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戊○○共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丙○○甫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尚未執行之際(該案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開始執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晚間,與戊○○及戊○○之母房秀香、房秀香之同居人李振榮、李振榮之姪女李芳玲,由李振榮駕駛農用廂型車搭載自新竹縣竹東鎮前往新竹市○○路上之某卡拉OK店飲酒唱歌後,再由李振榮駕駛該廂型車載送返回新竹縣竹東鎮途中,丙○○於該廂型車內詢問房秀香有何賺錢方法時,房秀香戲稱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之矮屋內僅住有一老太婆及智障兒子(指00年0月000日出生之呂鄧平妹及智能障礙之甲○○),如去嚇嚇他們即有錢拿(房秀香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翌(十二)日零時許,李振榮將戊○○、丙○○載返新竹縣○○鎮○○○路○巷○○號戊○○住處後,丙○○、戊○○因缺錢花用,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強暴之方法強盜呂鄧平妹住處內之財物,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以0000000000號(丙○○持用)、0000000000號(戊○○持用)行動電話試行聯絡,並由戊○○自其家中取出一把捕捉螃蟹用之下水刀(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放於其母房秀香所有未懸掛號牌之機車(原號牌號碼為KFS-950號)行李箱內,駕駛該機車搭載丙○○(起訴書誤載為丙○○騎車搭載戊○○)前往呂鄧平妹上開住處附近將機車停妥後,見呂鄧平妹與甲○○均已熄燈就寢,由丙○○先將該下水刀預藏於身上,與戊○○至呂鄧平妹住處前門敲門,俟呂鄧平妹前來應門時即訛稱因機車故障欲借電話聯絡家人救援等語,呂鄧平妹不疑有他而請丙○○、戊○○繞道自側門進入住宅後,由丙○○先佯裝依呂鄧平妹指示進入甲○○房間內打電話,並趁機持預藏之下水刀將該電話線割斷,於拉扯電話線時造成電話機撞擊桌面而發出「咚」一聲,呂鄧平妹聽見聲響本欲進入甲○○房間查看,丙○○與戊○○隨即佯裝用畢電話,自甲○○房內折回側門狹窄通道上擋住呂鄧平妹前方並齊喊「搶劫」,呂鄧平妹受驚呼叫並沿廚房通道逃跑,不慎臉部朝下跌倒於廚房內(第一次跌倒),丙○○與戊○○在客觀上均能預見如對年邁之呂鄧平妹(00年0月000日出生)身體加諸暴力傷害,將有造成死亡之結果,雖在主觀上並無致呂鄧平妹死亡之意思,然仍由丙○○趨前以強暴方法抓住呂鄧平妹並逼問錢放何處,又為迫使呂鄧平妹告知藏錢處所乃握拳朝呂鄧平妹臉部捶打數下,因呂鄧平妹依然表示沒錢,即將呂鄧平妹帶回側門通道內繼續逼問藏錢處所,再接續以拳毆擊呂鄧平妹口、鼻、太陽穴(左眼眶外側)、左後耳部等處,呂鄧平妹雖以雙手抱頭阻擋仍不堪頭部之捶擊而疼痛哀嚎,呂鄧平妹乘機再欲往外逃跑求援,為丙○○由後抓其後頸部衣服,致使呂鄧平妹仰躺向後跌倒,頭部撞擊地面(第二次跌倒),適甲○○被呂鄧平妹哀嚎聲驚醒而自其臥房走來側門通道查看,丙○○隨即將其左手所持之下水刀交予身旁之戊○○,由戊○○以下水刀架在甲○○脖子,押回甲○○臥房看管,並搜尋甲○○房內之財物無著,丙○○則基於與戊○○同前之共同強盜犯意,接續在房間外毆打並逼問呂鄧平妹財物放置處所,呂鄧平妹因受丙○○自進入屋內後所施以強暴,致其身體受有鼻樑根部及上唇瘀血、上頜前門齒外傷性牙齒斷裂脫落、左眼框外側及左後耳部瘀傷、後枕部紅腫、骨折、左手臂背側及兩膝瘀血等傷害,疼痛哀嚎不支仰躺於該通道地上,丙○○即動手拔取呂鄧平妹身上所穿戴之金項鍊一條(重五點○五錢)、金手鍊一條(重二點七九錢),並要求戊○○共同將呂鄧平妹抬入房內一併交由戊○○看管後,丙○○隨即穿戴白色手套並拿取屋內之手電筒一支、菜刀一把後,繞至廚房及呂鄧平妹臥房內繼續搜尋財物,而於呂鄧平妹臥房櫥櫃上劫得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九十元,並將呂鄧平妹房內之電話筒摔斷,旋丙○○將菜刀丟棄於佛堂桌下、手電筒留置屋內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與戊○○離開呂鄧平妹住宅,相偕與騎乘機車返回戊○○上開住處,丙○○於途中將白色手套丟棄於不詳地點(以上菜刀及白色手套等物均未扣案),戊○○返抵住處後將下水刀放回廚櫃,並與丙○○均分現款,計得款一千一百九十五元,其餘劫得現金及金項鍊、金手鍊則全歸丙○○所得,戊○○隨又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房秀香關於其與丙○○前往呂鄧平妹住處劫財情事,丙○○嗣於同日上午九時許邀不知情之彭斯達至新竹縣竹東逛街途中,要求彭斯達將上開劫得之金項鍊、金手鍊先後持至新竹縣○○鎮○○路○○號「金泰山銀樓○○○鎮○○街○○號「金寶山銀樓」,分別典當得款四千七百五十元、二千七百三十四元後,將其中當款五百元贈予彭斯達,其餘典當得款連同上開強盜分配所得現金均花用一空,戊○○亦將所分得之上開劫款花用完畢。