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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9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指定辯護人 本院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號、第二一三九號、第二四八一號、第二五九三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六號、第二0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卯○○部分撤銷。

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含其上之偽造署押、印文)、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變造之身分證、駕照上之卯○○相片各壹張、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行動電話申請書、領卡通知書、同意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附表五編號一至三及編號五至十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以及附表六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起,明知為贓物,仍在臺中朝馬車站,連續數次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徐姓計程車司機,故意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件,並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如附表六之印章,而為下列犯行:

(一)卯○○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將所購得之辰○○身分證加以變造換貼自己之照片,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持上開變造之辰○○身分證,於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GSM領卡通知書上蓋用附表六編號一偽造之印章,偽造辰○○之印文後,行使交付甲○○○公司,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供自己使用,並將其中一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賣與不知情之游景新,使甲○○○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申請名義人撥打電話,而陸續多次提供行動電話通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辰○○及甲○○○公司對於電話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卯○○因而享有相當於一萬零六百零五元之行動電話通信費用之免費通話不法利益。

(二)卯○○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持上開變造之辰○○身分證向戊○○、己○○○夫婦承租位於宜蘭市○○路○○○巷○○○弄○號二樓之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於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辰○○之署押,並蓋用附表六編號一之印章,偽造辰○○之印文後,交付房屋租賃契約書予戊○○、己○○○,足以生損害於戊○○、己○○○二人。

(三)卯○○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持上開變造之辰○○身分證,向丑○○○購買宇龍影視社,並以辰○○之名義與丑○○○簽立讓渡書,於讓渡書上蓋用附表六編號一偽造之印章,偽造辰○○之印文後,行使交付於丑○○○,足生損害於丑○○○。嗣因所支付之支票屆其提示不獲兌現,始查知上情。

(四)卯○○在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於電腦網路上填寫丁○○之身分證件號碼等資料,向不知情之鼎世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影音光碟機一台,行使交付予鼎世股份有限公司,使鼎世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購買名義人,而將價值一萬九千八百元之影音光碟機一台於宜蘭縣○○鄉○○路○○○號交付予卯○○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鼎世股份有限公司,卯○○因而獲取影音光碟機一台。嗣因丁○○接獲上開刷卡帳單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五)卯○○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在宜蘭縣○○鄉○○路○○號,持上開變造之辰○○身分證,向吳榕鐘承租房屋,雖未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惟卯○○向吳榕鐘索取鑰匙使用上開房屋,使吳榕鐘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承租名義人,而將上開房屋交付與卯○○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榕鐘,卯○○因而享有免予給付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法利益。

(六)卯○○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宜蘭縣○○鄉○○○路○段○○○號美力斯家具行,持上開為變造之辰○○身分證,以辰○○之名義,向美力斯家具行訂購價值二十一萬六千元之家具一批,並以三千元現金做為定金,另交付二十一萬三千元之支票一張,使美力斯家具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購買名義人,而有給付之能力,因而交付價值二十一萬六千元之家具與卯○○,足以生損害於美力斯家具行,卯○○因而獲得價值二十一萬六千元之家具一批。美力斯家具行將上開卯○○所訂購之家具送往宜蘭縣○○鄉○○路○○號房屋內,卯○○明知所交付之支票不能兌現,將家具搬離上開處所不知去向,美力斯家具行始知受騙,因而查知上情。

(七)卯○○將所購買之丙○○身分證,變造換貼上自己之照片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九十年九月一日,持上開變造之丙○○身分證,向弘達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小客車一台,並簽立租賃契約書,於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丙○○之署押,並蓋用附表六編號二之印章,偽造丙○○之印文,行使交付於弘達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丙○○名義之本票(發票日為九十年九月二日、票號五六三三八六、票面金額五十萬元、發票人為丙○○)一張,於本票上偽造丙○○之署押,並蓋用附表六編號二之印章,偽造丙○○之印文,交付行使予弘達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弘達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又在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持上開變造之丙○○身分證,向弘達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小客車一台,並簽立租賃契約書,於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丙○○之署押,行使交付與弘達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

(八)卯○○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持所購得之子○○身分證,於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造子○○之署押,行使交付於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向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供自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及子○○,卯○○因而享有行動電話通信費用之免費通話不法利益,嗣因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通知子○○申辦行動電話一事,始為子○○所知,而聲明並未申辦該行動電話等情,因而查獲。

(九)卯○○明知為贓物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四之物(涉嫌搶奪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與後述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持上開購得之辛○○身分證及偽刻之辛○○、享順商行之印章,假冒辛○○之名義偽造「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冒名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並於高雄市政府函稿、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年房屋稅繳款書、委託書上蓋用附表六編號四、五之印章,偽造辛○○及享順商行之印文,交付行使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使承辦之公務員一時不察,而錯誤核發享順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與卯○○(承辦人有實質審查申請人身份,而確認是

