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丙○○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及乙○○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義大利BERETTA 廠製92FS型半自動手槍(含彈匣貳個,槍枝編號F54482Z號)壹把及口徑9MM制式子彈拾肆顆沒收。
丙○○未經許可販賣手槍,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十六年確定,嗣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而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入監服刑,迄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假釋,嗣因接續執行妨害兵役條例罪拘役三十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始行出獄;丙○○綽號「志明」,曾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送監執行,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假釋出獄。渠二人於假釋期間,均不知改過遷善,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某日凌晨三時許,乙○○因其主持之位於桃園縣大興西路二段二六之三號五樓租屋處麻將賭場遭人持槍搶走賭金約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五萬元,乙○○懷疑係桃園蘆竹南崁地,區綽號「阿安」之人(即林秋安)夥同手下所為,並怕再被找麻煩,為此電詢其友人丙○○有無槍枝可買,丙○○乃於同年八月初某日,偕同綽號「大肥文」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分別攜帶義大利BERETTA 廠製92FS型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二個,槍枝編號F54482Z號)一把、口徑9MM制式子彈二十顆及德製八厘米改造手槍一把、點三八左輪手槍二把等(丙○○此部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九0號案審理中)由台中搭遊覽車北上,旋於同日在桃園縣蘆竹鄉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附近與乙○○碰面,雙方談妥後,丙○○即以三十萬元之價格,販賣上開義大利BERETTA 廠制式手槍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二十顆予乙○○,乙○○遂以舊債三十萬元抵償,未經許可而持有該槍彈。丙○○為替乙○○出氣,並於同日夥同「大肥文」之人,分別隨身攜槍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縣○○鄉○○○○○路○○號一樓林秋安經營之「高手撞球場」,欲找林秋安理論,抵達後旋在撞球場門口喚出林秋安,各拿出一把手槍威嚇林秋安還錢擺平此事,致林秋安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嗣該撞球場人員聽見外面有異聲,眾人衝出察看,丙○○等見情勢不對,恐另生節枝,遂搭原乘坐之計程車火速離開現場(丙○○所涉恐嚇罪部分未據起訴)。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凌晨三時許,丙○○因非法持有槍彈,先在台中市○區○○路○○○號為警查獲,迨至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警方據線報遂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六之三號五樓當場查獲乙○○,並由乙○○臥室房間矮櫃內搜得以襪子包藏已上膛之上揭義大利BERETTA 廠制式手槍一把及子彈二十顆(其中六顆經送鑑驗試射,餘十四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向丙○○購入槍彈等犯行,被告丙○○亦否認販賣槍彈予乙○○等犯行,被告乙○○辯稱:被查獲之槍彈係丙○○要回台中時,未將該批槍彈一併帶走,竟放在伊租屋處客廳酒櫃電視下方之置物箱內,伊根本不知情,至在警訊時因伊家裡根本沒有槍,僅因丙○○曾來過伊家,伊因此認為槍彈應該是丙○○的,所以將他咬出來,況伊也曾遭警方刑求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因伊在八十八年七月初來桃園,當時乙○○的友人「阿斗」說要合夥經營賭場,但乙○○說他沒有錢,所以伊才說由伊出資三十萬元,有錢大家一起賺,伊有將現金三十萬元交給乙○○,後來在同年七月底伊問乙○○賭場做得如何,但他說找不到該賭場經營者,錢拿不回來,所以伊才找「大肥文」攜槍北上,而乙○○說綽號「阿安」就是負責人,在南崁經營高手撞球場,伊就與「大肥文」搭計程車前往,並叫計程車在現場等,而乙○○當時沒有與伊一起去,到撞球場後有叫「阿安」即林秋安出來,但他表示未收到該三十萬元,當時「大肥文」有出手打他,伊並沒有動手,因此伊便要乙○○負責這三十萬元,後來伊與乙○○、「大肥文」要外出吃飯,「大肥文」認為出門帶槍不方便,他才將槍彈放在電視下方之櫃子裡,之後伊等又一塊去喝酒,忘了槍彈放在乙○○家,就直接回台中,伊當時所帶的槍後來在台中被查到,就是德製八厘米改造手槍,而「大肥文」則帶在乙○○家被查獲之貝瑞塔手槍,伊與「大肥文」並沒有攜帶左輪手槍上來,伊真的沒有賣手槍及子彈給乙○○,伊被借訊時遭警察刑求,而且回看守所時也有驗傷,當時伊會講與乙○○共四人一起去找林秋安,也是因遭警察刑求不得已才說的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丙○○如何於右揭時地販賣槍彈予乙○○之犯行,業據被告乙○○先後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初訊時供承:「該把手槍是我在八十八年八月初,以新台幣叁拾萬元,向台中朋友『志明』(指丙○○)購買來經營賭場用的,但迄今都未使用擊發過。