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緝字第三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代 理 人 鄭文龍律師被 告 甲○○即許正選任辯護人 陳明昌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九0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並無代書資格,只因曾在代書事務所跑腿,即對外自稱許代書,經營代書等業務,並介入楊明珠祭祀公業之事務(按當時係由楊石萬為祭祀公業楊明珠公之管理人,楊石萬現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從中獲取不法暴利至鉅,又利用代辦楊明珠祭祀公業登記事項之便,扣留楊明珠祭祀公業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重要文件不還,且長年藉此要脅楊明珠祭祀公業,如:
(一)楊明珠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於臺北市○○段○○段○○○○號、七六三地號、七五六之一地號、七五六之二地號及臺北市○○段○○段○○○號、一0之一地號之所有權狀正本,被告甲○○無正當理由竟私自扣留多年不還,顯已有侵占之不法。
(二)另楊明珠祭祀公業前有臺北市○○段○○段七六二之一地號土地遭政府徵收,其徵收補償費之領取並無何特殊性質,楊石萬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給予被告許正宏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代辦費,顯然被告甲○○及楊石萬二人間有侵占楊明珠祭祀公業財產之不法。
(三)再楊明珠祭祀公業於八十一年間出售合建土地得款六千四百萬元,楊石萬竟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支給被告甲○○三百二十萬元,名目竟然是「代書酬勞5%」,衡諸常情,自無代書代辦過戶事宜可取得土地總價款之5%為酬勞,顯見二人有共同侵占楊明珠祭祀公業財產之不法。
(四)又查,被告甲○○曾向被告楊石萬收取楊明珠祭祀公業之財產達上千萬元,此有八十一年間楊石萬之帳戶內曾經流出五百萬元及一百萬元等金錢至甲○○之帳戶內之紀錄即可明瞭。
因認被告許正宏與楊石萬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侵占、背信等罪嫌云云。
(五)追加自訴部分:被告許正宏所提出之楊明珠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會議記錄,觀其內容,負責紀錄之人為被告甲○○自己,上開會議記錄全然不實,全係被告甲○○所偽填。此參酌被告甲○○所提出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會議記錄,前面七行之間隔均一致,到了後面第八行開始至最後簽名處之文字都細小,且擠在一起,即可證明上開會議記錄內容純屬被告甲○○所為不實之倒填。此再參酌後面簽名者中,有人簽名為「收到貳仟元車馬費楊春寄」,即可證明上開會議記錄之不實。甚至,證人楊春寄及楊菊、楊瑞宏等人均作證證明上開會議期日只有領二千元之車馬費之簽章,其餘內容空白,即當時並無同意按月給付被告甲○○二萬元車馬費及百分之五報酬之決議,惟被告甲○○竟利用當會議記錄之便,擅自偽造會議決議之內容,擅自偽填「六、同意每月給付新台幣二萬元予許振發(即被告許正宏)‧‧‧七、依據八十年十二月六日大會決議給付許振發顧問產值百分之五‧‧‧」之不實文書。而且從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會議之開會通知,記載「五、依據委員、監事聯席會決議,本次大會出席派下員,會後發給車馬費新臺幣二千元及禮品乙份,請派下員攜帶印章以便領取」明明已明示蓋章係為領取車馬費之用,今被告甲○○竟然以移花接木之方式,將派下員領取車馬費之蓋章,移作會議決議之簽名,又倒填不實之會議記錄,其有偽造會議記錄之偽造文書之犯行。
因認被告甲○○此部份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貳、訊之被告許正宏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行為,其於原審辯稱前開權狀雖為伊所保管中,但因上開楊明珠祭祀公業管理人現有楊石萬與乙○○之爭而屬不明,伊不知何人為合法之管理人,自無從交付權狀,且其有合格代書執照,又其自前開楊明珠祭祀公業處所取得之酬勞均係比照一般情形,且皆經該祭祀公業之理、監事同意,並經楊明珠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通過,至於前開臺北市○○段○○段地號七六二、七六三地號土地之權狀正本係楊石萬交由伊保管,只要該祭祀公業之土地問題能夠處理,而依大會決議給付報酬,其即會歸還土地權狀,且自訴人亦曾參與該次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不容事後反悔,另其從未自該祭祀公業處取得何等上千餘萬元之金錢等語。另於本院辯稱:會議記錄是真實的,所有權狀是大會決議由我保管的,如果自訴人登記的公業名稱與原來的名稱一樣,我就願意交還,只要到我的辯護律師那裡辦理交接手續就可以。又三十萬元代辦費及三百二十萬元酬勞也是大會決議要給我的,我絕對沒有侵占祭祀公業的財產,也沒有偽造會議記錄等語。另其選任辯護人補充辯護略以:匯款一千零八十八萬元給楊石萬,乃因楊石萬見被告處理公業財產有獲利而邀約被告一起購買股票,被告同意支付,該筆匯款係被告投資楊石萬買賣股票之投資款,乃私人間債權債務,非如自訴人所指訴之回扣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侵占罪之成立,須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侵占始足當之。另按刑法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參照)。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五二號判決參考);又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果僅因處理事務之人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一三號判決參照)。
