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陳模佳為父子關係,陳模佳因時常責罵乙○○,致二人平日感情並不和睦,時有口角爭吵之情事。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乙○○打電話至其父母親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六九之一號所經營之檳榔攤時,其父陳模佳正因檳榔攤前遭人違規停車影響出入及生意而出言辱罵,乙○○誤認又遭陳模佳辱駡,遂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前往上址檳榔攤欲與陳模佳理論,二人再度發生爭吵,陳模佳說要打架就來等語,並拿置於店內之一根木棍作勢欲打乙○○,經其妻丙○○將該木棍拿走,陳模佳遂再持店內之一支掃把擊打乙○○之左手臂,乙○○見狀就持置於店內電話機旁(起訴書誤載為預藏)之一把美工刀抵擋,陳模佳以掃把打斷乙○○所持之該把美工刀後,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至店內廚房取出一把水果刀,刺向陳模佳之左側肩部及胸、腹部等處,致陳模佳受有左肩、左側胸腹部及左側腹股溝處各有一穿刺傷,併橫隔裂傷、脾臟裂傷及左下肢血管斷裂等傷害(水果刀留於傷口內,嗣經取出)。乙○○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上開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起訴書誤載為三重派出所)員警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並扣得前揭美工刀及水果刀各一把。陳模佳嗣經送往台北馬偕醫院急救後,生命現象雖暫時穩定,但恢復緩慢,又因上述嚴重傷害引發原有消化性潰瘍疾病惡化而出血,全身狀況急劇變差,雖經再次手術仍無法挽救生命,終因敗血症、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而告死亡。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於前揭時、地因與其父親陳模佳發生口角,遂持置於店內廚房之水果刀刺傷陳模佳等情屬實在卷,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原先是受雇當車床工,因勞保、健保之事為員工強出頭,結果被雇主辭退,案發當時已經失業二、三個月。當時我喝了很多酒,意識不清,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不是有意要殺我父親。我本來要送我父親去醫院,但被我父親拒絕,就去派出所自首」等語。惟查:
㈠被害人即被告之父親陳模佳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因左肩、左側胸腹部及左側腹股
溝處各有一穿刺傷,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因血壓不穩、休克,行緊急開胸及開腹手術,術中發現橫隔裂傷、脾臟裂傷及左下肢血管斷裂,總出血量超過四千CC,若未經適當緊急處理,此種傷害足以致死。術後陳模佳生命現象暫時穩定,但恢復緩慢,又因上述嚴重傷害引發原有消化性潰瘍疾病惡化,全身狀況急遽變差,雖再次手術仍無法挽救其生命,終因敗血症、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而告死亡。陳模佳起初之外傷,雖未立即造成死亡,但與後續病程變化有直接因果關係,凶器為水果刀,留於病患傷口內,已取出併交警方處理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年九月一日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並經該院以同年九月二十八日馬院醫外字第九0一九三七號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馬院醫外字第九0二七四九號函覆甚明。復有扣案之水果刀一支在卷可資佐證,又該支水果刀之刃長約十公分,木質刀柄長約十點五公分,自刀刃與刀柄之接縫處斷裂乙節,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害人陳模佳上開部位遭扣案之水果刀刺傷後,雖經馬偕紀念醫院緊急醫治而幸未死亡,然其所受之外傷仍引發原有消化性潰瘍疾病惡化,終因敗血症、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而告死亡,故陳模佳所受之上揭刀傷,與其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㈡次據在場之證人即被告之母親丙○○於檢察官偵查時到庭指陳:當天乙○○誤會
陳模佳又在罵他,掛完電話後就到伊經營的檳榔攤,因為陳模佳以過去的事情責備乙○○,二人發生爭執,陳模佳說要打架就來,並拿木棍作勢要打乙○○,伊擋在中間把木棍拿走,陳模佳拿掃把,乙○○拿美工刀,美工刀刺到掃把後斷掉,乙○○到廚房拿水果刀刺陳模佳五刀,刺胸腹部及背後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於原審調查時亦到庭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拿美工刀及水果刀的情形,被告被他父親打,我出來要找人幫忙,之後回來我看到我先生左腹部流血,我有看到被告殺他父親左肩部一刀,我有拿木頭打被告的手,被告有要送他父親去醫院,但他父親不願意,後來被告去自首,陳模佳已經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去世等語(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以證人丙○○始終指證被告確有持刀刺傷陳模佳之行為,復有扣案斷裂之美工刀一支與現場照片八幀及被害人陳模佳手術前之照片二幀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所供承於前揭時、地,因與其父陳模佳發生口角爭執,遂持置於檳榔攤廚房內之水果刀刺傷陳模佳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又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陳被告持水果刀刺其父陳模佳五刀乙節,固與馬偕紀念醫院所函覆陳模佳受有三處穿刺傷不符,然證人於現場目睹被告持刀刺其父親陳模佳左肩部時,猶以木棍打被告之手,顯見證人係在情況急迫下,欲儘速制止被告再為任何傷害陳模佳之行為,則其供述被告所刺之刀數雖與事實稍有出入,惟應堪認證人當時係在情急之下記憶不清所致,尚無礙於其餘供述之真實性。至於證人嗣於原審調查時改稱沒有看見被告持刀之情形云云,則應認係證人於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予採信。
