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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重更(一)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女 四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男 四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郭書益右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己○○共同殺人暨己○○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共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起受僱於王麗文在臺北市○○區○○街○○○號一樓「福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儷公司)擔任行政、會計職務,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王女因屢遭福儷公司之負責人王麗文(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責難辱罵,經常藉機向友人己○○(按二人曾為高中校友)投訴、挑撥王麗文之不是,另庚○○與王麗文係朋友關係,庚○○於八十八年五月在福儷公司加入勞保,後因病於同年六月三日至臺北市新光醫院手術,勞保局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撥下勞保給付十三萬元予丙○○開立之郵局帳戶,丙○○私自運用於福麗公司營運上之需要未告知庚○○,引起庚○○不悅乃要求丙○○返還,丙○○為挑撥王麗文之不是,增加己○○對王麗文不滿,對己○○稱王麗文挪用庚○○勞保給付,還要伊負擔,令人非常氣憤等語。又丙○○因擔任福儷公司之會計,得知福儷公司有得標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三0一標」工程款之利益(按由福儷公司得標後,與王紹俊所經營之「水保公司」合作),竟覬覦該公司負責人王麗文所營福儷公司之經營權及王麗文所有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四樓房產,而萌生殺害王麗文之犯意,以洩忿及侵奪其財產。於八十八年九月下旬,多次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己○○向杜添枝分租(按每月新臺幣八千元分租)之大豐噴漆行,向己○○表明欲殺害王麗文。嗣於中秋節(九月二十四日)前夕,至上開大豐噴漆行,並選定為殺害王麗文之地點,約定事成之後己○○可獲得福儷公司半數股權、福儷公司之工程款及出賣王麗文前開房屋清償貸款後之餘額,獲得己○○之同意,兩人即基於共同殺人並謀財之犯意聯絡,共謀殺害王麗文。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晚間八時許,丙○○依上開謀議,以介紹他人買受王麗文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四樓房屋為餌,計誘王麗文至前開汽車噴漆行,同日晚間九時許駛抵大豐噴漆行,己○○先與王麗文閒聊,邊聊邊往烤漆房外走,因王麗文譏諷己○○沒用,活了那麼大還在弄烤漆房,己○○聞言不悅,頓時決定立即著手殺人,乃持其所有平日供修車使用之鐵鎚朝王麗文頭部重擊兩次,登時血液噴濺,王麗文倒地躺在地上掙扎大聲喊叫呼喊丙○○名字向丙○○求援,丙○○見其未死,竟向己○○指示不要讓王麗文大叫,要儘速勒斃王麗文,己○○復持鎚柄使勁勒住王麗文脖子,直至王麗文氣絕死亡。己○○趁王麗文屍體尚未僵硬,即以右手捉住王麗文雙腿褲管,左手捉王麗文衣領,將王麗文屍體以頭部朝下之方式置放入己○○所有之塑膠油桶內(按係王政興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宏興油桶行所購買),滾動塑膠油桶移置到大豐噴漆行之圳溝旁,且為湮滅罪證,竟倒入純度百分之九十九未經稀釋之硫酸(按硫酸係向張國良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化合企業有限公司所購買)後封蓋,並蓋上帆布掩蔽。己○○於殺害王麗文時因王麗文倒地掙扎,而遺落0000000000號摩扥羅拉九三八型行動電話一具,己○○於殺死王麗文後,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隨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己○○此部分所犯竊盜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旋即由丙○○協助清洗地面大片血漬,己○○並將作案時所穿之衣物燒毀,二人將王麗文殺害後即多方湮滅犯罪事證並即實行侵吞王麗文財產之原議,首由丙○○駕駛其所有之DR─七五五三號自小客車載送己○○行駛中山高速公路由環河北路下交流道經重慶北路上市○○道到虎林街返回福儷公司,丙○○授意己○○駕駛王麗文所有之DJ─六七0六號自用小客車(為免在車上留存指紋,其且至臺北市○○路○段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購買黑色襪子乙雙於駕駛時使用)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加強拖吊區停放,故佈王麗文遭人綁架而在新店失蹤之假象後,己○○即搭乘丙○○之座車迴轉至中央路對向車道小公園附近路旁時將襪子丟棄,再沿環河快速道路往臺北市區方向行駛,沿路並將王麗文皮包內之諸多物品丟棄,僅保留王麗文身分證預留供作移轉公司股權之用,車行經過臺北市承德橋時,並將行凶所用之鐵鎚及王麗文之汽車錀匙丟入橋下河中,車行途中丙○○並囑己○○以渠等殺害王麗文後由己○○行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臺北銀行語音轉帳電話,將福儷公司在臺北銀行帳戶內之五十萬元存款轉入臺北銀行嘉興分行王麗文個人帳戶,丙○○並將王麗文個人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或告知己○○,以履行之前應允己○○之部分款項。丙○○並於車行間告訴己○○現場有遺留王麗文之玉戒破碎一只要清理,己○○與丙○○分開後即獨自搭乘計程車返回桃園,時約翌日(即七日)上午二、三時許,因天尚未亮,且未帶鑰匙乃一個人至不詳店名洗三溫暖,待上午五、六時許,再次回到上開大豐噴漆行,等候有早上運動習慣之杜添枝到來,於杜添枝到來後,告知未攜帶鑰匙請幫忙開門,己○○進入屋內並尋獲後該只破碎玉戒即隨手丟入於圳溝裡。己○○嗣於同月九日持卡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臺北商銀提款機提領十萬元,另將提款卡交付胞兄即不知情之劉忠魁提領餘款,劉忠魁乃與子即不知情之少年劉賢佑連續自同年月十二日至十五日共四次至臺北市○○○路六段臺北銀行萬隆分行提款機提領餘款共四十萬元交付己○○,己○○及丙○○乃詐得財物得逞(劉忠魁涉犯詐欺侵占等罪嫌,另經處分不起訴)。其間丙○○頻頻打電話以雙方約定之暗語『味噌湯』已否煮好,藉以詢問己○○屍體處理之情形。約於三日後,己○○乘噴漆行旁溝圳遇雨水勢上漲水流湍急時,用鐵絲綑綁磚塊於油桶口乘機將裝有殘餘屍骨之塑膠桶推入圳溝漂走。十月十七日(起訴書誤為十月七日)丙○○將放置於福儷公司辦公室內由王麗文與丙○○共同保管,王麗文所遺留之水晶球二顆、彌勒佛二尊、皮帶二條、紫水晶二只、白水晶乙只、磁牛藝品乙只、石碉雞二個、白磁觀世音佛像一個等物取交己○○,而與己○○共同侵吞上開物品。己○○復於同年月十一日將王麗文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攜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中健通信公司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該公司負責人戊○○。同年月十四日己○○與丙○○二人基於犯意連絡,由己○○駕車載送中壢北區房屋公司業務員丁○○至福儷公司,由丙○○偽造王麗文署押於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權狀保管收據私文書上,並盜用王麗文之印章,而偽造王麗文名義之上開文書後,提出行使,併同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資料交付丁○○,足生損害於王麗文及其繼承人,而計劃將王麗文所有之前開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四樓房屋賤價出售,所得款項擬匯入王麗文個人帳戶供己○○提領花用,作為殺害王麗文之部分代價。丙○○承前揭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盜用「福儷公司」公司章及王麗文私章,用以偽造證明書,表示其有全權處理福儷公司業務之權能,足生損害於福儷公司、王麗文及其繼承人。丙○○又為轉讓「福儷公司」之股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分別傳真「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及「福儷公司及執行業務股東丙○○緊急聲明書」等資料,至臺北市○○路「振興會計事務所」,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打電話向該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施義銘詢問公司股東變更及負責人失蹤變更應準備之資料;其間,於己○○於殺害王麗文後,丙○○指示出境大陸,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境,並從香港打電話給其女友翁昭蕊,要其丙○○拿取二萬五千元(同年十二月九日始入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丙○○以王麗文在外欠債為由,使福儷公司股東乙○○○(王麗文之母親)、伍吳多馨(王麗文之阿姨)簽立股權讓與契約書及同意書,並郵寄一份至美國另一股東張宇萍,意圖辦理「福儷公司」股權移轉,經乙○○○察覺有異要求索回時,丙○○以上揭契約書已交付律師著手辦理為由,拒不返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乙○○○與其子王銘忠至福儷公司欲取回王麗文之身分證、護照及相關財物,丙○○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乙○○○、王銘忠、王紹俊、王佩芳涉嫌強盜,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王麗文失蹤多時,經家人報案請求協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佈線追查,並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渠等溶屍所用之塑膠油桶乙個(按由王明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東園溪拾獲,供己用後交予警方)、王麗文被害時穿著之TEXT00D牌米黃色牛仔短褲乙件(警員自東園溪打撈而得)、及丙○○、己○○等人所持有之王麗文身分證、汽車駕照、前揭水晶球等多項藝品、行動電話乙只(原由己○○出售予戊○○,後由戊○○取回交予警方)及己○○作案後所戴用之防毒面具、黑色襪子各乙只、股權讓與契約書、處理公司業務權能證明書、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權狀保管收據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對於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二十一時左右,由被告丙○○開車載同被害人王麗文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其所營大豐噴漆行,由被告己○○持鐵鎚敲擊被害人王麗文頭部,王麗文未立即死亡,經被告丙○○在旁指示己○○將被害人勒斃,被告己○○復持鐵鎚柄勒緊被害人王麗文頸部至王麗文氣絕死亡,被告己○○與被告丙○○二人隨即清理命案現場,並當場將被害人王麗文之屍體放入塑膠桶內,再倒入高濃度之硫酸,約三日後將塑膠桶連同浸泡硫酸之屍體一起推入位於大豐噴漆行旁之圳溝中,事後並轉帳提取福儷公司款項花用,並收取丙○○所交付之上開物品等情,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自白書一份(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三十八至四十頁)及現場照片(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相片㈤至相片、偵字第二七二一九號卷相片㈠至相片)、行兇所用之鐵鎚形狀一紙(偵查卷第三十九頁)附卷可憑。

