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郭美絹李汶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COLT廠製M一九一一A1型,口徑0.四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號0000000號)壹枝沒收。
事 實
一、乙○○有妨害公務前科(未構成累犯)。緣綽號「魚頭」之池旺洲(已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死亡)因積欠乙○○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債務,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壢新醫院前,除償還二十萬元外,並交付乙○○具有殺傷力之美國COLT廠製M一九一一A1型,口徑零點四五吋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號0000000號),作為餘款四十萬元債務之擔保,乙○○未經許可而收受持有之,於不詳時間,將之藏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住家後方抽水馬達旁草叢內。迄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乙○○攜帶上開手槍在臺北市○○○路○段○○○巷口,為警據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枝。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已死亡綽號「魚頭」之池旺洲欠其債務六十萬元,於前揭時地除償還二十萬元外,並交付上訴人「手槍」一枝持有作為餘款之擔保,將之藏放在上址住家後方抽水馬達旁草叢內;及就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持有「手槍」一枝在臺北市○○○路○段○○○巷口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供承不諱,並有該被警當場查獲之「手槍」扣案可憑,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
,認係美國COLT廠製M一九一一A1型,口徑零點四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0000000,槍管內具六條左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刑警局鑑驗通知書一紙足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惟否認有何被訴持有手槍之犯行,於(一)原審辯稱:伊收受持有原係池旺洲所有之槍枝,經檢視該槍之滑套卡在前方無法退回原來的位置,且整枝槍均生銹,並不能使用,伊不知該槍係制式手槍,係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經友人凃俊乾介紹丙○○而教唆其修復該手槍,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至其住處取至北部修復,同月二十四日凃俊乾電話告知槍已修復並約在台北市○○路○段之老樹咖啡廳,凃俊乾進入該咖啡廳交付一只手提袋,表示該槍在袋內,即欲離去,伊離開該咖啡廳尚未查看袋內之手槍是否業已修復隨即為警查獲。(二)本院辯稱:伊原持有之槍枝係屬毫無功能之廢槍,與扣案之槍枝並不相同,該廢棄之槍枝已被丁○○及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其他理由取走,迄今下落不明,並被調包換成扣案之槍枝。伊被逮捕當日,丁○○確實在老樹咖啡廳內,曾向警員反應但警員置之不理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警查扣之槍枝與上訴人自池旺洲收受持有者是否屬於同一槍枝?及上訴人對該已具殺傷力之槍枝有否認識而持有之?
二、上訴人於收受持有池旺洲所交付之槍枝後,曾將其持有槍枝之情形告知在旅遊時所認識,當時任職於台航旅行社之導遊凃俊乾,凃俊乾再將上情告訴其旅行社同事丙○○,由丙○○將此線報提供給原已認識之樹林分局員警甲○○,因而佈線於前述時地查獲上訴人到案。在此過程中,上訴人與凃俊乾、丙○○曾經分別在蘆州某泡沫紅茶店見面過一次(由凃俊乾介紹丙○○與上訴人認識),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凃俊乾、丙○○同赴上訴人住處,及於八月二十四日被警查獲(該日凃俊乾有無在現場,上訴人與丙○○、警員甲○○說法不一)等情,此據上訴人就其如何認識凃俊乾後告知持有槍枝、凃俊乾如何介紹丙○○認識上訴人,及上訴人與丙○○如何見面三次(丙○○在原審曾一度否認有於八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見面之情,此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如後述),丙○○如何提供線報給甲○○因而查獲上訴人等情節,供證綦詳(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一九三頁、第一九四頁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上情經過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合先說明。
