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二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男四十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李廣澤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六號)提起上訴(被告判處無期徒刑部分,由原審法院依職權送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因而致人於死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蝴蝶刀、剪刀、牛排刀、電擊棒各壹支,及剪刀壹支(未扣案)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其最近一次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現仍在緩刑期間內,詎猶不知警惕,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零時許之夜間,自台北市○○區○○街○○○巷一之一號住處,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未經許可,攜帶其所有自不詳時地起,即持有經內政部警政署公告管制之刀械蝴蝶刀一支,及非屬管制刀械之剪刀二支、牛排刀一支及電擊棒一支等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置於該機車座墊內之置物箱,先至臺北市○○○路歸綏街口之某檳榔攤購買新臺幣(下同)一百元檳榔及二十五元之黃色長壽煙一包,騎乘該機車在附近及沿市區○○○○路、保安街、延平北路、中正路、文林路、士林夜市、陽明戲院、大東路、文林路、基河路等之公共場所行駛,於同日凌晨約一時十分許至十五分許間(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駛至承德路四段一七九巷口欲左轉返家時,於該巷約五號前,因見梅文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擺放數量甚多之布偶娃娃(均已由梅文偉用塑膠袋包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上開兇器,起意行竊,將其機車橫停妥於上開自小客車前,即撿拾地上質地堅硬之紅磚塊,擊破梅文偉前開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以塑膠袋裝之布偶娃娃二塑膠袋約一百餘個(起訴書誤載為約十餘個及丙○○預先備妥塑膠袋),得手後,置放於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上,為梅文偉及其女友萬慧敏二人當場發覺。丙○○見竊行被發現,隨即騎乘機車欲逃離,遭梅文偉攔推阻止,並將機車推倒在地,致撞及丙○○腳部,受有左小腿表皮擦傷、左足蹠上方呈表皮擦傷、右下腿挫傷等傷害,及前開二袋布偶娃娃掉落於地,兩人於掙脫、拉扯之際,梅文偉扯下丙○○身上所穿土黃色上衣,雙手抓及丙○○之右頸部、身體,致丙○○受有右頸部表皮剝傷、下顎部挫傷二處。丙○○仍緊握住該機車油門,因而機車於原地打轉,使置物箱內之蝴蝶刀、牛排刀、電擊棒、檳榔、口罩、外套、繩子、安全帽等部分物品掉出散落地面,梅文偉則趁機將機車鑰匙取下,並叫喚萬慧敏報警。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四十四分、四十五分至四十八分許,萬慧敏先後以其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一一二、一一○報警,及通知其友人曾彥富、曾彥道(000000000號)儘速趕至該處。