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戊○○
丙○○兼 右 一人自訴代理人 乙○○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甲○○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邱俊哲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乙○○、戊○○、甲○○、丙○○等之祖父徐風運於民國五十年六月三十日過世,身後遺有臺北縣板橋鎮(已改制為板橋市,下同)深丘段一四八、一四八之二、一四八之三、一五二地號土地四筆,地目均為田,由徐風運之長子徐雨鍊(即自訴人之父)、次子徐雨亭、三子徐雨和、四子丁○○等共同繼承,原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分割,嗣因前開土地上存續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有變更地主之需,徐雨鍊、徐雨亭、徐雨和、丁○○四人乃協議將前開繼承土地均登記於被告丁○○名下,信託予被告管理,並於五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竣,由被告成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然前開一四八之三地號土地於五十三年三月四日由臺北縣政府逕予分割為一四八之三地號及一四八之四地號二筆土地,詎被告竟背信將此分割之情隱匿,一併辦理繼承登記,且於五十七年八月一日協議分配遺產及立據時,繼續違背信託任務隱匿此情,未將該一四八之四地號土地載入立據內,亦不提出該土地所有權狀,一四八之四地號土地經板橋鎮公所徵收後,被告取得徵收款項十四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違背上揭立據之承諾,將之侵占,致自訴人受有未依比例取得徵收款項之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又自訴人等之父親徐雨鍊依據五十七年八月一日之立據,分得前開一四八、一四八之二地號土地及一四八之三地號土地內五十坪土地,此三筆土地於六十八年重測後,地號變更為臺北縣板橋市○○段二十九、三十地號及三十一地號(該地號土地內五十坪),合計面積八二四點二九平方公尺,但遵照前開信託協議而沒有將分得土地辦理變更登記,徐雨鍊於八十一年五月二日過世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狀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否認立據效力,指稱自訴人及徐雨鍊之其他繼承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及行為於此時顯現於外,復於前開民事訴訟進行中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出具不實之切結書,切結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第三十地號,確係具切結書人丁○○所有,其權利書狀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因已進入司法程序,願於訴訟完成後,將權狀檢附等語,持以向臺北縣政府申領抵價地,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原判決誤載為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自訴人等所訴之犯行,辯稱:坐落臺北縣○○鎮○○段一四
八、一四八之二、一四八之三、一五二等地號土地,係因被繼承人徐風運於五十年間過世,自訴人之父徐雨鍊經協商同意,以伊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並出具「立據」以為分配依據,而其中前開一四八之四地號土地逕為分割之事,伊之兄弟均知悉,且其徵收補償費乃於五十三年間發放,由徐雨亭處理,於七十七年間用於遷修祖墳,又該筆地號土地既於五十七年出具「立據」前,即已被徵收,無從以原物分配予其他繼承人,自毋庸記載於「立據」內,其間要無何隱匿情事。至於自訴人指摘伊侵占之三筆土地,其實係因於八十六年間被徵收,伊欲領取徵收之補償即抵價地,必須提出土地權狀,並與佃農終止三七五租約,自訴人方面不願意負擔終止租約必須償付佃農之補償費用,亦不願意交出所有權狀,伊為順利取得抵價地,所以才於八十五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提起返還所有權狀之訴訟,嗣出以自己名義具切結書,以順利換取抵價地,伊無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犯行等語。
三、關於免訴部分: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
有明文,而刑法上之侵占、背信罪,法定最重本刑均為五年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自犯罪成立之日或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因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此觀諸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即明。
㈡關於被告被訴涉嫌背信隱匿前開一四八之三地號土地經臺北縣政府逕予分割為
一四八之三、一四八之四地號土地之行為,而一四八之四地號土地經板橋鎮公所徵收後,被告侵占取得徵收款項十四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違背上揭立據之承諾,致自訴人受有未依比例取得徵收款項之損害部分。自訴人等以被告隱匿該土地之時間,應回溯到被告領得土地所有權狀之五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且堅指該土地被徵收之時間,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係在六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登記為臺灣省所有,管理機關臺灣鐵路管理局(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九、三一六、三一七、三一九頁),則此一隱匿土地經逕予分割之背信行為,應成立於五十三年三月一日經臺北縣政府逕予分割之時,此有臺北縣政府五十三年三月八日北府清地四字第一四七號通知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三一頁),又板橋鎮公所五十三年六月十三日通知記載:「‧‧‧‧,改於本(六)月十八日上午發放,‧‧‧‧」(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三二頁),被告亦自承該部分之徵收補償費在五十三年間就發放(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一七頁),是倘被告上揭侵占、背信行為,侵害信託人之利益,亦應於五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後至五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受領臺北縣板橋鎮公所發放徵收上開一四八之四地號土地之補償費之某日完成。縱依自訴人等之所述,該背信行為亦應於前開一四八之四地號土地於六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為土地徵收登記完成,信託財產所有權已終局喪失而無隱匿之客體而終了。至於自訴人等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始主張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應算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自訴人等通知被告終止信託關係之時云云,惟徵收款項十四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早在五十三年間即已領取,且該土地在六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已登記為臺灣省所有(管理機關臺灣鐵路管理局),自訴人等所述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為此部分侵占、背信犯行,顯非可採。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自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時,顯已逾十年之追訴權行使期間,亦即此部分追訴權已因法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自訴程序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此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關於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而此所謂被侵占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四一八號、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三0四號判例亦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
㈡查坐落臺北縣○○鎮○○段一四八、一四八之二、一四八之三、一五二地號土
