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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8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 陳重山

吳金川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重山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不構成累犯),邱敏龍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吳金川前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竟均不知悛悔,陳重山係和順發號漁船之船長,邱敏龍為該船之輪機長,林育盛及吳金川為該船之船員(邱敏龍、林育盛均已判刑確定),渠等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十六時五十六分,向基隆市八斗子安檢站報關出港後,隨即於同年月十日二十二時許,航行至北緯二十五度四十五分、東經一二二度三十五分附近海域即距我國領海基點棉花嶼至彭佳嶼基線約二十八浬(該海域非屬我國領海海域),從不知名之鐵殼船上接駁裝載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洋菸(DavidoffClassic)十八萬七千包、峰牌洋菸(Mi-ne Box)二萬五千五百包、七星牌洋菸(Mild Seven Box)四萬二千包,完稅價格共計新台幣(下同)七百零八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意圖走私入境圖利,往臺灣地區方向航行,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十七時許,在北緯二十五度十八分、東經一二二度二十二分附近海域,即距我國領海基線三貂角至棉花嶼約十六浬尚未進入台灣地區即我國十二海浬領海範圍內,即為警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前揭未稅洋煙。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重山固坦承為「和順發號」漁船船長,於非屬我國領海海域上,自不知名之鐵殼船上接駁裝載走私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伊所駕駛之漁船,航行至北緯二十五度四十五分、東經一二二度三十五分附近外海,因有一鐵殼船表示故障,遂託伊將前開未稅洋煙,運送至北緯二十五度二十分、東經一二二度二十分附近外海,交與綽號「阿福」之男子,因接駁之地點,均在公海,無企圖入境台灣應無違法云云;被告吳金川矢口否認有走私之犯行,辯稱:伊是船員是去捕魚,不知有接駁走私洋煙,當時伊在睡覺,並未幫忙搬運,如係走私亦係船長陳重山個人之行為,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等係在北緯二十五度四十五分、東經一二二度三十五分附近海域,接駁裝載

走私未稅洋煙,在北緯二十五度十八分、東經一二二度二十二分附近海域為警查獲等情,為被告等所供承在卷,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海巡隊執行臨檢紀錄表及航海圖附卷可稽,查被告等接駁裝載走私洋煙之海域,距我國第一批領海基點棉花嶼2(T3)至彭佳嶼1(T4)間基線段約二十八浬,而被告等為警查獲之海域,距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三貂角(T1)至棉花嶼1(T2)約十六浬,有內政部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一四○四一號、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六六○二六號函附卷可按,復就被告自接駁點至查獲點之航行方向,可見被告等駕和順發漁船於接駁裝載走私未稅洋煙後,即往台灣地區方向航行,雖被告陳重山稱與「阿福」接駁處所,係在北緯二十五度二十分、東經一二二度二十分附近亦屬外海之海域,然該地點係在被告等接駁走私未稅洋煙與被警查獲海域之間,足證被告等係欲私運未稅洋煙進入台灣地區,惟在尚未進入台灣地區前即為海巡隊查獲,其有走私犯意甚明。

㈡被告等所私運之未稅洋菸完稅價格計七百零八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價值不斐,

該不知名之鐵殼船,豈有可能任意將該批物品委託毫不相識之被告等運送?又被告陳重山於本院審理時稱:對方大約有十個人花一、兩個小時搬上伊的船(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開庭筆錄)等語,而本案走私之洋菸數量甚多,該鐵殼船與和順發號漁船二船欲在海上搬運本案之走私洋菸,應係以二船緊靠接駁之方式,方能在此短時間內完成搬運此批洋菸之工作,故搬運前,除需由一船向他船拋出纜繩外,尚須他船之船員配合將纜繩固定於船身後,二船始能完成緊靠及進行接駁搬運之工作,若無其餘之邱敏龍、林育盛及吳金川等人共同協助,此使二船緊靠之工作實應非被告陳重山一人獨自所能順利完成之工作。再被告陳重山於原審時稱:(問其他被告是否知道同意?)他們知道,但是不同意;其他人在船上睡覺,因為他們不同意,所以沒有幫忙搬(參原審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云云,若其他人於二船接駁搬運未稅洋煙時正在睡覺,如何能知道有接駁搬運未稅洋煙之事?又何有同意與否之問題?且被告陳重山其後又稱:他們三人當時真的不知道(參原審卷第三十三頁)云云,反覆其辭,益證其所言非真。且被告陳重山於警、偵訊時均稱:運送代價十萬元,是被告陳重山等確係知悉走私未稅洋菸以牟利。