二、且查:

(1)被害人王麗文自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失蹤迄今,其家屬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報案查尋,有查尋人口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十六頁)。

(2)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桃園市○○街前之大圳溝內,打撈尋獲米黃色TEXT00D款式殘缺牛仔短褲,經被害人王麗文母親乙○○○指認該牛仔短褲確為被害人王麗文所有之物(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九十八頁及原審卷㈡第二百一十六頁),同案被告丙○○亦供承被害人王麗文案發當日穿著米白色吊帶牛仔短褲(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八十二頁及原審卷㈠第九十三頁);另證人即桃園市民王明祥於警方在桃園市東園溪打撈本案相關證物時,出面證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一個月左右,在桃園市東園溪拾獲藍色塑膠桶一個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明祥在警訊(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一百四十頁)及原審調查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一百四十六頁正反面);該油桶底部附近沾有樹脂,油桶上方桶緣,有以鐵絲綑綁磚塊之痕跡,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二百三十五頁),核與被告己○○供述之情狀相符。又前開塑膠油桶及殘缺之牛仔短褲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均殘留微弱硫酸根離子(SO)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刑鑑字第二九四、二八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一百七十五至一百七十八頁),與被告己○○所述係以硫酸浸泡屍體之情節亦相符合;案發當晚被告己○○將硫酸潑入裝王麗文屍體之油桶時,左手肘部位曾遭硫酸噴到灼傷,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並有照片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七二一九號卷第一百三十五頁)。是被告己○○之上開自白均與前開事證相符,應屬有據而可採信。

(3)被告丙○○自承有看到被告己○○打被害人頭部,並看到被害人王麗文躺在地上(見偵字第二七二一九號卷第二百五十七至二百五十八頁、原審卷㈠第十二至十三頁反面),打的位置在拷漆房外所停車輛較靠外面那部附近(見原審卷㈠第六十四頁反面);王麗文躺在鐵棚架下面(見原審卷㈢第六頁),核與被告己○○供述殺害被害人王麗文之地點亦相符合。

(4)被害人王麗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摩托羅拉九三八型),於王麗文被殺害後數日,由被告己○○拿到桃園市○○街○○○號中健通訊公司,以一千五百元賣給戊○○(按只有出售手機,並未包括門號,所以卡片仍由己○○持有),經證人戊○○於警訊(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一百三十頁反面)及原審調查時(見原審卷㈠第六十八至六十九頁)供證在卷;警方依據該行動電話之序號000000000000000,查證確認係被害人王麗文本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向高雄市「世界通訊廣場」九如店負責人李虎購得,經證人李虎於警訊時(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一百零四頁)證述屬實,並有王麗文本人購買時所簽立之訂購單、刷卡收據、和信公司門號申請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一百零五至一百零六頁);經調閱證物勘驗結果,該行動電話內部及所使用之電池,仍貼有「世界通訊-九如店」「88.8.31」 字樣之標籤(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相片第二百三十八頁),足認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害人王麗文生前所購買使用無訛。

(5)依據事後查證之結果,被害人王麗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分析,被害人王麗文於十月六日失蹤當日晚上二十時十一分在臺北市○○○路○段仍有通話紀錄,二十時二十七分細胞位置由臺北市○○路移動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十一時八分之細胞位置在桃園市○○路○段,二十三時二十分在臺北市○○○路將福儷公司帳戶內五十萬元,利用語音轉帳之方式轉入臺北銀行嘉興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後,其行動電話即無通話紀錄,研判被害人王麗文失蹤當日應由公司附近駕駛DJ-六七0六號自用小客車由建國高架道上松江路交流道往中山高速公路桃園市區方向行駛,核與被告己○○自白案發當晚被害人王麗文至其租住處及其與被告丙○○當晚之行蹤,均相符合。

(6)被告己○○供稱於十月六日晚上其與被告丙○○將王麗文殺害,二人清理現場後即離開,被告丙○○告稱被害人王麗文有只玉戒破碎遺留現場,為湮滅證據,指示己○○儘早趕到現場尋找,而被告己○○於同月七日早上六時許,以身上未帶鑰匙為由,等候出租人杜添枝開門一節,亦據證人杜添枝於警訊(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一百三十八頁反面)及原審調查時(見原審卷㈠第一百四十四至一百四十五頁)證述在卷。