㈢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至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
致命部位之部位,有時雖可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做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雖以被告係朝被害人陳模佳胸、腹部等人體重要器官位置下手,且用力甚猛致扣案水果刀刺斷,遂認被告有殺人之不法犯意,惟被告與其父陳模佳間之親子關係,自非無關之第三人所得比擬,故渠等平日相處雖難謂融洽,但若無深仇大恨,被告殆無僅因細故遂萌生殺人犯意之理。且本件當時確因被害人陳模佳欲持木棍毆打被告,被告遂持置於店內之美工刀抵禦,嗣為陳模佳以掃把打斷後,被告始至廚房中取出水果刀揮刺陳模佳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丙○○一致供明在案,參酌被告雖有前揭被訴之犯行,惟於見被害人陳模佳倒下後,隨即罷手,並當場表明欲送被害人就醫之意,因遭被害人拒絕而作罷等情,被告茍自始即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則其大可於被害人倒地時,再連續揮刀,則被害人陳模佳焉有不當場斃命之理?被告更無須於犯行後,主動表明欲送被害人就醫之意,以及嗣後向警方自首(見後述)等行為,是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難僅憑被害人胸、腹部等處受有傷害之事實,逕資為認定被告確有殺人犯意之依據,被告辯稱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應堪採信。再查本件係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自行前往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向該所值班員警蔡政良報案說刺傷其父親,並欲投案,經員警查明現場屬三重派出所轄區,就通知三重派出所派員將被告帶回,在被告投案後,始在無線電通報中知道發生本案件,通報裡並未指明犯嫌是被告,嗣由三重派出所員警前往封鎖現場拍照,並當場找到一把美工刀及水果刀的刀柄等情,亦經長泰派出所警員蔡政良及三重派出所警員黃慶坤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對於未經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並有願接受裁判之意,應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
㈣按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接受測試時,其酒精濃度為0.七八,
此有序號0000000D測試紙二紙在卷可按(參偵查卷第十七頁),故供稱伊當天從凌晨二點多在五華街住處喝到四點多,睡到將近八點起床,起床後沒有再喝等情,尚可採信,然依其所供伊從住處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五樓到台北縣三重市○○○路六九之一號之檳榔攤,騎機車大約十五分鐘左右等語,及參酌被告於傷害其父陳模佳後,尚知要將陳模佳送醫,於被拒絕後,隨即向警方自首,堪認被告當時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精神狀態,則縱認被告另辯稱當時曾飲酒乙節屬實,亦無礙被告於本案罪責之成立。是依上所述,本案依證人丙○○之證述,與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覆函、八幀現場照片及扣案之水果刀一支等物,堪認被告乙○○確有以水果刀傷害其父親陳模佳之犯行,復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陳模佳發生死亡之結果,二者並有相當之直接因果關係無疑。至於被告辯稱並無殺人犯意部分,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應認尚非屬無據而可資採信,自不能遽以刑法殺人未遂之罪責相繩。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又被告於刺傷其父陳模佳後,自行表明欲將之送醫及隨即向警方自首,堪認其並無殺人之故意,已如前述,故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提起公訴,其所引用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既係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應加重其刑,惟就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另被告對於未經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六十二條,並審酌被告乙○○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於案發當時縱遭陳模佳持木棍或掃把責打,原可採取迴避閃躲之方式,或以適當方法取走或防禦陳模佳所持之棍棒或掃把即可,卻捨上開諸多方法不用,枉顧父子親情最重要之人倫關係,而起本件傷害之犯罪動機,此行為之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陳模佳因其傷害之犯行致生死亡之結果,與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至於扣案之美工刀及水果刀各一支等物,其中美工刀一支,僅係被告用以抵擋被害人陳模佳以掃把責打所用之物,且非馬偕紀念醫院函覆造成被害人受傷之凶器,堪認與本件傷害犯行無涉。另被告乙○○為本件傷害犯行時,所持用之水果刀一支,係從被害人陳模佳及證人丙○○所經營檳榔攤之廚房內取出乙節,業經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難認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均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提起上訴仍以其非故意傷害,且當時有喝酒不知發生何事之詞置辯,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法 官 黃 國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貞 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