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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7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四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和穗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青駿自訴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尤伯祥律師黃韋齊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黃炳飛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和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和穗公司)因所興建坐落臺北市○○區○○路之「貴族山莊」社區用水需要,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與被告戊○○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向被告買受其所有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一樓房地,暨連接十五望族社區之管線,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雙方另行換約,有自證一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可證。而依前揭買賣契約可知,自訴人主要係買受管線,俾供貴族山莊社區給水之用,詎料前揭管線經自訴人接水使用後,經貴族山莊管理委員會反映,水管經常破裂,導致社區斷水、缺水,並催促自訴人改善,不得已自訴人乃僱工勘察管線後,始發現向被告買受之水管,有嚴重瑕疵不堪使用,顯已難符買賣契約預定之效用。嗣經自訴人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處理,有自證二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可證,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自訴人始依法解除前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繳價金八百萬元及自訴人公司所簽發,交付被告用供擔保之票號SC0000000號、面額六百萬元、未載發票日之支票乙紙,有自證三律師函影本乙份可證。然被告並未依法返還,更甚而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以橡皮章偽填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有自證四支票影本乙份可證,再向銀行為付款提示,經台新銀行向自訴人通知存款不足始悉上情。惟查,自訴人交付前揭票據僅係供擔保,被告不能提示,被告卻擅自偽填日期而提示,且自訴人業已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歸還支票,根本不可能將票款軋入,供兌現之用,始致上揭票據退票。然自訴人為維護公司信用,避免為銀行拒絕往來,始透過被告之友人乙○○先生與被告先行達成初步協議,先由自訴人另行簽發另紙票號SC0000000號、面額四百萬元支票交予被告,以換回前揭退票之支票,供自訴人辦理註銷退票記錄,嗣自訴人與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釐清後,再與被告協商如何解決房屋水管買賣糾紛,以歸還自訴人已付之買賣價金及新簽發之支票。然自訴人為免被告重施故技,任意提示支票,甚或背書轉讓予第三人,由第三人出面請求,造成自訴人公司嚴重損害,故仍未載發票日,並予影印由被告代理人簽收留供證據,有自證五支票影本乙份可證,以防被告飾詞卸責。詎料,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與乙○○間債權債務糾紛解決後,竟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再次接獲付款人台新銀行通知,被告已將前揭自證五支票提示,並請自訴人補足存款,否則會以退票處理。至此自訴人始知被告竟又重施故技,擅自偽填發票日而提示支票,然自訴人不忍遽提訴訟,仍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出面處理,有自證六律師函影本乙份可證,被告卻仍置之不理,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因認被告連續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和穗公司認被告戊○○連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無非係以自證一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自證二存證信函影本乙份、自證三律師函影本乙份、自證四支票影本乙份、自證五支票影本乙份、自證六律師函影本乙份、自證七律師函影本乙份、自證八借據影本乙份、自證九錄音譯文乙份、自證十錄音譯文及錄音帶各乙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涉有連續偽造支票之犯行,辯稱伊收受自證四支票即票號SC0000000號、面額六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之支票(以下稱自證四支票)時,其上已由自訴人填載發票日期,自訴人說該六百萬元是要牽制伊,為何後來卻又付了二百萬元?所以這完全是自訴人跟乙○○間之債務問題。而關於自證五支票即票號SC0000000號、面額四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之支票(以下稱自證五支票),則是自訴人交由案外人乙○○、甲○○(原名吳秋玲)收執,嗣伊背書時,上面已載有發票日期,如果該張四百萬元的支票是要給伊,何以自訴人都未找伊換票,自始至終自訴人都是找乙○○換票,所以自訴人所言根本不是事實等語。

四、按本件自訴人雖指稱其係因為買賣關係而交付被告價金八百萬元及用供擔保之票號SC0000000號、面額六百萬元、未載發票日之支票即自證四之支票一紙云云,然查自訴人因買賣而交付予被告之支票,係票號SC0000000號、面額六百萬元,而非自證四之支票,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證一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乙份附卷可稽,觀之該買賣契約書上第三條第三款明載:「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付陸佰萬元整(台新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帳號,票號SC0000000)」等語,另查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之會計丁○○於原審亦到庭證稱之前六百萬元是跟被告的尾款,公司開乙張六百萬元的支票,有延過票,因房地產不景氣,公司沒有現款可供週轉,一直延期,之後才簽發自證四支票作為換票之用等語明確,足證自訴人所稱其因為買賣關係而交付自證四支票予被告乙節,並非實在。