此期間,丙○○因不耐梅文偉拉扯、糾纏致其掙脫逃離不成,明知以剪刀刺入人身重要部位之胸部,足以致人於死,竟為脫免逮捕,萌生殺害梅文偉之犯意,當場自已傾倒在地之機車置物箱內拾取出剪刀一支,朝梅文偉之右胸部由下而上猛力刺入,深及胸腔,傷口寬約一點四公分,創徑十公分,隨即拔出倉惶跑至台北市○○路○段方向沿街攔得一部車號不詳之計程車,上車前將行兇用之剪刀丟棄路旁逃逸,其餘機車、蝴蝶刀、另把剪刀、牛排刀、電擊棒及遭扯落之上衣及機車置物箱內毛巾等物,及所竊得之布偶娃娃等物品則不及取走而遺留在現場。梅文偉經萬慧敏通知友人曾彥富趕至現場緊急送醫急救,仍因銳器穿刺胸部進入心包貫通右室心耳之部位,造成心包填塞,延至同日清晨六時五分不治死亡。
二、丙○○攬搭計程車離去現場後,為掩飾犯行,先至其所承租位於台北市○○區○○路、歸綏街口之設攤處,更換身上衣、褲,並將更換下之短褲以塑膠袋包裹丟棄於台北市○○區○○路靜修女中旁。同日凌晨二時許,返回台北市○○區○○街○○○巷一之一號住處,為製造不在場證明以避免其遺留現場之機車為警循線查獲,另行起意,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由其不知情之姊陳孟逢陪同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未指定犯人,向該所員警柯亨昌謊稱其所有之BND─0五七號機車,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失竊,誣告為不詳人竊取該部機車(誣告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組員警約於同一時間接獲通報到場,依遺留現場之BND─057號機車車籍資料,至台北市○○街○○○巷一之一號丙○○住處調查,適丙○○與與其姊陳孟逢到前開派出所謊報竊案後返家,員警發現其右頸部有表皮剝傷,懷疑其涉案,經丙○○陳明自願與員警至警局說明,而查獲上情,扣得蝴蝶刀、剪刀、牛排刀及電擊棒各一支
三、案經被害人梅文偉之父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略以:伊於當日凌晨零時四十幾分獨自到臺北市蓬萊國小正對面小吃攤吃每份五十元之「蚵仔煎」,後又至隔壁攤吃每份六十元之「郭魚湯」,約二十分餘,當時機車停在蚵仔煎攤旁邊其座位後面,吃完後回頭一看機車不見,就在附近尋找約四、五十分鐘不著,即返家向其姊陳孟逢稱機車失竊,並請伊姊陪同向寧夏路派出所報案,值班員警叫其先將身分證拿到7-11便利商店影印,未做筆錄即要伊二人到轄區雙連派出所報案,伊二人即到雙連派出所報案BND─0五七號機車失竊。伊不曾到過案發之承德路四段一七九巷約五號前現場,被害人梅文偉指甲為何會檢出伊DNA並不清楚,又其因曾經受傷,所以機車內毛巾上有其血跡,在警訊及偵訊中所為之自白,暨在警訊中自撰之自白書內容,並非出於任意性所為,內容與事實不符;本案僅因警方在案發現場查獲其遭竊之機車,即據此認定本案是其所為,辦案程序殊嫌草率粗糙;警方在本案偵辦過程中,一直以非其承認犯案不可之態度強逼伊就範,並以暫不准伊姐陳孟逢離開警局(似為軟禁),要脅承認犯下本案,且誘以自承即可獲交保詐欺,致違法取得警訊自白,並再誘使依循警方意思抄寫「自白書」,在在顯示警方單憑以違法取得之自白,作為本案唯一不利之證據;警方欲如法炮製在移送士林地方法院後也作相同之自白,以換取交保,而其在無法律常識下,竟聽從之並遽作非真實性之自白;況在警方所查到之現場目擊證人(即萬慧敏),也指證本案非伊所為,係一青少年犯案,對此有利於之證據,警、偵卻故意忽視不見,甚未進一步查證,即遽欲其自白犯罪,此舉實不公且更屬冤屈,讓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由於本案並非伊所為,則何來犯案之剪刀凶器存在云云。
貳、關於警、偵訊非任意性自白之抗辯不可採部分:
一、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四時十分許,在士林分局由員警張育龍偵訊時,雖否認犯案,但之後於同日下午二時零五分偵訊時(訊問人亦為張育龍),則坦承犯下本案,其在上午十二時十分並書寫犯案經過之自白書一件(見相驗卷第十頁以下丙○○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十三頁以下丙○○警訊筆錄、第七頁自白書)。證人即訊問員警張育龍結稱:「訊問時有錄影錄音,並無對被告為刑求逼供,亦無向被告脅稱要將其姊(指陳孟逢)一併移送」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七、七二頁),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蔡祥春亦結證稱,詢問被告過程全程均有錄影存證,並無利誘、強暴脅迫,刑求逼供情事(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又被告於翌(二十四)日收容於台灣士林看守所時,由該所製作之健康檢查紀錄表,除腳部有擦傷(此為被害人推倒機車撞及其腳部所造成,詳後述),亦自述內部並無傷病,有該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士所戒字第○九一○○○四八九四號函送之被告健康檢查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
二、關於本案查獲經過及製作筆錄之情形,茲據證人張育龍證稱:「:接到分局勤務中心通報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前發生竊盜及兇殺案,分局鑑識小隊已先趕赴現場搜證,現場有一機車已被扶起,根據車號0000000車籍查出車主為丙○○,就到該車車籍地址(當時該車失竊資料尚未輸入電腦)查訪車主為何車子遺留現場,當時被告不在家,::,正要離開時,被告與其姊陳孟逢回來,被告稱去派出所報案機車遺失,查問時另一員警當場發現被告頸部有抓傷,我們懷疑被告涉案,詢問後被告表示願意隨同到分局說明案情,就與其姊一同到分局,我們詳細看被告頸部、臉部之抓傷,為剛被抓傷之痕跡,因傷口尚留有紅色血跡未凝固,有現場拍照存證,即口頭詢問其機車為何遺留現場、身體為何有抓傷,被告稱自己抓傷,機車是因吃宵夜時被竊,即依被告所述製作筆錄(按:即上午四時十分許製作之第一次筆錄)」「因做第一份警訊筆錄時死者仍在急救中,直到天亮時,新光醫院通報梅已死亡,就報請相驗後檢察官到分局口頭詢問被告,檢察官詢問時分局長、刑大二隊隊長陪同在旁,詢問後被告出來即向我們稱要自己寫自白書供出案情」「被告第二份警訊筆錄是寫完自白書後,我才訊問,依被告陳述製作」「案發現場之水果刀即是後稱之牛排刀、折疊刀即是蝴蝶刀。覆訊時被告有承認上開刀械係其所有」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五至六八頁)。證人蔡祥春亦證稱:「當天接到(士林)分局長通知,因該分局是我轄區,到達時被告已在分局偵訊室裡,被告均不合作、不講話,偵訊室內有分局一位員警,檢察官尚未到達,:,我只有口頭詢問被告他腳部及頸部之傷痕何來,被告沉默不語,之後又坐在地上不起來,:,後來經我開導後,被告才稱頸部傷痕是他自己抓的,未稱是何時抓傷的,腳部的傷被告稱是前幾天受傷的,後來又有一位鑑識人員來看被告腳部的傷稱被告腳傷是新傷,血跡尚未凝固,頸部的傷認係抓傷,但未說明何時抓傷,後來經過一段時間,檢察官(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德松)到分局來,檢察官勸導被告據實陳述,被告始有心動稱願意據實陳述,我們即拿出紙張,請其在偵訊室內書寫自白犯案經過,被告寫完自白後檢察官即離去,我們即帶嫌犯到現場模擬並攝影存證及至丟棄兇刀處找尋兇刀,並未尋獲兇刀及作案當日被告所穿褲子,當日被告留在現場的是被死者扯下之外套,被告稱褲子是丟在其擺攤附近之垃圾堆,去時垃圾已被清運,被告稱作案兇刀是在現場對面台灣企銀前面攔計程車時順手丟棄在路邊,現場找不到證物,即帶被告返回現場模擬犯案過程,結束後回到分局偵訊室,由其他員警(製作筆錄是分局員警,我們另一同仁在旁)偵訊製作筆錄,:」「(檢察官當時如何開導被告﹖)檢察官將現場跡證攤在被告前面,例如被告機車留在現場、後機車報案遺失、被告傷痕等,被告均無法交待,後被告才稱願意配合,我當時均協同在場」「經檢察官開導後,被告即承認犯案,我們才請其書寫自白犯案過程」「第二份筆錄是現場勘驗回來製作的」「偵訊時沒有聽到巨響。