(7)被害人王麗文所有DJ-六七0六號自用小客車,經被害人家屬打電話向新店拖吊場查詢,查知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早上因違規停放在新店市○○路遭拖吊,業經證人即王麗文之胞兄王銘忠證述屬實(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一百零三頁)。

(8)被告己○○棄置塑膠油桶之圳溝如果水漲,差不多會有一個人高度,業據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張哲男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一百五十六頁),而拾獲塑膠油桶之王明祥亦證稱,撿到當時水是漲起來的(見原審卷㈠第一百四十六頁反面);上開事證經查證結果,被告己○○所述之各節與事實均相符合,被告己○○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分析結果,其自白將被害人王麗文屍首丟入噴漆行旁的大圳內一情,並無不實反應,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00四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二七二一九號卷第二百七十至二百七十一頁)。

(9)扣案之塑膠油桶高度為八十八公分,直徑五十八公分,圓周一百八十七公分,此經原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勘驗明確(參原審卷三第一百四十三頁),而身高一百五十公分以上之死者,確有可能裝入辯護人證據調查聲請狀所載之高八十九公分,直徑五十六公分之塑膠桶內,業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說明在卷,有該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函文一紙在卷可按,查被害人王麗文身高約一百六十公分左右(參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所載),依上開函文所示,該扣案之塑膠油桶自可裝入王麗文無訛。

(10)按以任何濃度硫酸泡「人」屍體三天,應不致溶化屍體至屍骨無存,可能只溶化部分屍體為泥粥狀而已,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說明在卷,有該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函文一紙在卷可按,然本件被害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遇害迄至王明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一個月左右(按約十一月二十日左右),在桃園市東園溪拾獲,其間已有一個半月左右,已非該函所示之情形,依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就扣案之米黃色牛仔褲(其

材質為百分百棉花)試驗結果,依強酸浸泡九十六小時,於以硝酸浸泡時,該牛仔褲已達『斷裂及溶解』狀態,於以鹽酸浸泡時,該牛仔褲達『嚴重分解』狀態,此有該中心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試驗報告及相片在卷可按,依此推論,應可得知已至屍骨無存之狀態。

(11)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境,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入境返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之出入境紀錄資料一份附卷可按,核與其供稱「十一月八日我將會錢約十三餘萬元收齊後送至丙○○家,丙○○當場給我十萬元,作為出國避風頭之費用,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國,同年十二月九日入境返國」等語相符。

(12)又打撈拾獲之牛仔短褲業經被害人之母指認係王麗文所有,依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結果顯示牛仔褲以工業用之純鹽酸或純硝酸浸泡四十八小時後即斷裂、溶解,如浸泡九十六小時後即嚴重分裂,然既係自塑膠桶內流出而置於河流上漂流,其強酸程度已稀釋,故牛仔褲不一定會被溶化,故扣案之牛仔褲應可確信係被害人王麗文所穿著無訛。

(13)而被害人王麗文迄今仍未與家屬聯繫,其駕駛使用之自小客車因違規停放被拖吊,其隨身持用之行動電話業遭出賣,且尋獲案發當晚被害人所穿著之牛仔短褲,並經被害人母親指認確為被害人王麗文所有衣物無訛,是被告己○○所陳將被害人王麗文殺害死亡,並用硫酸溶屍裝於塑膠油桶內,並將被害人殘餘屍骨連同塑膠油桶推入圳溝內漂走,事後將其自小客車停放於新店,並將其行動電話出賣之自白,均屬可信為真實,被害人王麗文業經被殺害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貳、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晚上開車載同被害人王麗文至桃園己○○上開現場,見己○○當場拿鐵槌重擊王麗文頭部倒地,事後又交付上開禮品予己○○,並簽署王麗文之署押於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等,惟矢口否認共同殺人、偽造文書、侵占犯行,辯稱:伊未教唆己○○殺害王麗文,亦未共同殺害王麗文,十月六日當日抬頭有看到己○○在打王麗文,伊一時害怕,不敢下車,直到己○○叫伊下車,伊才看到王麗文躺在地上;伊未告知己○○帳號密碼,王麗文皮包內本就有一張紙寫著信用卡的卡號及密碼;嗣後己○○要求伊載到虎林街開王麗文的車子,在車上己○○自己轉帳,己○○警告伊要跟他的車;伊不敢將王麗文被殺害之事告知王麗文家人,因為己○○跟我說誰讓他出事,他也要讓他全家都有事;王麗文之署押是己○○要伊簽的,己○○恐嚇伊,己○○說沒關係,王麗文生前交代要續約,且王麗文的房子本賣不了錢;伊並沒有真正要股權轉讓,只為調度資金財務週轉而已;是水保公司王先生要求簽立處理業務權能證明書才肯進場施工,所以才書立證明書;因為僱用一位小妹沒有辦公桌可作,才會拆掉王麗文的辦公桌,那些藝品、古董是公司不要的舊東西,原本就要處理掉,才會送給己○○;伊因為己○○恐嚇伊說誰讓他出事,他就讓他全家都有事,他說伊是共犯,因為伊在現場,脫不了關係,他殺一個和二個都一樣,只要伊不說都沒事,伊不需要殺害王麗文云云。另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

Ⅰ被告為王麗文之友人,且擔任福儷公司會計,對於王麗文個人及福儷公司之財

務狀況自然知之甚詳,王女私人經濟情況並不理想,此由其友人即證人羅淑君於原審調查訊問時答稱:「王麗文失蹤前有跟我借過很多次錢」等語可資為證(參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調查筆錄),至於福儷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財北國稅信義審字第八九00六九六八號函檢附福儷公司八十六年度至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等影本共八紙附卷可稽。依據前揭所得稅申報資料可知福儷公司八十六年虧損六十六萬五千八百七十元,八十七年度虧損十三萬三千七百八十六元,依其連年虧損之情形以觀,顯然並無令人心動到萌生殺機之理由存在。雖然依據前揭報稅資料發現福儷公司在八十八年度轉虧為盈,惟所得稅申報係年度結束後翌年之三、四月間申報,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應係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所完成,本件原判決認定王麗文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死亡,是福儷公司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絕非王麗文所申報,更非王麗文於民國八十八年經營福儷公司之真實完整的帳目呈現,尤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覬覦福儷公司經營權之證據。

Ⅱ王麗文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四樓之房屋雖有四百多

萬元之價值,但上開房屋有金融機構之貸款近三百萬元,另積欠上開房屋之前手辛○○二百萬元(見辛○○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因此並無殘餘價值,被告斷無圖謀上開房屋之動機。況且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被告覬覦前開王麗文所有之房屋,一方面卻又認定被告與己○○約定事成之後己○○可得「出賣王麗文前開房屋清償貸款後之餘額」,其屬自相矛盾,實甚顯然。衡情,被告若係覬覦王麗文所有之房產,即希望取得後再加以變賣,以圖得款項,又豈會與己○○約定事成之後將出賣王麗文前開房屋清償貸款後之餘額全數交給己○○,事之不近情理至明!Ⅲ究竟被告係萌生教唆殺人之犯意或共同殺人之犯意,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顯已

