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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8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男被 告 己○○ 男

戊○○ 女庚○○ 男辛○○○ 女右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孟玲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四О一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九號、第一六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因向丁○○貸款,而以其及其夫蔡順安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О二、一О二─一、一О七、一二О、二七八、四四六、四四七、四四七─一、四四七─二、四五一、四五一─一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丁○○所指定不知情之其女戊○○共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二百萬元及不知情之其兒媳辛○○○共五百萬元(起訴書誤載設定抵押權予庚○○),嗣因該土地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北市地五字第三二九二二號公告區段徵收確定,因債務人乙○○期能向政府以領取抵價地之方式予以補償,惟無錢清償債務以塗銷該地上之抵押權,乃與債權人丁○○商議,雙方同意,先行塗銷抵押權,並為確保丁○○之債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丁○○要求乙○○及由乙○○代理其夫蔡順安簽立計入利息款在內之借款書,約定由乙○○交付申請領回抵價地之市府收據文件正本、本人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全部資料,填寫委託書,由丁○○代理乙○○領取抵價地所有權狀,以保障其日後於抵價地為抵押權之設定,並與乙○○及由乙○○代理其夫蔡順安、甲○簽立虛偽之買賣契約書,記載由乙○○、蔡順安出售抵價地予甲○及不知情之己○○、庚○○,以確保丁○○、甲○之債權將來得以清償。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丁○○代理不知情之戊○○、辛○○○簽立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並要求乙○○於其上就加註「本借款未還,請先塗銷抵押權,以後將奉領回抵價地抵償抵押或清付本息」另行簽名同意,並代理乙○○辦理前揭土地之徵收及申請抵償地事宜。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六二三00四八00號公告,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以北市地五字第八六二三三一三四00號函囑託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乙○○領回之抵價地為台北市○○區○○段九─一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七八五八所有權登記完竣。丁○○見土地已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竣,該抵價地之價值甚高,認機不可失,明知乙○○、蔡順安與己○○、庚○○、甲○間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並無買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乙○○交付其保管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申請領回抵價地之市府收據文件正本等全部資料,依乙○○之授權領取抵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後,利利用其持有權狀之機會,盜用乙○○之印章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出售前揭抵償地予不知情之己○○、庚○○而偽造私文書,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持以行使,以蓋用乙○○、己○○、庚○○之印章而偽造之授權代理書而任雙方之代理人,並持以行使,明知上開土地買賣乃不實之事項,行使前揭偽造文書與乙○○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任雙方之代理人,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連同己○○所有台北市○○區○○段九─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一三三(起訴書誤載僅出售乙○○應領得之抵價地部分,應予更正),以總價九千五百六十六萬四千元,(抵價地部分價款為六千八百三十五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出售予不知情之羅李阿招、羅永政、羅永宜、張式正。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告訴人乙○○於八十一年間向其貸款共二千二百七十八萬元,而由其要求於乙○○所有之濱江段二小段第一二0等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其指定之戊○○、辛○○○,因政府公告辦理徵收前揭土地,乙○○為求將來得以領取抵償地,又無法立即償還借款,乃與其商量,由其先行塗銷其上之抵押權,將來以領得之抵償地抵償抵押之貸款或另行清償債務之本息,因二千二百七十八萬元之債務以一分半之利息計算,於八十六年告訴人應給付五千六百四十九萬元,其為確保將來債權得獲清償,乃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要求乙○○先行書立借據並於抵押權同意塗銷證明書上簽名同意將來以領得之抵償地抵償抵押貸款或清償本息,嗣告訴人乙○○因擔心將來領得之抵償地不足以清償債務,乃於當日下午改變原意,以出售將來領得之抵償地以清償全部債務,因告訴人乙○○亦向甲○以應徵收土地設定抵押貸款,故由告訴人與其及甲○以簽立抵償地買賣契約書,由其指定買受人登記為其子己○○、庚○○,告訴人並當場蓋印於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因怕有錯誤,故要求告訴人將印章交由其保管。其因已買受該抵償地,故辦理申請抵償地所有權狀及出售予羅李阿招、羅永政、羅永宜、張式正自無須通知告訴人。至抵押權同意塗銷證明書上所載日期雖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惟其上日期係誤載,應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前所寫云云。

