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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7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七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即反訴被告 丁○○自訴代理人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 反訴 人 丙○○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璧合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提起誣告之反訴,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祭祀公業蔡德意(下稱本公業)之管理人,乙○○為總幹事,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員,明知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不法行為:(一)丙○○於八十五年七月間知悉本公業所有座落桃園縣○○鄉○○段頂湖小段三0九-二、二二0-一地號二筆土地已為桃園縣政府徵收,分別有徵收補償款新台幣(下同)五千九百十一萬五千元及一百八十五萬二千二百元,需待全體派下蓋印同意始可領取,且除別有規定外,應平均分配予全體派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僅告知派下員有上開三0九-二地號土地一筆補償費待領,請派下員蓋章同意領取,而利用派下員交付印章,予其蓋領取徵收補償款同意書之機會,未經派下員同意,擅自盜蓋印文於二二0-一地號土地領取徵收補償款同意書,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持以盜領該徵收補償款一百八十五萬二千二百元千侵占入己;(二)丙○○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領取上開三0九-二地號土地徵收補償款五千九百十一萬五千元後,並未依法平均分配予派下員全體,而僅發放予派下員計約二千萬元左右,餘款則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即任意處分不知去向,損害全體派下員之權益;(三)丙○○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竟縱容總幹事乙○○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將本公業所有座落於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七六之十土地、建物全部出租予傑普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普森公司)使用、收益,押金二十八萬五千元,每月租金九萬五千元,另又將本公業所有道路用地及一千坪廠房出租他人每月租金分別為一萬二千元、五萬五千元及押租金十六萬五千元,每年總計應有一百九十二萬租金收入及押租金均未入本公業帳戶,不知去向;(四)乙○○明知本公業為非法人團體,只有管理人始可對外代表本公業實施訴訟權能,然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其以本公業總幹事名義,出租予傑普森公司之廠房不幸遭祝融,付之一炬,乙○○獲悉該公司曾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投有火災保險一千五百萬元,可獲得理賠,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本公業同意,即以本公業總幹事之名義對傑普森公司負責人提出公共危險之告訴,迫令傑普森公司賠償其一百五十萬元,惟該賠償款嗣亦未入本公業帳戶,不知去向為乙○○中飽私囊;因認被告二人共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以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告訴狀及存證信函影本、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影本、租賃契約書影本、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會議記錄影本、蔡肇財存證信函影本、乙○○存證信函影本、報案書影本、蔡春來存證信函影本、匯款單影本、核准函、登記表等影本、丙○○存證信函等影本、支出證明單影本等件為證。