而呂鄧平妹於受傷後,至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甲○○要求因晨跑經過附近之鄰居徐鳳煌進入住宅查看,徐鳳煌進入後發現呂鄧平妹身體受傷且血流滿面,經聯絡呂鄧平妹家人前來將呂鄧平妹送醫,仍因頭部鈍力性傷害、枕骨骨折合併腦挫傷、兩側硬腦膜下出血,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死亡。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戊○○固坦承共同攜帶下水刀,佯以借用電話為由進入被害人呂鄧平妹及甲○○住處,繼而由被告丙○○破壞住宅內電話線及握拳毆打呂鄧平妹並劫得現金、金項鍊、金手鍊,另由被告戊○○持下水刀架住甲○○並搜尋甲○○房間內財物後逃逸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強盜致被害人呂鄧平妹死亡之犯行,被告丙○○辯稱被害人呂鄧平妹係於逃跑之際跌倒受傷致死云云,被告戊○○則以被告丙○○第二次毆打呂鄧平妹時,渠在甲○○房間內,並不知被告丙○○再對呂鄧平妹頭部實施毆打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丙○○、戊○○基於不法之意圖,於右揭時地強取呂鄧平妹置於屋內之現
款二千三百九十元及金項鍊、金手鍊,業據被告丙○○、戊○○迭於警訊、偵查、原審、上訴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互核被告丙○○、戊○○所為供述相符,復有被告丙○○、戊○○犯罪時所攜帶之下水刀(經鑑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刀械;見偵查卷第一00頁新竹縣警察局函)扣案可稽,而被告丙○○、戊○○於劫取財物後,被告丙○○將其中金項鍊及金手鍊委請不知情之彭斯達典當得款,亦據證人彭斯達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且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二二頁反面至二六頁)。
㈡被告丙○○、戊○○係佯以借用電話為由,誑使被害人呂鄧平妹應允進入屋內
,先破壞室內電話線,繼而向被害人呂鄧平妹表示「搶劫」,續以對被害人呂鄧平妹施以強暴,致使被害人呂鄧平妹不能抗拒而任令被告丙○○自取走右揭財物,迭為被告丙○○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又被害人呂鄧平妹所睡房間桌上電話線確遭拉斷,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勘驗現場時亦陳稱,渠房間曾遭歹徒翻箱倒櫃,桌上之電話線亦遭切斷,亦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稽(相驗卷第十七頁反面),而被告戊○○於警訊中亦供稱「呂鄧平妹說沒有後想往外面走,但被丙○○拉回來,致呂鄧平妹跌倒趴在地上,我則負責看住甲○○的行動,由丙○○就到每個房間搜有無值錢的財物。」(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並於偵查中供稱「我只翻他兒子的枕頭,是剛開始進入時有搜,後來就沒有。」(偵查卷第八一頁),再於原審供稱「(你在甲○○房間看管甲○○的時候也有搜他的東西?)有。搜他的枕頭跟草蓆。」(原審卷第四二五頁),嗣於上訴審時供稱「我有翻他草蓆、枕頭,看他房間是否有錢,結果沒有發見。」(上訴卷第六九頁),再參之被害人呂鄧平妹經檢察官相驗結果,其身體確有鼻樑根部有一處四點五乘四公分的紅棕色皮下瘀傷,左眼框外側有一處二點二乘一點二公分的紅棕色擦、挫傷,上唇有明顯瘀血,上頜前門齒有外傷性牙齒斷裂、脫落及出血,左後耳部有一處四乘三公分紅棕色皮下瘀血傷,後枕部有明顯紅腫,兩側前額下葉均有腦挫傷,右側海馬迴亦有局部腦挫傷,兩側顱底無明顯腦挫傷,但有兩側小腦扁桃體疝脫及繼發性的橋腦出血,右後枕部到右岩樣部有一條前後、上下縱走長度八公分之線狀骨折,左前臂背側有三處紅棕色皮下瘀血傷,右膝部有一處二乘一公分的擦傷及一處四點三乘四公分的紅棕色皮下瘀血傷,左膝部有一處三點五乘二點一公分的紅棕色皮下瘀血傷之傷害,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之事實,益足徵被告丙○○、戊○○確有對屋內人員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
