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明知大陸地區產製之袖珍萬用電表、上釉茶具為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竟意圖私運進口,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向大陸地區不詳出賣人購得袖珍萬用電表一千二百件、上釉茶具組二百十六件,裝載於TGHU0000000/1/4500號貨櫃,自香港運送至基隆,進儲在基隆市○○區○○○街○○號尚志貨櫃場,被告甲○○借用不知情友人朱李國英經營之萬客發商行名義,提供不實之貨物名稱及代碼,委由不知情之鴻福報關行負責人曹清福代為報關,曹清福乃依甲○○指示在進口報單上記載「9.Y-037 WATCH」、「31.Y-097 TEAKETTLE
SET (CERAMICS)(未上釉)」等不實事項,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關。嗣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為警方會同海關人員開櫃查驗發現,經清查上開袖珍萬用電表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十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茶具組完稅價格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而被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上開大陸地區產製之「袖珍萬用電表」為其自香港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上開電表並未開放進口,且伊進口該電表之完稅價格應該不會超過十萬元,海關認定之完稅價格係屬過高。至上釉茶具組純係大陸地區之出賣人所誤裝等語。經查:
㈠上開大陸地區產製之「袖珍萬用電表」一千二百台、重量九十二公斤及「上釉茶
具」二百十六組、重量三百五十公斤係被告借用萬客發商行之名義在進口報單上記載「9.Y-037 WATCH」、「31.Y-097 TEAKETTLE SET(CERAMICS)(未上釉)」等不實名稱,再委由鴻福報關行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報關私運進入臺灣,所載運之TGHU0000000號貨櫃進儲於尚志貨櫃場,為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員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會同基隆關稅局人員查驗發覺等情,業為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萬客發商行負責人朱李國英、鴻福報關行負責人曹清福及張峰傑於警訊、原審調查時結證屬實,並有進口報單影本一份附卷可憑(以上參見警訊卷第一至十一頁、偵查卷第八頁、原審卷第二四、二五頁、第五一頁),足認上開大陸地區產製之「袖珍萬用電表」一千二百台及「上釉茶具」二百十六組係被告以不實之名稱夾帶私運進口,當甚明確,堪予認定。
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係同條例
第二條第四項所明定,行政院並據此以七十九年度臺財字第六一八一號函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四款之完稅檟格不得超過十萬元之規定,而該丙項係就匪偽物品(係指匪偽生產、製造、加工等之物品,有匪偽文字、圖案之標誌,或雖無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而經鑑定確係匪偽之物品者屬之)之管制數額明白規定,並就丁項規定自淪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以超過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為管制進出口物品論。又行政院雖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臺九十財字第0六六五八九號函令公告刪除「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丙項第四款及丁項,惟按刑法第二條所謂之「法律」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均係指有關刑罰之法律變更而言,刑罰法令以外之法律變更及事實變更,均非此處之法律變更,自無上開刑事法規之適用。行政院關於管制物品之變更公告,屬行政上為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變更,並非有關刑罰之法律有所變更,是其效力自僅及於公告以後之行為,而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從而,被告於公告以前私運大陸地區產製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行為,自仍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一0三號可資參照),自甚明確。
㈢本件經查獲之「袖珍萬用電表」一千二百件、重量九十二公斤、完稅價格十萬七
千九百九十五元;「上釉茶具」二百十六組、重量三百五十公斤、完稅價格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固均係大陸地區之產製品,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基普進字第九0一0八四五五號函、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基普進字第九一一00二一一號函各乙件附卷(參見原審卷第六十至六二頁)足憑,顯已逾越行政院以七十九年度臺財字第六一八一號函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四款及丁項之完稅檟格不得超過十萬元之規定。然被告不服上開完稅價格之核定而申請複查,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複查結果更正上
開「袖珍萬用電表」一千二百件之每件離岸價格為港幣八元,而合計全部完稅價格應為四萬一千五百六十三元,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基普進字第九一一○二九○九號函及所附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總驗三(四)字第九一一○○二六五號函各一份附卷(參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二五頁),再加上前開「上釉茶具」二百十六組之完稅價格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應未逾越行政院以七十九年度臺財字第六一八一號函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四款及丁項之完稅檟格不得超過十萬元及重量不得超過一千公斤之規定。
㈣至被告雖委由報關行於進口報單上為不實名稱之記載而私運貨物進口,惟被告於
警訊、偵查中辯稱:因大陸傳真予伊之資料有誤致報關行於進口報單登載有誤等語,且證人張峰傑於原審調查中亦結證稱:報關單上第九項是被告自己向大陸訂的,第三十一項貨品是因貨櫃沒有裝滿,被告向伊追加訂貨,當時追加的是未上釉的老人茶具,因大陸裝錯了,才進口上過釉的茶具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五一頁),再「袖珍萬用電表」部分依上開進口報單顯示係以「WATCH」名稱表彰,被告是否有所誤解?當有可能,則被告是否確實明知所進口之貨物名稱與大陸廠商傳真之貨物名稱不同進而委由報關行登載於進口報單上,即有可疑。是被告所辯:因大陸廠商傳真予伊之資料有誤,致報關行於進口報單登載有誤等語,尚堪採信,則承辦之鴻福報關行人員應非明知該所進口之物品與進口報單上所載之名稱不符,自堪認定,復海關人員本依海關緝私條例即有查緝私運貨物之權責,自難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與鴻福報關行之業務人員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進口報單之文書之犯行。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四、原審不察,未調查審認關於「袖珍萬用電表」部分被告所為完稅價格核定過高之辯稱,逕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顯有未當。被告以上開辯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燦
法 官 宋 祺法 官 雷 雯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思 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