:::我自八十八年四月底出獄後,就在現租住處經營貳仟底麻將,約壹個月,其中陸續有以麻將當賭具經營筒子場至七月中旬,突然我的賭場在凌晨三點被十七、八個歹徒闖進來,持槍搶走賭金五十五萬元,並毆打我賭客等,經我查出是住桃園蘆竹鄉南崁的兄弟,綽號「阿安」,此夥人據說已在桃園地區搶刼多家賭場,故我一方面為賭場安全及欲找他理論,才購此槍械」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核退字第一四三四號偵查卷第八頁正、背面)、「(手槍來源?)朋友丙○○賣我的,子彈也是。(是否要陷害丙○○?)沒有,槍彈共計三十萬元。(以前開過賭場?)二個多月曾開過,但被十七、八個人衝場,我怕再被找麻煩,才於七月底買這支槍彈。(槍彈何地買的?)我打電話至台中,他們於七月底八月初在南崁交流道交給我。」等語甚詳(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且於警局訊問時,並在警察提示之丙○○口卡片影本上,簽名捺指紋指認確係被告丙○○販賣槍彈予伊無訛,有該口卡片影本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
(二)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經警借提至台中市警察局與另案在押之被告丙○○當面對質時,更明白供稱:「(今(七)日警方借提你至台中市與在押之丙○○當面對質,他是否就是你所說的綽號『志明』?)是的,他就是我所說的『志明』(丙○○)沒錯,我們因同被關在台北土城看守所因而認識,而我此次被查獲乙把義大利貝瑞塔九二手槍,槍號:F六四四八二Z,批號:ACP九MM,子彈二十發,就是他的沒錯,丙○○因欠我三十萬元,故經我要求以此把槍抵押欠我的錢。(丙○○於八十八年八月初是因何事?與何人?持何物?至桃園作何事?)他是應我之要求,於上(八)月一日或二日,自台中攜帶四把槍(一枝九二貝瑞塔制式交給我已被查獲,另二枝左輪手槍,一枝德制八厘米,共四枝),坐遊覽車到桃園,當時傅某身旁有跟一名手下年約二十餘歲,姓名我不知道,傅某在桃園只過一個晚上,第二天就攜帶另三把手槍與手下一起坐車返台中,但沒多久(約八月五日),傅某就被警方查獲,並起出六把手槍(均改造)」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О號偵查卷第七、八頁)。參以被告丙○○供承伊與乙○○於獄中認識,是朋友,雙方並無任何嫌隙,足見被告丙○○與乙○○間並無任何恩怨,衡情被告乙○○實無虛構事實攀誣丙○○之必要,被告乙○○上開向被告丙○○購買槍彈之指述,應屬可信。
(三)再查,被告丙○○果無販賣槍彈之意思,則當時既已攜帶德製八厘米改造手槍一把防身,何須另持上開義大利BERETTA廠制式手槍一把及口徑9MM制式子彈二十顆北上?又被告丙○○及綽號「大肥文」之人苟係因外出不便隨身攜帶手槍,則應全部之手槍、子彈均留下,何以又獨留前揭義大利BERETTA 廠制式手槍一把及子彈二十顆,而仍將其餘手槍帶在身上出門?復查綽號「大肥文」之人與被告乙○○並不熟識,又何能自行將該槍彈暫放在被告乙○○臥室房間矮櫃內?縱如被告乙○○所言是放在客廳而非房間內,對此不尋常之動作,乙○○又何以不知情?而其於原審復供稱:(丙○○)說東西寄放我這,我叫他把東西放在客廳透明櫃處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是其忽稱販賣、忽稱寄放、忽稱均不知情,前後所供閃爍不一,俱見其畏罪情虛。再乙○○雖辯稱手槍不是在房間內搜得,惟所辯與現場照片、證人即警員陳重楷所述等卷證資料不符,被告乙○○空言辯稱手槍不是在房間內搜得,並隱喻警員作假,惟並未能舉證以明,況警員查獲槍彈,已是大功,在客廳查獲與在房間查獲對彼警員並無區別,何需作假?乙○○此部分所辯與情理不符,無足為採。再者,被告丙○○雖辯稱吃完飯後忘了回去拿槍就直接回台中云云,但查,黑槍取得不易,價格又昂貴,黑道兄弟無不視槍如寶,豈有任意棄置他處而忘記取回之理?況縱當時忘記,迨回台中後亦必想起,何以亦不回來拿取,而繼續留置乙○○處?且其外出吃飯為何帶改造手槍而不帶性能良好之制式手槍?亦有違常理。此外,被告乙○○於警查獲時,果對手槍之事不知情,則推說不知情或係丙○○留置即可,其與丙○○既無怨仇,警察當時又不知丙○○賣槍之事,被告乙○○何需自承向丙○○買槍之事,其損人而不利己甚明,況乙○○乃有槍砲、盜匪前科之人,已多次歷經偵審程序,老於訴訟經驗,豈不知利害關係,其仍直言伊向丙○○買槍,應屬實情,否則若謂編撰說詞而反於自己不利,殊有違情理。
(四)又上揭義大利BERETTA 廠制式手槍一把及子彈二十顆為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於被告乙○○上址租屋處臥室房間矮櫃內搜出當場查獲,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亦為被告乙○○於警訊中所是認,並經證人即本案承辦人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組長陳重楷於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且上開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義大利BERETTA 廠製92FS型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槍號遭變造為 F64482Z,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其槍號為 F54482Z,其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另子彈二十顆,均係制式口徑9MM 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八五五一0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為憑,足見被告丙○○所販賣者確為制式手槍及子彈無訛。