三、上訴人主張池旺洲所交付之槍枝「滑套卡在前方無法退回原來的位置,槍枝生銹,不能使用」。就該槍枝之滑套卡住乙節,與證人即查獲之警員甲○○證稱:「(查獲之槍枝於送驗前有無先行檢查?)人跟槍帶回警局時,有看槍,槍的滑套是卡住的」、「(內部機械狀況?)沒有拆(卸)」等語核符(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頁),上訴人雖以查扣之槍枝已被凃俊乾調包,非原來池旺洲所交付之槍枝云云置辯。然查,本院據此函請刑警局查明送鑑查扣之槍枝有無上開不能使用經修復始具殺傷力之情形,此經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一○○九七六○七號函復以:「前開鑑驗通知書內載之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手槍,於送鑑時槍枝內有泥沙且外觀具銹蝕之情形,以致滑套無法順利運作,為檢視槍枝零組件之完整性及機械性能是否良好之後續鑑驗作為,經清洗槍體並以防銹油(wd/四○)加以潤滑排除非因槍枝機械故障、零件損害所造成之外在故障情形(未有修復或更換槍枝內部零組件情事),該槍即恢復可供擊發子彈之良好性能,故認具殺傷力。」(見本院卷第十─與十二頁之間、第十二至十六頁)。則依該函首段所稱查扣之槍枝「送驗時槍枝內有泥沙且外觀具銹蝕之情形,以致滑套無法順利運作」,所述「槍枝外觀具銹蝕,滑套無法順利運作」情形,適與上訴人陳稱池旺洲交付之槍枝有「滑套卡在前方無法退回原來的位置,槍枝生銹」之原狀,相符一致;所稱「槍枝內有泥沙」,應係埋藏於草叢內有以致之。憑此,已足以認定查扣之槍枝與上訴人原先持有之槍枝同屬一支無疑,上訴人所稱槍枝被調包之說,即屬無稽。系爭扣案之槍枝於查獲之初,並未採取其上之指紋,此經證人甲○○證實(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上開槍枝自查獲扣案以迄送驗完成,已有多人觸摸機體,則原審函囑刑警局就樹林分局已送該局鑑識科作槍彈鑑驗之上開槍枝,鑑驗其上有無上訴人之指紋,經該局「採驗結果,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自屬當然,上訴人執此作為扣案之槍枝非屬池旺洲所交付槍枝之辯解,即非可採。再依刑警局前揭所述槍枝送驗時,仍有如上訴人所稱「滑套無法順利運作」之情形,亦足以證明應無人曾經動手修復過該槍枝。而依刑警局所稱「僅清洗槍體並以防銹油加以潤滑,(未有修復或更換槍枝內部零組件情事),該槍即恢復可供擊發子彈之良好性能」之情形,尤足以證明上訴人所持有之槍枝原即具有殺傷力,並非廢槍甚明。
三、至於上訴人另稱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即已將所持有池旺洲交付之槍枝交給丁○○、丙○○帶回台北修理乙節,除所謂槍枝曾經「修復」之說,並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外,所稱交付槍枝給凃俊乾、丙○○帶回台北部分,更據證人丙○○堅詞否認其事不移,結證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與凃俊乾前往上訴人住處係為確認上訴人是否持有槍枝,凃俊乾並未持任何槍枝回台北修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本院卷第六十頁、六十三頁、第六十六頁)。按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法院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依卷附丙000000000000號電話與上訴人0000000000號電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及證人丙○○在原審及本院均供稱八月二十一日有與凃俊乾南下桃園去找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九五頁、本院卷第六十頁),固足以說明證人丙○○在原審一度所稱未於八月二十一日見過上訴人之說(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並非實情。但證人丙○○亦始終堅稱八月二十一日其三人見面主要在確認上訴人是否確實持有槍枝而已,上訴人並無交付槍枝給凃俊乾或其自己帶回台北修理,已詳如前述。證人凃俊乾經本院傳拘無著,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拘票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第三十五至三十八頁)。查證人凃俊乾、丙○○係向警局檢舉上訴人持有槍枝之人,凃俊乾自上訴人被警查獲後始終不曾到庭,據證人丙○○證稱:「因為上訴人曾經找人去旅行社要找凃俊乾」(見原審卷第二○二頁),衡以上訴人持有槍枝之訊息來自於凃俊乾始被警查獲,則凃俊乾畏懼出面,亦屬人情之常。證人丙○○固稱本件檢舉案,凃俊乾可以領取獎金,伊不可以(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及檢舉上訴人持槍之動機係「因持槍是非法的」(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證人甲○○則證稱:「檢舉人須製作秘密證人筆錄,並因檢舉而查獲,報經上級審核,由上級核發獎金。」、「有告訴丙○○及凃俊乾到警局作秘密證人筆錄,但他們不願意」(見本院卷第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二頁)。姑且不論凃俊乾、丙○○檢舉上訴人持有槍枝之動機為何,上訴人初以其所持槍枝不堪使用不具殺傷力,係因凃俊乾、丙○○之教唆始交付渠等予以修復而具殺傷力云云,所謂修復槍枝而具殺傷力之說詞既非可取,則上訴人所稱交槍給凃俊乾、丙○○帶回台北之詞,除上訴人片面指陳外,別無證據可資佐證,自亦無足憑採,並不因證人凃俊乾有無到庭說明而異其結果。至上訴人所舉八月二十一日與丙○○間之通聯紀錄及該日三人之見面,充其量僅能證明其三人間確有為某事聯繫而已,憑此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於該日交槍給凃俊乾或丙○○之事實。辯護人執此及以證人丙○○曾言及八月二十一日未與上訴人見面之情不實在,遽以全盤否定證人丙○○上開證言認無證明力可言,尚嫌誤會。
