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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重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王永炫右上訴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號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與庚○○、丁○○(按上開二人,均業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二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六一號維持原審判決確定)及辛○○(按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組成走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記載為海洛英)集團。⑴自民國名人士販入海洛英,再將所購得之海洛因裝入旅行箱推車之鐵管中夾藏,每台旅行車約裝三百公克之海洛因,由乙○○自中國大陸運輸海洛英且私運該公告管制物品至台灣售賣。⑵復自八十二年七月底起至八十三年三月止,由乙○○常住於廣州市,向不詳姓名人士販入海洛英,而後仍以前揭在推車中夾藏海洛因之方式,先後由庚○○、丁○○、辛○○輪流至大陸廣州市,將以推車夾藏之海洛因經香港而私運該公告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再由庚○○分裝後售賣牟利無罪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出獄後,亦參與上述集團而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將該集團成員販入之海洛因與辛○○輪流或一同以推車夾藏,由廣州市經香港而私運該公告管制物品(如附表九至十三),進入台灣後交由庚○○分裝,以每兩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連續售賣予他人。其間於八十二年七月至十月,分別由乙○○、庚○○在台北市○○街○○○巷,先後售賣海洛因八兩予己○○(按由原審另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七號處理),另於八十二年六月至十二月,由丁○○在台北市○○○路○段○○○號前,先後共五、六次售賣海因英予賴裕星(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О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每次一兩或半兩。嗣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十二時許,經警在台北市○○街○○○巷○○○號二樓庚○○住處,查獲庚○○所有供前開販毒用之工具電子秤一台及以檳榔盒包裝之海洛英十五盒(淨重五四九公克)。

(二)被告乙○○復基於前揭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在中國大陸廣州市金鷹飯店內,以五十元人民幣之代價,賣予周斌華(按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上訴本院後,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五號判決免刑確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二五公克。因認被告犯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與販賣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矧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犯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項或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煙毒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則販賣、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又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及原審認定被告乙○○犯罪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一)部份,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庚○○、丁○○、辛○○等人不利於己之自白大致相符,且經己○○、賴裕星指陳無誤,並有電子秤一台及以檳榔盒包裝之海洛因十五盒(淨重五四九公克)扣案足憑,復有被告及庚○○、丁○○、辛○○、戊○○之出入境紀錄在卷可按,其罪嫌應堪認定。另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為右揭事實(二)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周斌華之犯行,辯稱:根本不認識周斌華其人云云。惟查,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周斌華指述歷歷,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走私、販賣毒品之犯行,就前揭一之(一)部分辯稱:伊並沒有上揭犯行,都是伊台北市民生國中學長丙○○與庚○○等人所為,伊並不知情,伊因為自八十二年八月廿七日出境後,直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自中國遣返,長期都在中國大陸地區,所以他們就把所有的罪名都推到伊身上等語;甲○辯護人則辯稱:本案毒品走私的主要人物丙○○業已在大陸被判刑確定,並已槍決執行完畢(按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九日死亡,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戶告在大陸也會被槍決而不會有被遣返臺灣的情形。證人庚○○、辛○○等人在本院開庭作證時也表示被告並沒有與他們共同走私販毒的事實等語。被告乙○○就前揭一之(二)部分,辯稱:伊並沒有拿過毒品給周斌華。周斌華所說的販毒時間,伊正在中國大陸的戒毒所內戒毒等語。

五、關於被訴前揭一之(一)⑴,被告乙○○自八十一年二月起連續兩度親自中國廣州私運海洛因回台灣販賣一節:被告乙○○雖曾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偵查中自白:「八十一年二月份是第一次運送毒品回來,沒有被查到」、「(第二次)也是