㈢被告丙○○於偵查中固曾供稱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三、四時許始離
開呂鄧平妹住處云云。惟查,被告丙○○及戊○○自呂鄧平妹家中劫財返回被告戊○○住處分贓後,被告戊○○隨即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渠與被告丙○○前往呂鄧平妹住處劫財一事告知其母房秀香,已據被告陳信諭、戊○○於原審供承在卷。又被告戊○○返回住處後撥打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房秀香劫財情事時間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整起,亦有上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暨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處查詢電話通聯紀錄函復單暨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六四至六五頁、九三至九四頁)。另自被害人呂鄧平妹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沿新竹縣○○鎮○○路返回被告戊○○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相距約有七、八公里等情,亦有新竹縣竹東鎮地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四○○頁),且據被告丙○○、戊○○於原審供稱騎乘機車自被害人呂鄧平妹住處返回被告戊○○住處約需花費十分鐘等語,自足認被告丙○○與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完成強盜行為而離開呂鄧平妹住宅。又被告戊○○雖曾於偵查中供述該下水刀係房秀香在李振榮駕駛之廂型車內交予被告丙○○,然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係房秀香在家中取出下水刀交予戊○○並不相符,且被告丙○○就關於房秀香如何交付下水刀乙節,或謂係在被告戊○○家中交付、或謂係在該廂型車內交付,於原審又改稱係房秀香於被告戊○○住處前,自廂型車內取出交予被告戊○○(原審卷第三四○頁),其關於房秀香交付下水刀地點所為供述亦屬不一,是核被告丙○○、戊○○所為由房秀香交付下水刀之供述,顯具有瑕疵,況房秀香迭於偵審中否認交付下水刀予被告戊○○、丙○○,而被告戊○○於原審亦供稱其親自在家中取出放入機車行李箱內無訛,自應認該下水刀係被告戊○○基於與被告丙○○共同強盜之犯意,而自行取出攜帶前往被害人呂鄧平妹住處。至於被告丙○○雖前於偵查時固辯稱未曾穿戴白色手套云云,然查被告丙○○於搜尋財物時所持用之手電筒,其上僅採得一枚販售商店負責人古月娥之同居人胡仁海之指紋,並未採得任何被告丙○○之指紋,有新竹縣竹東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八東警刑字第三八九五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八東警刑字第三八九九號函、檢察官簽呈在卷足憑(相驗卷第三十、三九、三六頁),由此可見被告丙○○於原審時供述其搜尋財物時曾穿戴白色手套(原審卷第四一三頁),方與事實相符。綜右事證,被告丙○○、戊○○確於右揭時地共同以強暴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現款及金飾,至臻明確,而被告丙○○、戊○○於取得財物後,將之花用罄盡,是則彼等於行為時所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屬灼然。
㈣被害人呂鄧平妹於被告丙○○、戊○○共同實施強盜行為後,因頭部鈍力性傷