四、訊據被告丙○○、乙○○皆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擔任本公業管理人之前,本公業所有座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大湖段二二0地號等二十一筆土地,在祀祭公業未清理之前,所有土地均登記為前任管理人蔡火旺及蔡安個人名下,前管理人過世後,其子孫及若干派下並占用部分土地建造房屋,渠等有關公業之所有證件資料均在前任管理人子孫之下,在此背景下,清理祭祀公業之財產,本有高度之困難。於此歷經數十年而權屬不明,致其繼承人發生爭議,經伊依法全力爭取,於八十五年間完成本公業之清理,將前開土地回復登記為本公業所有,並經派下推選為管理人,而本公業清理之初,一方面無經費可供支用,全賴三十餘名派下代表籌措出資始能登記,他方面二十餘筆土地雖已回復登記為本公業所有,然該等土地上原早已存有之地上物問題仍亟待解決,伊為使本公業會務透明,體制健全,所有公業重大事項均召開派下代表會議報告討論,前○○○鄉○○段○○○○○○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分配原則、方法,業經派下代表數次討論並作成決議,伊領取補償款,旋依派下代表之決議方法發放,並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追認並領取完畢,且伊與乙○○領取之功勞金係經房長會議提案通過,有全體派下員之連署同意,並非僅與房長等私下決定,伊並無侵占以及背信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座落於本公業土地上之廠房及地上物,因係本公業清理登記前即存在,並已爭議數年,未有定論,伊居間協調,極力說服地上物所有人蔡春來由本公業收取地租,增加本公業之收益,惟因本公業資金不足,意見紛歧,由於對於該廠房及地上物未能有具體補償,致迄今地上物問題尚未解決,而期間派下員蔡肇財利用機會,佯稱願代本公業協調解決,卻以借支或各種名目侵吞本公業之資金,前開蔡春來原始起造之廠房,依法為其取得所有權,在蔡春來與本公業達成補償協議,將廠房所有權移轉給本公業之前,其將所有物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及因承租人之故意過失毀損其租賃物而請求理賠,本公業並無干涉之餘地,且伊雖以本公業總幹事名義與傑普森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乃伊個人基於本公業利益考量下所為之權宜作法,因在公業未能作成補償方案給付地上物補償費之前,蔡春來不願移轉地上物所有權給公業,然一般使用土地均應支付相當租金始符公平,伊基此考量,乃與蔡春來商議,將其原出租予他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改為由伊以本公業總幹事名義出租,其一表示蔡春來尚未正式移交給本公業管理人,其二可以保障本公業對地上物之權利,並能收取若干租金因應本公業之必要開銷,另有關傑普森公司廠房失火所獲保險公司之理賠金,係依傑普森公司與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而定,其中廠房之損失亦在其火災險投保範圍內,而蔡春來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本公業並無權請求,伊於前開廠房發生火災後,基於公業利益,曾向管理人丙○○表示只要對公業有利之合法途徑均可進行,伊乃聽從蔡肇財之教導,由蔡肇財委託律師撰擬告訴狀,而以本公業總幹事名義對傑普森公司負責人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縱令如此,伊所為,並無損害本公業權益,而傑普森公司或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更從未理賠一百五十萬元給本公業,且本公業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年度之財務收支狀況,伊與蔡成福確有於第八次派下代表會議、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尾牙聚會及八十七年第九次派下代表會議報告財務支出,且伊所有的支出之帳目皆有真憑實據,並無侵占及背信等語。

五、經查:

(一)本系爭公業所有之龜山鄉坪頂三0九-二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五千九百十一萬五千元、及大湖段二二0-一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一百八十五萬二千二百元分配問題,自訴人除對於被告二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以少數派下員之決議,並自命為有功派下,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即領取四百六十五萬九千元,及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六日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擅自以其自行指定之房長三人,由房長會議決定發放功勞金予被告丙○○一百九十四萬元及三百萬元予被告乙○○部分有爭議外,對其餘徵收款分配部分並無爭議,此經自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於原審當庭所提出之刑事補充自訴理由訴狀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刑事補充理由(二)狀所自承,復有會議記錄六份、同意書及領款書等件附卷可稽,顯見自訴人限縮自訴僅對於本公業土地徵收款分配部分,僅對於被告二人領取功勞金四百六十五萬九千元、丙○○領取一百九十四萬元及乙○○三百萬元,是否有涉及背信以及侵占之犯行,有所爭議,按侵占罪者,乃凡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對他人之財物為不法處分行為或領有行為,而擅自處分自己管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管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是若處分他人之所有物,並非不法處分,而係事出有因者,則無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查祭祀公業為我國特有之家族祭祀制度,揆其性質係屬公同共有之性質,其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參照)。惟查:

1、系爭公業確曾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召開全體派下員代表第六次會議,就「有關本公業龜山坪頂段頂湖部分土地被政府徵購之補償費應如何分配案」,決議「(一)全體派下分配金總額為七百十一萬元,每位派下分配金三萬元;(二)有功派下加發分配金為一千三百三十萬元,有功派下代表三十一人,加發分配金每位十一萬一千元,有功宗親乙○○、蔡木棧給與分配金十萬元,特殊有功派下蔡肇財加發分配金五百萬元,特殊有功管理人丙○○及總幹事乙○○二人加發分配金四百六十五萬九千元,並全權由二人商議抽出部分分配金與有功房長有功派下及有功宗親。(三)特殊有功派下蔡春來加發分配金為二千二百四十三萬九千元」,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第一卷第一四五頁正面)。且證人蔡世安、蔡金來、蔡進財、蔡來興於原審均證稱曾開過上述會議,且會中有討論被告二人加發分配金四百六十五萬九千元之問題,且他們事後均在會議紀錄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卷第一二二頁至一三四頁,及第二五九頁、第二六0頁),其中蔡世安且稱:「會議記錄都有提到,且這部分有三十一個會員代表同意的」、「當初有唸過會議記錄內容,有同意這財務報表內容」、「(收支一覽表有無看到?)當場有唸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卷第二五九頁、第二六四頁)。另證人蔡本逢、蔡良茂、蔡聰明、蔡茂松、蔡子騫、蔡輝松、蔡火順亦均證稱有於全體派下員第六次會議紀錄上簽名,且被告二人於事後有宣讀會議內容,但因時間久遠,對於討論內容並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二九九頁至三一五頁、及原審卷第四卷第七頁、八頁),且其中蔡火順證稱:「(每次籌備會議後,是否都會唸給你們會議記錄之內容?)會」、「那時候有無聽到被告二人要分配一百九十四萬元及乙○○要領三百萬元?這些是否有房長會議的同意?」有聽到,那時候好像大家是用舉手表決」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卷第八頁)。再者,被告二人領取補償費後,即依前述派下員代表之決議發放,經全體派下員分別於同意書就「一、祭祀公業蔡德意下稱(本公業)此次清理派下是依據鴻儒蔡氏族譜記載德意公即十八世祖亦即德意公派下子孫全部為本公業派下;二、立同意書人同意推舉本公業派下丙○○為管理人申請祭祀公業蔡德意全員派下名冊;三、立同意書人同意本公業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二次)共四次派下代表會議決議全部,立同意書人完全贊同,以上均為立同意書人同意」派下員全體蓋章同意,以及於領款表上就「祭祀公業蔡德意龜山坪頂湖部分土地被政府徵購補償費,本公業發放分配金派下領款人完全同意本公業代表會第一次至第六次會議決議事項,確認無誤」,並經派下員全體蓋章同意以及領取補償款完畢,且同意名冊與同意書之間亦均有各該派下員之騎縫章,此有同意書以及領款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一○四頁至一一一頁)。另證人蔡金來、蔡世安均證稱會議紀錄是附於同意書以及領款表旁供人參閱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及第二五八頁至二六六頁),同時參酌我國祭祀公業與其派下間之問題本屬複雜,固為我國家族特有財產之制度,惟時至今日,派下繼承人四分五散,派下人員與姓氏及其住處均難聯絡,如何籌組公業於客觀上誠屬難事與繁雜,且須耗費相當時日,益以系爭之派下人員登記達二百四十八人之多,然觀當時系爭公業並無任何經費可供支用,在將來能否完全清理尚屬未知,許多人聞之卻步,此徵諸證人蔡火順於原審證稱:「因為原本找的人,要出一萬元,但是那個人他不要交,所以才找我出來」(見原審卷第四卷第五頁)、蔡金來於原審證稱:「因為當時要出錢時,大家都跑掉」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卷第一二四頁),理可想見,被告及數位熱心派下之人推動,自各房找派下代表三十一人,並各集資一萬元,成立委員會,亦屬難事等等。顯見被告二人依據派下代表會議議決之原則以及方法進行補償款之分配,並經派下員追認同意,被告二人領取加發分配金四百六十五萬九千元,顯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並無侵占以及背信可言,自訴人於上訴理由再次主張被告此部分犯有侵占以及背信犯行,顯然無據。