地,因被告兄弟等間協議成立之信託關係而登記於被告名下,為自訴人及被告所承認,且有被告於五十七年八月一日書立之「立據」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八頁、第六五至第七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依上開立據之內容,及卷附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二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七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等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七四至三八二頁、第二宗第一六七頁),前開信託關係,因自訴人等以被告之兄徐雨鍊之繼承人身分依法繼承徐雨鍊於信託關係中之權利,自訴人等以前揭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為終止信託關係意思表示之通知而消滅,是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前,被告仍因信託關係之存續而為前開土地之法律上所有權人,則被告就前開土地即受託財產本即有管理處分之權能,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此參照信託法第一條「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規定甚明。被告因八十六年間土地徵收,被告欲領取徵收之補償即抵價地,必須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並與佃農終止三七五租約,自訴人方面不願意負擔終止租約必須償付佃農之補償費用,亦不願意交出所有權狀,被告為順利取得抵價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於八十五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自訴人等返還臺北縣板橋市○○段二十九、三十地號(即前開深丘段一四八、一四八之二地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見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板簡字第一六四六號宣示判決筆錄,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0至二二二頁)。而自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時亦陳稱:「(你後來也不同意分擔補償費給佃農?)該分擔的我們會分擔,他先來告我們,我們的權利完全無法行使。我們是要現金給佃農,不是土地給佃農,他不能把我們土地扣掉」等語。自訴人等與被告就補償佃農之方式確有所爭議,自訴人等不交出所有權狀被告無從取得抵價地,被告乃對自訴人等提起該民事訴訟,被告所辯,非出於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堪以採信。尚難因被告對自訴人等提起該民事訴訟,即認被告所為構成侵占。
㈢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切結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二九、三十地號
,確係被告所有,其權利書狀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因已進入司法程序,願於訴訟完成後,將權狀檢附等語,有切結書一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四頁)。然被告自五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止間,為臺北縣板橋市○○段二十九、三十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該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七、五八頁、第八八頁),且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板簡字第一六四六號民事事件,係進行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始宣示判決,有該事件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0至二二二頁),是被告自以持有各該土地之所有權狀或可期待持有為常態,而其就前開土地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亦有完全之法律上效力,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上開切結書之內容並無不實,且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製作該切結書,顯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嗣後被告持以向臺北縣政府行使申領抵價地,亦屬有權處分,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原判決誤載為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無一該當,亦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偽造文書犯行。自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被訴此部分侵占、偽造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自訴人等聲請本院調閱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區徵收案」發給抵價地申請書之申請書及所應附繳證件之全部相關資料,以證實被告並未履行其於切結書所具結承諾繳回民權段二十九、三十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顯見被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然查被告所為不成立偽造文書之犯行,已詳如前述,尚無予以調取之必要。自訴人聲請法院命被告提出本案之土地繼承登記、分割之相關資料,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調查時均稱:無自訴人等所稱之資料等語,且本院認無命被告提出自訴人等所述之資料之必要。
五、原審據上理由,以自訴人等所訴事實,一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其餘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分別諭知免訴、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等上訴意旨仍指被告應成立其等所訴之罪,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自訴人等上訴意旨另以:自訴人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十七日、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書狀自訴被告涉犯人格侮辱及名譽誹謗等罪嫌,並詳實舉證、陳述被告故意犯罪之事實行為及證據,原審法院就上揭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按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判決經上訴部分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復按已經起訴而第一審漏未裁判之事項,與其已判決上訴之部分,如係各別獨立,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且未經當事人上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即現行法第三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固不屬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但第一審漏判事項,如經當事人上訴,又非與已判決之上訴部分顯然各別獨立,則其與已判決之上訴部分,是否同一事實,有無上述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第二審仍應予以審究,如審究結果,確無該項關係,除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依法裁判外,當事人就未經第一審判決之部分提起上訴,即應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一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判決就自訴人等自訴被告於自訴人等與被告間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等民事訴訟程序中,屢次以書狀或言詞,否認立據之效力,並侮辱自訴人及自訴人之父母,自訴人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十二條侮辱誹謗死者罪、第三百十條誹謗罪部分,固未為判決,然被告被訴前者罪嫌,既經為免訴、無罪之判決,被訴後者部分係訴訟中所發生,則前者與自訴人等另自訴被告侮辱誹謗死者罪、誹謗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就後者部分未為判決,屬是否漏未裁判,應否由自訴人聲請補行判決之問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訴人等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乃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此部分上訴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李 英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等就為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玲 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