八十一、二年間,另外還有一次,八十二年八月去大陸後就沒有運送毒品回來過了」(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頁第二一頁)。惟查:此部分除被告之前開自白外,並無毒品或相關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於原審即否認有自己運送毒品到台灣,在機場均有經過搜身(見原審卷第八五頁、第八六頁)。且依被告乙○○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乙○○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出境香港,於八十一年一月廿二日自香港入境;再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出境香港,於八十一年三月七日自香港入境;有入出境管理局資料中心出入境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二0四頁)。則被告自白於八十一年二月間、或八十一、二年間,連續兩度自中國廣州私運海洛因回台灣一節,與其入出境紀錄不合。且此部分欠缺如毒品可扣案之補強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該犯罪事實,自不得以被告乙○○之自白作為定罪之唯一證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

六、關於除前述部分外,被訴一之(一)⑵自八十二年七月底起至八十三年三月止,由乙○○在廣州市,向不詳姓名人士販入海洛英,而後以在推車中夾藏海洛因之方式,先後由庚○○、丁○○、辛○○輪流至廣州市,夾藏之海洛因經香港私運進入台灣,再由庚○○分裝後售賣牟利(如附表一至八);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出獄後,亦參與上述集團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將該集團成員販入之海洛因與辛○○輪流或一同以推車夾藏,由廣州市經香港而私運(如附表九至十三),進入台灣後交由庚○○分裝售賣予他人。其間於八十二年七月至十月,分別由乙○○、庚○○在台北市○○街○○○巷,先後售賣海洛因八兩予己○○,另於八十二年六月至十二月,由丁○○在台北市○○○路○段○○○號前,先後共五、六次售賣海因英予賴裕星等部分:經查: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則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對庚○○、辛○○、丁○○走私運販毒品海洛因等情均不知情,伊只是於中國大陸廣州與彼等巧遇而已,伊未曾販賣毒品海洛因等語。且查:

⑴共同被告庚○○於原審調查中稱:「(問:對警訊中與你現在供述不同?)我

那時想把事情推到被告(乙○○)身上,因為我想他人在大陸,又結婚了,『小張』那個人的真名我不知道,他們都用假名,『阿派』就是『小張』。所以我在警訊沒提到『小張』,把事情推到被告身上。」、「我與被告不熟,『阿派』與被告認識。『阿派』人住何處我不知道,我們吃飯在飯店裡,我不知道被告從事何業。」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第一五0頁)。共同被告庚○○於本院訊問時更稱:「(問:你對你自己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在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筆錄資料有何意見?)這筆錄內容有些問題。『小張』與乙○○間有些閒隙,當時『小張』就告訴我說,如果有問題,就把所有的事情推給乙○○。:::事實上我與乙○○只有在廣州見過乙○○一次,與『小張』一起吃飯認識的。我在檢察官偵訊時表示我幫乙○○販賣毒品的筆錄是不實在的,我是受『小張』之託自大陸帶毒品回臺灣,並把毒品交給嘉義的『阿雄』去賣。我每次帶毒品回台灣的代價是新台幣六萬元。」、「(問:乙○○是否有交付名單給你,把毒品分售不詳姓名之中盤商?)我沒有說過這樣子的筆錄。乙○○也沒有交付給我任何的名單。」、「(問:你是否有與乙○○共同販賣毒品給己○○?)『小張』有要我把毒品交給己○○,與乙○○無關。」、「己○○是有拿錢出來在大陸購買毒品,交給我後。我就把毒品交給嘉義的『阿賢』。與乙○○、丁○○兩人無關。」(見本院卷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二頁)。