㈢被告陳重山於本院審理時稱:(問本趟出海準備抓什麼魚?)抓透抽,用釣的,

(問船上有多少釣具?)在船長室有釣線、有魚勾、有假魚餌,(問那時開始釣了嗎?)有釣一些,漁獲不多,用餐吃掉了(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開庭筆錄);另被告吳金川於警訊時稱:船上無任何漁獲,因為他們這一航次沒有作業;(問貴船作業方式為何?)延繩釣法(參海巡隊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等語;惟於原審時稱:(問接駁洋菸後漁網有起來嗎?)接了洋菸就走了,漁網也沒有收(參原審卷第九十三頁),於本院之上訴狀中稱:其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收到船長陳重山電話通知要出海拖網作業捕捉魚蝦(參本院卷吳金川之上訴狀);另於警訊時稱:(問該批未稅洋菸於何時何地向何人載運?)大約晚上,時間明確不知道,大約澎佳嶼外,(可以很清楚看見澎佳嶼),不知向何人接運,只聽到船長與別人用台語交談(參海巡隊偵查卷第九頁)等語。綜上,被告二人對於出海捕撈作業之目的,及出海後曾否進行漁撈作業之說法不一;且被告吳金川就接駁洋菸時究竟是否在船艙睡覺而矢口否認知情,其說法不一,互相矛盾;又查獲時和順發號漁船上並無任何漁貨,益徵被告等係預謀走私,始出海航行。是被告吳金川確係知悉走私未稅洋菸以牟利,所辯不知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信。㈣查獲之未稅洋菸,其中大衛杜夫牌洋菸(Davidoff Classic)十八萬七千包、峰

牌洋菸(M i-ne Box)二萬五千五百包、七星牌洋菸(M ild Seven Box)四萬二千包,有「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及扣押目錄各一份在卷足憑。又該批未稅洋菸完稅價格計七百零八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基普緝字第九○一○五二九一號函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中華民國鄰接區為鄰接其領海外側至距離基線二十四浬間之海域;其外界線由行政院訂定,並得分批公告之,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二條規定:中華民國之專屬經濟海域為鄰接領海外側至距離領海基線二百浬間之海域。「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規定,一次私運洋煙之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以管制進口物品論。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五九六號判決意旨認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以已否進入國境為準,而我國國境,在海上之延伸長度為十二海浬,故如自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以外之水域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於尚未進入十二海浬以內,為警查獲,固屬未遂,但如已進入十二海浬以內之領海,即應屬既遂之範疇,而非未遂。查本件被告等私運之未稅洋菸,其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依前揭規定應以管制物品論。又被告等接駁裝載走私洋煙之海域,距我國第一批領海基點棉花嶼2(T3)至彭佳嶼1(T4)間基線段約二十八浬,上開海域在我國十二浬領海及二十四浬鄰接區外;而被告等為警查獲之海域,距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三貂角(T1)至棉花嶼1(T2)約十六浬,該海域在我國十二浬領海範圍外,被告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尚未進入我國國境內,即被查獲,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被告二人間及與同案被告邱敏龍、林育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吳金川前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已著手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審酌被告陳重山及吳金

川等人僅為謀取暴利而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且走私數量甚多,足以擾亂本國物價,減少國家稅收及其犯罪之方法、所生損害、犯罪後猶飾詞推諉,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及有期徒刑伍月,並就扣案被告所走私之大衛杜夫牌洋菸(Davidoff Classic)十八萬七千包、峰牌洋菸(Mi-ne Box)二萬五千五百包)、七星牌洋菸(M

ild Seven Box)四萬二千包,均依法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李 春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柳 秋 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