2、系爭公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召開房長會議第一次會議,而其公業分為源取、源潤、源紛(源鬧)三大房,此三大房復為祭祀公業蔡興遜(下稱大公業)三十九房其中之四房(深建、澤仙、深庚、安南),被告丙○○,聘請蔡澄雄、蔡進財、蔡世安擔任本公業之房代表,渠等均同為大公業該房之房長,就「本公業土地被政府徵收補償費,到土地銀行及有關單位洽協之後,始知有增加金額,恐以後此款若有所誤,須退還,並為避免意外發生,慎重考慮之後,將該款改為定存,暫時不曝光,以免黑道介入,今政府正積極掃黑,趁此機會,共同研究討論,該款如何分配處理」,決議「(一)趁此政府熱烈掃黑當中,以最迅速方式分發各位派下為宜,上次以派下平均分配,本次為平衡起見,採用房份平均分

配,每大房新台幣二百萬元,三大房共計六百萬元正,並加發每位派下代表出席費(車馬費)三千元,共計六百七十一萬一千元。(二)依據前例有功派下加發分配金貳成,為新台幣二百八十七萬元正,其中有功派下代表三十一人,加發分配金每位三萬元正,餘款由管理人及總幹事商議,全權處理,並酌情分配有功派下及宗親等。(三)本次公業土地補償費申請及建議等功勞最大者為總幹事乙○○宗親,另案申請特殊有功者分配金三百萬元」,並補充決議「第二項、第三項之決議,俟全體派下有二分之一同意通過後,始能實施分配」,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卷第四七二頁至第四七三頁答辯狀被證十五)。且證人蔡世安、蔡天來、蔡澄雄亦均證稱有召開上述會議,且會中有討論被告加發功勞金之問題,並有宣讀要發給被告加發功勞金之事情,且他們事後均在會議紀錄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卷第二五九頁、第二六○頁,及原審卷第四卷第二○六頁、第二一三頁)。再被告二人即依前述原則進行分配,經全體派下員分別於領款表上就「祭祀公業蔡德意龜山坪頂湖部分土地被政府徵購補償費,本公業發放分配金,派下領款人完全同意本公業代表會第一次至第七次會議及第一次房長會議之決議事項,確認無誤」,並經派下員全體蓋章同意,此有領款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卷第二十七、第二十八頁)。另證人蔡世坤證稱:「(領錢時,你有無看過會議紀錄?)他們放在旁邊,我沒有去看,但我哥哥會和我說」、「(你哥哥回去後,有無和你說,他們有功人員要多發些錢?)有,我哥哥說他們做這些事很辛苦,所以他們要多發些錢,是應該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卷第二九○、第二九一頁)。證人蔡天來亦證稱:「當時房長有召開提議要發給乙○○、蔡永富功勞金」、「去領款時,會議紀錄及領款表是放在一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卷二○六頁、第二○八頁)。證人蔡世安、蔡火順、蔡澄雄亦均證稱:「每年有召開代表大會,承認財務報表」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卷第二五九頁至第二六一頁、第二九○頁、及原審卷第四卷第六至八頁、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顯見被告丙○○領取功勞金一百九十四萬元、乙○○領

取三百萬元,並非僅與房長等私下決定,而是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顯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並無侵占以及背信可言,自訴人於上訴理由中再主張被告此部分犯有侵占以及背信犯行,顯然無據。

(二)自訴人於上訴理由中仍指稱被告擅自以本公業名義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將本公業所有座落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七六之十土地、建物出租予傑普森公司使用、收取押租金,又將另筆一千坪廠房及道路用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及押租金,竟均未入公業帳戶,而將押租金等業務侵占入己部分。經查:

1、系爭公業所有座落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七六之十土地上之廠房,為蔡春來原始起造之廠房,在未依法為清理系爭公業前,原由蔡春來取得所有權,此有房屋稅單一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一二九頁),自無疑義。