否為原申請人申請營利事業設立之義務,故不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足以生損害於辛○○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管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十)卯○○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在電腦網路上填載寅○○之身分證件等資料,向甲○○○公司申請電話(00)0000000,裝機於高雄市○○路○○○號一樓,供自己使用,使甲○○○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申請名義人撥打電話,而陸續多次提供電話通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寅○○及甲○○○公司對於電話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卯○○因而享有電話通信費用之免費通話不法利益。又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電話之方式,假冒辛○○之名義,向甲○○○公司申請電話(00)0000000、00000000支,裝機於高雄縣○○鎮○○街○○○號,供自己使用,使甲○○○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申請名義人撥打電話,而陸續多次提供電話通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辛○○及甲○○○公司對於電話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卯○○因而享有電話通信費用之免費通話不法利益。

(十一)卯○○變造丙○○之身分證、駕照及巳○○之身分證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持上開變造之丙○○身分證及駕照,向好幫手企業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八五七號車輛一部,並簽立貨車出租契約書,於出租契約書上偽造丙○○之署押,行使交付於好幫手企業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好幫手企業公司。嗣卯○○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三百四十七公里處,因酒後駕車違規,為警舉發時,竟行使前開變造丙○○之駕駛執照,假冒丙○○名義,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簽名,表示確認係丙○○本人收受罰單之意,並行使交還值勤警員,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警察機關取締交通違規之正確性而損害及公眾。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及原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辰○○、丑○○○、丁○○、吳榕鐘、丙○○、朱冠融、子○○、辛○○、寅○○、壬○○、巳○○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游象傑、癸○○、庚○○、簡文進結證屬實,又有支票二紙(以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分別為五萬元、五萬一千元,支票號碼為AA0000000、AA0000000號)、填載丁○○身分證資料之手機訂購單一紙、慶豐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單、鼎世公司光碟機宣傳資料、光碟機之傳真訂購單、刷卡客戶存根、美力斯家具行訂購單一紙、附表一所示之身分證件、附表三所示變造之身分證、駕照、附表四所示之甲○○○行動電話申請書五紙、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一紙、附表五所示之讓渡書、租賃房屋契約書一紙、租車契約書一紙、偽造本票一紙、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房屋稅繳款書、委託書一紙、租車契約書一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附表六所示之印章等物在卷可資佐憑。復有贓物領據、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宜蘭營運處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宜服字第九000六0000三號函、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岡山服務中心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鳳岡服(九0)字第0一二號函及附件、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0法警字第一0三五0六號函、甲○○○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信行字第九一C0000000號函、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南行一字第九一C0000000號函、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宜蘭營運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宜服字第九一C六0000四號函及附件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訂有明文。被告利用電腦設備,以「丙○○」之名義在網路上登錄,並填載丙○○之信用卡及身分資料於網路上,以購買影音光碟機,並以「寅○○」之名義在網路上填載寅○○之身份資料,以申請電話供己使用,係表示丙○○及寅○○為購買及申請用戶,具有表彰雙方權利義務之功能,應認足以生損害於丙○○、寅○○及鼎世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公司,係屬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附表六所示印章,並進而蓋用偽造印文及偽造署名之行為,分別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後復加以行使,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身分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連續偽造私文書、變造身分證件後進而行使,該連續偽造私文書、變造身分證件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委請刻印店偽造印章部分亦不另論間接正犯)。又於附表二編號一、六、七、八之行使變造身分證及偽造申請書,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或電話門號時,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數罪名,而附表二編號二、五、九之行使變造身分證及偽造讓渡書、租賃契約書,並持以行使時,自亦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法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查被告所犯連續故買贓物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間,有方法目的或結果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身分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故買贓物、詐欺得利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及原審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詐欺得利罪、偽造有價證券罪、故買贓物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

三、附表三編號一、二、三所示變造之身分證、駕照上之卯○○相片各一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領卡通知書、同意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附表五編號一至三及五至十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及附表六所示之偽造印章,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之偽造本票一張(含其上之偽造署押、印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持被害人癸○○被竊之支票二紙面額共十萬一千元,向被害人丑○○○詐購宇龍影視社之器材及錄影帶等物,因認被告卯○○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卯○○所持之癸○○被竊之支票,並非被告卯○○所偽造,其辯稱該二紙支票係交易往來之客票,雖該二紙支票事後無法兌現,此純係民事糾紛,並不能證明被告卯○○於給付該二紙支票之時,即已明知支票係他人所遺失無法兌現等情,而有詐欺之意圖,公訴人認被告卯○○此部分涉有詐欺取財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卯○○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份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身分證件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六號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其移送意旨係以被告卯○○搶奪被害人辛○○之身分證、金融卡及侵占被害人寅○○之身分證、健保卡、子○○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因認被告卯○○涉犯搶奪及侵占罪嫌。經查此部分偵查案卷之犯罪事實與起訴審理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故買贓物、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未於起訴書論及此部分涉嫌犯罪之事實)。既無從就此未經起訴且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併予審判,原審已應將此部分案卷分別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六、原審關於被告卯○○部分(同案被告游景新已判決無罪確定),予以論罪科刑,本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未敍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論以詐欺取財罪,亦未說明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卻以偽造有價證券論罪,事實與主文不一致,論結法條贅引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亦有未合。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卯○○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財物、不法利益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法 官 周 煙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 桂 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一 辰○○身份證