害造成枕骨骨折合併腦挫傷致兩側硬腦膜下出血,經送醫後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卷第十九頁正反面、二二頁正反面、二四頁、二五至二九頁),而被害人呂鄧平妹之屍體經勘驗並解剖後,其身體鼻樑根部有一處四點五乘四公分的紅棕色皮下瘀傷,左眼框外側有一處二點二乘一點二公分的紅棕色擦、挫傷,上唇有明顯瘀血,上頜前門齒有外傷性牙齒斷裂、脫落及出血,左後耳部有一處四乘三公分紅棕色皮下瘀血傷,後枕部有明顯紅腫,兩側前額下葉均有腦挫傷,右側海馬迴亦有局部腦挫傷,兩側顱底無明顯腦挫傷,但有兩側小腦扁桃體疝脫及繼發性的橋腦出血,右後枕部到右岩樣部有一條前後、上下縱走長度八公分之線狀骨折,左前臂背側有三處紅棕色皮下瘀血傷,右膝部有一處二乘一公分的擦傷及一處四點三乘四公分的紅棕色皮下瘀血傷,左膝部有一處三點五乘二點一公分的紅棕色皮下瘀血傷,因頭部鈍力傷害,導致右後枕部線狀骨折、兩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廣泛顱腦部損傷,因而導致昏迷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七頁、原審卷第二九至三六頁)。
㈤被告丙○○雖否認出手毆擊被害人呂鄧平妹頭部,辯稱渠僅掌摑被害人呂鄧平
妹,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函覆原審稱「死者呂鄧平妹頭部外傷顯示其右後枕部有一處線狀骨折,兩側硬腦膜下腔有出血及血塊,兩側前額下葉及右側海馬迴有局部腦挫傷,其頭部傷害為『撞擊性』顱腦部傷害,『有可能是跌倒所致傷害,或是以頭部撞擊地面所致』,其真實情況應與司法調查結果相印證。」、「該後枕部之骨折無法作為判定一次或多次撞擊地面所致,仍須配合現場環境或是血跡分佈之分析才有可能分辨之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二二○二號函、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法醫所九○理字第○四八七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二七二、三五二頁)。經查,關於被告丙○○是否曾出手毆打被害人呂鄧平妹乙節,被告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前,均否認曾有毆打被害人呂鄧平妹之情事,嗣自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始供稱出手毆打被害人呂鄧平妹之口、鼻部,並辯稱「(呂鄧平妹頭頂的傷如何而來)跌倒。」、「(跌倒會撞到頭頂?)因為他(呂鄧平妹)要跑,前面有東西。他撞到他家煮飯瓦斯爐的檯子,因為那個檯子是石頭做的。」、「(呂鄧平妹跌倒幾次)一次。」、「我們割完電話線時候說搶劫,呂鄧平妹就往他房間跑,他撞到前面洗手台旁邊的瓦斯爐‧‧‧他是腳絆到門檻跌倒的,頭部撞到瓦斯爐。」(原審卷第二四0、二八三頁),嗣於上訴審及本院則供稱係於被害人呂鄧平妹逃跑之際,拉住被害人後頸部衣服,因而仰躺,後腦勺撞到地面所致,核其就有無對被害人呂鄧平妹實施加害行為暨如何實施加害之供述雖不一致;然查,經本院提示卷附現場照片(偵查卷第三五頁反面)予被害人呂鄧平妹之子乙○○辨識結果,據證人乙○○證稱該瓦斯爐是放置於鐵架上,瓦斯爐嘴距離地面約八十二公分(本院卷第四四頁),又參之被害人呂鄧平妹右後枕部有一處線狀骨折之事證,且被害人呂鄧平妹於被告陳信諭、戊○○齊喊搶劫而往廚房逃跑時,係臉部朝下正面跌倒於廚房內等情,亦據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帶至現場表演在案,已經原審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勘驗該表演錄影帶製成勘驗筆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七四頁參照),原審當庭質諸被告丙○○對於呂鄧平妹係臉部朝下方
式跌倒於地乙節,亦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三七四頁),足認被告丙○○所為被害人呂鄧平妹頭部所受傷害,係於逃跑之際,因腳絆到門檻跌倒,致其頭部撞到瓦斯爐所造成之辯解,核與事實即屬不符;次查,據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向呂鄧平妹表示『這是搶劫』,呂鄧平妹就大叫,致丙○○以拳頭朝呂鄧平妹嘴及鼻子猛打,並有哀嚎聲,丙○○問呂鄧平妹有沒有錢,呂鄧平妹說沒有後,想往外面走,但被丙○○拉回來,致呂鄧平妹跌倒後趴在地上。」、「丙○○打完呂鄧平妹後,將刀交給我,我就以這刀子架著甲○○的脖子回房間坐著,同時再將呻吟中之呂鄧平妹扶至甲○○房間隔壁休息控制行動,直至丙○○搜好才離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至十三頁反面),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丙○○說要借電話,丙○○進門就將電話割斷並說搶劫,且用手打呂鄧平妹臉部並拉扯,老婆婆有跌倒,頭有撞到地,是老婆婆要走,丙○○拉他的,丙○○打完老婆婆的鼻子又拉他,他才跌倒,打他時並將刀拿給我,我到他兒子房間,我拿著刀,丙○○叫我看住他兒子,‧‧‧我在他兒子房間,聽到丙○○問老婆婆錢的事,我有聽到老婆婆哀嚎。」