五、關於自訴人指稱被告偽造自證四支票部分:依卷附自證一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自證八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借據及證人乙○○於原審調查時所提出之換票流程圖、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被告收受自證四支票之緣由係:

(一)自訴人原本因買賣關係而交付予被告之支票係票號SC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面額為六百萬元,已如上述,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提示上開支票結果,遭以提示期限經過撤銷付款委託為由而退票,此有被證一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足憑。該張支票遭退票後,自訴人乃另行開立票號SC0000000號、面額六百萬元支票乙紙,換回前開票號SC0000000號支票。惟因屆期自訴人仍無法兌現,乃經由被告戊○○之介紹,由證人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貸給自訴人六百萬元,存入自訴人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帳戶內,兌現該紙票號SC0000000號、面額六百萬元之支票,自訴人承諾隔日還款,因乙○○係經由被告之介紹始借款給自訴人,乙○○乃指定被告應充當該借款事件之保證人,凡此業經證人乙○○於原審到庭證實(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因為和穗(指自訴人)要向我借錢,要讓我知道他們的還款能力。第一筆借款陸佰萬,戊○○是保證人,我要求只借給他們一、二天,隔天就要匯款還給我。第一筆有還,那筆錢是戊○○匯給我的,‧‧‧‧公司還的,我不知道,那是他們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但是後來戊○○說那筆借款是他還的,和穗公司並沒有還給他。戊○○說他需要用錢,要和穗公司跟我借錢還給他,拜託我再借錢給和穗,我要求要有和穗的票,而且戊○○要擔任連帶保證人,不然我不會借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自證八由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書立,以自訴人為借貸人,乙○○為貸與人,被告為保證人之借據乙紙可資佐證,該借據上載明:呂青駿委託乙○○代為籌措六百萬元存入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自訴人和穗公司帳戶,翌日由戊○○(被告)帳戶領取清償代墊款字樣(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十頁)。因前開六百萬元借款,因係由被告戊○○擔任保證人,且承諾翌日歸還,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電匯六百萬元返還乙○○,此亦有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九十年三月七日函在卷可按,上情關於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經核被告所供辯相符,從而,自訴人至此仍積欠被告代償款六百萬元尚未償還。

(二)關於上開自證四支票究係因,被告代償自訴人向乙○○之借款,自訴人為清償該筆借款而簽交被告,或是如自訴人所稱係因其與被告間買賣關係而交付給被告作為牽制被告之用,被告與自訴人雙方雖各執一詞。又該張支票是否於交付被告時業已填載發票日期抑或係交付後始由被告自行偽造完成?查自訴人雖陳稱:自訴人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除極少部分由負責人簽發外,大都均由自訴人公司之會計丁○○所簽發,而自訴人公司之支票均係用手寫簽發,未曾使用橡皮章,該紙自證四支票,是因買賣原因而交付,且交付時未載發票日期云云,並舉證人丁○○到庭證稱:該自證四支票之所以交付,是「當時景氣不好,我與戊○○協商先不寫發票日,等有現金,再拿支票來,我再填寫發票日」、「我們有發存證信函告訴謝先生,社區水管不堪使用,請他維修,但他置之不理。並請他未經公司同意,不可擅寫發票日」等語。惟查自訴人與被告兩造間既有買賣契約糾紛,何以自訴人不拒付買賣價款,竟仍再交付自證四支票予被告,此與常情有悖。又商場上關於票據之簽發,以橡皮戳或打字書寫發票日期亦習以為常,自訴人未能切確證實被告未經同意而填載支票發票日期,而空言其公司票據之簽發均係用手書寫簽發,未曾使用橡皮章等語,指摘該支票係被告偽造發票日期,亦難令人置信。況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委請黃炳飛律師函覆自訴人時,已指明該自證四支票,係因代償而交付,與買賣無關,有自證七之律師函乙份附卷可憑,則該自證四支票應係被告代償自訴人向乙○○之借款,自訴人為清償該筆借款所交付予被告,與買賣無關,堪以認定。該自證四支票,既如上述,既係為清償借款之用,果如自訴人所言其上並未填載發票日期,則被告豈有輕易收受之理?且該自證四支票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退票後,自訴人並無異議,仍以自證五支票支票換回,此亦據證人乙○○、證人即處理換票事宜之甲○○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三日、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自證五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簽收條乙紙在卷供憑,足證自證四支票交付時,即有發票日期之記載,自訴人徒以公司之支票均係用手寫簽發,未曾使用橡皮章等情指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但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尚難單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認定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