肆、茲查本件自訴人乙○○確為楊明珠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一,此有楊明珠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一份附卷足稽,並經證人楊石萬等人到庭證明無訛,因之本件有關自訴人主張被告因有侵占、背信、行使偽造文書等行為,致楊明珠祭祀公業受有損害各節,自屬直接被害人而得以提起自訴之列(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參照),此為程序問題,核先敘明。
伍、本院經查:
(一)按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業已取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資格,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二紙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是以自訴人主張被告甲○○並無代書資格,只因曾在代書事務所跑腿,即對外自稱許代書,經營代書等業務等情,即非真實。
(二)查自訴人已於原審訊問時坦承前開楊明珠祭祀公業雖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選任其為管理人,惟迄今因原管理人楊石萬未將祭祀公業名冊正本交出,故無法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管理人之登記,因此該祭祀公業目前登記之管理人仍為楊石萬等語,即業已判決之同案被告楊火土、楊火生、楊文章等人於原審亦指稱上開祭祀公業於主管機關登記之管理人仍為楊石萬(以上均見原審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甚至楊石萬亦認為自訴人並非楊明珠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而寄發存證信函與自訴人,並以被告甲○○(當時名為許正宏)為存證信函之另一收件人,有臺北杭南郵局第二五二六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參,而後被告甲○○亦曾經函覆自訴人表明如該祭祀公業確定管理人後,即可處理移交事宜,此有永和五支郵局第二七四號存證信函影本附卷足按,是被告甲○○所辯:伊認為楊明珠祭祀公業管理人現屬不明,故不知應將其依前開祭祀公業八十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派下全員大會會議記錄而取得持有之土地權狀交付予何人,即非無據;又本院審理中,自訴人雖具文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備查其為「祭祀公業楊明珠」管理人,有自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北市文民字第0九一三三六0八四00號函文影本一紙在卷可按,依該函文說明欄第二項所示,請自訴人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檢持本函及相關文件向公業土地所轄之地政事務所申辦管理人變更登記」,茲自訴人並未依該函文意旨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且自訴人係取得「祭祀公業楊明珠」管理人之資格,與原有楊石萬取得者係「祭祀公業楊明珠公」管理人,二者於名稱上已有不同,茲被告既受託保管土地權狀,自應忠於任事,是以其辯稱:伊認為楊明珠祭祀公業管理人現屬不明,故不知應將其依前開祭祀公業八十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派下全員大會會議記錄而取得持有之土地權狀交付何人,更屬有據。甚至審酌上開會議記錄所載被告甲○○持有上開權狀之緣由:「根據八十年十二月六日大會決議給付許振發(按即甲○○)顧問產值百分之五,同意權狀暫由其保管嗣給付酬勞始取回」等語(參卷附該祭祀公業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派下全員會議記錄影本,該次開會,自訴人亦自承到場且有用印),亦可見被告持有上開權狀本非無因,茲其既因預定酬勞尚未實現而延不交還持有物件,惟其主觀上既缺乏變易為自己所有之意思,即難遽以侵占罪責相繩。
(三)其次,有關自訴人主張楊石萬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交付被告甲○○三十萬元之代辦費,以及該祭祀公業於八十一年間出售合建土地得款六千四百萬元後,楊石萬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代書酬勞5%」名目交付被告甲○○之三百二十萬元,與楊石萬曾經交付被告甲○○上千萬元,為被告楊石萬與甲○○間共同侵占楊明珠祭祀公業財產之事實云云。但查:
Ⅰ被告甲○○已經坦承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確自楊石萬處收取三十萬元
