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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9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三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巳○○○

辛○○壬○○丑○○午○○辰○○乙○○共 同自訴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被 告 庚○○

癸○○子○○卯○○丁○○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范光柱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十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癸○○、子○○、卯○○等四人(下稱庚○○等四人﹚與案外人梁元妹、自訴人巳○○○、辛○○、壬○○、丑○○、午○○、辰○○、乙○○等七人,均係已故鄭昌貴之繼承人。鄭昌貴身故後,其遺產除關西、龍潭等三十六筆土地外,被告卯○○已於民國五十年、六十八年間,先分配到已登記或未登記三點二甲之林、煙、土地承租權,及約一百三十六坪之建築物等鉅額權益;被告子○○之父鄭盛宏先分得一點三甲地目為煙之土地承租權;被告庚○○、癸○○之父鄭盛運先分得坐落龍潭鄉打鐵坑約一○九坪之建築物。被告卯○○本人與其餘被告之父鄭盛宏、鄭盛運(即自訴人等之叔、祖輩)既已先獲得價值不菲之土地權益,乃與自訴人等之先人鄭盛木成立協議,由鄭盛木單獨取得關西鎮之土地以平均各繼承人之利益。鄭盛木病故後,自訴人辛○○經其他繼承人之授權,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代表家人與鄭盛運、鄭盛宏及被告卯○○三人簽立切結書,同意:㈠土地經政府徵收部分,所領款項由鄭盛宏配合代書領取,扣除各項費用剩餘各分配五分之一;㈡由大房即自訴人等繼承關西明德段等十八筆土地土地由被告子○○之父鄭盛宏與被告卯○○繼承;㈣打鐵坑土地由被告庚○○、癸○○之父鄭盛運繼承。各房繼承人﹙四房早歿無後﹚並同意依被告丙○○代書所擬並由其擔任見證之分產協議書,委請被告丙○○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各相關事宜。詎料被告庚○○等四人與案外人梁元妹竟萌貪念,串通被告丙○○、丁○○,於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下,偽刻自訴人等之印章,進而持以行使,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嗣並持偽造之文書,共同擅以自訴人、被告庚○○等四人、訴外人梁元妹名義,提出予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將原應屬自訴人所有之關西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自訴人與被告及未列被告之梁元妹之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被告丙○○、丁○○明知自訴人所保管之關西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提出切結書,擅向主管機關謊報遺失,因認被告丙○○、丁○○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再者,被告丙○○接受自訴人委託處理土地登記事宜,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將原應由其辦理之事務,在未通知自訴人之情況下,另行交由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丁○○處理,並授權被告丁○○基於共同犯意,偽刻自訴人等之印章,擅將原應屬於自訴人合法取得之土地,登記為自訴人、被告庚○○等四人、訴外人梁元妹等共十二人名義,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此部分被告丁○○與丙○○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之罪嫌。

二、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者,限於業經下級法院判決者而言。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等於原審對被告庚○○、癸○○、子○○、卯○○、丙○○、丁○○等六人提起自訴,主張其等六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認被告丙○○、丁○○另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正犯,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之自訴理由自訴意旨僅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尚有誤會)。然原判決僅就被告六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惟就被告丙○○、丁○○是否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被告丁○○是否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部分,並未論及敘述被告丙○○背信之犯行不能證明,然於理由四之㈣、㈤部分已敘述被告丙○○背信之犯行不能證明之理由,應認原審就被告丙○○背信之犯行已為判決) ,此部分係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應由原審另為補充判決,是此部分未經原審判決,自訴人自無從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從而,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案就經合法上訴之被告庚○○等六人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部分,訊據被告等六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該等犯行,被告庚○○、癸○○辯稱:其等委託被告子○○全權處理系爭關西土地共同繼承之事,被告子○○告訴其等已與自訴人辛○○談好平均繼承之事等語;被告子○○辯稱:因自訴人辛○○等無法繳納數百萬元之地價稅、遺產稅、規費、罰款等,致擔任系爭關西土地納稅義務人之被告卯○○被限制出境,經與自訴人辛○○協商後,辛○○同意遺產平均繼承,費用平均分攤,其乃請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並無偽造文書等語;被告卯○○辯稱:其之前曾向被告子○○及自訴人辛○○談及要辦理平均繼承,但未談妥,後來被告子○○再到台北與自訴人辛○○商談,回家後轉告業已談妥系爭關西土地要辦理平均繼承之事等語;被告丁○○辯稱:其受僱於被告丙○○,依被告丙○○之指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所需資料,均由被告丙○○或當事人提供,並無偽造文書之事等語;被告丙○○辯稱:其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依切結書授權,代領系爭關西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扣除規費後,即平分五分交自訴人辛○○二份,餘三份交其餘三房,至於系爭關西土地平均繼承之事,自訴人辛○○、被告子○○協調同意採平均繼承方式,嗣其將相關業務轉給被告丁○○辦後續工作,鄭俊漢繼承人之印章是自訴人辛○○所提供,其他印章是被告子○○提供,其並無背信及偽造文書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依自訴人辛○○等及被告庚○○等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包括證人之陳述)