二、惟查:

(一)告訴人乙○○前曾向被告丁○○貸款而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О二、一О二─一、一О七、一二О、二七八、四四六、四四七、四四七─一、四四七─二、四五一、四五一─一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丁○○所指定不知情之其女戊○○共二千二百萬元及不知情之其兒媳辛○○○共五百萬元,嗣該土地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北市地五字第三二九二二號公告區段徵收確定,被徵收人乙○○選擇以申請抵價地補償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抵押權同意塗銷證明書氶其所附同意塗銷之標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北市地五字第八七二一二0五一00號函及其所附之全部資料在卷可憑。

(二)告訴人乙○○為求塗銷前揭由被告丁○○指定由戊○○、辛○○○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與被告丁○○、甲○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係為擔保丁○○及甲○已塗銷之抵押債權將來得以清償,並無買賣真意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到庭證述買賣契約僅係塗銷抵押權設定之保障等語明確,被告丁○○與告訴人乙○○、甲○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係由不知情之被告戊○○依被告丁○○之草稿代為繕寫,經被告戊○○供稱買賣契約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簽立(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且買賣契約書上所載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有該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則系爭買賣契約書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立,應可認定。經被告丁○○供稱其為擔保其債權得以獲償,曾於抵押權同意塗銷證明書上要求告訴人簽立「本借款未還,請先塗銷抵押權,以後將奉領回抵價地抵償抵押或清付本息」,雖被告丁○○供稱該抵押權同意塗銷證明書係於簽立買賣契約書前所寫,事後告訴人已變更原意,以出售抵償地之方式清償全部債務云云,惟依抵押權同意塗銷證明書上所載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告丁○○亦供稱該段文字係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簽(見原審卷前揭審判筆錄),且告訴人亦證稱其於抵押權同意塗銷證明書上就「本借款未還,請先塗銷抵押權,以後將奉領回抵價地抵償抵押或清付本息」另行簽名係與簽立買賣契約書不同日,係在辦理塗銷抵押權當日在地政事務所當場簽名,日期係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及翌日於抵押權同意塗銷證明書上加註文字所簽,均有表示其仍積欠被告丁○○債務,於將來應予清償之意思。其於塗銷抵押權之前曾告訴被告丁○○會想辦法還錢,係被告丁○○要求一定要簽買賣契約他才會有保障,當時買賣契約甲方寫乙○○,因為該契約最末卻寫甲方要付價款,其知道係假的契約,因此認為不會損害其權益。其並未在公契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印,因為其印章均依被告丁○○之要求交付他保管等語綦詳(見前揭審判筆錄),而依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抵價地申請書上所載申請人乙○○代理人為被告丁○○,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北市地政處第五科收文章亦載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北市地五字第八七二一二0五一00號函所附該抵價地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證,則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後之翌日由被告丁○○代理告訴人辦理塗銷抵押權時,於其上再依被告丁○○之要求就加註之文字再予簽名,應可認定,被告丁○○所辯被告係於該文字上簽名後改變原意,以出售抵償地之方式清償債務云云,即非真實。按於抵押權同意塗銷證明書上所加註之「本借款未還,請先塗銷抵押權,以後將奉領回抵價地抵償抵押或清付本息」係告訴人對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尚未清償之債務,同意於將來領得抵價地後,選擇以抵價地抵償抵押貸款或直接清償本金及利息之意,則於該日告訴人之債務尚未因買賣契約之簽立而予以清償,於領得抵價地時應清償債務本金及利息,則於告訴人尚未選擇欲以移轉抵償地所有權之方式抵銷債務或直接清償本金及利息前,告訴人仍擁有該抵償地之所有權,且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立買賣契約書時雙方復簽立借據,記載:告訴人借款之金額為計算至領得抵價地時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共五千六百四十九萬元,並同意交付申請領回抵價地之市政府收據文件正本及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等全部資料交付被告丁○○保管,用以領取土地權狀,於權狀領到後,即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如土地出售所收價款,優先償還被告丁○○之借款等語,有該借據影本在卷可參,則被告丁○○與告訴人乙○○、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立之買賣契約係虛偽不實,並無買賣之真意,僅為擔保被告丁○○債權所用之事實,實堪認定。