六、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偽造自證五支票部分:

(一)自訴人陳稱自證五支票是為給付被告房地尾款之保證票,因該房地有瑕疵,為牽制被告所以未填載發票日期,該支票係由被告偽造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偽造該支票,辯稱:自訴人向乙○○借款六百萬元,由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代償後,被告即一再催促自訴人還錢,自訴人雖開立自證四支票,惟票期過長,被告無法接受,乃與自訴人協商,由自訴人再向乙○○借款償還被告,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向乙○○替自訴人借六百萬元,償還被告前代償之六百萬元,乙○○以自訴人財力不佳,且擔保不足,祇同意先借四百萬元,於是被告乃將原代償所取得之該自證四支票及抵押權設定資料交給乙○○,乙○○始於同日匯款四百萬元給被告,惟因仍欠二百萬元尚未清償,被告仍催自訴人還款。嗣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開具三紙六萬元的支票交給乙○○以為該四百萬元之利息,另再向乙○○借二百萬元償還被告,乙○○以原擔保不足,除非自訴人另提擔保否則不願再借,自訴人乃另開具乙紙票號SC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之支票,並另行提供房地設定抵押給乙○○,乙○○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匯款二百萬元給被告,故乙○○共借款給自訴人六百萬元,而被告與自訴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原審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時更明白證稱:「(你是否有拿過上證二十四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有。那是戊○○拿給我的,是為了擔保肆佰萬的借款。(為何抵押權人是戊○○?)所以戊○○又寫了承諾書,說要將抵押權轉讓給我。(是否是上證二十三號那張承諾書?)是的。(為何他要給你他項權利證明書?)因為他要跟我借錢,如果和穗公司還戊○○錢,而塗銷抵押權之後,我就沒有保障了,所以我才拿這張權利證明書,以免他辦塗銷」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換票流程圖、乙○○以訴外人丙○○名義匯款資料即匯款單、存摺影本、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被告書立之承諾書乙份、以被告為抵押權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乙份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上開辯解為真實。

(二)嗣因自訴人前交與乙○○之SC0000000號支票即將到期,自訴人乃派其公司會計丁○○與乙○○連絡換票,以票號SC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之支票乙紙,換回前開票號SC0000000號之支票。惟該票號SC0000000號支票屆期仍遭退票,因自證四支票以被告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乙○○乃要求被告提示該自證四支票,該支票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提示後,亦遭退票,自訴人為取回該二紙退票,乃由丁○○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自證五即票號SC0000000號、面額四百萬元(未載發票日)及票號SC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共二紙支票,換回上揭票號SC0000000號及自證四二紙退票,且乙○○有要求將自證五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刪除,丁○○亦有照做等情,此據證人乙○○、甲○○、丁○○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仍堅稱:「當初是因為要將禁止背書轉讓的字劃掉,丁○○說他印章不在身上,要求我們跟他去銀行那裡拿印章,禁止背書轉讓的字就是在銀行那裡劃掉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證人乙○○提出之換票流程圖、票號SC0000000號及自證四共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丁○○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收回票號SC0000000號及自證四共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之簽收紀錄、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取得自證五及票號SC0000000號共二紙支票之簽收紀錄附卷可資佐證。再依證人乙○○證稱:該紙票號SC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之支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退票,自訴人又與伊要求換票,因伊要出國,乃將右揭退票及自證五支票,交給甲○○,並指示丁○○如來換票,除非將自證五之支票補載發票日期,並支付六百萬元一個月利息九萬元,否則不要換票等語,核與證人甲○○所證述相符。證人甲○○更證稱:所以丁○○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攜乙紙票號SC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及乙紙票號SC0000000號、面額九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之支票,要換回該紙票號SC0000000號之退票,換票時伊堅持要丁○○在自證五支票上補填發票日期,且日期不得超過五月底,丁○○為取回退票乃打電話請示,請示後乃將補載完成之自證五支票及票號SC0000000號、SC0000000號支票,換回該票號SC0000000號退票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票號SC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丁○○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收回票號SC0000000號支票之簽收紀錄、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收受票號SC0000000號支票(支付一個月利息之用)、SC0000000號支票各一紙之簽收紀錄在卷可考。證人乙○○復證稱:票號SC0000000號支票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退票,經自訴人公司丁○○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來換票,以票號BB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受款人為乙○○之支票,換回上揭退票,嗣自證五支票經甲○○交由被告背書,提示後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退票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票號SC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簽收票號BB0000000號支票之簽收紀錄附卷存參。