(偵查卷第七九頁反面),於原審供稱「阿婆往外跑,丙○○抓住阿婆,抓他腋下,丙○○抓到阿婆後,把刀拿給我,叫我去看他兒子,這時他兒子也走出來,就被我抓到‧‧‧丙○○抓到阿婆時,有用拳頭打他臉部‧‧‧。」、「他是要跑出去,被丙○○拉到跌倒。」、「‧‧‧丙○○把他按在腋下,阿婆就大叫,因他害怕,丙○○就打他。」、「我有看到丙○○打呂鄧平妹口鼻的時候,但是進去房間的時候,我有聽到呂鄧平妹哀嚎聲。」、「他抓著打。按在左手腋下,用右手打呂鄧平妹。」(原審卷第十、十一、二九一、四一九頁),核被告戊○○所為供述,亦明確指稱被告丙○○除毆打被害人呂鄧平妹臉部之外,另尚因拉扯致被害人呂鄧平妹跌倒致頭部撞擊地面之情事,自足徵被害人呂鄧平妹頭部受傷,係緣於被告丙○○為達強盜之目的,對被害人呂鄧平妹實施強暴行為所造成。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丙○○係持不明鈍器殺害被害人呂鄧平妹,然為被告丙○○始終所堅詞否認,又無公訴人所指之鈍器扣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持不明鈍器毆打呂鄧平妹,公訴人該部分論述尚失所據,又被告丙○○雖聲請鑑定被害人呂鄧平妹之死亡原因,然本院認該部分事證已明,核無再為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按年邁老婦若遭毆打,易造成死亡,又頭部為人之重要部位,若以拳頭毆擊或
使之與地面或其他堅硬物品碰撞,將有造成臚內出血死亡結果之可能,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丙○○於年邁之被害人呂鄧平妹欲逃跑之際,毆打被害人呂鄧平妹並強行將之拉回,核屬接續對被害人呂鄧平妹所實施之加害行為,其於接續毆打及強行拉回被害人呂鄧平妹時,主觀上雖未具有藉此使被害人呂鄧平妹發生死亡之意圖,然被害人呂鄧平妹之死亡,既與被告丙○○所實施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結果既為被告丙○○在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丙○○自仍應就被害人呂鄧平妹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刑責;又被告戊○○嗣雖辯稱渠僅目擊被告丙○○毆打被害人呂鄧平妹之臉部,然此核與其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時所為與鑑定結果相符之明確供述不符,核屬嗣後冀圖卸責之詞,已不足採信,而被告戊○○既係基於與被告丙○○共同實施強盜之意思而進入被害人呂鄧平妹住處,對於將以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行為,自始即具有認識,復於被告丙○○接續實施強暴行為時在場,況依被告戊○○於上訴審時所為「(看守甲○○時,是否聽到丙○○逼問呂鄧平妹錢放在那裡)有,呂鄧平妹哀嚎說他沒有錢。」(上訴卷第六九頁)供述,亦足徵其明知被告丙○○對被害人呂鄧平妹接續施以強暴之目的,即在於逼迫被害人呂鄧平妹交付財物,且核被告丙○○對被害人呂鄧平妹所實施之強暴行為,亦無逾越與被告戊○○共同犯意聯絡之情形,被告戊○○雖未親自對被害人呂鄧平妹實施強暴行為,然仍應就共同正犯即被告丙○○所實施行為負刑責。
綜右事證,被告丙○○、戊○○所為否認傷害致被害人呂鄧平妹死亡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丙○○、戊○○右揭犯罪行為,均已經證明。
二、核被告丙○○、戊○○右揭行為,於行為時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強劫因而致人於死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丙○○、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惟查,被告丙○○、戊○○於進入被害人呂鄧平妹住宅時,已經攜帶兇器下水刀一把,復已洞悉被害人住宅除斯時已年逾七旬之老婦呂鄧平妹外,僅有一智障之甲○○在場,設被告丙○○、戊○○於犯實施盜匪行為時具有殺人故意,自得於進入住宅後或劫得財物後,即將被害人呂鄧平妹連同甲○○併予殺害,而據證人呂玉蘭於警訊時指稱,伊經大姐呂玉英通知趕回右址,與嫂丁○○商討如何處理之際,尚聽聞被害人呂鄧平妹哀叫聲,遂立即將之送往醫院急救,經指示後於八時許轉至長庚醫院(相驗卷第五頁反面),依右揭相驗被害人呂鄧平妹屍體所得結果,被害人呂鄧平妹係延至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