(三)被告丁○○與告訴人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立買賣契約書既係為擔保被告丁○○之債權,告訴人亦於借據上記載同意將申請領回抵價地之市政府收據文件正本及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付被告丁○○保管,由被告丁○○代為辦理土地徵收申請抵償地事宜,同意於被告丁○○領得抵價地土地所有權狀時,即同意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如告訴人乙○○將土地出售,所收價款亦優先清償債務,以擔保被告丁○○因未清償債務而先行塗銷抵押權,有告訴人並簽立委託書、借據影本在卷可參,按被告丁○○於告訴人尚未清償債務時,同意先行塗銷抵押權之設定,其債權將無所擔保,則其要求告訴人交付前揭文件,並由其代為領取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以供其於抵價地上設定抵押權或作為土地出售時將價款優先清償其債務之擔保,核與常情相符,尚難認被告係施用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文件及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告訴人片面指陳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為求將來取得抵償地之所有權,係詐欺取得告訴人之前揭文件云云,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難採信。被告丁○○為擔保其未獲清償之債權,要求告訴人授權由其代為領取抵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以便作為辦理抵押權設定或以出售土地取得之價金清償債務,經告訴人同意後,其於八十六年係基於告訴人之授權而代理領取徵收抵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前揭由市政府徵收而發放之抵價地所有權係屬告訴人所有,僅委託被告丁○○代為領取保管,以供將來設定抵押權或作為告訴人出售該抵價地以價金優先清償積欠被告債務擔保之事實,已如前述,雖被告供稱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立買賣契約書時已在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蓋印,惟依該虛偽之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除了被告丁○○指定之己○○、庚○○外,尚有甲○,惟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無甲○之名義,顯已違常情。且告訴人乙○○亦指稱未曾於政府發放抵價地前於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章等情,被告丁○○復坦承辦理前揭抵價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告知告訴人,且其確實持有告訴人所交付之印章,則被告丁○○於代理領得抵價地土地所有權狀後,於告訴人不知之情形下,利用其保管所有權狀之機會,起意盜用其受託保管之告訴人印章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而偽造文書,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持以行使,明知上開土地買賣乃不實之事項,行使前揭偽造文書與乙○○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任雙方之代理人,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之事實,有原審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登記申請原案在卷足憑,被告丁○○前揭所辯,委不足採,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可認定。