互相矛盾。況且被告若事先教唆殺人,繼之變更犯意至共同殺人,則原審對此犯意之改變,即應依據事實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乃原判決在事實欄忽而指被告教唆殺人,忽而又指被告與己○○共謀殺人,理由欄則未說明認定上開事實有何證據,其屬判決不備理由,實甚顯然。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共犯間有犯罪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始足當之,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原本係教唆己○○殺人,其後又變更犯意與己○○共謀殺人,那麼二人究竟如何共同謀議,如何分擔犯罪行為,即應予以明白認定,乃原判決在事實欄未明白認定,理由欄亦未將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詳加論列,即遽依共同正犯論處,自有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不當之違法。

Ⅳ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先有教唆殺人之犯行,繼而進為共同殺人之犯行,無非係以

己○○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然有關被告教唆己○○殺人之動機,己○○於本件案發第一次警訊時供稱:「因為王麗文把庚○○切除子宮勞保給付新臺幣拾餘萬元挪用掉,還要叫丙○○來承擔,而且庚○○一直要這筆錢回去,丙○○非常氣憤王麗文」。至於殺死王麗文之直接原因則是「無法忍受她的侮辱,才用鎚子敲她的頭部」,而關於被告是否在場,或曾經有過任何言語表示及行動,己○○無論在首度警訊及自白書中均無任何陳述,僅在第二次警訊中供稱:

「案發前丙○○曾說不敢看,藉故外出購買礦泉水,她只負責將王麗文騙到我工廠,事後幫助清理現場。」,足見在警偵訊調查階段,己○○歷經不下十次之訊問,均未提及被告買凶殺人,更未提及被告在場與其共同實施殺人之行為。詎至原審訊問時,己○○竟改口稱被告早在一年前即請其殺王麗文,並允諾給予一百萬元,又改口稱案發當天伊先持鐵鎚朝王麗文的頭部重擊兩次,致王麗文倒地,血流不止,王麗文向被告求救,被告見王麗文未死,竟向伊指示不要讓王麗文大叫,要儘速將之勒斃云云。己○○在原審調查時才對於被告教唆殺人之動機及犯案過程作出一百八十度之大翻供,其事後翻異之詞,是否有虛偽陳述之嫌?為何會前後所供互相齟齬,乃原判決非但未詳加調查己○○前後所述不一之理由,亦未調查有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己○○事後翻異之供述與事實是否相符,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己○○不僅在殺人之過程及教唆殺人之動機方面,前後供述不一,連對本案「開始謀議時間」己○○亦前後曾提出各種不同之版本,其所提出之時間,並且與證人劉忠魁、翁昭蕊、庚○○所証述之時間,皆不相符。而就有關殺人行為之準備時間,被告在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時所供述之內容亦前後不一,對於如何準備硫酸、桶子等重大事物,亦翻來覆去,無一相符,原判決對於己○○前後不一之供述,並未說明基於何種理由,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有何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誠屬違誤不當。

Ⅴ本件被害人究係因何而死,原判決認定係己○○先以鐵鎚敲打後,繼之以鐵鎚

使勁勒住王麗文脖子直至氣絕身亡,但依己○○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原第一審調查時係供稱伊係用手勒死王麗文,另依己○○在第一次警訊筆錄及自白書則只提到以鐵鎚敲了被害人後腦後血液噴到其身上、衣服及地上,並未提到任何以鐵鎚或手勒斃被害人之事,如依案重初供之經驗法則,被害人應係被己○○以鐵鎚重擊而亡,並非被勒斃,乃原判決在缺乏其他佐證之情形下,捨棄己○○最初之供述,而採用己○○翻異前詞之供述,置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不論,自有違反前揭判決意旨及證據法則之違法。倘被害人並非被勒斃,則己○○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時示意伊不要讓王麗文大叫,要儘速勒斃王麗文之自白即與事實不符,此段自白既與事實不符,被告即無共同實施殺人之行為。再者己○○於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調查時稱「(丙○○有無幫忙殺人行為?)她幫我,我打時丙○○全程在場,然後她幫我清血跡。但那日殺王麗文是因為她罵我」,可見同案被告己○○自承持鐵鎚重擊王麗文二次時,係純粹由於王麗文罵己○○所致,縱認被告之前曾有教唆行為(被告已否認有教唆行為),此項教唆行為亦為其後己○○單獨應負責之殺人行為介入,屬於失敗之教唆而不應令被告負教唆殺人罪責。

Ⅵ有關己○○所供述之硫酸,究竟是何時準備?如何取得?己○○前後供述並不

一致。依據己○○於警訊時所為供述及卷附自白書之內容,大致為己○○係於案發前兩、三天在桃園市○○路化合化工廠所購買,購買數量為二十公斤或二十公升,價格為三百五十元或七百元,己○○為證明購買硫酸之真實性,並且強調伊曾開設化工廠,有一些化工原料都是向前述化合化工廠所購買,當天購買本批硫酸,對方有開立發票,抬頭並載明「宣易企業有限公司」。至於塑膠油桶,己○○在警訊中表示係案發前數天向「宏興油桶行」的王政興所購買,價格是三百元。惟己○○在第一審調查時則改口稱硫酸係工廠原來就有的存貨,藍色塑膠桶是九二一大地震後買來裝水用的,己○○前後所供不一,互有矛盾,且此部份攸關己○○究竟是否確實準備硫酸及塑膠油桶?如何殺害王麗文?如何毀屍滅跡?參與程度如何?原審理應詳細查明究竟有沒有購買硫酸?何時購買?數量若干?王明祥所拾獲之塑膠油桶是否即為宏興油桶行出售予己○○之油桶?乃原審並未深入查證。

Ⅶ又打撈拾獲之牛仔短褲雖經被害人之母指認係王麗文所有,惟經鈞院囑託財團

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結果顯示牛仔褲以工業用之純鹽酸或純硝酸浸泡四十八小時後即斷裂、溶解,如浸泡九十六小時後即嚴重分裂,因此若穿著該牛仔褲之屍體經強酸浸泡數日後,牛仔褲一定會被溶化,根本不可能存在,原判決認定該牛仔褲係王麗文所穿著,容屬違誤。至於王明祥拾獲之桶子是否即己○○所指之塑膠油桶?該油桶是否確能容納王麗文之身體?雖然鈞院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據該所表示直徑五十六公分,高度八十九公分之桶狀物似足以置入一般中等之瘦小身體之遺體,但王麗文比被告丙○○還要高,大約有一百六十幾公分,並非瘦小,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函表示係以腿部彎曲呈三節隨胸廓靠往桶邊而靜置於胸、腹部前緣,頭部過度彎曲於前胸才有辦法裝入桶內,似乎與己○○所敘述之方式不同,因此己○○是否確以王明祥拾獲之塑膠桶裝王麗文,即不無疑問。

