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甲○○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任職臺北縣政府地政局長期間,怠於執行職務,未確實催促共同被告乙○○(本院另行判決)依據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切結書,提出臺北縣板橋市○○段二十九、三十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復無視自訴人所提出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板簡字第一六四六號宣示判決筆錄正本之判決意旨,致使乙○○順利取得徵收補償之抵價地,造成自訴人甲○○財產權利蒙受重大損害,涉嫌協助乙○○侵占自訴人依「立據」及信託關係所得享之權益,且疑被告收受賄賂,乃於自訴乙○○侵占案件辯論終結前,追加自訴相牽連之共犯丙○○云云。其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提起自訴,犯罪之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至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賄賂罪及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人仍為國家法益,私人權益祗屬間接被害,個人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七九九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八七五號等判例及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一八八號、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二八號、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六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二四號判決可資參照。自訴意旨指被告丙○○擔任公務員期間就職務監督之事項,幫助乙○○侵占牟利,且疑收受賄賂而為等犯罪事實,所涉罪名,除共同或幫助侵占外,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賄賂罪及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而前揭貪污治罪條例各罪,其刑度均較侵占罪為重,且係侵害公務公正廉潔之犯罪,個人非直接被害人,縱有被害,亦係間接,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提起自訴,而該不得提起自訴部分,又係自訴犯罪事實中較重之罪,自訴人就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提起自訴,應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
三、原審據上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自訴人之意係在求原審承辦法官通知協助本自訴案之檢察官依職權另行偵查,臺北縣政府所屬地政局之公務員「包括前局長丙○○」與乙○○間是否另有涉嫌不法,該部分並非自訴事實云云。惟依自訴人所述之事實,如被告成立犯罪(自訴人認被告涉犯收受賄賂罪嫌),因屬裁判上一罪單一性不可分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不能分割,部分事實依自訴程序審理,部分事實又依公訴程序處理,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之規定甚明。自訴人既認被告涉犯收受賄賂罪嫌,而該部分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且係較重之罪,則自訴人就本案即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指摘原判決諭知不受理係屬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因係認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而維持原審所為不受理判決,就自訴人所提主張能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尚無就實體上予以審酌之必要;又自訴人聲請調查之各項證據,均係要證明被告是否犯罪之實體事項,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玲 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