(三)自訴人雖指稱自證五支票是為給付被告房地尾款之保證票,因該房地有瑕疵,為牽制被告所以未填載發票日期云云。惟查,自訴人前開指訴,除為被告堅決否認外,並經證人乙○○否認在案,而該自證五支票是自訴人代理人丁○○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親手交與乙○○,復為乙○○與丁○○所不爭執,並有簽收紀錄可證,已如上述。自訴人既於八十九年三月份已委律師發函解除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有自證三律師函可參,其再於同年於四月間再交付自證五之支票予被告,自有違常情。且自證五支票影本明載簽收人為乙○○而非被告,乙○○要求自訴人劃去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自訴人亦照辦,如該支票與乙○○無關,且自訴人意在牽制被告,為何乙○○如此要求,自訴人並未拒絕?又證人丁○○於原審亦證稱該自證五支票均係由乙○○及甲○○與伊接洽處理,該張支票係伊在台新銀行新莊分行交給乙○○、甲○○簽收,支票上日期不知係何人填寫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月十一日、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自訴人及證人丁○○既未與被告接觸處理該支票事宜,又如何確定支票上發票日係被告所偽填?另自訴人雖指訴甲○○為被告之代理人,然證人甲○○係乙○○之代理人而非被告之代理人乙節,此除經乙○○與甲○○證述在案外,自訴人公司之會計丁○○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五月二十九日與乙○○換票時,亦均由甲○○代理乙○○之事實,亦經證人丁○○、甲○○分別自承在卷,該自證五支票,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簽收時,亦明載「乙○○收訖、吳秋玲代」,凡此均足證明證人甲○○係乙○○之代理人,而非被告之代理人,自訴人指稱甲○○為被告之代理人乙節,僅係自訴人個人憶測之詞,其單憑憶測認定甲○○係被告之代理人,進而推論上開支票之發票日係被所偽填,亦乏依據。又票號BB0000000號支票,受款人為乙○○,該支票又係承續先前各該支票換票結果而來,足見自證五支票係與乙○○有關而與被告無涉。且證人乙○○、甲○○更明白證述:被告從未經手自證五支票,該支票交由被告背書時,其上已有發票日期等語,則自證五支票自自訴人簽發後,被告係於背書時始接觸該支票,自可認定,因斯時支票上已有發票日期,則該支票上發票日期之填載與被告無關,亦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自訴人請求鑑定上述自證五號支票上之日期,確非由自訴人代表人呂青駿或自訴人員工丁○○所補填乙節,惟查該自證五支票係與乙○○有關而與被告無涉。且證人乙○○、甲○○已明白證稱被告從未經手自證五支票,該支票交由被告背書時,其上已有發票日期等語,則自證五支票自自訴人簽發後,被告係於背書時始接觸該支票,故該支票之發票日期之填載與被告無關,業如上述。是縱該張支票上之日期,並非自訴人代表人呂青駿或自訴人員工丁○○之筆跡,亦不能推論係被告所為,故認無鑑定之必要。

八、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其猶執陳詞指稱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劉 壽 嵩法 官 許 錦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妙 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