二 丙○○身份證、駕照、健保卡

三 子○○身份證、健保卡、渣打銀行信用卡、華僑銀行信用卡

四 辛○○身份證

五 寅○○身份證、健保卡

六 巳○○身份證附表二┌───┬───┬────┬───────────────┬───────┐│編號 │時間 │被害人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一 │89、3 │辰○○ │購買辰○○之身分證,並將辰○○│刑法第三百四十││ │、4 │甲○○○│身分證上照片換貼自己之照片,持│九條第二項、第││ │ │公司 │上開變造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0921│二百十條、第二││ │ │ │824375、0000000000、0000000000│百十二條、第二││ │ │ │、0000000000、0000000000(欠款│百十六條、第二││ │ │ │10605元)。 │百十七條、第三││ │ │ │ │百三十九條第二││ │ │ │ │項 │├───┼───┼────┼───────────────┼───────┤│二 │89、4 │辰○○ │持上開變造之辰○○身分證,持姚│刑法第二百十二││ │、13 │丑○○○│愛珠被竊支票二張,向丑○○○購│條、第二百十條││ │ │癸○○ │買宇龍影視社。 │、第二百十六條││ │ │戊○○ │於89、3、12持上開變造之辰○○ │、第二百十七條││ │ │己○○○│身分證向戊○○、己○○○租屋,│第三百四十九條││ │ │ │並簽立租屋契約書。 │第二項 ││ │ │ │ │ ││ │ │ │ │ │├───┼───┼────┼───────────────┼───────┤│三 │89、4 │丁○○ │在網路上填寫丁○○之信用卡卡號│刑法第三百四十││ │、14 │ │購買影音光碟機(19800元),並 │九條第二項、第││ │ │ │將上開物品寄到宜蘭縣壯圍鄉壯五│二百十條、第二││ │ │ │路298號。 │百十六條、第三││ │ │ │ │百三十九條第一││ │ │ │ │項 ││ │ │ │ │ ││ │ │ │ │ │├───┼───┼────┼───────────────┼───────┤│四 │89、5 │辰○○ │持上開變造之辰○○身分證向吳榕│刑法第二百十二││ │、20 │吳榕鐘 │鐘租屋,於未定租約前,即先行使│條、第二百十六││ │ │庚○○ │用。並於89、5、21下午三時許, │條、第三百三十││ │ │ │持上開變造之辰○○身分證向美力│九條第二項、第││ │ │ │斯家具行訂購家具,共計216000元│三百三十九條第││ │ │ │,以現金3000元做為定金,其餘以│一項│ │ │ │支票支付。 │ ││ │ │ │ │ │├───┼───┼────┼───────────────┼───────┤│五 │90、9 │丙○○ │購買丙○○之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刑法第二百十二││ │、1及 │ │卡,並於身分證及駕照上換貼自己│條、第二百十條││ │90、9 │ │之照片,持上開變造之丙○○身分│、第二百十六條││ │、19 │ │證及駕照租車,簽訂租車契約書及│、第二百零一條││ │ │ │偽造本票,並偽刻丙○○之印章。│第一項、第三百││ │ │ │ │四十九條第二項││ │ │ │ │、第二百十七條││ │ │ │ │ │├───┼───┼────┼───────────────┼───────┤│六 │90、6 │子○○ │購買子○○之身分證、健保卡、渣│刑法第二百十條││ │、12 │ │打信用卡、華僑信用卡,持子○○│第二百十六條、│ │ │ │之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第二百十七條、││ │ │ │,並於申請書上偽簽子○○之署押│第三百四十九條││ │ │ │,又偽刻子○○之印章。 │第二項、第三百││ │ │ │ │三十九條第二項││ │ │ │ │ ││ │ │ │ │ │├───┼───┼────┼───────────────┼───────┤│七 │90、9 │辛○○ │購買辛○○身分證,並持辛○○之│刑法第二百十條││ │、7 │ │身分證申請享順商行營利事業登記│、第二百十六條││ │ │ │證,並於90、9、11以電話申請電 │、第二百十二條││ │ │ │話00-0000000、00-0000000,並偽│第三百四十九條││ │ │ │刻辛○○印章、享順商行印章。 │第二項、第三百││ │ │ │ │三十九條第二項││ │ │ │ │、第二百十七條││ │ │ │ │ │├───┼───┼────┼───────────────┼───────┤│八 │90、8 │寅○○ │購買寅○○身分證、健保卡,並持│刑法第三百四十││ │、1 │ │寅○○身分證,以網路申請電話07│九條第二項、第││ │ │ │-0000000,並偽刻寅○○印章。 │二百十七條、第││ │ │ │ │三百三十九條第││ │ │ │ │二項、第二百十││ │ │ │ │條、第二百十六││ │ │ │ │條 ││ │ │ │ │ │├───┼───┼────┼───────────────┼───────┤│九 │90、6 │丙○○ │購買丙○○之身分證及駕照,將王│刑法第三百四十││ │、27 │壬○○ │冉誠之身分證及駕照換貼自己之照│九條第二項、第││ │ │ │片,並持上開身分證及駕照租車,│二百十二條、第││ │ │ │簽立租車契約書。 │二百十條、第二││ │ │ │又於九十年七月二日駕駛租得之汽│百十六條、第三││ │ │ │車違規,於紅單上偽簽丙○○之署│百三十九條第二││ │ │ │押,並交付予開單之警員。 │項 ││ │ │ │ │ │├───┼───┼────┼───────────────┼───────┤│十 │ │巳○○ │購買巳○○之身分證,並將巳○○│刑法第二百十二││ │ │ │之身分證換貼自己之照片。 │條、第二百十六││ │ │ │ │條 ││ │ │ │ │ │└───┴───┴────┴───────────────┴───────┘附表三卯○○變造之證件