⑵共同被告辛○○於原審僅稱係庚○○與其共同犯案,並未提及被告乙○○有參

與犯行(見原審卷第六三頁、第六四頁)。共同被告辛○○於本院訊問時更稱:「(問:八十三年六月七日你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說的警訊筆錄資料是否實在?):::我記得是庚○○請我帶毒品回台灣的,至於在大陸的時候,我記得是拿了兩、三次的毒品回臺灣,因為我與乙○○並不熟識,所以應該是庚○○請我帶回來的。我當時到大陸的時候,是因為庚○○在大陸地區開了一家餐廳,所以我去找他。我與戊○○一起回台灣後,再把毒品交給庚○○,或是由戊○○交給庚○○,我也忘記了。我們當時是把毒品放在手推車的鐵管內,夾帶回臺灣,當時除了我與戊○○之外,庚○○自己也有夾帶毒品回臺灣。:::至於乙○○是否有請我帶毒品回臺灣,我真的已經忘記了,因為我與乙○○真的並不熟。」、「(問:你到底是否有幫乙○○走私毒品到臺灣?)沒有印象,我是幫庚○○。」、「(問:你在警訊時為何要說是乙○○請你帶毒品回臺灣?)我當時與庚○○二人銬在一起,而且我當時被警察刑求,所以我對於我當時說過什麼筆錄內容,我自己也搞不清楚。」、「我是因為當時沒有錢可以開設鐵板燒店,所以就想幫庚○○帶毒品回臺灣。」(見本院卷第三一三頁至第三一五頁)。

⑶共同被告丁○○於警訊時稱: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返台幫助乙○○載一空車回

來試探機場海關有否檢查拖車。共同被告丁○○另於警訊時稱:八十二年八月廿四日上午八時多由廣州乘坐飛機到香港轉搭飛機回國與庚○○每人各拖一車回來。八十二年九月五日再與庚○○出境,同樣手法於九月十二日返國亦是拖一車回來。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則到庭供稱:伊不認識被告乙○○,在大陸僅見過被告一次面,並向被告乙○○借旅行車,但伊並無參與販毒(見原審卷第六一頁、第六二頁)。共同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則稱:「(問:你在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刑警偵一隊接受訊問時,表示你係第一次自己一人到廣州找乙○○後連續兩次走私毒品回臺灣等情事是否實在?)我是八月二十四日到廣州,而且只有見過一次面,不是如該筆錄所載的與乙○○共同走私兩次的毒品。這都是庚○○指示我這樣做筆錄的,因為當時庚○○告訴我說,乙○○在大陸娶妻沒有辦法回到台灣,所以我們當時就把所有的事情都推給乙○○。」、「幣五萬元?)沒有這回事,都是庚○○亂說的。」(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問:乙○○是否有交付毒品給丁○○你販售給賴裕星?)沒有這回事。我並不認識賴裕星,我們只是經由友人介紹而已。我在警察局的時候,我的呼叫器響起是賴裕星打給我的,警察就要我當場打電話給賴裕星,警察開車帶我到台北市○○街與賴裕星見面後,經過警察的刑求後,賴裕星就說向我買毒品。事實上東西是在庚○○身上所拿出來的,不是賴裕星他們的。」、「(問:你在八月二十四日是否有向乙○○借一部車子?)我是在大陸向庚○○借用一部車子,不是乙○○。」(見本院卷第二二0頁、第二二一頁)。

(二)稽之共同被告庚○○、辛○○、丁○○之供詞,已明確說明被告乙○○並未參與私運、販賣毒品;或因被告乙○○長住在大陸,又結婚了,把事情推給被告乙○○;或辛○○、丁○○受共同被告庚○○之指示,將責任推給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二、八十二年八月廿四日共同被告丁○○私運毒品入境一案,依被告乙○○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出境香港,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自香港入境;再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出境香港;而後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自大陸經馬祖遣返台灣為止,未有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管理局資料中心出入境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二0四頁)。則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八月廿四日顯然仍在臺灣,自不可能與共同被告丁○○從廣州經香港私運毒品入境,此與其入出境紀錄不合。且此部分,亦無毒品,或相關證物如運送工具、分配之利潤等扣案可資佐證。欠缺補強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乙○○有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