偵訊時,外面可透過電視螢幕,觀看偵訊室內偵訊之過程」「被告書寫自白時,我全程在場,被告書寫很慢,被告書寫自白前,已坦承犯案,過程細節是一邊寫一邊講」「因我們著重證物,時間急迫,所以先請被告說明過程,我們在依其自白,找尋證物。之後才作第二份筆錄」「沒有幫被告草擬自白書內容」「被告書寫自白時除我在場外,還有刑大同仁一人及士林分局刑事組警員數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三至一四六頁、第一四八頁)。細譯證人有關被告頸部、腳部傷痕之說詞與警訊筆錄被告之初供相符,嗣因檢察官將現場取得之犯罪跡證逐一提示呈現給被告令其辨識說明,被告因無法交待以實說,始自白犯罪。則被告警、偵訊筆錄,顯係出自任意性之供述,所辯承辦員警對之要脅並軟禁其姊,及以可獲交保誘騙取得警、偵訊之自白云云,並無證據證明為實在,自無足採。
三、又原審勘驗被告於警訊過程之錄影帶,其中第一捲錄影帶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四時十分警訊過程:「員警訊問被告是否同意夜間訊問,被告同意,員警開始訊問,並告知被告訴訟法上之權利,被告陳稱機車失竊之情節,及在雙連派出所報案,並稱其右腳受傷,員警就被告所稱傷處─腳部、頸部拍照存證,員警訊問被告,並無威逼利誘刑求等情,訊問及被告陳述內容與該次筆錄所載大致相符,員警訊問完畢後,向被告朗讀該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全程態度自然,並有抽煙之情形」。第二捲錄影帶警訊過程:「員警告知被告涉嫌強盜殺人罪名及嫌疑並告知刑事訴訟法之權利,及其家屬在外等候,(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十一分許),被告伏桌不語,員警詢問被告身體有無不適,被告仍不語,員警告知被告不要緊張,檢察官已準備訊問,(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員警依被害人身體傷痕,兇器應非剪刀,惟被告堅稱係剪刀,員警提示刀械照片由被告指認,被告指出一支剪刀照片,並稱於案發後離開現場上計程車前已將該剪刀丟棄,員警再提示同型剪刀供被告指認,被告手持該剪刀稱其所有之剪刀並非黑色是藍色,型式相同,並承認自機車(指BDN─O五七號機車)置物箱掉落現場之毛巾、剪刀等均其所有,被告陳稱案發當日晚上,單獨一人於購買二包檳榔,即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見被害人車內有布偶,遂於路旁撿拾一塊磚塊砸破車窗玻璃,其將一袋布偶取出放在機車上,又回去再行行竊一袋布偶放在機車上時,遇一男一女(即被害人梅文偉及萬慧敏)過來制止,其遂與該男子扭打,並起立向員警作勢表演當日與二人扭打之情形,被告並稱其當時發動該機車要逃離,被該男子拉下來,機車倒地,該男子拉扯其外衣,致衣服遺落現場,被告再向員警模擬現場狀況及與被害人扭打情況及持刀刺向被害人後離開之情形,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法醫師陳標乾陳述及繪製兇器剪刀之型狀,被告陳稱不是故意要殺被害人,只是要嚇嚇他(指梅文偉),不知刺向他身體何部位,被告陳稱脖子之傷是被害人所抓傷,法醫師陳標乾檢驗被告之身體,並當場製發驗傷診斷書,訊問完畢後,員警朗讀筆錄並交付被告閱覽無訛後,由被告簽名,員警訊問之態度良好,並無刑求逼供之情形,員警訊問及被告陳述內容與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五分許第二次筆錄大致相符」等情,有勘驗筆錄足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十至九七頁)。依上開偵訊被告之錄影帶內容所示被告於警訊中,猶能受有禮遇,口抽香煙,任意陳述,亦無遭受員警之強暴、脅迫及刑求逼供之情節,並參酌前開證人張育龍、蔡祥春證述偵訊被告之經過,則被告所辯警訊時為員警恫稱若不承認,要移送其姊及為員警強暴、脅迫及刑求逼供云云,顯非實情。被告警偵訊之供述,既出自於任意性,即具證據能力。