始因頭部鈍力傷害,造成右後枕部線狀骨折、兩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廣泛顱腦部損傷,導致昏迷死亡,是依被告丙○○、戊○○對被害人呂鄧平妹所實施傷害行為之程度,尚難認行為時主觀上已預見將造成死亡之結果,且該死亡之結果並不違背被告丙○○、戊○○之本意,尤不得以被告丙○○、戊○○於被害人呂鄧平妹受傷之情形下離去,遽行推測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公訴人認被告丙○○、戊○○係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丙○○、戊○○犯罪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另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亦經修正並於同日公布,均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生效,而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強劫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之法定刑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處罰。被告丙○○、戊○○對於右揭強盜因而致人於死之犯罪行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丙○○、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全屬無見。惟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戊○○於實施強盜行為時具有殺害被害人呂鄧平妹之故意,原審遽論被告丙○○、戊○○以強劫故意殺人罪,自屬不當,又原審判決時所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廢止,且刑法關於強盜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被告丙○○、戊○○否認被害人呂鄧平妹之死亡與渠等行為有關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右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經查,被告丙○○前因盜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並執行前,竟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又被告丙○○、戊○○為圖小利,不惜劫財並毆打被害人呂鄧平妹並因而致死,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又被告丙○○出手毆打被害人呂鄧平妹,於呂鄧平妹倒地後猶逼令交付財物,其犯罪情節顯較被告戊○○嚴重,爰審酌被告丙○○、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被告丙○○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戊○○部分,則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且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五年。扣案之下水刀一把,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該刀械雖係供被告丙○○、戊○○實施犯罪行為所用,然並非被告丙○○、戊○○所有,已據被告丙○○、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房秀香、李振榮於偵查及原審所為證述相符,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丙○○作案時所穿戴之白色手套及所持用手電筒、菜刀,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丙○○、戊○○所有,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林 勤 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葉 瑩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