(五)又被告丁○○雖主張告訴人對被告己○○、庚○○及子○○○、羅永政、羅永宜、張式正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五三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業據原審調閱該案卷查證明確,惟按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故關於同一事實,雖經民事法院判決,而刑事判決本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調查,以資審判,自不得僅以民事判決確定,即據為刑事判決之唯一根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六八六號、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參照),原審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五三號民事判決認定前揭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經告訴人乙○○自認為其及其夫蔡順安簽名而推定為真正,並以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借款書未載明貸款人,而認無法證明該借款書與乙○○向被告丁○○貸款有關,並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認不知情之子○○○、羅永政、羅永宜、張式正係信賴登記而完成新權利之登記,應受保障,始判決告訴人請求將子○○○、羅永政、羅永宜、張式正登記所有權部分應移轉登記為被告己○○、庚○○再由己○○、庚○○移轉登記為乙○○所有之聲明為無理由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有該判決正本在卷可參,惟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數次供承該借款書即為本件告訴人向其貸款之借據,因該債務無法清償始簽訂買賣契約書等情明確,且告訴人乙○○與甲○及被告丁○○簽立買賣契約書時,並無買賣之真意,已如前述,則本院認定自不受該民事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六)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地政機關登記前揭告訴人所有之抵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指定不知情之被告己○○、庚○○所有後,復連同不知情之被告己○○所有台北市○○區○○段九─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一三三(起訴書誤載僅出售乙○○應領得之抵價地部分,應予更正),以總價九千五百六十六萬四千元(抵價地部分價款為六千八百三十五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出售予不知情之羅李阿招、羅永政、羅永宜、張式正,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證人羅李阿招、羅永政、羅永宜、張式正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可參,告訴人乙○○所有之抵償地經被告丁○○出售予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羅李阿招、羅永政、羅永宜、張式正,並完成移轉登記而具有絕對之效力,致使告訴人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而回復損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經公訴人當庭補陳被告丁○○所為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其盜用告訴人乙○○印章而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階段行為,及偽造前揭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行使多份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僅屬一行使行為,為單純一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丁○○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但查㈠、被告丁○○於依告訴人授權代理告訴人領取抵價地所有權狀後,其係利用持有該所有權狀之機會將抵價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庚○○,被告對於該所有權狀難認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尚不成立侵占罪,原判決認此部分另犯有侵占罪,自有未洽,又被告出售乙○○之抵價地價款為六千八百三十五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附卷可證,而原判決載為九千五百六十六萬四千元,亦有未當。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既有上開可議,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之素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之程度,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以昭迥戒。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向告訴人要求授權由其代為辦理取得抵償地所有權狀,並於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後,藉以辦理移轉登記予己○○、庚○○,應成立詐欺罪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一年間為保障其及甲○之債權而與甲○共同與告訴人及由告訴人代理其夫蔡順安簽訂買賣契約以為擔保之行為,核與社會常情相符,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係基於詐欺犯意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詐欺罪,唯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偽造文書部分有方法目的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意旨(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六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0號)另以被告丁○○所為另涉常業重利罪嫌,惟查,被告丁○○係於八十一年間貸款予告訴人乙○○而收取利息,本件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在八十六年領得告訴人之抵價地後始起意而為,核與本件右揭犯罪態樣並不相同,且距本件犯罪事實相距甚久,被告丁○○於貸款予告訴人乙○○時是否涉有重利之犯行,與本件被告係事後起意而為之犯行,尚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難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而為,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既無全部與一部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復未經提起公訴,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貳、被告己○○、庚○○、戊○○、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己○○、庚○○、辛○○○與被告丁○○基於犯意聯絡,鑑於其等以戊○○、辛○○○之名義(起訴書誤載設定抵押權予庚○○)在告訴人乙○○原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О二、一О二─一、一О七、一二О、二七八、四四六、四四七、四四七─一、四四七─二、四五一、四五一─一等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而該土地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北市地五字第三二九二二號公告區段徵收確定,並得知債務人即告訴人乙○○期望能以抵償地方式補償及領回抵償地之全部,又無錢償還其等債權以塗銷該地上之抵押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要求告訴人乙○○及乙○○之夫蔡順安簽立借款,約定領得權狀,即同意辦理原已塗銷之抵押設定登記外,為謀得上開土地,假稱應再行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應交付申請領回抵價地之市府收據文件正本、本人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全部資料、用以領取權狀,方得保障其日後之抵押權設定,告訴人乙○○、蔡順安不知有詐,遂於同日又簽署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並將申請領回抵價地之市府收據文件、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交由被告丁○○、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六二三ОО四八ОО號公告,並以同年十一月六日北市地五字第00000000ОО號函囑託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乙○○領回之抵價地為台北市○○區○○段九─一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七八五八所有權登記完竣。被告丁○○、戊○○見土地已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竣,認機不可失,明知告訴人乙○○、蔡順安與己○○、庚○○間並無買賣之事實。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得到被告己○○同意,依據先前之犯意聯絡以己○○、庚○○名義購買上開土地,並憑藉渠等詐得之上開買賣契約書、乙○○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書等任雙方之代理人,由丁○○偽造乙○○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明知上開土地買賣乃不實之事項,仍持之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土地登記之正確性。被告丁○○、戊○○及己○○見已登記取得台北市○○區○○段九─一地號十萬分之一七八五八土地所有權,旋以九千多萬之價格出售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予羅李阿招、羅永政、羅永宜、張式正,因認被告己○○、庚○○、戊○○、辛○○○涉有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己○○、庚○○、戊○○、辛○○○均堅決否認犯罪,被告己○○、辛○○○辯稱其等常年旅居國外,原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與告訴人抵價地之移轉、出售等均由丁○○所為,其等並不知情,其等之身分證、印章、帳戶係委由被告丁○○代為保管,並不知被告丁○○持以使用等語。被告庚○○辯稱:其身分證、印章、帳戶係委由被告丁○○代為保管使用,並不知被告丁○○有右揭行為等語,被告戊○○辯稱:其雖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為代其父即被告丁○○填寫買賣契約書,惟被告丁○○與告訴人乙○○及甲○間之借貸、買賣土地事宜,其均不知情,其僅係其父之指示謄寫買賣契約書,並未收受告訴人乙○○之身分證、印章或任何文件,均由其父一人處理,至於設定抵押及事後塗銷事宜,亦均由其父單獨處理,其均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己○○、庚○○、辛○○○於被告丁○○與告訴人乙○○、甲○訂定買賣契約時均不在場,於事後辦理告訴人抵價地之移轉登記,於與羅李阿招、羅永政、羅永宜、張式正簽訂買賣契約時,亦未在場簽名,均由被告丁○○代為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戊○○供證明確,且據證人羅李阿招、羅永政、羅永宜、張式正證明無訛,並為告訴人乙○○承認屬實,並有被告辛○○○之護照影本在卷可參,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辛○○○未曾參與右揭犯行而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雖該案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偵查起訴,惟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有該等犯行。