Ⅷ又原判決理由欄載被告己○○與被害人生前交往並非頻繁,但依丁○○於警訊

時供述:「在八十八年五月間有一位自稱『劉先生』之客戶打電話到公司委託出售平鎮市○○街○○○巷○○○號四樓房屋,同月十四日公司指派我前○○○鄉○○○路○○巷○弄○號劉先生工作之汽車修理廠見面,我依劉先生留下之0000000及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約定、、、見面,由劉先生帶同屋主王麗文小姐簽立仲介買賣委託書」,足見早在八十八年五月間己○○與王麗文就有密切的聯絡,並且共同辦理出售房屋事宜,彼等間既有如此重要的事務亟待處理,彼此間之聯繫互動自然非常頻繁,並非如原審所認定之「交往並非頻繁」,倘因而產生嫌隙亦不無可能,乃原判決竟對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恝置不理。何況,被告知悉王麗文出售房屋之事遠在己○○知悉此事之後,被告係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才與丁○○第一次見面(見丁○○在鈞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己○○與丁○○已聯絡有五個月之久,若非己○○以續約為由要求被告以王麗文名義簽約,被告豈會以王麗文名義簽約?若被告當時確有侵占王麗文之房屋所有權之意圖,何不另找其他仲介商?何需將房屋所有權狀等物交予互不相識之丁○○?足見被告並無侵占王麗文房屋所有權之意思。己○○雖一再供稱被告允諾給予現金及福儷公司股權,惟己○○從未述及被告與其在事前有任何定金之約定,倘無前金約定,衡諸常理,己○○豈肯為此殺人,又即使未約定前金,至少會約定一確定之數額,然案發後己○○不但從未向被告追索其殺人之酬金,反而分兩次交付會款予被告,由此可見,己○○供稱被告允諾給予報酬伊才殺人之說法與事實不符,亦與情理有違,殊難輕採。

Ⅸ有關庚○○切除子宮申請勞保給付之事,被告從未告知己○○,己○○究竟係

如何得知,被告一無所悉,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告知己○○,豈能因己○○片面之詞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何況原判決認定被告係覬覦福儷公司之經營權及王麗文之房屋,而萌生殺害王麗文之犯意,並非如己○○所言是因為庚○○請領勞保給付之事,原審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實甚明顯。

Ⅹ至於王麗文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於十月二十八日曾

電話王麗文男友陳滿雄0000000000行動電話乙事,原判決認定己○○所供係被告之告知應可採信。惟查,己○○知悉陳滿雄之電話號碼,有可能係手機中最後一組撥出號碼留存在手機內,亦有可能是手機電話簿內建立資料,也有可能是王麗文所告知,原審僅因共同被告之自白,在缺乏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誠屬違誤。

二、惟查:

(一)同案被告己○○一再指證被告丙○○因屢遭福儷公司之負責人王麗文之責難辱罵,經常藉機向其投訴,且以可獲得福儷公司半數股權、福儷公司之工程款及出賣王麗文所有房屋清償貸款後之餘額,教唆己○○誅殺王麗文以洩忿及侵奪其財產等情歷歷,凡此,均有筆錄在卷可查。

(二)且:

(1)被告己○○於高中時代即與被告丙○○認識,與被害人王麗文僅見過二、三次面,又被告丙○○自承自八十六年間起擔任被害人王麗文之會計,而被告己○○迄八十八年五月間因王麗文欲出售桃園平鎮市之房屋透過被告丙○○之介紹認識被害人王麗文,業據被告己○○、丙○○供述在卷(分見己○○自白書、原審卷㈠第十一至十二頁),是被告己○○與被害人王麗文生前交往並非頻繁,應無重大怨隙,而被告丙○○受僱於被害人王麗文,二人因工作關係接觸密切,因經常接觸而生有摩擦怨懟,衡情自有可能。

(2)與福儷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水保公司」負責人王紹俊證稱:王麗文僱用丙○○擔任「福儷公司」會計小姐期間,經常責罵丙○○(見他字卷第十五頁);王麗文曾指摘丙○○這個不會那個不會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七頁);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由己○○帶同至己○○之女友翁昭蕊租住處,與被告己○○之交談中,曾提及其老闆王麗文對她不好、經常責罵等情,經證人翁昭蕊於警訊(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一百四十五頁)及原審調查時(見原審卷㈠第二百一十頁反面)證述在卷,核與被告己○○所述被告丙○○經常向其投訴遭老闆王麗文之責難辱罵一情相符。

(3)再查,證人庚○○於原審及本院證稱伊因加入福儷公司之勞保,勞保給付勞保局說七月會下來,十月再打電話詢問,大概十月初才拿到勞保給付,但並未與被告己○○談論過因子宮手術而請領勞保給付之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百六十五至一百六十七頁),惟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警方查獲伊始即供稱從被告丙○○處告知有庚○○切除子宮申請勞保給付之事,被告己○○在未與證人庚○○接觸告知之情況竟知悉福儷公司內部事務,足認被告己○○供承由被告丙○○告知一情,應屬可採,益證被告丙○○事前確在被告己○○面前編派王麗文之種種不是,以遂其堅定被告己○○殺害王麗文之心。

(4)又經調閱被告丙○○住處(00)00000000、00000000等二線電話及被告丙○○本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發現,其與被告己○○所持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比對,於八十八年九月初起至案發前一日即十月五日雙方通話頻繁,合計高達四十五次;於十月月六日殺害王麗文當日,自十月六日下午一時四十七分至二十時四十五分,共計連續撥打己○○持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七次,被告己○○亦於該時段撥打給被告丙○○一次,有上開電話通聯紀錄及丙○○與己○○電話聯絡一覽表在卷可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九號卷第六十八至一百二十五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一百七十九至二百零八頁);被告丙○○與被告己○○於殺害王麗文前至殺害當日通話頻繁,衡情已非一般朋友之聯絡通話,縱上各情,被告己○○指證其原無殺害被害人王麗文之意,係被告丙○○要其殺害王麗文應可採信。

(三)被告丙○○於案發當晚即將福儷公司帳戶內之金錢轉帳供被告己○○提領,並於案發後積極出面辦理福儷公司股權轉讓及被害人王麗文所有房屋出賣之事,經查:

(1)被害人王麗文之銀行帳號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只有被告丙○○及被害人王麗文二人知道,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九號卷第一百五十四頁反面),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等二線電話,於十月六日十八時三十三分(即案發前),曾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經查該線電話係臺北銀行之語音專線(見偵字第二七二一九號卷第二百零三頁),足認被告丙○○於殺害被害人王麗文之前,即預為演練銀行語音轉帳之程序,況被告丙○○擔任福儷公司之會計,對於被害人王麗文之個人交往及公司財務狀況及運作應較被告己○○知悉熟稔,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日,被告己○○並未詢及福儷公司、王麗文開戶情形,亦未詢及福儷公司財務及工程款進帳情