暨原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調取之證據,自訴人、被告及案外人鄭盛宏、鄭盛運等,就有關其等之被繼承人鄭昌貴遺產繼承所生相關事項之時程及證據如附表所示,先予說明。

㈡自訴人辛○○(大房鄭盛木之全體繼承人之代表)與被告子○○(四房卯○○之

代表)、被告子○○之父鄭盛宏俊淇之代書事務所,由被告丙○○草擬、見證,簽訂切結書,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鄭昌貴之遺產等情,業經被告子○○、卯○○、丙○○供承在卷(見原審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同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卷第六頁)。雖自訴人等稱:二房鄭盛運簽訂該切結書,惟為被告庚○○、癸○○所否認,而該切結書上所蓋用之印文,與鄭盛宏、鄭盛運及被告卯○○之印鑑證明章印文相同,亦經原審法院調取其等三人於同年月十八日及十九日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核對無誤,此有該等申請書影本三紙在卷可稽賢與被告子○○、卯○○曾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共同具名催告自訴人辛○○出面辦理前述切結書所示分配予自訴人辛○○關西鎮土地繼承登記及積欠地價稅事宜,此有龍潭郵局第五一一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一六頁) ,是案外人鄭盛運縱未到場簽訂前開切結書,亦有委託他人代為到場簽訂。從而,自訴人辛○○、被告卯○○及案外人鄭盛宏、鄭盛運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確有會同簽訂前述分割遺產切結書之事,應可認定。再觀該切結書記載之內容:「一、現有土地徵收部分所領由鄭盛宏配合代書領取扣除各項費用剩餘各分配五分之一。二、關西土地由辛○○全部繼承所有費用由辛○○負擔以外繼承人概不理睬。三、龍潭土地由鄭盛宏、卯○○繼承。四、打鐵坑土地由鄭盛運繼承。」則被告等人主觀上認自訴人辛○○家族有權繼承全部關西土地,並需負擔繼承系爭關西土地之所有費用,亦可認定。至於該切結書有無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是否具民法上分割繼承協議之效力,係屬另一層次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丙○○嗣即開始辦理自訴人辛○○等簽訂前開切結書時,委其辦理徵收補償

費領取、分配及繼承登記之事項,其間案外人鄭俊漢訴人辛○○之弟) 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鄭盛宏父)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死亡,及鄭盛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相繼死亡,而前述關西鎮土地之地價稅因無人願意繳納,積欠八十一年至八十三之地價稅及滯納金高達新台幣三元,致該等土地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稅法上之管理人)即被告卯○○,因而被財政部函請限制出境等情,有附表編號六至十四所示證據為憑。參以,自訴人辛○○於提起本件自訴後,於原審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第一次調查時自承拖延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因為:七十八年時,代書說等領徵收補償費及當時估計遺產稅三、四百萬元,所以未去辦理,至八十三年時,代書稱含遺產稅在內的規費要六、七百萬元,所以一直未去辦理等情院調查時亦證稱:八十五年底曾與被告子○○到自訴人辛○○家,其詢問為何關西土地這麼久未辦登記,被告子○○及自訴人辛○○均表示,連同遺產稅、地價稅及其他規費,大約要五、六百萬元,無錢繳納,才會拖延至今,且每一房要負擔之遺產稅不同,因缺錢而且複雜,所以遲遲未辦等語十一日訊問筆錄) ,是本件系爭關西土地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因之一在於稅金過高一節,堪可認定。再參以,被告丙○○自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受託領取徵收補償費,至七十九年十一月底方完成領取分配之程序,及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案外人鄭俊漢死亡至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台北市國稅局核發「鄭俊漢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期間均達一年以上暨前述積欠地價稅、滯納金等事實,顯示本件祖產繼承因相關繼承人先後死亡,遺產稅計算方式複雜,較難辦理及自訴人、被告等不願繳納相關稅金、規費,致未能迅即辦妥所致。