(五)被告乙○○雖辯稱其警訊之供述係遭警察刑求逼供云云,惟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組長陳重楷於審理中到庭結證並無刑求情事,依搜到之證物,被告乙○○已承認向丙○○購得槍彈,係依其自白而記載,而被告乙○○不但於警訊時已指證被告丙○○有販賣槍彈之犯行,嗣於檢察官初訊及警方借提與丙○○對質時依其自由意志之陳述復一再供同前情,且被告乙○○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亦自承其經警借提至台中黎明路問筆錄時,當時警員並未對伊刑求等語(本院本審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而經查該次警訊筆錄記載,被告乙○○亦明白供承:伊被查獲之義大利貝瑞塔九二手槍一把及子彈二十發,即係丙○○因欠伊三十萬元,而以此把槍抵押欠伊的錢等語甚明,有如上述(如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О號偵查卷第七、八頁警訊筆錄)。該次警訊筆錄係在被告乙○○自由陳述下所為無疑,被告之供詞自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乙○○嗣後翻供稱遭警刑求,顯不足採。又被告乙○○與丙○○素無怨隙,衡情不致捏詞誣攀,況乙○○自己也承認因懷疑丙○○告發伊,才故意供稱是丙○○賣槍云云,則彼向丙○○買槍之事既係自己所供,警訊筆錄依其所供記載,即無不實,而乙○○既係本於自由意志作上開供述,不論其動機如何,即無刑求之可言,而其復未能提出遭警察人員刑求受傷之具體事證,其空言指摘遭警察刑求逼供云云即非可信。另被告丙○○亦以上開遭警刑求之辯解否認犯行,且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經警借提還押入所檢查身體時,確有右手大姆指第一指節紅腫及胸部表皮瘀血等外傷,亦經原審調取台灣台中監獄借提還押收容人犯內外傷記錄表查閱屬實,惟查警方人員在借提偵訊被告丙○○之時,並未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逼供,所製作之警訊筆錄均按被告意志自由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據實製作,業據證人洪俊德(即製作上開警訊筆錄之員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否則被告丙○○何以在警方借訊時僅供述借槍予乙○○而非販賣?又何以未與同案被告乙○○一致之供述?如係刑求取供,筆錄自應記載販賣槍枝,始符刑求之目的,何以竟仍為有利於丙○○而記載借槍予乙○○?是該筆錄亦無不實之可言,足證被告丙○○前述遭刑求之辯解,不足採信。又桃園縣警察局雖未能提供警訊錄音帶,但據被告乙○○堅稱當時確有錄音,核與警員陳重楷亦稱有錄音相符,既有錄音,即難認程序有何違法,況上述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非全以警訊筆錄為憑,均有扣案證物或檢訊筆錄等可佐,亦不能以後來錄音帶之未能提出,遽然推翻上述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取。至於證人曾敬道所為證詞,只能證明因出資賭場的事乙○○有欠丙○○三十萬元,對其餘買賣槍彈之事並不知情,亦不能反證之前丙○○未有另欠乙○○他款而拿槍抵債,是曾敬道證詞亦不能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合併說明。又被告乙○○另請求將扣案之槍彈送驗其上有無被告指紋乙節,惟查上開槍彈歷經警訊、偵審提示及送鑑定等多重程序,其上縱有指紋,衡情亦已重疊或模糊滅失,況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乙○○向丙○○購買槍彈持有之犯行,是被告乙○○上開聲請核無必要。被告乙○○於本審另請求傳訊警員陳重楷證明警訊筆錄不實乙節,被告丙○○亦請求傳訊證人陳重楷、林秋安、曾敬道、洪俊德等人及調閱監所收容資料及收容照片等,因證人陳重楷、曾敬道業經到庭做證,且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乙○○向丙○○購買槍彈持有之犯行,是被告上開聲請,核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參互各情,被告丙○○販賣槍彈予乙○○及乙○○購得槍彈後予以持有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各節,要屬飾卸諉責之詞,尚無足取,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丙○○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丙○○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三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販賣手槍、子彈罪,第查,買槍者之動機基於私人因素者甚多,譬如只是要擁槍自重,或是想要炫耀,或是為了防身…,不一而足,未必是供犯罪之用,本件被告乙○○並未持槍前往桃園縣○○鄉○○○○○路○○號一樓林秋安經營之「高手撞球場」找林秋安理論或恐嚇危害安全,已如前述,而系爭槍枝查獲時係在房間矮櫃內搜得以襪子包藏,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乙○○曾持該槍在外使用,矧乙○○亦供稱:我怕再被找麻煩,才於七月底買這支槍彈,因我為賭場安全,才購此槍械等語,已見前述,準此,乙○○購槍之目的在防患未然居多,尚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之用,縱乙○○有告知丙○○賭場被衝場之事,惟買槍之原因不一而足,買槍未必然另要犯罪,