四、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持槍在臺北市○○○路○段○○○巷口(即老樹咖啡廳附近)為警當場查獲時,究竟凃俊乾有無到場,上訴人及證人甲○○、丙○○供證之情詞固略有不符,但樹林分局員警甲○○等人之所以會同丙○○於現場佈線逮捕持槍在該處出現之上訴人,此線報係丙○○提供給甲○○,而丙○○所得之上開訊息則是來自於凃俊乾,此據證人甲○○、丙○○分別供明。上訴人所自白池旺洲交付之槍枝,經查既與為警查扣之槍枝同一,且無所謂曾經「修復」之情形,業如前述。凃俊乾、丙○○二人係為配合警局辦案逮捕上訴人,自無犯罪之意思可言,縱認凃俊乾、丙○○有與員警甲○○設局於前揭時地誘捕上訴人查扣槍枝之情形,自亦無礙於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壢新醫院前收受持有上開手槍時即已成立之犯罪。是以凃俊乾有無與上訴人相約在老樹咖啡廳內?上訴人持有被查扣之槍枝是否係凃俊乾在咖啡廳內所交付?有無如上訴人所稱已告知員警說凃俊乾在咖啡廳內卻不予理踩之情形?依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聯紀錄,該(二十四)日丙○○與凃俊乾之通話地點是否在老樹咖啡廳附近?在警局時丙○○或上訴人有無與凃俊乾通過電話?其通話內容為何?警員何以等到上訴人自咖啡廳走出來才上前逮捕?及上訴人請求調閱老樹咖啡廳監視器等各情,均與已明之待證事實無所關涉,自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五、上訴人所收受持有之上開槍枝,雖「有泥沙且外觀具銹蝕,以致滑套無法順利運作」之情形(詳前述刑警局函載,亦即上訴人所稱之「滑套卡在前方無法退回原來的位置,槍枝生銹」),但經鑑驗結果,該槍枝「僅清洗槍體並以防銹油加以潤滑,(未有修復或更換槍枝內部零組件情事),該槍即恢復可供擊發子彈之良好性能」,足見該槍枝於上訴人收受持有之初,客觀上原即具有殺傷力。上訴人雖執上情資為其不知該槍有殺傷力,甚至在本院改稱係屬廢槍云云為辯。然查,系爭制式手槍之市價約二十萬元,業經證人甲○○證稱明白(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依上訴人所供,綽號「魚頭」之池旺洲因欠其六十萬元債務,於前述時地償還二十萬元外,並交付上開手槍一枝作為餘款四十萬元之擔保。依此情形,顯然已經超過擔保物(手槍)之市價甚多,尚非一般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或所謂之廢槍供擔保可資比擬。上訴人迭稱「池旺洲說所交付之槍枝是好的」(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原審卷第二一四頁),所述「槍枝是好的」上情,並無不實,又如前述。可見上訴人主觀上於收受持有池旺洲所交付之上開手槍為質時,就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當已有認識至明,否則應無同意以高價作為擔保債務之理,所辯不知槍枝有殺傷力,委非可信。上訴人另辯稱係受池旺洲脅迫才以此價格為保云云,第以池旺洲已去世,此經上訴人陳明,卷查又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辯為實,自屬空言難以採信。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
六、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寄藏」罪名,係指受寄藏匿,即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藏匿而言。本件上訴人係收受持有池旺洲用供債務擔保之上開手槍,其於持有犯罪行為繼續中將之藏放在屋後草叢內,意在避免自己犯罪跡證被發覺,並非受池旺洲之委託而藏匿,所為尚與同條項規定之「寄藏」罪名有間。原判決未究明及此,遽以論處上訴人寄藏手槍罪刑,尚有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貸款予友人池旺洲始受收受持有手槍作為償債之擔保,雖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持該手槍用以犯罪,但上訴人持有制式手槍,影響社會治安重大,及上訴人因不甘持槍被檢舉,竟欲諉責於檢舉人共同製造手槍之重罪,心態可議,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主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第三項之美國COLT廠製M一九一一A一型,口徑0.四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上訴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保安處分之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刪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法 官 吳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健 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礮、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