㈣雖自訴人主張:辦理系爭關西土地繼承登記所需之規費、代書費六十六萬餘元,

早由被告丙○○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自代領之徵收補償費中扣除,其餘一百餘萬元,則開出金額均為二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之支票四張,分給四大房各一張,故系爭關西土地之所以無法辦理繼承,係被告丙○○無故拖延不辦理,而有背信情事等語。被告丙○○就此點,否認其有自徵收補償費中扣除六十六萬元,作為辦理關西土地繼承登記所需之規費、代書費等情,辯稱:僅有扣除辦理徵收補償費所需之費用及報酬,其餘部分依切結書之約定分五份,其中自訴人辛○○拿二份,一份支票、一份現金等語。而本院依自訴代理人之聲請,向新竹縣政府查詢系爭關西土地相關之領取徵收補償費資料,自訴人就新竹縣政府所函覆之相關資料,亦無法指出被告丙○○確有自補償費中扣除六十六萬元之事。另本院細繹前述切結書第一、二項之文字內容,認有關辦理系爭關西鎮土地繼承所有之費用(包括代書費),均應自訴人辛○○一人負擔,至於切結書第一項所稱之「各項費用」,應係單指領取徵收補償費所生之費用(包括代書之酬金)。且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代領徵補償費時,尚未開始辦理關西土地之繼承登記手續,又如何能確實計算將來辦理繼承登記所需之規費、代書費係六十六萬餘元,而於七十九年十一間先行扣除?是被告丙○○就此點所辯,尚有可採之處。至於簽訂切結書僅四房之繼承人,何以約定「扣除各項費用剩餘各分配五分之一」?另一份由何人取得?自訴人辛○○、被告卯○○、丙○○之陳述,均不相同(自訴人辛○○稱:因為我是配合我叔叔鄭盛宏,因為他說其中一份就是要當辦理繼承之代書費、規費等及一切費用等語;被告卯○○稱:因為他說他是大房要分兩份,且還有一姐【即鄭昌貴之二女鄭次妹】,所以要分二份等語;被告丙○○稱:因為當初是由我協調,而辛○○說他很辛苦所以要分二份,至於是不是一份要分給他姐,我不知道等語因時間久遠及部分切結書簽訂人業已死亡,而難以查考,惟就徵收補償金分為五份,除四房各佔一份,另一份究何人領去,至今仍迭有爭議,應係造成自訴人辛○○與被告子○○、卯○○、庚○○、癸○○間有所爭執,且遲遲未能配合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因之一(此可由自訴人辛○○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函復被告子○○等四人之內容推知,見附表編號十六)。

㈤自訴人上訴主張:其自委任被告丙○○以來,並無因欠稅問題,致無法辦理繼承

登記之情形,其中鄭昌貴之遺產因逾核課期間,不需繳納遺產稅,大房之鄭盛木及鄭俊漢均無庸繳納遺產稅,迄八十年止,自訴人方面並無積欠地價稅云云。然切結書訂定後,有關關西土地之繼承登記,因故拖延,原因已如前述,嗣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於訂定切結書時未可預見之二房鄭盛運、三房鄭盛宏相繼死亡,復衍生複雜之遺產稅計算及由何人繳納之問題。在系爭關西土地未辦理登記予自訴人辛○○之情形下,鄭盛宏及鄭盛運之繼承人,即被告子○○、案外人梁元妹及被告庚○○、癸○○等應繳納遺產稅分別為一百十四萬七千零十一元及十九萬零一百十八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以下稱大溪稽徵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函所檢附之遺產稅核定資料清單及遺產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一九七頁至第二0七頁) 。依前述遺產明細表可知,所有遺產核定金額為一千二百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三元,其中關西土地部分(即前述切結書中分配予自訴人辛○○部分)之金額為一千一百十七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其餘部分為九十六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扣除前述分配予自訴人辛○○家族部分之關西土地後,案外人鄭盛宏及鄭盛運之遺產均不足一百萬元。再依前述遺產稅核定資料清單所載,案外人鄭盛宏部分之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為四百六十五萬元,案外人鄭盛運部分之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為八百八十萬元。是扣除前述自訴人辛○○家族分配到之關西土地部分,被告子○○、案外人梁元妹及被告庚○○、癸○○原均無須繳納遺產稅。依前述切結書第二項之約定,所謂「關西土地由辛○○全部繼承,所有費用由辛○○負擔,以外繼承人概不理睬。」之文義,此部分之遺產稅是否由自訴人辛○○家族負擔,並非全屬無疑,自訴人主張並無因欠稅致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之問題,除與自訴人辛○○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於前審第一次調查時所供不符外,並有切結書真義解釋之疑義存在,尚難採信。