,而其性質係因楊明珠公祭祀公業名下所有臺北市○○段○○段○○○○號土地經政府徵收,而由被告甲○○受託辦理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手續後,事後由楊明珠蚣祭祀公業給付之報酬,參酌自訴人亦對被告甲○○領取前開款項之因由並不爭執,而此部份並有楊石萬所記載之八十五年度帳冊影本附卷可佐(為自訴人所提出,且此並經查核上開帳冊之同案被告楊火土、楊火生、楊進三陳稱無訛),是前開情事,堪認屬實。茲楊明珠公祭祀公業既有委託甲○○代為處理領取徵收補償費之事情,則楊石萬身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因此原因而給付酬勞,亦屬平常,實難僅以其數額之高低,即據之判斷有無違法之可能。何況參考自訴人所提出之上述現金帳冊影本之紀錄,其上亦登載九月三日撤銷查封之「車馬補助費」亦高達二十萬元,以及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0五號判決書影本與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二四號判決書影本內(被告甲○○於前開案件中係職司告訴人之位)也曾敘述有另一「許餘元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陳萬枝因委託代書辦理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而支出手續費十九萬元之數,益徵被告甲○○領取之前開代辦費數目,即難認為有何逾越社會上一般行情之程度,因此自訴人徒以前開帳冊記載為據,然既查無其他明確事證可佐,衡諸上開說明,即不得憑其一己推測,即入被告甲○○此部份涉有侵占之罪嫌。
Ⅱ再者,被告甲○○亦不否認曾自楊明珠祭祀公業處取得三百二十萬元之數,而
其項目為因該祭祀公業出售合建土地所得六千四百萬元之「代書酬勞5%」等情。茲自訴人亦對被告甲○○領得前開金錢之名目並不爭執,參酌前開自訴人所提出之「現金帳」影本之記載確亦如是,因此,此部份情節當可認定無誤。至於自訴人固然認為被告甲○○代辦土地過戶收取之酬勞高達三百二十萬元並不合理而推論其有侵占之犯意云云。但查被告甲○○領取上開金錢之依據,係本於楊明珠公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大會在八十年十二月六日所為會議決議而來,此有卷附該次決議影本可稽,而衡諸該會議出席人士人之簽名紀錄,亦可發現自訴人確亦參與該次之會議決議,是以縱使身為楊明珠公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自訴人認為約定給付之報酬過高而不合理,亦儘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殊難指責自訴人領得此筆金錢之舉屬不法侵占之列,再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足為被告甲○○與楊石萬間有何共同侵占之犯意可言。是以自訴人之指訴即屬徒託空言,並無實據。
Ⅲ再,被告甲○○迭於原審訊問、審理時均否認曾自楊石萬處取得楊明珠公祭祀
公業之千餘萬元金錢之情事。茲查此部份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過係楊石萬於世華商業銀行、土地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間,曾有五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之資金流入被告甲○○之帳戶內,及被告將八十一年五月一日一千九百萬元的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再提領出來匯給楊石萬為其論據。然證人楊石萬於原審訊問時堅稱伊與被告甲○○間,僅有私人間之委託買賣股票之事情致有資金往來,並無涉及楊明珠公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等語提出支票影本二紙(其上記載事項為被告甲○○於八十一年五月間以支票交付楊石萬之個人帳戶而兌付一千零八十八萬三千元之情事),並辯稱自訴人所指前開楊石萬交付之金錢僅為經營股票後返還之金錢而已,茲證人楊石萬亦不否認上情,則以其等彼此間確有資金互相往來之情,復出入之帳戶更係藉由其等個人之名義為之,要難逕指被告甲○○此部份所為涉有何等不法罪嫌至明。另八十一年五月一日一千九百萬元的支票雖存入被告之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出來匯給楊石萬,然依楊石萬於本院證稱:甲○○有金錢匯入其帳戶係因私人間有金錢往來,與祭祀公業無關等語(參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二號卷第二百五十二頁),足見尚難以該支票之兌換情形而資為不利之證明,更何況,自訴意旨所陳係被告甲○○自楊石萬處取得楊明珠公祭祀公業之千餘萬元之金錢,何以就此部分,自訴人於本院竟主張該八十一年五月一日一千九百萬元的支票係存入被告之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出來匯給楊石萬』,亦可證自訴人所陳無乃前後矛盾,因此自訴人徒憑前開事證,即指被告甲○○與楊石萬間有共犯侵占、背信等罪嫌云云,無證據以明之。
(四)自訴人雖又另指摘被告甲○○有偽造楊明珠祭祀公業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派下全員大會會議記錄之犯嫌云云,但查本件自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二四號刑事案件之偵查中已對於前開會議記錄之記載並無爭執(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八號偵查卷宗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可知自訴人於事後提起本件自訴主張前開文書記載不實云云,即值商榷;甚至同案被告楊火土、楊火生、楊進三、楊文章亦迭於原審訊問時明白指出上開會議記錄所載之事情,確曾經該次前往開會之各派下員決議通過,而核其等陳述亦與被告甲○○之陳述相符,甚至證人楊石萬即當時該楊明珠公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原審作證亦明白指出上開決議內容確經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到場之楊明珠公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大會通過無誤,核與前開各被告等人所述情節相符,可見被告甲○○前開辯解,即非飾卸。至於自訴人復舉證人楊春寄、楊菊、楊瑞宏、楊連旺、楊天賜等人之證詞資為此部份自訴意旨之佐據,但查綜觀前開各該證人之證詞:其中證人楊春寄係稱「(問:開會是否有同意要發給許正宏二萬元?)