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其與甲○○原為舊識好友,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四年九月間),乙○○將其向他人所承租坐落於臺北市○○路○○○巷○號一樓之店面,轉租予甲○○經營小吃店。嗣於同年十一月間,甲○○因生意不佳,乃結束小吃店之經營並搬離他去,惟在店內尚留下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線路,未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辦理移機或停機。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未經甲○○之許可或同意,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迄八十六年二月底止,盜用上開00000000號電話線路等有線電信設備,裝上自己之電話機,連續多次盜用通信,其中包括撥打至大陸山東省青島市、受話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之電話予其妻竇麗娟,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或經其許可之人使用電話而提供渠等通信服務,致乙○○因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八十六年一月、二月份,分別獲得相當於新台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十三元(不包含該支電話之月租費)、一萬九千五百元、二千四百三十一元之電話通訊費之不法利益,致使甲○○與中華電信公司受有損害。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因上開電話未繳電話費而被停話,甲○○查覺有異,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使用告訴人甲○○之電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本來是好朋友,互相使用對方之電話,並無盗打之情事,且伊有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云云。經查:
㈠前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線路,係告訴人所租用,安
裝於臺北市○○路○○○巷○號一樓之店面,嗣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搬離上址,僅將話機拆走,尚未遷移線路,當初伊沒有馬上遷電話線,是因為沒有固定的住所,詎被告竟私自接上話機,撥接通話等情,迭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詳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八十三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六十七頁、本院卷第三十六頁)。
㈡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有撥打前揭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電話線
路之電話(詳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五十六頁反面、七十一頁反面);嗣於偵查及原審均自承有使用前開電話線路之電話,並坦承有撥打至大陸山東省青島市給其妻竇麗娟(詳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原審卷第二十五頁、第六十七頁、第七十二頁)。
㈢證人即被告之妻竇麗娟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確曾使用前開電話撥打至其大陸山東
省青島市之000000000000號之電話通話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並有國際長途通話清單一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十七頁)。
㈣前開(00)00000000號電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迄八十六
年三月十七日止,其電話租用人為告訴人,裝機地址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000000000000號電話為大陸山東省之電話等情,亦據中華電信公司函覆屬實,有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士服字第九0C0六00二0號函覆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十頁)。
㈤前開電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被盜打之金額為一萬零八百十三元(一萬零
八百七十三元,扣除月租費六十元)、八十六年一月份被盜打之金額為一萬九千五百元(一萬二千八百二十八元加六千七百三十二元等於一萬九千五百六十元,扣除月租費六十元)、八十六年二月份被盜打之金額為二千四百三十一元(二千四百九十一元,扣除月租費六十元),此有八十五年十二月份、八十六年一月份、二月份電信費存根聯(補發)四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六頁)。
㈥綜上:依告訴人右揭指訴、被告供述暨證人竇麗娟之證詞,及右揭國際長途通話
清單、電信費存根聯,可見被告確有使用告訴人所租用之電話線路撥打電話。被告雖辯稱其撥打電話有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且朋友間互相使用對方電話,並無盜打情事云云。惟告訴人堅指並無使用過被告之電話,且亦未同意被告使用其電話
線路,而被告所辯,並無佐證以實其說。又告訴人若有同意被告使用前揭電話,衡情被告在偵查之初自無否認有使用前揭電話之事實,由此可見被告所辯,顯無足採。至被告雖舉證人王連科為證,惟證人王連科僅證稱:「當時被告的房子被強制執行,通知甲○○來搬他的物品,甲○○有來,甲○○說他還有更重要的事情,管他的,所以他等於拋棄他所有的東西」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是觀證人王連科上揭證詞,其就告訴人是否有拋棄其電話線路乙事僅係臆測之詞,自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況告訴人於原審堅稱沒有馬上遷電話線路,是因為沒有固定住所之故,顯見告訴人並無拋棄其電話線路,且自始即未允許被告使用該線路甚明。是被告所辯無盜用電話云云,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惟被告犯罪後,電信法業已修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公布施行,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由舊法「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明定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其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相當,當為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應僅論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應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犯行,係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實施犯罪行為之時,係已滿八十歲之人,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經詳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盜接所得利益為三萬多元,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比較刑法第四十一條新舊法,依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諭知被告盜接他人電信設備所用之電信器材一組雖未據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併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是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妥適。
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法 官 陳 憲 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育 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或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