㈥依切結書所載,系爭關西土地既約定由自訴人辛○○家族取得,則該等土地之地

價稅自當由自訴人負責繳納。惟該等土地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止之地價稅及其滯納金均未繳納(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計六十九萬六百十三元,八十四、八十五年計三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合計一百零九萬零二百九十三元) ,有繳款書五份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台稅字第八六一一一一五二號函在卷可資為憑原審㈡卷第八十六頁) ,致名義上被列為納稅義務人之被告卯○○因而被限制出境,已如前述。雖自訴人稱:該等土地之稅金均由卯○○向各占有人收取,卯○○可收取而不收取繳納,致遭限制出境,乃咎由自取等語。惟前述關西土地多數為他人占用,自訴人辛○○、被告子○○、卯○○家族均視該等占有人為無權占有,並拒絕收受其等繳納之租金,以免造成租賃之事實等情,為自訴人辛○○、被告卯○○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陳述在卷,並有案外人己○○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七二八號拆屋還地事件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提出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關西郵局存證信函及支票影本各二份(檢附租金支票予案外人鄭盛木、鄭長妹、鄭次妹【即自訴人辛○○之父及二位姑媽】與被告卯○○,顯示自訴人辛○○與被告卯○○等一向均拒絕收受土地占有人給付,故案外人己○○方有以此方式給付以資證明之必要)可資佐證,此經原審調閱該民事案卷,核閱屬實。況且,系爭關西土地既於七十八年間已分配由自訴人辛○○家族取得,縱至八十六年間因故未能辦妥繼承登記,自訴人辛○○一方亦可向稅捐稽徵機關變更其自己為納稅義務人,並向相關之占有人收取其所謂之稅金或不當得利,以支付地價稅。自訴人辛○○均不為此等保障其權益之行為,反而稱:被告卯○○未向前開土地占有人收取稅金(租金)以繳納地價稅,致遭限制出境,是咎由自取等語,顯然不公。

㈦由以上辦理系爭關西土地繼承之經過可知,自訴人與被告子○○等四人間因關西

土地徵收補償款分配不均、地價稅無人願意繳納、案外人鄭盛宏、鄭盛運死亡後新增加之遺產稅無人願意負擔、被告卯○○因欠稅而被限制出境及辦理繼承登記應提出所有繼承人之印鑑證明,而被告子○○、庚○○、癸○○因故不願提出(以上可參考自訴人辛○○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存證信函內容可證)等原因,致系爭關西土地遲遲未能依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切結書之約定,辦妥繼承登記。是有關關西土地遲遲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涉及親族間之恩怨,及稅金繳納之問題,有諸多承辦業務之代書即被告丙○○所無法控制之原因,尚難因系爭土地延宕多年無法辦妥繼承登記,即推認被告丙○○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

㈧系爭關西土地長期延宕無法順利辦理繼承登記,自訴人及被告雙方均陷於不利之

情況(繼承之土地無法取得、利用,稅賦年年增加,遺產由資產變成負擔),則雙方再次協商解決之道,誠屬當然之理。故而,被告子○○於八十五年(間某日)帶同證人寅○○至自訴人辛○○家中協商,被告子○○及自訴人辛○○談及鄭昌貴遺產事,自訴人辛○○稱遺產稅太高,其無錢辦理,雙方討論按四房均分,最後自訴人辛○○告訴被告子○○說:如你有辦法,你就去辦等語。而被告子○○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另帶同證人戊○○至自訴人辛○○家,談及祖產事,最後協商結果係遺產及費用由各房平均分擔,亦即各房把各房的稅繳了,鄭昌貴的土地平均分配,及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證人戊○○到被告子○○家,自訴人辛○○亦到場,被告子○○及自訴人辛○○談及遺產平分、費用平均負擔等情,均據證人寅○○、戊○○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證述在卷原審㈡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正面、原審㈠卷第一0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 。前開證人寅○○、戊○○於不同之時間,聽聞相同之事項,其等之證詞堪可採信,是自訴人辛○○面對關西土地難以辦理繼承登記之問題,經數度協商後,同意該等土地改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之事,足以認定。雖自訴人主張:證人戊○○係土地仲介者身分,其言不足以採信;證人寅○○之證詞就眾人是否已達成平均繼承,並不明確。惟:證人戊○○縱係土地仲介者,亦不因此即推論其證言係虛偽不實;依證人寅○○所述,雖僅陳稱雙方討論四房均分之事,未明言雙方達成平均繼承之供述,惟其亦證稱:最後辛○○告訴子○○說:如你有辦法,你就去辦等語,依此陳述之意旨,自訴人辛○○一方應有與被告子○○達成四房均分之協議。另證人寅○○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時,對於大部分過程均表示無法記憶,因證人寅○○已六十餘歲,對於多年前之事件,自難期其記憶情晰,其於本院調查時亦表明,應以原審訊問之筆錄內容為準,自無法以其於本院之證詞,即認其所證前後不符而不具可信度。是自訴人空言主張鄭、陳二證人所述,不足以證明自訴人辛○○與被告子○○等四人就前述遺產之繼承與費用之分擔已為新的協議云云,尚不足採。

㈨有關系爭關西土地既已達平均繼承之協議,則辦理繼承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資

料,自係由繼承人所提供,自訴人指稱被告等人偽刻自訴人等之印章,蓋用於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所提之各項文件,因而認被告等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自訴人迄今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於何時、何地,利用何人以何方式偽刻自訴人等之印章,是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偽刻自訴人等之印章,持以偽造文書並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之犯行。