形,則被告己○○又如何能知福儷公司有五十萬元之款項,而要求由公司帳戶轉至王麗文私人帳戶,是被告己○○供承是由被告丙○○告知臺北銀行語音轉帳專線電話,由己○○持用被害人王麗文之行動電話撥打轉帳,被告己○○因不熟悉轉帳作業,第一次轉帳錯誤,由被告丙○○直接告知撥號代碼為「7」,並告知王麗文本人帳號,第二次才轉帳成功等情(見偵字第二七二一九號卷第二百零三頁、二百零六頁反面),應可採信。

(2)被告丙○○於王麗文失蹤數日後,曾親自前往王麗文母親乙○○○住處,要求王母簽立「福儷公司」股權讓與契約書,股權讓與契約書之內容為乙○○○就所有之福儷公司之出資轉讓事宜,包括讓與標的為乙○○○所有之福儷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五十萬元,及股單之交付等項,並簽有同意書一份,有股權讓與契約書及同意書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甚且在被害人王麗文母親及胞兄王銘忠等人前往「福儷公司」取回王麗文物件時,竟控告渠等涉嫌強盜,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3)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傳真「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及「丙○○緊急聲明書」至振興會計事務所,並詢問該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施義銘有關股東變更之事,亦據證人施義銘證述在卷(分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一百四十一頁正反面及原審卷㈡第九、十頁)。

(4)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由被告己○○載同北區房屋業務員丁○○至福儷公司簽約時,由被告丙○○偽冒被害人王麗文,與丁○○簽約,且降價急於出售被害人王麗文所有房屋,經證人丁○○證述屬實,並有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保管收據各一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二十一、二十四頁)。

(5)被告丙○○坦承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僱用工讀生一名,並將被害人王麗文生前所使用之辦公桌拆除,繼續經營運作福儷公司。

(6)警方於被告丙○○居住之臺北市○○○路○○○巷○○○號二樓搜索時,查獲便條紙一張,由被告丙○○寫有「股權問題、存證信函、增減資、支票凍結、法律顧問(即辦)、合約保人、委任書(或敦聘)、公款私用(虧空)、新股東承接之金額」等項,益證被告丙○○推由被告己○○殺害王麗文之後,逐步實行其侵吞被害人財產之本意;是被告己○○供承被告丙○○要其殺害王麗文,並允諾給予現金及福儷公司股權應屬可採,足認被告丙○○係因受被害人王麗文責罵並覬覦福儷公司之經營權及王麗文之財產,而決意殺害被害人王麗文。

(四)被告丙○○自承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晚上九時許與被害人王麗文至同案被告己○○租住處,伊有看到己○○打被害人王麗文,伊隱約聽到王麗文說「對不起,我不該罵你,不要打了」,那天己○○告訴伊她(即被害人王麗文)死了,::我最後看到王麗文時她是躺在地上,已死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十三頁反面),足認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當晚已確知被害人王麗文已經死亡,而被告丙○○於案發當晚手持行動電話,竟未立即打電話求援施救,且被告丙○○於案發後並故佈疑陣以誤導警方辦案,經查:

(1)依據王麗文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十月二十八日曾電話王麗文男友陳滿雄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僅有六秒,經陳滿雄證實該通電話並未出聲,發話之細胞位置在桃園市縣○路,讓人誤以為王麗文還活著,此為被害人王麗文男友之電話,應為被害人極為私密之事,被告己○○供稱係因丙○○之告知而得知王麗文男友的電話,應可採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以「己○○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殺害被害人後,已於十月十一日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行動電話予戊○○,則被害人之行動電話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已不在被告等人實力支配之下,何以仍得己○○於同月二十八日持用而撥打被害人男友陳滿雄」等語,經本院訊問結果,戊○○於購買行動電話時,並未向己○○購買門號(包含卡片),此業據戊○○於本院證明屬實,另被告己○○亦為同樣之供述,並稱:賣行動電話給戊○○時沒有包括門號卡,我把王麗文的手機賣給戊○○,卡片一直留在我的身上,後來丙○○叫我打電話給陳滿雄,我就用王麗文的卡片翁昭蕊的手機打,打通後沒有出聲,讓陳滿雄誤以為是王麗文打的」等語,依此供述,亦可知被告劉忠雖出售手機予戊○○,但並未出售門號,其仍得繼續使用被害人王麗文之門號撥打行動電話,並無齟齬之處。

(2)案發當晚,由被告丙○○開車載被告己○○至臺北市○○街○○○號福儷公司,又由被告丙○○指示被告己○○將王麗文之自用小客車開到新店市○○路○○路邊停放,製造被害人王麗文在台北市新店失蹤之假象。

(3)被告丙○○於被害人王麗文死亡後,曾打電話予王麗文之母親乙○○○,告知王麗文只是出去散心,且在王麗文失蹤二星期後,仍阻止家屬向警方報案,經證人乙○○○指證在卷(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九十八頁反面、原審卷㈠第二百零八頁正反面),而被害人王麗文家屬因而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始向警方報案王麗文失蹤,亦有前開被害人家屬報案資料可稽。

(4)被告己○○於殺害王麗文後,經被告丙○○指示出境大陸,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十二月九日出境,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附卷可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九號卷第五十頁);又被告己○○從香港打電話給其女友翁昭蕊,向被告丙○○拿取二萬五千元,被告丙○○將其前夫游先生在大陸深圳之電話告訴翁昭蕊一情,經證人翁昭蕊於警訊(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一百四十五頁)及原審調查時(見原審卷㈠第二百一十反面至二百一十一頁)證述在卷,足見被告丙○○於被害人王麗文被殺害後積

極多方隱匿事證,被告丙○○若無殺害被害人王麗文之犯意,於知悉被害人王麗文被己○○殺害當晚,為釐清責任自可立即離開現場,何以未立即離開命案現場,且事後多方湮滅事證,故佈疑陣,被告丙○○辯稱沒有殺害被害人之意,顯不足採。而被告丙○○就「我並沒有叫己○○殺害王麗文,己○○有沒有殺害王麗文我不知情」,經Polygraph儀器以ZCT、S

AT、ST諸法測試,被告丙○○未說實話,亦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00四四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