參、查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騎乘BDN─O五七號重機車,攜帶其所有之蝴蝶刀、剪刀、牛排刀及電擊棒等物,撿拾磚塊敲破被害人梅文偉B─五三OO號小客車車窗,竊取車內被害人之布娃娃得手後,適為被害人發現發生拉扯,為脫免逮捕,乃持剪刀刺向被害人身體,乘坐計程車逃逸並返回其擺攤處更換衣物,為製造不在場證明,由其不知情之乃姐陳孟逢陪同向警謊報機車遺失等情,此據:
一、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零時左右從住處(台北市○○區○○街○○○巷一之一號)出門至重慶北路歸綏街口之檳榔攤(姓名不詳)購買一百元檳榔、黃色長壽煙一包二十五元後即到附近之賣冬粉小吃攤與一名婦人聊天,十分鐘後看到附近有火警前往觀看停留約五分鐘,就返回檳榔攤騎乘我所有之BDN─O五七號重機車,沿重慶北路往北走至保安街時左轉至延平北路時,右轉直行至中正路走向百齡橋至士林中正路與文林路至士林夜市,由陽明戲院旁之街道後左轉大東路直行至文林路,後右轉基河路行至承德路四段一七九巷欲左轉走承德路回家時,恰巧於承德路四段一七九巷約五號之路旁發現有部自小客車0000000號車內放著很多布娃娃,就想竊取該布娃娃送人,於是就將機車停放於該自小客車前方(橫放)就隨手拾起地上之磚塊砸破該自小客車右後方之車窗(玻璃),由車窗向內竊取車內之布娃娃,我用塑膠袋裝滿一袋後,將該布娃娃放置於我機車上,又繼續至車內竊取布娃娃拿至機車時,突然有一男一女走過來並叫了一聲,我就緊張的想騎機車逃走,不料該名男子即衝來制阻我,並一直打我,當時機車和我均倒下,我倒下時他仍一直打我,我就用力將機車扶起,企圖逃逸,當時機車是發動著,結果於拉扯中機車已移動至馬路中間,我不小心加油門時(欲將倒地之機車扶起時)使機車原地打轉半圈,梅文偉就將機車之鑰匙取下,並一直打我,於是我就順手至倒地之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內拿取一把剪刀剌向梅文偉(不知剌中何部位),當我剌中梅文偉時,他即跑開,並叫其女友(萬慧敏)報警,我即持該把剪刀穿越承德路逃逸,我沿承德路往南走,邊走邊攔計程車(當時是光著上半身,因土黃色上衣於與梅文偉拉扯時,被拉破脫下),而該把剪刀(兇刀)係於攔下計程車時欲上車打開車門之際即往路旁(承德路)丟棄,搭上計程車後,於承德路劍潭路口迴轉,::,於是我就沿承德路走百齡橋走中正路左轉延平北路返回我設攤處寧夏路歸綏街口,就在攤架處換下褲子,並穿上上衣後才返回住處,當時約(凌晨)二時左右」「在攤架換裝前著土黃色T恤上衣、黑色短褲、拖鞋(即被扣案之拖鞋)」「因當時我沒有穿上衣,不敢回家,於是至攤架內換穿原本欲送人之粉紫色上衣、絨布藍色長褲」「我換下黑色短褲後,即用白色有花紋之塑膠袋包著並丟棄在寧夏路靜修女中學校轉角處」「我想製造不在場證明(所以偕同大姐陳孟逢於二時三十分至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謊報BDN─O五七號重機車失竊)」「我右側脖子上之抓痕是案發現場與被害人梅文偉拉扯時,被其抓傷,右小腿及左小腿之傷痕是機車倒時,撞傷及刮傷...」「警方人員於承德路四段一七一號所尋獲之剪刀並不是剌殺梅文偉之兇刀」「現場所遺留之BDN─O五七號重機車是我所遺留下的」「兇殺現場所遺留之土黃色上衣是我與梅文偉拉扯時被拉扯下來遺留於現場」「現場機車置物箱內掉落之檳榔、口罩、尼龍繩是我所有並遺留下來」「現場BDN─O五七號重機車置物箱內掉落之電擊棒、剪刀、水菓刀(即扣案之牛排刀,下同)、折疊刀(即扣案之蝴蝶刀,下同)均是我所有」「現場所遺留之雨衣(藍色)、安全帽是是我所有及遺留」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至第十二頁)。