(三)至證人己○○雖供稱:和乙○○聯絡,再由乙○○交代庚○○和伊聯絡買賣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一號卷第十一頁背面),然此部份犯罪事實,因共同被告庚○○已在本院供述:「(問:你是否有與乙○○共同販賣毒品給己○○?)『小張』有要我把毒品交給己○○,與乙○○無關。」、「己○○是有拿錢出來在大陸購買毒品,交給我後。我就把毒品交給嘉義的『阿賢』。與乙○○、丁○○兩人無關。」(見本院卷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二頁)。依此,尚不能確認被告乙○○有此部份犯行。又證人賴裕星於警訊時係供稱:今天攜帶之二萬五千元新台幣係準備向丁○○購買十八點五公克海洛因毒品之費用(見偵字第一三0六0號卷第十四頁正面);偵查中係指證:「」,同案被告丁○○當場答稱:「是」(見偵字第一三0六0號卷第三九頁);已明確說明買賣毒品係存在賴裕星與同案被告丁○○之間。是關於販賣毒品與己○○、賴裕星部分,亦與被告乙○○無涉,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

(五)而經警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街○○○巷○○○號二樓庚○○租住處所,查獲電子秤一台、及檳榔盒包裝之十五盒物品,該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固屬海洛因,淨重五五一點一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三二點○八,純質淨重一七六點八公克,有該局⒎陸字第八三0八0五三五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考(見偵字第一三0六0號卷第一0七頁)。惟查上開毒品係於庚○○上開租住處所查獲,庚○○於警訊時中供稱:「(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在你租屋處查獲之海洛因係何人所有、做何用途?)查獲之海洛因壹批係我於半月前由高雄市向綽號「小陳」之男子取得帶回販賣」(見八十三年度第一三0六0號卷第二頁背面)。且被告乙○○最後一次出境香港係在八十二年八月廿七日(見本院卷第二0四頁入出境紀錄表),直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自中國透過紅十字會協助遣返台灣(見九十年偵緝字第一三六號卷移送書及警訊、偵查筆錄之記載),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既未在臺灣,有不在場證明,則潘作健被查獲之上開毒品、電子秤,顯與被告乙○○無所關涉,不得作為被告乙○○犯罪之證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

(六)被告乙○○於偵查中固曾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自中國遣返到案時自白:「::每個人都有投資」、「我、庚○○、辛○○、戊○○、丁○○、己○○(均有投資)」、「每個人都是幾萬元,己○○是大股」、「除劉某外,我們每個人都認識大陸賣貨的人,所以每個人出面去買過貨,一兩是五十克,每一克一百二十元人民幣」、「每一次出資五萬都可拿回來十萬」、「八十二年八月到廣州認識賣貨之人以後開始」、「(我出面)買貨有二、三次」、「(一次買)幾百克::」(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號卷第十七頁至第二0頁);被告乙○○於原審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時自白:「放在旅行推車的鐵管」、「有賣給己○○,但賣多少,已忘了」(見原審卷第一一頁);九十年四月廿七日訊問時自白「編號第六、七、八、九、十等次是我和庚○○合意從廣州帶回來的」、「向司徒國毅買的」、「一克人民幣一百二十元,拿回來三七點五公克賣五萬元」、「透過庚○○賣的」、「賣完之後才算。三百公克賣後我可分多少錢,不是全部我的,我沒算。如果投資十萬,可獲利十萬元」、「獲利是一倍利潤」(見原審卷第五九頁、第六0頁);原審九十年六月八日訊問時自白:「透過庚○○賣給他(指己○○)的」、「一次(費用)約十萬元」(見原審卷第八六頁、第八七頁)。此部分,共同被告庚○○、辛○○、丁○○亦曾為如下之供述:

⑴共同被告庚○○於警訊中亦供稱:伊老闆乙○○是向廣州綽號「師徒」之男子

洽購海洛因,然後由伊及丁○○、戊○○、辛○○等將海洛因藏在行李推車之鐵管內矇混過關入境,伊夾帶入境之海洛因均以透明塑膠袋分裝,每袋約三七點五公克,再依老闆乙○○交待名單分送各中盤商,按成份區分,每兩價錢四萬元不等,估計一袋可賺二萬元左右,伊每夾帶一車佣金八萬元,另伊負責販賣之酬金每車七萬元等語(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三0六0號卷第三頁、第四頁)。共同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時稱:伊後來未幫乙○○去大陸運輪毒品,就在台灣管理他拿回來之毒品分裝後再送給他人(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三0六0號第三八頁背面)。

⑵共同被告辛○○於警訊供稱: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八日、十二

月十二日、十二月二十三日伊幫乙○○及庚○○運輸一手推車毒品返台。代價為兩次六萬元,均由庚○○交給伊,另二次答應給伊十萬元,伊尚未取得款項,又伊曾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返台時去找被告乙○○,乙○○又拖伊運輸一手推車毒品返台,返台後推車之毒品,均交由庚○○處理等語(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三0六0號卷第第十二頁)。共同被告辛○○於偵查時亦供稱:我(替乙○○)運一手推車進來,先後拉了二次等語(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三0六0號卷第八八頁)。

⑶共同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為被告乙○○走私海洛因兩次,是八十

二年六、七月,與乙○○一起送給賴裕星等語(見偵字第一三0六0號卷第三八頁、第三九頁面)。

稽之共同被告庚○○、辛○○、丁○○及乙○○等人前開供詞,則其四人中,由乙○○先在大陸廣州,向綽號「師徒」之不詳姓名人士販入毒品海洛因,而後將海洛因裝入旅行推車之鐵管中夾藏,先後由庚○○、辛○○、丁○○輪流至大陸廣州市,將以推車夾藏之海洛因經香港走私運入台灣,再由庚○○分裝後售賣牟利之情形。惟就被告乙○○有無參與運輸、販賣之陳述則不盡相符,互有矛盾瑕疵。共同被告庚○○、丁○○及辛○○等三人,就被告乙○○有無參與私運、販賣毒品之犯行,依前述理由六之(一)各該共同被告供述,已翻異前詞,改口稱被告乙○○未參與,自不能依此共同被告有瑕疵之證言,作為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乙○○自白之真實性。況就附表編號二即八十二年八月廿四日與丁○○私運毒品入境一案,於理由六之(二)已說明依被告乙○○之入出境紀錄顯示:當時被告乙○○人在臺灣,有入出境管理局資料中心出入境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二0四頁),自不可能與共同被告丁○○從廣州經香港私運毒品入境。且查庚○○、丁○○因與本件有關之運輸、販賣毒品被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辛○○則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已如前述,而渠等於為前開不利於被告乙○○之警訊、偵查筆錄供陳時,或可認以供出被告乙○○,而否認自己之犯行以推卸自己之罪責,除因被告乙○○長住大陸,且若供出來源係被告乙○○,或亦可冀望獲得審判時之減刑寬典。然其三人所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乙○○之陳述,除有先後之供詞不盡相符,相互矛盾有瑕疵之情形如前述外,其不利於被告乙○○之陳述,本院職權調查證據結果,並無其他毒品、或相關證物如手推車、分配利潤等扣案可資佐證。殊難僅憑共同被告庚○○、丁○○及辛○○間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之供述,即謂互為補強而得遽採為被告乙○○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七、就被告乙○○涉嫌附表編號九、十、十一、十三部分與戊○○共同私運、販賣毒品部分:被告乙○○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自中國遣返經馬祖回到台灣,其到案時僅供稱:記得戊○○是和潘某(指庚○○)一起的,自始否認與戊○○私運、販賣毒品。且共同被戊○○於警訊、偵查並未到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由原審通緝到案後,戊○○均始終堅決否認有私運、販賣毒品犯行,迭經審理結果,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重上更。且此部分,亦無毒品或相關證物扣案可資佐證,欠缺補強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乙○○有該犯罪事實,自亦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