㈩自訴人主張:自訴人辛○○僅係大房繼承人即上訴人七人之一,無權私自代表其

他繼承人就遺產分割事為重大變革,惟早在七十八年間,大房之其餘繼承人已書立同意書,全權委託自訴人辛○○辦理土地繼承事宜,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審㈠卷第七頁反面) ,被告等人主觀上均認自訴人辛○○有代表大房之權利,自訴人辛○○既同意由四房平均繼承關西土地,被告子○○依此承諾,囑被告丙○○、丁○○辦理繼承登記,尚難認其等主觀一些有何不法之犯罪故意。

自訴人辛○○、壬○○均坦承其二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民事庭法官就拆屋還地事件履勘現場時,其二人亦在場,並與被告子○○(即該事件之原告)見面,履勘後三人並一同至被告卯○○家中,翌日被告子○○並至自訴人辛○○上班之中山科學研究院拿取自訴人辛○○保管與前述拆屋還地事件有關之文件(即自訴人辛○○之父與與前述拆屋還地被告己○○間就土地使用關係之備忘錄),此可參見附表編號二十七、二十八所示之證據。自訴人辛○○就其何以交付備忘錄一事,先則表示:「他(子○○)是說土地有人至仲介要買賣,要該備忘錄來證明為無權占有,該土地可以買賣。(問:知否當時賜正與人打拆屋還地官司?)不知道,他沒通知我,我只知道那天法官有去,是去測量甚麼違建的。」(見原審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惟其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之調查時自承:其當時有去檢○○○鎮○○路六十四、六十六號違建(該二建物座落之基地亦屬前述其等關西鎮遺產之一部分),並提出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函、違建照片(其並提出其父鄭盛木於四十九、五十一間與該二屋主間之土地使用備忘錄各一份),由此可見,自訴人辛○○早知違章建築之拆除係縣政府之事,與法院無涉,其稱法官至現場履勘「是測量什麼違建」云云,純屬避重就輕之詞。再者,自訴人辛○○就其取得系爭關西土地八十六日九月三十核發之登記簿謄本一事,供稱:「因為申請資料並非馬上可以取得,我是十月一日才拿到的,那時才知道已被移轉,十月二日他到中科院找我要備忘錄,方便土地仲介與排除違建的侵害,我當時有告訴他暗中進行移轉,我會告他,他說最好不要,日後再私下協調。」;「說是我弟弟有分到,我才驚覺而去調謄本」等語,而其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調查時又稱:「(問:九月三十日申請,十月一號就已有謄本?)沒錯,但我是九月三十日申請,十月一日約中午時還沒吃飯前約十二點前去拿的」。是依其陳述,其於八十六年九月下旬即已風聞被告子○○等四人將土地辦妥繼承登記予全體繼承人,故於同年月三十日申請登記簿謄本查明究竟,並於翌日中午十二時前取得關西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衡情,自訴人辛○○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中午十二時前既已知悉關西土地已完成分別共同之繼承登記,何以同日下午三時,在案外人己○○住處外與被告子○○碰面,及其後又一同至被告卯○○家中,均未對被告子○○、卯○○提出抗議?尚且於翌日將與前述拆屋還地事件關係重大之備忘錄交付被告子○○,以利被告子○○拆屋還地官司之進行。且若自訴人辛○○提出備忘錄係因被告子○○欲賣地一事為真,則何以出賣關西土地一事,係由被告子○○出面處理,自訴人辛○○於知情後,竟仍提供資料而順被告子○○之意?再觀諸備忘錄之內容多與租賃契約有關,與土地買賣則屬無關,是自訴人辛○○之說詞,難以令人採信。被告子○○所辯:自訴人辛○○同意且早知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之事,並提供備忘錄以幫助其打拆屋還地官司等語,尚非無據。

另自訴人壬○○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亦與辛○○一同至前述履勘現場及被

告卯○○家中,惟其就有關關西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申請、取得之陳述,則為:「(問;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有去關西看土地?)有,是我載我哥去的,是要去看違建有無再加蓋,我有看到賜與桐及一大堆人在走廊,該屋是我叔公己○○的房子。」;「(問:那日有無與你堂弟等打招呼?)有,因為前幾天有聽說我們土地上的屋主說賜與桐他們有所有權,我是當天有去他家責問我叔叔(桐)為何違背切結書,我們談一談後他說他會處理,要離開時他有拿二罐茶葉給我們。」;「(問:十月一日那天即知地他們已將土地辦好登記?)我們是在十月二日去申請謄本才確定,因為十月一日那天我們質問他時,他說要問代書才知道,於是我們二號就去申請」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自訴人辛○○、壬○○二人就如何時申請及取得謄本、何時在何處質問被告子○○或卯○○之共同親身經歷事項之陳述,幾乎完全不同,顯見其等之陳述多所隱瞞,不足採信。

