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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7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八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乙○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六號)提起上訴,乙○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其原為博意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戊○○之員工,其後因故離職,丙○○離職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欲向戊○○勒索金錢,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二十一時前某時,先竊取博意廣告有限公司所有由戊○○使用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再於同日二十一時許至在桃園市○○路○○○○號前竊取該部汽車。得手後自該日二十一時至九月八日十二時間,四度打電話予戊○○,向其恐嚇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取贖車輛,否則將車送往拆卸廠拆解銷贓,戊○○因恐車輛被送拆卸廠而與之周旋,經討價後丙○○同意由戊○○以一萬元取贖。戊○○即依丙○○指示,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當面將一萬元交予丙○○後,丙○○始交回該車。詎丙○○仍不知悛悔,猶承其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侵入夜間有人在內工作及居住之桃園市○○路○○○○號工廠,先於二樓戊○○臥室竊取戊○○所有行動電話一支置於長褲左側口袋內,再至三樓,適被員工丁○○發現,經其他員工叫醒戊○○後發現行動電話被竊,而自丙○○之長褲口袋內發現該只行動電話予以取回。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而將丙○○逮捕。

二、丙○○經警逮捕後,隨即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交檢察官處理,經檢察官訊問後諭令飭回。惟其仍無意悔改,復承其竊取財物再恐嚇得財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十二時前某時在桃園市○○路○○○○號前,再度竊取戊○○所有由其母鮑吳初枝使用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以同前手法電話通知鮑吳初枝,告以車子在其處,要鮑吳初枝以五千元贖車,嗣經討價為三千五百元,丙○○即指示將錢置於桃園市○○街翁財記便利商店後某機車車底,丙○○隨即前往取款,惟其取款後並未還車,該車迄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於桃園市○○路土地公廟前尋獲。

三、案經鮑吳初枝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坦承其有於右述時地竊取車輛、手機,並向被害人戊○○、鮑吳初枝恐嚇取得上述金錢不諱,惟辯稱:伊偷手機被發現後,並未逃跑,也未揮拳打丁○○等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竊盜及恐嚇取財之事實,除已為被告自白外,並經戊○○、鮑吳初枝於警

訊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亦有車籍資料及贓物領據在卷可稽。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㈡證人丁○○於警訊時稱:伊發現丙○○在二樓偷竊,於是雙方發生拉扯並跌倒

,所以造成丙○○身上的傷。於偵查中證稱:伊在三樓發現丙○○,老闆在二樓睡覺,伊以為丙○○和老闆談過,因伊見丙○○自老闆的房間出來,後伊在二樓就與他談私人間車子的問題,其他同事看到丙○○而去叫醒老闆,老闆才發現他的手機不見了,後來在丙○○口袋發現,發現後丙○○要跑,有伸手去抓他,不讓他跑,伊用手抓他背,丙○○用手揮伊,伊蹲下未被揮到,後因丙○○想跑,伊阻止,就發生拉扯;丙○○揮拳,但伊未被打到,有的有搥到,但無傷等語。其在乙○調查時亦作相同證述,戊○○亦於警訊稱:丙○○見事機敗露想逃脫,於是和公司員工丁○○、甲○○發生摩擦,於是伊便立即報警,後來警方到達才協力將丙○○逮捕回派出所;依其二人之言,堪信被告確有於行竊得手離開現場被發覺後,因欲脫免逮捕,始而對在場者施以強暴之事,惟於竊盜者離去盗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時如因彼此爭執,犯人予以抵抗除可為犯他罪名外,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一九八四號判例參照),被告於行竊手機得手後離盗所在中途與人爭執縱有揮拳未成傷,已非「當場」,此部分只犯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其先後多次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各犯罪名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按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之加重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竊取被害人汽車之目的,係為向被害人勒索金錢,故其所犯竊盜及恐嚇取財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資料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第查:公訴人認被告丙○○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侵入夜間有人在內工作及居住之桃園市○○路○○○○號工廠,先於二樓戊○○臥室竊取戊○○所有行動電話一支置於長褲左側口袋內,再至三樓,適被員工丁○○發現,經其他員工叫醒戊○○後發現行動電話被竊,而自丙○○之長褲口袋內發現該只行動電話。丙○○於竊盜行為被發現後,即欲逃離該處,丁○○為阻止之,乃以手抓其背部,此時丙○○為脫免逮捕,竟對丁○○揮拳施以暴力,幸丁○○躲避得宜而未受傷,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然按準強盜罪必須行為人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始有適用,本件被告行竊得手自二樓臥室行走至三樓,被員工擋住,被害人戊○○趕至才從被告口袋取回被竊手機。此時被告欲逃才有揮拳不成傷動作。依前述判例意旨並非當場,從而起訴法條,已有未洽,應予變更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與起訴普通竊盜罪,因時間密接,所犯罪名均屬竊盜,顯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有連續犯關係,已見所述。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論被告準強盜一罪,法律見解已有可議㈡既認定為恐嚇取財連續犯,事實欄漏未記載基於概括犯意,致事實與理由出現不一致,難謂妥切。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準強盜罪,已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惡性非輕,究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所得款項一萬三千五百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六、卷內被告另犯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事實,業經原審檢察官以九十年偵字第一七0六三號提起公訴(見卷附起訴書)現由原審審理核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劉 慧 芬法 官 吳 明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準強盗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乙○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 華 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八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路安樂巷一八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押)右被告因強盗等案件,乙○裁定如左:

主 文丙○○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延長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丙○○因強盗等案件,經乙○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執行羈押。

二、茲乙○以其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再予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劉 慧 芬法 官 吳 明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乙○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李 華 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