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六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李進成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被告辯稱告訴人甲○○除了在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有向其前妻鄭淑均借款一百萬元,在此之前告訴人甲○○從來沒有向鄭淑均借過錢,都是向伊借錢的,甲○○欠鄭淑均的一百萬尚未還,伊在其前妻鄭淑均告甲○○的案子作證,證明甲○○是向伊借錢,所言均屬實在,並無偽證等情,查被告與告訴人甲○○、其前妻鄭淑均三人間之金錢往來債權債務關係,已據原判決詳予查明,理由說明清楚,被
告並無偽證,所辯可以採信。矧甲○○對被告乙○○另提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起訴意旨略以:伊係向鄭淑均借款二百四十萬元,非向乙○○所借,伊與乙○○並無借貸關係云云,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判決駁回甲○○之上訴(甲○○敗訴確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民事裁定書附卷可按;換言之,系爭二百四十萬元確係甲○○向乙○○所借已無疑義。準此,被告乙○○於鄭淑均告甲○○之詐欺案中證稱:該二百四十萬元係向伊所借,即無虛偽陳述,自無偽證可言,其餘亦據原判決理由詳陳,判決被告無罪,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聲請提起上訴,但未附具任何上訴理由,其稱上訴理由容後再補,但在本院未判決前亦迄未補具,空言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法 官 陳 志 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佩 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