自訴人辛○○係一極為謹慎、精明之人,此由其迄今仍對於四十年間之土地所有

權狀、四、五十年間之備忘錄、甚至連土地代書出具之收據,仍保存良好,及對於居住於新竹縣○○鎮○○路六十四、六十六號占用其等土地之人,因無照改建房屋,知悉以檢舉拆除違建之方式以排除其等之占有,可見一般。其自七十八年間協議分割後,委託被告丙○○辦理繼承登記(依其所述,所有之規費及報酬高達六十六萬餘元,已付予被告丙○○),歷經數年未能辦妥,尤其被告丙○○當初係其所聘請處理其與他房間遺產登記事項之代書,且前開切結書中對其利害關係最大,若非被告丙○○確因其無法掌控之因素,延宕辦理系爭關西土地之繼承登記,自訴人辛○○當無於被告丙○○有所拖延時,未經任何書面催辦?此顯與其平日行事風格亦有差異。

被告子○○雖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將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座落於新竹縣○○鎮○

○段一七0、一七一地號之鄭昌貴遺產,出售予證人甲○○,有證人甲○○所提出,被告子○○所不否認之契約書可憑,衡諸該契約簽訂之日期,係在被告子○○與自訴人辛○○就關西土地達成平均繼承之後,且該契約第㈢條明定,乙方即鄭昌貴之法定繼承人、代理人子○○) 出賣之不動產係依法繼承鄭昌貴之遺產,須完成繼承登記後,再為買賣移轉登記,乙方確為現登記所有人之法定繼承人,並負責清理一切糾葛,始點交甲方即證人甲○○使用,被告子○○係於與自訴人辛○○達成協議後,遇仲介介紹土地買賣時,以法定繼承人之身份出賣土地予證人甲○○,簽約時被告癸○○、卯○○均在場,並約定於完成繼承登記後,再為買賣移轉登記,有關自訴人應繼分之買賣價金尚未支付等情,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嗣後無法履行前開契約,亦係債務不履行之另一法律問題,尚難認被告子○○自始即有預謀將系爭土地據為己有,況此部分土地之介紹人係楊隆枝,與被告丙○○、丁○○無關,有契約書在卷可憑,是亦難僅以此即認被告子○○等人與被告丙○○、丁○○有何偽造文書辦理繼承登記之犯意聯絡。

自訴代理人聲請傳喚證人己○○證明自訴人是否事先同意變更原協議及被告等是

否預謀奪產等節,惟證人己○○到庭僅表示:其住處之土地係鄭昌貴派下全體繼承人共有,被告子○○訴請拆屋還地,其律師告知土地有辦理繼承登記,在地方法院判決前,子○○及卯○○曾前往其住處,其主動表示願以四百萬元購買房屋座落之土地,但子○○不同意等語己○○係主動向被告子○○表明想購買關西土地,並非被告子○○等人特意兜售,其前開證詞,尚無法證明自訴人是否事先同意變更原協議及被告等是否預謀奪產等節,自無法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綜上,本件事實經過係被告丙○○受託辦理繼承登記後,因涉及多年未辦理登記

之祖產,且其間相關繼承人陸續死亡,故而有所延宕,其後又因無人願意負擔地價稅(自訴人方面認為應由被告卯○○向占有人收取稅金支付,但又怕變成租賃關係,而被告卯○○則認為土地係自訴人分得,應由其等自行處理)、遺產稅(自訴人認為係被告子○○、庚○○、癸○○之父所遺留遺產應負擔之稅負,被告子○○、庚○○、癸○○認為其等父親之遺產絕大多數係自訴人分得,依切結書約定應由自訴人負責),加以該等土地多由他人占有使用中,故而其等亦不著急,惟因被告卯○○因前述地價稅積欠未繳致遭限制出境,參以有土地仲介者出面商談土地出售事宜,因而有雙方互發存證信函指摘,惟有見於繼續僵持,對雙方均屬不利,因自訴人辛○○不願抑或無能力支付稅捐及規費、罰款,故而同意由被告子○○出面籌款,將關西土地辦理由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待辦妥繼承登記後,自訴人辛○○再反悔或欲於未提出任何金額之情形下,以刑事訴訟要求被告等人將被告等取得之部分移轉予其名下,而提出本件自訴。是被告子○○、卯○○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所稱:對方是設計好(圈)套(讓)我們將稅金繳好後,事後再反悔告我們等語,非無可能。