已如前述,乙○○買槍是否欲供犯罪,乃其個人之事,非丙○○所能過問,自不能僅以乙○○有被衝場,即謂丙○○賣槍予乙○○係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丙○○有供他人犯罪用之意圖而賣槍彈,尚不能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三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販賣手槍、子彈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乙○○一次持有行為,及被告丙○○一次販賣行為,各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處斷,惟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上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似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等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同年月十六日失效,該條文失效後,有關強制工作處分,除合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要件,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得依該條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外,已無適用前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本件被告乙○○、丙○○所為,既不合乎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有犯罪習慣、常業犯等要件,故無宣告強制工作問題,併予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乙○○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未據起訴,且亦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原判決以檢察官雖漏未就其前開恐嚇犯行一併起訴,惟此犯行與其已起訴之持有手槍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究,並以乙○○前開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恐嚇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亦有未合;(二)被告丙○○不能證明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賣槍彈,原判決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三項之重罪論處,同有可議。(三)被告等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同年月十六日失效,該條文失效後,有關強制工作處分,除合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要件,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得依該條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外,已無適用前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原判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宣告上訴人等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飾卸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良,均曾因盜匪等罪被判處重刑,均在假釋中,不知改過遷善,被告乙○○開設賭場牟不法之利,又向丙○○購入制式槍彈,而丙○○擁槍自重,又有多餘之槍彈可資販賣,兩人之犯行均危害社會治安甚巨,且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極具危險之威脅,及渠等犯後猶飾詞狡辯圖卸刑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被告乙○○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另被告丙○○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五、扣案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92FS型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二個,槍枝編號F54482Z號)一把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十四顆(原二十顆,經送鑑試射擊發六顆,餘十四顆)均屬違禁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法 官 許 錦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妙 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修正後)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新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