沒有,只有去開會,領了錢就回去了,當我覺得蓋章領車馬費有問題,所以我只有用簽名的,也沒有人決議要給許正宏5%的酬勞費」、「車馬費那張收據,我簽名時是『全部空白』,用接的,當時並沒有寫下列領款這些字,這些是領二千元」各語,而同一次訊問期日到庭作證之楊菊亦附和其說謂蓋章之目的係為領取車馬費用,以及當次開會時並未聽說有人提議或通過要發給甲○○百分之五酬金之事情(以上均見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以及證人楊瑞宏復指稱「開會決議事項沒有在開會時通過,通常只報告、祭祖,即開始吃飯,領車馬費而已,可能有決議,但確實沒有通過土地授權並由甲○○抽取5%的酬勞,其餘不記得有無決議」、「(問:簽名、蓋章時有決議內容之主席報告出現?)沒有」、「(問:決議內容第四點當時有講、有決議?)我不確定」、「(問:簽名時,除簽名欄外,其餘右邊均為空白?)是」各語(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茲參酌前開證人楊春寄、楊菊、楊瑞宏等人多指稱彼等簽名、用印時,除簽到之處外,其餘內容應為空白,以及開會時均未提到任何有關被告甲○○權利義務之事項;惟證人楊連旺於原審訊問時卻明確指稱該祭祀公業派下員開會時,曾經提過處分該祭祀公業之土地之事宜需會同甲○○為之(按此為該祭祀公業八十年、八十一年派下員開會時均曾會議通過之事項),以及伊蓋章時於簽到之文件上已有主席報告及決議事項至第一段第三行等記載,甚至依其所見在派下員決議會議記錄上已經寫有請甲○○協助等事項(參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即證人楊天賜亦於原審訊問時指稱其參加過之歷次楊明珠公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情形,有時在簽名時即有撰寫內容,而有時沒有,至於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等決議內容上所載有關甲○○之部分(如給付之酬勞等等),當時很混亂,不知是否有決議等情(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因此參酌前開證人楊連旺、楊天賜等人之陳述,其等於前開決議文件上為簽名或用印之際,其上並非全無記載文字,甚至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時亦有提及關於甲○○之事項無訛。按前開自訴人所舉證人之陳述,彼此間既多有矛盾之情形,則渠等證詞之真實性,即堪質疑,殊不得僅以其中若干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詞,即遽採為認定被告甲○○涉犯行使偽造文書之依據;更何況證人楊春寄曾經遭被告甲○○之岳父楊塗盛提起詐欺等罪嫌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七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七十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附卷足參,尤見證人楊春寄所言難免有偏頗之嫌。是以自訴人所舉前開證人等之證言,不足認定被告甲○○涉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是被告甲○○所辯並無偽造前開會議記錄等語,即非虛構。
(五)至於自訴人雖指被告甲○○亦涉有背信罪嫌云云,但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係依據楊明珠公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決議及管理人楊石萬之指示而為等情,已經證人楊石萬到場證述明白,即同案被告楊火土、楊火生、楊進三、楊文章及證人楊連旺等人亦分別證明上開情節屬實,因此被告甲○○之行為即難指其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事。何況背信罪之成立,係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本件既查無被告甲○○主觀上存有此等意圖,縱其依照前開決議或楊石萬之指示之而為之結果若有不利於楊明珠公祭祀公業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處,伊之行為仍屬缺乏意思要件,亦難律以背信之罪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甲○○所為前開罪嫌,依卷內事證既乏證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犯罪情事,即應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証明,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以查無被告有何涉犯刑事侵占、背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自訴人提起上訴,猶執詞己見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查本案可依憑證據而為裁判,並無停止審判之原因,自訴人以被告甲○○及楊石萬既經起訴,請求俟該案件有結果後再行審理,並無所據;再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就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侵占等部分(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六0號),兩者間已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自訴人亦具狀陳明兩者間之起訴事實並不相同,本院即無審理該案之權限,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法 官 黃 國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貞 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