八、就前開一之(二)涉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在中國大陸廣州市金鷹飯店內,以五十元人民幣之代價,賣予周斌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二五公克部分。經查:

(一)公訴人指訴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固據公訴人提出證人周斌華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警訊中之證述(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一號卷第三頁背面)及周斌華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見同上卷第六頁)等為其主要論據。惟周斌華於警訊先稱其購買毒品之對象係林宏『龍』,之後經過警員提示:林宏『龍』是否乙○○?證人周斌華才回答是並在口卡指認(見同上卷第四頁、第五頁);嗣在原審調查中證人周斌華則證稱:伊在大陸施用之毒品來自新疆人,伊對被告乙○○有印象,不知他作何事,曾在廣州一起吃過飯,在大陸時伊看過被告的太太,但被告在大陸的家,伊沒有去過,也沒有向被告買過海洛因,至於警訊中伊供稱曾向被告買過海洛因,是因警員告訴伊,伊交出上手可判輕一點,警員寫的筆錄伊看後覺得不能簽,但伊因從大陸回來,在香港沒有吸毒,入境後藥癮發作,警員看伊藥癮正發作,拿口卡給伊指認,伊說真的不認識口卡上的人,最後警員拿了三張口卡要伊指認,並告訴伊這些人不會回來,對伊有好處,可減刑,又有獎金,伊那時藥癮發作很難過,已經癱軟才簽名,但當時警員沒對伊刑求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三頁)。

(二)按證人周斌華固然稱於警訊中未遭刑求,但其於原審調查中既已陳明,其接受警局偵訊時正好藥癮發作已經癱軟,先稱買毒對象係林宏『龍』,再改口稱係乙○○,則周斌華當時有無清醒之意志,有無能力以口卡上不清晰之照片指認販賣毒品者為何人,顯有疑義;何況原審踐行公開審理之正當法律程序,證人周斌華亦當庭堅證稱未向被告購買過毒品等情明確,相較證人於警局密閉偵訊室中所供證之內容;及參酌警訊與原審調查中供證互有矛盾之情形,足見證人周斌華之上開警訊中之證詞,及其有施用毒品之煙毒檢驗報告,尚難遽為被告有販賣毒品之唯一論據。且被告乙○○自偵查(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號卷第二0頁背面)、原審(見原審卷第一一頁、第六一頁)本院(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均否認有在中國廣州販賣毒品給證人周斌華。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此部份販賣毒品海洛因於證人周斌華之犯行,故亦不能證明被告此部份犯罪。

九、原審不察而就前開一之(一)部分,遽為被告乙○○有罪之判決、就一之(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十、又公訴人(九十年度偵緝第四一六號)移送原審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營利,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或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路甜密密賓館旁,以一兩四萬八千元之代價,販賣三兩海洛因予馮有徽(按另案由原審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本院八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九號判決)。馮有徽購得上揭毒品後,再轉賣黃振典二兩,陳金柱一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嫌。惟前開起訴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業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此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楊 炳 禎法 官 王 炳 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附表:

編號 時 間 運輸人 數 量⒈ 八十二年七月卅一日 庚○○ 三百公克(一台旅行推車)⒉ 八十二年八月廿四日 丁○○ 三百公克⒊ 八十二年八月廿五日 庚○○ 三百公克⒋ 八十二年九月九日 庚○○ 三百公克⒌ 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丁○○ 三百公克⒍ 八十二年九月廿五日 庚○○、辛○○ 六百公克(二台旅行推車)⒎ 八十二年十月八日 庚○○、辛○○ 六百公克(二台旅行推車)⒏ 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辛○○ 一百公克⒐ 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五日 戊○○ 三百公克⒑ 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戊○○、辛○○六百公克(二台旅行推車)(起訴書誤

載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⒒ 八十三年一月十日 戊○○ 三百公克⒓ 八十三年二月廿一日 辛○○ 三百公克⒔ 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戊○○ 三百公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