2、又蔡春來與本公業達成之補償協議為補償上開地上物四百五十萬元,蔡永輝一方面受本公業管理人丙○○之委託與蔡春來協調,然因本公業未能做成補償方案給付地上物補償費前,蔡春來不願移轉地上物所有權予公業,被告乙○○乃與蔡春來商議,將其原出租予他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改由被告乙○○以本公業總幹事名義出租一方面表示蔡春來尚未正式將地上物所有權移交給本公業管理人丙○○,一方面可保障本公業對於該地上物之事實,並能收取若干租金因應本公業必要開銷等事實,此經證人蔡春來證稱:「上面的建物是我及我兄弟資金興建的::蓋好就出租了::後來租給傑普森公司,每個月租金九萬五千元」、「因為在八十五年祭祀公業清理土地後,在八十六年初他(即乙○○)來找我,他和我協調,他說土地是公業的,我個人出租是不合理的,我就和我兄弟協調,後來就由總幹事陸陸續續換約,我們談的情形是,蓋廠房的部分,補償給我們,我們就交出來」、「在會議紀錄有記載,依照八十四年的稅單及依照公告地價為憑」、「假如沒有決議紀錄的話,不會交」、「管理人如果沒有處理鐵皮屋四百五十萬元的補償,及完成派下佔用土地,用公告地價購地,則其不願交出廠租」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二五二頁至第二五七頁、及原審卷第四卷第一五五頁),且從租賃契約中亦可看出蔡春來並未將上開廠房所有權移轉予本公業,否則被告乙○○為何以祭祀公業蔡德意總幹事乙○○之名義與傑普森公司訂立租賃契約,而非由被告丙○○以祭祀公業蔡德意管理人之名義出租,此有租賃契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卷第十、十一頁),顯見被告乙○○係受蔡春來之委任處理廠房事物,上述廠房以及道路之租金以及收入並非屬於本公業所有。

3、再者,蔡春來移交由乙○○更換租約後之租金,先前仍由蔡春來向承租人收取支票後交給被告乙○○,並由被告乙○○按月匯付一萬元之廠房管理費予蔡春來,此外,廠房房屋稅金、消費設備等費用支出,亦均由蔡春來從該租金中支付,此經證人蔡春來所證實(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二六○頁、及原審卷第四卷第一五五、一五六頁)。又其餘之租金以及押租金收入,因本公業無資金,被告乙○○為進行籌組「管理委員會」之故,為支應相關人員開會車馬會、餐會及相關人員之薪資收入,由所收租金中先行動支,此經證人蔡肇財、蔡天來、蔡澄雄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四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一五四頁、一五五頁、二○二頁、二○三頁、二○八頁),另被告乙○○亦將上開租金收入,以支出傳票、憑證等資料加以整理,此有明細表以及支出憑證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二四四頁至二四六頁,及原審卷第四卷第二二七、二二八頁),因該等收支金額並須經管理人認可才能銷帳,而被告乙○○前開收支迄今並未得到蔡春來及本公業管理人丙○○之認可而清算移交,被告乙○○並無隱匿租金收入,且支出項目如管理人認為不當,則應由被告乙○○承擔,顯見被告二人並無侵占之犯行,自訴人據此上訴之辯稱,顯非可採。

(三)有關上開出租予傑普森公司之廠房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因火災滅失,被告乙○○以公業名義自蔡春來處取走八十多萬元之部分。經查:如前所述,上開廠房所有權仍屬蔡春來所有,僅交由被告乙○○暫管,茲因該廠房發生火災時,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之對象係房屋所有權人即蔡春來,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本公業,保險金並由保險公司直接撥付給蔡春來,該筆款項顯然並非本公業所有,此經證人蔡春來於原審訊問時所證實(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二五五、第二五六頁、及原審卷第四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五頁)顯見自訴人於上訴理由中仍執前詞主張被告乙○○收受蔡春來匯付之金錢,未交回公業,即涉有侵占,顯然無據。