三、查被告己○○雖否認在十月六日之前即與被告丙○○共同謀議殺害王麗文,並辯稱:係十月六日當晚遭王麗文辱罵當時才決意殺人云云。惟查:被告丙○○事先以王麗文之財產利益教唆被告己○○殺人,而丙○○指定在上開油漆行下手,事後被告己○○確有取得王麗文之財產之事實,均為被告己○○自承不諱,如前所述。且查十月六日當天,被告兩人密切之通聯紀錄 (見偵字三五一0號卷第二百二十四頁) ,及當天係兩人依計劃將王麗文騙到桃園大豐油漆行之事實,業據己○○在警訊中即一再供述甚明在卷 (見偵字第二七二一九號卷第五頁反面、第十一頁),己○○事後雖否認裝屍毀屍所用之塑膠桶及硫酸係謀議後所購買,但在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自承上開兩樣物品係依丙○○之指示所備(見卷第七十一頁),顯見十月六日當天係依兩人原來共謀之殺人計劃而行事無誤。況兩人對於當日何以約王麗文至大豐油漆行之緣由,始終供詞反覆且矛盾,被告丙○○在警訊中初稱:當天要去向己○○拿會錢(見偵字第二七二一九號卷第一百三十三頁)、嗣又反覆改稱:伊與王麗文約己○○談房屋之事(見同上卷第二百五十七頁),其在警訊中之自白書復稱係己○○早上告以要約王麗文去中壢看房子(見偵字二七二一九號卷第二百四十七頁),至本院前審又翻供稱:係王麗文要伊陪去看房子,不是己○○找伊去桃園(見卷第七十二頁);又被告己○○嗣改稱係丙○○打電話說王麗文要來拿會錢云云,惟被告己○○亦自承當日並未準備會錢(見卷第六十九頁),而王麗文被殺之後,被告己○○始將王麗文之會錢交給丙○○之事實,復經被告丙○○於警訊中供明在卷(見偵字第二七二一九號卷第一百七十一頁),顯見被告兩人辯稱:當天係為收取會錢或看房子等詞均不實在。被告二人在十月六日當晚應係依計畫行事,將王麗文誘騙至大豐油漆行,以利下手無誤,己○○當日縱有遭王麗文辱罵,亦僅係導致己○○當下決定即刻著手而已。查被告丙○○事先以謀取財產之利益與己○○謀議殺人,且指定殺人之地點,並依計畫誘騙王麗文至現場,並自承:伊看到己○○打王麗文,王麗文叫伊名字等情(見原審卷㈠第十二頁反面、第六十四頁反面至六十五頁),被告己○○亦供承王麗文倒地並大聲喊叫,足認被害人王麗文於被告己○○以鐵鎚敲擊後,並未當場死亡;被告己○○復供承:因被害人驚叫,有捂住被害人嘴,丙○○說「趕快勒死她」,後即以鐵鎚柄再勒,原先是用手勒,直到她斷氣才停止,丙○○當時在旁邊,因敲被害人王麗文時她曾大叫,故丙○○說「趕快勒死她」(見原審卷㈠第六十二頁),足認被告丙○○早已得己○○之首肯而共謀殺人,進而為共同殺人之犯意,並在己○○實施殺人時在案發現場,於聽聞被害人喊叫求援時,於被害人未死之際,指示以勒斃方式殺害被害人,在現場並協助清除血跡,事後復積極處分被害人王麗文之財產,其犯罪係出於為自己殺人之意思,被告丙○○謀議實施殺害王麗文之行為,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雖僅事後清理血跡而未下手實施殺人行為,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八六八號、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七一六號判例參照)。

四、被告己○○於同年月九日持被害人王麗文之提款卡至新店市○○路臺北商銀提款機提領十萬元,另將提款卡交付胞兄即不知情之劉忠魁提領餘款,劉忠魁乃與子即不知情之少年劉賢佑連續自同年月十二日至十五日共四次至臺北市○○○路○段臺北銀行萬隆分行提款機提領餘款共四十萬元交付己○○,業經證人劉忠魁、劉賢佑分別於警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八十七頁至九十六頁)及原審調查時供證在卷,並有臺北銀行嘉興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附卷足參(見他字卷第十八至二十頁);被告丙○○於十月十七日將放置於福儷公司辦公室內由王麗文與丙○○共同保管,王麗文所有之水晶球二顆、彌勒佛二尊、皮帶二條、紫水晶二只、白水晶乙只、磁牛藝品乙只、石碉雞二個、白磁觀世音佛像一個等物取交己○○,而與己○○共同侵吞上開物品,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並有上開物品查扣可證;另為謀得王麗文房屋出售所得,乃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己○○駕車載送中壢北區房屋公司業務員丁○○至福儷公司,由被告丙○○偽冒王麗文本人,偽造王麗文署押於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權狀保管條私文書上,並盜用王麗文之印章,併同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資料交付丁○○保管,業經證人丁○○於警訊(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一百二十一頁反面)、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㈠第九十六頁反面至第一百頁);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由丙○○個人盜用「福儷公司」公司章及王麗文私章,用以偽造證明書,表示其有全權處理福儷公司業務之權能(此部分己○○未參與),有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依上開各情,被告丙○○與被告己○○於共同殺害被害人後,逐步實行謀奪被害人王麗文之財產,被告丙○○復將福儷公司視為自己經營而繼續運作福儷公司。

五、被告丙○○雖辯稱伊係受被告己○○之脅迫恐嚇云云,惟查:

(一)於案發當晚被告丙○○手持自己的行動電話,且係駕駛自己之自小客車前往,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被告丙○○有充分之設備可以向警方報案及迅速離開現場請求救援;又在次日及第三日,主動撥打五通電話予己○○ (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二百二十五頁) ,顯見被告並無避見己○○之情形,被告丙○○又於十月六日晚上案發後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警方逮捕日止,長達二個月餘未向警方報案,且多方湮滅事證,故佈疑陣,積極處分被害人王麗文之財產。

(二)被告丙○○復自承數日後將王麗文所遺之水晶雕刻等物品送給己○○ (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二十四頁) ,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十二月九日出境,被告丙○○於被告己○○出國期間,亦未向警方報案;而於簽訂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時,被告丙○○精神狀況很好,被告己○○並無脅迫之情事,亦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九十七頁)。

(三)被告丙○○於被害人王麗文家屬向警方報案後,承辦警員張哲男有與被告丙○○接觸,亦未告知承辦警員王麗文死亡一事,亦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專員張哲男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二百零八頁)。

(四)綜此,足認被告丙○○辯稱受被告己○○之脅迫恐嚇而不敢報案一情,顯不足採信。

六、被告丙○○在原審及本院復具狀指陳被告己○○及證人王政興、劉忠魁、翁昭蕊、庚○○等人有關本案事前謀議及準備時間之供述不一致;又被害人王麗文所有之房屋除已向銀行借款三百萬元外,尚積欠房屋前手辛○○二百萬元,同時亦有積欠信用卡發卡銀行債務之情形,並借用被告丙○○萬客隆認同卡之附卡,帳單部分由被告丙○○支付,可見被害人王麗文並無任何財產可供被告丙○○侵奪,且福儷公司亦無龐大資產,被告丙○○並無侵奪福儷公司財產之犯意;惟查:

(一)被告己○○對於丙○○決意殺害王麗文之時間及購買塑膠油桶及硫酸之時間前後供述雖有不一,於原審審理時並否認係預先購買供本件殺人溶屍所用,惟查本案自實施殺人後,依計劃侵奪財物,犯罪情節甚多,經過時間綿長,己○○事後供述時間或細節縱略有出入,亦屬常情。且己○○所供各節,均有客觀事證可佐,其供詞,應可採信,況被告丙○○及被告己○○謀議殺害王麗文,及殺害王麗文之客觀事證已甚明確,如前所述,且被告己○○確有將被害人屍體裝入塑膠油桶並使用硫酸浸泡,被告丙○○亦在現場,仍無解於被告二人殺人行為之罪責;又證人劉忠魁、翁昭蕊、庚○○所證均是渠等案發後憑記憶而為陳述,自無法為精準時間之記憶,且渠等之供述相互間亦無矛盾之處,尚難認被告己○○之自白為不可採。