自訴代理人聲請命被告丙○○、丁○○提出受任辦理系爭關西土地及龍潭、打鐵

坑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已繳納之規費、收受代書費明細表,訊據被告丙○○表示迄今未收受代書費用,至於規費部分均由被告子○○先行墊付,而被告丁○○則係被告丙○○代書事務所僱用之代書,其等尚未向被告等收受代書費用,自無從提出收受代書費明細表,至於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已繳納規費若干,與被告等人是否共犯偽造文書罪,並無必要之關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另自訴代理人聲請向第一銀行關西分行函查被告丙○○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三十一日支票存款帳戶及其他帳戶進出明細,其中被告丙○○於該行之活期儲蓄存帳戶資料,業經原審法院函調附於原審㈢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七頁,其中並無資料顯示被告丙○○有從補償費中扣除六十六萬元之代書費,而有關補償費分配之方式,被告丙○○供稱部分係用現金,部分係用支票,是縱調閱被告丙○○之支票存款帳戶,亦無法證明被告丙○○確從補償費中扣除六十六萬元之代書費,而有背信之行為,是此部分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子○○、卯○○、丙○○、庚○○、癸○○辯稱:系爭關西土地繼承登記係經自訴人辛○○同意等語及被告丁○○辯稱:其僅係接受指示辦理,並無偽造文書等語,均可採信。而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自訴人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就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被告丙○○背信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自訴人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自訴代理人指稱:被告等人自稱另以被告及自訴人等人名義辦理龍潭及打鐵坑部分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此部分被告六人亦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嫌,且與自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惟該部分原審漏未審酌,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法 官 蘇 素 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閣 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附 表┌──┬───────────┬──────────────┬─────────────┐│編號│ 時 間 │ 事 項 │ 證 據 │├──┼───────────┼──────────────┼─────────────┤│ 一 │四十三年六月三日 │鄭昌貴死亡,本件繼承開始。 │戶籍謄本一份、兩造均自認。│├──┼───────────┼──────────────┼─────────────┤│ 二 │七十年三月二日 │鄭昌貴配偶鄭張四妹死亡。 │戶籍謄本一份、兩造均自認。│├──┼───────────┼──────────────┼─────────────┤│ 三 │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辛○○等人之父鄭盛木死亡。 │戶籍謄本一份、兩造均自認。│├──┼───────────┼──────────────┼─────────────┤│ │ │辛○○、鄭盛宏、鄭盛運、鄭盛│同日之切結書一份、卯○○等││ │ │桐在丙○○處簽訂切結書,分割│三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各一份││ 四 │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 │鄭昌貴遺產,並委託丙○○辦理│。 ││ │ │領取徵收補償款、分配及辦理繼│ ││ │ │承登記。 │ │├──┼───────────┼──────────────┼─────────────┤│ │ │辛○○、鄭俊漢、壬○○、鄭詹│同日之切結書及同意書各一份││ 五 │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秀蘭互相出具切結書、同意書,│。 ││ │ │同意大房之遺產委託辛○○辦理│ ││ │ │,並登記在辛○○名下。 │ │├──┼───────────┼──────────────┼─────────────┤│ 六 │七十九年十一月間 │丙○○領取徵收補償款,並分配│丙○○、辛○○之陳述及鄭俊││ │ │予辛○○等人。 │政之土地銀行存褶一份。 │├──┼───────────┼──────────────┼─────────────┤│ │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及│桃園縣稅捐處核發「鄭昌貴遺產│證明書二份。 ││ 七 │八十年一月十四日 │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 ││ │ │書各一份。 │ │├──┼───────────┼──────────────┼─────────────┤│ 八 │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鄭俊漢死亡。 │戶籍謄本一份、兩造均自認。│├──┼───────────┼──────────────┼─────────────┤│ 九 │八十年六月十三日 │台北市國稅局核發「鄭盛木遺產│證明書一份。 ││ │ │稅免稅證明書」。 │ │├──┼───────────┼──────────────┼─────────────┤│ 十 │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台北市國稅局核發「鄭俊漢遺產│證明書一份。 ││ │ │稅免稅證明書」。 │ │├──┼───────────┼──────────────┼─────────────┤│十一│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 │關西鎮遺產積欠地價稅及滯納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繳款書三份││ │ │,計六九○六一三元。 │。 │├──┼───────────┼──────────────┼─────────────┤│十二│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鄭盛宏死亡。 │戶籍謄本一份、兩造均自認。│├──┼───────────┼──────────────┼─────────────┤│十三│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 │鄭盛運死亡。 │戶籍謄本一份、兩造均自認。││ │ │ │ │├──┼───────────┼──────────────┼─────────────┤│ │ │卯○○因係前述遺產積欠地價稅│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函(││十四│八十四年間 │為財政部限制出境。 │該函係追加八十四、八十五年││ │ │ │之地價稅合併列管)。 │├──┼───────────┼──────────────┼─────────────┤│ │ │庚○○、癸○○、卯○○、鄭俊│龍潭郵局第五一一號存證信函││ │ │賜共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鄭俊│一份。 ││十五│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政七日內出面辦理七十八年切結│ ││ │ │書分配予辛○○關西鎮土地繼承│ ││ │ │登記、積欠地價稅事宜,否則切│ ││ │ │結書無效,並依法繼承。 │ │├──┼───────────┼──────────────┼─────────────┤│ │ │辛○○函復卯○○等四人,表明│北區七七支郵局第五九七號存││ │ │係卯○○等人因徵收款扣除各項│證信函一份。 ││十六│八十五年九月七日 │費用而發生爭議及藉詞未交付印│ ││ │ │鑑證明等相關文件,致未能辦理│ ││ │ │。 │ │├──┼───────────┼──────────────┼─────────────┤│ │ │子○○帶證人寅○○至辛○○家│證人寅○○八十七年十二月三││ │ │中,子○○、辛○○談及鄭昌貴│日陳述。 ││十七│八十五年間某日 │遺產事,辛○○稱遺產稅太高,│ ││ │ │其無錢辦,雙方討論按四房均分│ ││ │ │,最後辛○○告訴子○○說:如│ ││ │ │你有辦法,你就去辦。 │ │├──┼───────────┼──────────────┼─────────────┤│ │ │子○○帶證人戊○○至辛○○家│證人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十八│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談及祖產事,最後是遺產及費│六日陳述。 ││ │ │用由各房平均分擔。 │ │├──┼───────────┼──────────────┼─────────────┤│ │ │證人戊○○到子○○家,辛○○│證人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十九│八十六年二月三日 │亦到場,子○○、辛○○說遺產│六日陳述。 ││ │ │平分、費用平均負擔。 │ │├──┼───────────┼──────────────┼─────────────┤│ │ │申請辦理所有繼承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十二份(土地登記申││ │ │之戶籍謄本(其中辛○○、鄭俊│請書附條件)。 ││二○│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至同│異、巳○○○係八十六年六月十│ ││ │年六月十三日 │三日核發,另鄭俊漢及其繼承人│ ││ │ │乙○○等之謄本係八十一年三月│ ││ │ │十六日核發)。 │ │├──┼───────────┼──────────────┼─────────────┤│ │ │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鄭盛宏、│證明書二份(同前)。 ││二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鄭盛運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 │ │。 │ │├──┼───────────┼──────────────┼─────────────┤│ │ │由丁○○為代理人,兩造及案外│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含繼承系││ │ │人梁元妹共同提出本件分別繼承│統表、【權狀遺失】切結書、││二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登記申請。 │前述戶籍謄本、同意移轉證明││ │ │ │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 │ │稅繳清證明書)。 │├──┼───────────┼──────────────┼─────────────┤│二三│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土地登記簿謄本十八份。 ││ │ │登記。 │ │├──┼───────────┼──────────────┼─────────────┤│ │ │土地占有人告知辛○○、壬○○│辛○○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陳述││二四│八十六年九月下旬某日 │子○○、卯○○有所有權。 │及壬○○同年十月二十二日陳││ │ │(辛○○、壬○○自述) │述。 │├──┼───────────┼──────────────┼─────────────┤│二五│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 │辛○○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 │土地登記簿謄本十八份。 │├──┼───────────┼──────────────┼─────────────┤│二六│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中午十│辛○○領取土地登記簿謄本。 │辛○○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及同││ │二時前 │(辛○○自述) │年十月二十二日陳述。 │├──┼───────────┼──────────────┼─────────────┤│ │ │子○○訴請己○○二人拆屋還地│辛○○、子○○九十年七月十││ │ │等事件履勘現場,辛○○、鄭俊│六日、八月二十日及十月二十││二七│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三│異二人亦到現場(其二人稱係要│二日陳述、壬○○九十年十月││ │時 │去看違建有無再加蓋),履勘結│二十二日陳述、台灣新竹地方││ │ │束後三人至卯○○家中,卯○○│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八││ │ │並送二缶茶葉予其二人。 │號同日履勘筆錄。 │├──┼───────────┼──────────────┼─────────────┤│ │ │辛○○在桃園縣龍潭鄉中山科學│辛○○、子○○九十年七月十││ │ │研究院交付鄭盛木與己○○八十│六日、八月二十日陳述、備忘││ │ │九年三月二十日簽署之備忘錄予│錄一份。 ││ │ │子○○。(子○○稱:係為幫其│ ││二八│八十六年十月二日 │打前述拆屋還地訴訟用;辛○○│ ││ │ │先稱:係子○○要該備忘錄證明│ ││ │ │為無權占有,該土地可以買賣,│ ││ │ │有人仲介要買賣;後稱:方便土│ ││ │ │地仲介及掃除違建的侵害) │ │├──┼───────────┼──────────────┼─────────────┤│ │ │辛○○等七人委託黃訓章律師發│黃訓章律師函一份。 ││ │ │函催告子○○等五人,主張鄭俊│ ││二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賜等人以不法手段辦理前開繼承│ ││ │ │登記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要求十│ ││ │ │日內出面會商解決。 │ │├──┼───────────┼──────────────┼─────────────┤│三○│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 │辛○○等提起本件自訴。 │自訴狀一份。 │├──┼───────────┼──────────────┼─────────────┤│ │ │辛○○等七人委託黃訓章律師發│黃訓章律師函一份。 ││三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函催告子○○等五人儘速辦理所│ ││ │ │有權移轉登記返還非法取得土地│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