(二)被告戊○○雖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為其父即被告丁○○代為謄寫買賣契約書,惟被告丁○○於八十六年間所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係由被告丁○○一人所為,亦據被告丁○○供證明確,且事隔五年之餘,佐以其簽約時亦未在場,稽之全卷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該等犯行。

(三)再者,據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買賣契約書內容文字係何人所寫?)壬○○」、「(簽約時何人在場?)有我及癸○○二位中人、地主、丁○○、羅永政及代書」、「(有無看到己○○、庚○○之授權書?)沒有」(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嗣證人壬○○亦證稱:「(是否擔任己○○、庚○○名義土地給子○○○之代書?)我替他們簽約」、「(契約內容之文字是否你所書寫?)是的」、「(買賣雙方有幾人到場?)丁○○跟他女兒羅太太跟他兒子羅永政及二位中人」、「(有無看見土地所有人出具授權書?)不記得,我問他當事人為何沒有到,他說當事人在外國,全權授權其處理,買方有要求他兒子回來時要補簽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畢後,補簽之事你有沒有看到?)沒有他們本來就有個代書,簽約當天代書有事所以請我到場負責簽合約」(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癸○○於本院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是我與丙○○共同仲介」、「(簽約時何人在場?)丁○○跟他女兒,我及丙○○、羅永政及訂立契約之代書」、「(有無看到賣主己○○、庚○○在買賣契約上補簽名?)沒有,但當時因為丁○○跟他女兒簽約時說他一個兒子在上班不能來,一個在國外改天才能來,買主同意補簽名,但補簽名時我們並不在場」、「(洽談買賣時,賣主有沒有提出授權書?)沒有看到」(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其證人子○○○亦到庭證稱:「(買賣當時有何人在場?)賣方二個、仲介二個、代書、羅永政談妥後我才出來(即簽約當天己○○、庚○○不在場)」、「(為何要開立抬頭己○○、庚○○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沒有特別原因,因為土地所有權人係己○○、庚○○」、「(支票交給何人?)丁○○」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此不僅證明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己○○、庚○○均不在現場,亦證明子○○○所開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己○○、庚○○洵屬有據,且係由被告丁○○收受無誤。