(四)另關於自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於原審當庭所提出之刑事補充自訴理由訴狀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刑事補充理由(二)狀,爭議被告乙○○計有二百零八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元無支出傳票或憑證供核銷,其中包括派下代表、房長、管理人、會計等人之支出或有部分未製作傳票,顯涉有侵占罪嫌部分。經查:

1、本公業派下代表會議前後九次會議及房長會議共八次,每次派下代表及房長出席費均係會後渠等於會議紀錄上簽名時同時領取,且各派下代表及房代表均確實有領到該等款項,此已據證人即派下代表蔡世安、蔡火順、蔡天來、蔡澄雄分別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三卷第二六○、二六一頁,及原審卷第四卷第十頁、第二○三頁、第二一○至第二一二頁);另被告蔡永輝於八十七年底依照公業會計蔡毓秀移交之帳目明細,及支出傳票、憑證等資料加以整理,本公業管理人、派下代表及房長、總幹事、會計等總計支領之出席費、誤餐車馬費等共計二百三十七萬七千元,且經證人蔡毓秀

亦證稱:「零用金支出之明細,是我用手寫的」、「開會用餐、飲料、等雜支都是經由我手,還有叫一些便當」、「伊交給被告之公業會計帳為一流水明細表,即無帳冊」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卷一五九頁、一六○頁),復有支出明細表、車馬誤餐費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卷第二七一頁至二七四頁),顯見被告並無將上述金額據為己有。

2、再參酌系爭公業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年度之財務收支狀況,被告確有於第八次派下代表大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之尾牙聚會,及八十七年第九次派下代表會議均有報告,此經證人即派下代表蔡本逢、蔡良茂、蔡子騫、蔡輝松、蔡茂松、蔡聰明、蔡火順、蔡天來、蔡澄雄所證實(見原審卷第三卷第十頁、及原審卷第四卷第五至十頁、二○七頁、二○八頁、二一○頁),並有祭祀公業蔡德意第八次派下代表會議紀錄、祭祀公業蔡德意八十六年度財務報告、祭祀公業蔡德意第九次派下代表會議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卷第五十二頁至八十七頁),顯見被告將上述支出金額公開,且並經派下代表大會承認,顯見被告並無隱匿支出狀況。準此,被告二人並無自訴人所指訴,自行巧立名目以支領公業財產二百零八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元而侵占之犯行,顯然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於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擅自處分自己管領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管有為所有,本件純屬民事糾紛,彼等應循民事程序以為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何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蔡成福、乙○○犯罪。原審就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即自訴人丁○○明知反訴人丙○○為本公業之管理人,代表領取本公業所有座落桃園縣○○鄉○○段頂湖小段三0九-二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五千多萬元後,已依反訴被告追認同意之本公業派下代表大會決議方法分配發放,渠亦無異議同意領取,且反訴人丙○○以管理人身分代表本公業領取徵收土地補償款,並不須派下蓋用領取徵收補償款同意書,反訴人丙○○亦從未向其要求交付印章以便領取補償費,竟偽造事實,竟基於使反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法院誣告,因認反訴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是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反訴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自訴反訴人犯侵占以及背信罪嫌均屬實情等語。經查:反訴被告一再供稱係因反訴人對其所經手之補償款、押租金及租金,以及火災保險之賠償款,及相關支出帳目並未交代清楚,且認為反訴人並未召開全體派下員會議獲得同意而提起自訴等語,復參以反訴人所提出卷附之相關支出憑證、帳目資料,其收入支出確實複雜,一般人亦有誤解之可能,從而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非事出無因,揆諸前開說明及判例,反訴被告係有所誤認及懷疑而提起自訴,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確有反訴人所指誣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原審為反訴被告丁○○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反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法 官 蔡 光 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才 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