編號 被冒用人

一 辰○○ 身分證壹張換貼卯○○之照片

二 丙○○ 身分證壹張、駕照壹張均換貼卯○○之照片

三 巳○○ 身分證壹張換貼卯○○之照片附表四卯○○申請行動電話及電話明細

編號 被冒用人 時間 號碼 偽造之印文署押 數量

一 辰○○ 89、3、0 0000000000 申請書上辰○○印文 一枚

GSM領卡通知書上辰○○印文 一枚

二 辰○○ 89、3、0 0000000000 申請書上辰○○印文 一枚

GSM領卡通知書上辰○○印文 一枚

三 辰○○ 89、3、0 0000000000 申請書上辰○○印文 一枚

GSM領卡通知書上辰○○印文 一枚

四 辰○○ 89、3、0 0000000000 申請書上辰○○印文 一枚

GSM領卡通知書上辰○○印文 一枚

五 辰○○ 89、3、0 0000000000 申請書上辰○○印文 一枚

GSM領卡通知書上辰○○印文 一枚

六 子○○ 90、6、00 0000000000 申請書上子○○之署押 二枚

同意書上子○○之署押 一枚

七 辛○○ 90、9、00 00-0000000 以電話申請

00-0000000

0 寅○○ 90、8、0 00-0000000 於網路上申請附表五卯○○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

編號 被冒用人 時間 偽造之文書 數量

一 辰○○ 89、4、14 宇龍影視社讓渡書

讓渡書上偽造辰○○之印文 六枚

二 辰○○ 89、3、12 房屋租賃契約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辰○○之署押 二枚偽造辰○○之印文 五枚

三 丙○○ 90、9、1 與弘達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租約

於租車契約書上偽造丙○○之署押 二枚偽造丙○○之印文 二枚

四 丙○○ 90、9、1 偽簽丙○○名義之本票一張

(票面金額五十萬元、票號五六三三八六、發票日九十年九月一日)

本票上偽造丙○○之署押 一枚偽造丙○○之印文 二枚

五 丙○○ 90、9、19 與弘達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租約

於租車契約書上偽造丙○○之署押 四枚

六 辛○○ 90、9、19 以辛○○之名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

申請書上偽造辛○○之印文 一枚偽造享順商行之印文 一枚

七 辛○○ 90、9、19 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上

偽造辛○○之印文 六枚

八 辛○○ 90、9、19 於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上

偽造辛○○之印文 六枚

九 辛○○ 90、9、19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房屋稅繳款書上

偽造辛○○之印文 二枚

十 辛○○ 90、9、19 委託書上偽造享順商行印文 一枚

偽造辛○○印文 一枚

十一 丙○○ 90、6、27 好幫手企業公司貨車出租契約書上

偽造丙○○之署押 六枚

十二 丙○○ 90、7、2 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

偽造丙○○之署押 一枚附表六偽造之印章

編號 被冒用人 數量

一 辰○○ 一

二 丙○○ 一

三 子○○ 一

四 辛○○ 一

五 享順商行 一

六 寅○○ 一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