(四)又本院經告訴人乙○○請求函查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己○○(帳戶000000000000號)八十七年三月及六月等七筆取款傳票資料,經查並無所示提款交易,其該銀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之銀門營字第○九一三三○五○一九一號函於本院附卷可稽。另亦依告訴人乙○○請求本院函查安泰銀行南門分行之即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亦非己○○所有,此有該銀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安門作字第○九一○一○八九號函附卷可按。另告訴人乙○○請求函查合作金庫張式正甲存第六一五九-二帳號所簽立之四張支票(如附卷)及合作金庫子○○○第○五○九一-六帳戶所簽發之九張支票(如附卷),固分別函稱為己○○及庚○○所提示,此有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合作

金東存字第○九一○○○五九三六號,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合金民生支字第○九一○○○五四○六號函於本院附卷可稽,然經被告己○○及庚○○所否認,並稱非其提示亦不知情。而被告丁○○於本院自承:系爭所開立予己○○、庚○○之支票係伊所提示,後面的背書也是我寫,己○○、庚○○是一、二個月後才補上簽名(見本院卷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且稽之全卷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己○○、庚○○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可言,是被告己○○、庚○○供稱其等之身分證、印章、帳戶係委由被告丁○○代為保管,並不知被告丁○○持以使用等語,洵屬有據。是右揭告訴人之抵價地雖移轉登記與被告己○○、庚○○,並於事後由被告己○○、庚○○依被告丁○○之指示,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買受人羅李阿招、羅永政、羅永宜、張式正並將價款以支票指名受款人為己○○、庚○○,惟被告丁○○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被告己○○、庚○○並不知情。且佐以被告丁○○供稱:被告己○○、辛○○○因常年旅居國外,由其未經其等同意而為抵押權之設定及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指定以子女名義為土地所有權人係因其年歲已高,且為節稅所需,實際上所有價款均為其收受管理使用,被告己○○、庚○○之帳戶僅係信託供其個人使用,其二人並不知情等語,均屬有據。

(五)按被告丁○○於八十六年間為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及事後將告訴人之抵價地出售予不知情之羅李阿招、羅永政、羅永宜、張式正,均係由被告丁○○一人所為。被告己○○、庚○○僅為其父借用名義而成為該土地之所有人,惟實際出售之價金仍為被告丁○○持有,僅信託存放於被告己○○、庚○○帳戶內。被告己○○、庚○○既非實際取得被告丁○○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與被告己○○、庚○○、戊○○、辛○○○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尚難僅因被告丁○○冒然使用子女、兒媳名義而為設定土地抵押權及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及張式正所開立四張支票於己○○及子○○○開立九張支票於庚○○,即認事先不知情之被告己○○、庚○○、戊○○、辛○○○有共同之犯意,此外復查無被告己○○、庚○○、戊○○、辛○○○有何詐欺、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尚難僅以被告丁○○曾指定被告戊○○、辛○○○為抵押權人及被告己○○、庚○○為土地所有人即推論被告己○○、庚○○、戊○○、辛○○○與被告丁○○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己○○、庚○○、戊○○、辛○○○犯罪,原審為被告己○○、庚○○、戊○○、辛○○○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據告訴人聲請上訴仍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移送併辦意旨(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五五九號、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六四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六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0號)另以被告戊○○另涉有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罪嫌、被告己○○另涉有詐欺罪嫌云云,惟查,本案被告己○○、戊○○被訴偽造文書、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業如前述,則移送併案所指被告己○○、戊○○另涉犯行部分,與前揭起訴經判決無罪部分,尚不生全部與一部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復未經提起公訴,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法 官 蔡 光 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才 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