「壬○○」、「顏秀玲」印章各壹個,係被告所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偽造之台北縣政府八五土建字第四○七號建造執照卷第八十三頁至八十四頁之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因已向台北縣政府行使,已非被告所有,故未再宣告沒收,惟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偽造之「戊○○」、「丑○○○」、「子○○」、「壬○○」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係被告偽造之印文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加以沒收。另證人邱木城建築師於原審審理中在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當庭提出附卷,由其自遭退件後代保管迄今之「八五土建字第四○七號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案」卷內第十八頁至十九頁之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本一份,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其上(即該變更起造人案所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偽造之「戊○○」、「子○○」、「壬○○」、「顏秀玲」之印文、署押各一枚,因已併同於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沒收,故不再予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 姿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