(二)次查,被害人王麗文持有臺灣美國運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之美國運通簽帳卡及信用卡,簽帳卡於八十八年間之消費及繳款均屬正常,無借貸及使用循環利息情形;信用卡於八十八年間之消費及繳款亦屬正常,無借貸,使用循環利息約在四百及六百元之間,此卡信用額度為六萬元,並無超刷情形;又被害人王麗文持有華信商業銀行信用卡(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移轉與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筆消費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最後一筆消費止,期間均為信用卡消費,並無預借現金或貸款,且刷卡金額並未超過其信用額度;另被害人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貸簡易通信貸款三十萬元,該貸款每月應攤還之本息,自八十七年二月起列入其信用卡帳單內每月分期攤還,王麗文於八十八年間係使用循環信用方式繳付信用卡帳款,其刷卡並未超過其信用額度,此分別有美國運通公司八九美運營暉字第0六一九0四號函、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安信總字第一七三號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附卷可憑;依前開回函資料,被害人王麗文之信用卡消費情形均正常,並無積欠信用卡債務之情事。

(三)再查,福儷公司申報八十六年全年所得額為負六十六萬餘元,申報八十七年全年所得額為負十三萬餘元,八十八年申報全年所得額為正十一萬餘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財北國稅信義審字第八九00六九六八號函檢附福儷公司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等影本共八紙附卷可稽,足見福儷公司營運狀況逐年好轉且無鉅額虧損情事。

(四)證人羅淑君雖到庭證稱王麗文失蹤前有向其借過錢,惟於同日亦證稱所借的錢都有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六十三頁),況依前開 (二)、(三) 所查,被害人王麗文個人及福儷公司亦無重大虧損及欠帳情形。

(五)復查,王麗文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四樓房屋原有貸款約二百八十多萬元,經證人丁○○證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原出售者辛○○到庭證稱「以五百萬元賣給王麗文,王麗文只給我三百萬元,尚欠二百萬元,因為我和王麗文是好朋友,金錢方面不太會去計較,就先把房屋過戶給她,讓她向銀行辦理貸款,後來她貸出三百萬元付給我,另二百萬元慢慢再付,後來王

麗文也沒有把該二百萬元尾款付清」等語,然被告丙○○偽冒王麗文名義,最後以四百九十八萬元委託銷售,有前開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可稽,是被害人房屋若出售,經償還貸款後仍可獲取二百餘萬元之利益,亦可認定(就辛○○部分,因債務人係王麗文,被告等人於出售後自無須負責償還,故有二百餘萬元之利益)。況倘無利可圖,被告事後亦無由立即進行出售上開房地之事宜,其辯解亦違常情。

(六)是被告丙○○前開所辯各節,經查證結果均難援引為有利之認定。

七、縱上事證,被告己○○、丙○○犯行堪以認定。另核被告己○○所述殺人之地點與被告丙○○所述大致相符,有被告己○○繪製現場圖可稽,本案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事證可明,核無再至現場履勘之必要,又被害人王麗文之屍體雖因未尋獲至未能檢視,而本院函請桃園縣警察局詢問打撈所須配備時,據該局覆稱該桃園市○○街○○○號大豐噴漆行已於九十年三月拆建為桃園市朝陽公園,另該大圳溝名稱係大檜溪亦經河川整治,溪底已舖設水泥現水深不及盈尺,肉眼目視可見水中物毋須機具打撈,此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桃警分刑字第39820號函既照片五幀附卷可按,茲『溪底已舖設水泥』毋須機具打撈,本院爰不再打撈,更何況依上開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試驗報告,應可得知被害人已至屍骨無存之狀態,即再予打撈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核被告丙○○、己○○共同殺害被害人王麗文,並於殺人後為圖毀滅罪證,以硫酸溶屍,將被害人屍骨棄諸於河,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損壞、遺棄屍體罪;公訴人雖未論及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二人殺人行為有牽連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己○○及丙○○於被害人王麗文死亡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己○○利用不知情之劉忠魁、劉賢佑提領款項,為間接正犯,被告提領行為雖有多次,惟其主觀上對於先後分次提領之舉動,實乃遂行提領五十萬元之一部,為接續犯。另被告二人將被害人王麗文所有之水晶球等物予以侵占,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丙○○於被害人王麗文死亡後,與己○○二人基於犯意連絡,由丙○○偽簽王麗文之署名簽署契約書及保管證明持交房屋仲介人員而行使,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人間就此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個人復偽冒福儷公司王麗文名義簽立全權處理福儷公司與水保公司業務權能證明書一份,提出而行使,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開偽造署押為構成文書之一部,又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先後二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一罪。另公訴人雖未敘及後一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併予審理。被告己○○與被告丙○○二人就上開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殺人之目的即在於侵奪被害人財產,是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殺人罪論處。

九、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Ⅰ、被告丙○○於十月六日之前,雖曾多次向己○○表明欲將王麗文殺害,其目的在探詢己○○之意思,並非基於教唆殺人之意思而為,此可自己○○當時並無決意,直至被告丙○○告以如何朋分王麗文財產時,己○○始應允即知,故本件應係被告二人共同謀議殺害王麗文,非先由丙○○教唆後,再由教唆之意思進而為共同實施之意思,乃原審為此認定,即與事實不符。Ⅱ、被告丙○○於被害人王麗文死亡後,與己○○二人基於犯意連絡,由丙○○偽簽王麗文之署名簽署契約書及保管證明持交房屋仲介人員而行使,己○○就此部分仍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乃原審未為此認定,同有未洽。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被告劉忠上訴否認為謀財而殺人,其二人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二人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竟為侵奪被害人財產而遽下毒手,溶屍毀跡,事後多方故佈疑陣避警查緝,動機可鄙、手段凶殘、泯絕人性,且被告丙○○係本案主謀,當場指示共犯己○○進行殺人,事後遂步侵奪被害人之財產,殺人奪財未見猶疑,且迄今毫無悔意,欲求其輕免而不可得,非處極刑無以昭炯戒,爰併審酌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被告丙○○死刑,依法褫奪公權終身;另審酌被告己○○下手實施殺人情節固屬殘酷,惟審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交代本案細節,使本案得以查證,終使本案水落石出,被害人沉冤得雪,良知尚未泯滅,爰量處被告己○○無期徒刑,並依法褫奪公權終身。另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藍色塑膠油桶一個,被告己○○所有供置放被害人屍體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於「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權狀保管收據」之「王麗文」署押各一枚,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被告己○○行兇所用之鐵鎚一支,已經丟棄而滅失;另扣案之防毒面具是被告己○○行兇後數日掀開王麗文屍體時所戴用,顯非供殺人行為所用,與殺人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被告己○○係以鐵鎚柄勒斃被害人王麗文,是扣案之塑膠管一條亦非供殺人行為所用;至扣案之硫酸一桶,係被告己○○殺害被害人後所另行購置,非供殺人行為所用,業據被告己○○供明在卷,其餘扣案物品與殺人、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均無直接關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法 官 黃 國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貞 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附表

(一)藍色塑膠油桶一個。

(二)偽造於「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權狀保管收據」之「王麗文」署押各一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