又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除否認扣案之水菓刀(即牛排刀)與折疊刀(即蝴蝶刀)為其所有,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除翻稱扣案中刀械只有電擊棒與紅色把柄之剪刀為其所有外,其餘亦如同警訊之自白,陳稱略以: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餘,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七九巷五號前,竊盜被害人梅文偉六B─五三OO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財物,得手時,為被害人發現,其為脫免逮捕,乃持剪刀刺入被害人梅文偉身體後,而乘坐計程車逃逸,且於犯案後更換衣物,隨同其姊陳孟逢一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謊報該部機車失竊等情綦詳(見偵查卷第五二頁至五五頁、原審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五十號卷第四頁正反面)。
二、現場目擊證人萬慧敏於警訊中陳稱:「約在(九十年)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時間有誤記,詳後述)我與男友(即被害人梅文偉)收攤欲前往承德路四段一七九巷中間停車格取車時,忽然發現有一名陌生男子在搬我們車內貨物(即布偶娃娃),並準備駕車離開,我男友馬上阻止他離開,並與他發生拉扯、扭打,期間我男友並將他機車鑰匙取下放在口袋,然後交給我,歹徒就跑掉了,這時我男友也倒地不起了,歹徒是剌中他的(右)胸,兇刀我是沒看見但衣服被我男友扯下,現場還有一重機車BND─0五七號,衣服是土黃色,已交給警方,歹徒著休閒衣,即遺留現場之衣服,短褲米白色,中等微胖身材,身高約一六五公分,理平頭。我在現場看我男友與他發生拉扯、扭打,因我已懷孕五月,我幫不上忙,我男友叫我趕快走,去報警。(在警局當場指認)丙○○就是當時與梅文偉發生拉扯、扭打之人」(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檢察官偵查中復證稱:「(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與死者在現場情形?)梅文偉收完攤要回去停車場,另一部機車停在前面,被告已搬了二袋約十餘個(按:數量有誤述。於原審改稱二袋約一百多個。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四六、一四七頁)到他車上,他仍要繼續搬,梅文偉問他要幹什麼,他就想要逃跑,梅文偉就將機車推倒,丙○○要將機車牽起逃跑,梅文偉就將他機車鑰匙取下放在口袋,二邊開始扭打起來,梅文偉叫我報警,我因電話收訊不良而撥不出去,丙○○就跑了,我靠過去,梅文偉就說他被剌一刀,:」「機車被推倒時,車內(指BND─0五七號機車)的東西都掉出來,我因距離有一段,所以未見到他有剌的動作,但折疊刀(即蝴蝶刀)、牛排刀、是自機車掉出來」「有看見丙○○衣服被扯下,他是光著上身跑掉的」「(提示丙○○照片)是否當晚與梅文偉扭打之人?)是」(見偵查卷第七七頁反面、第七八頁)。在原審並證稱:「當時是剛收完攤要回家,要去台北市○○路○段○○○巷○號前牽車,剛好遇見被告在偷我們車內東西,我與被告是正面碰面,被告當時已將玻璃敲破,在靠圍牆之車側面搬東西,將贓物裝入袋子裡面,是布偶娃娃,我看到已搬走一袋又要回到車子去拿,我與其距離約二個停車格,後來梅文偉在二個停車格距離就問被告「你要幹什麼」,被告當時正在前車門處,手中沒有拿東西就跑回其機車處騎機車要走,他機車剛好放在我們車子正前面,我看到他要逃,我們二人就跑過去攔他,梅文偉將被告及其機車推倒在地,推到在地後梅文偉就與被告扭打,梅拉住被告,被告掙脫又爬起來要騎車離去,抓上機車加足油門所以前輪就翹起來,梅文偉當時一直揪住被告不讓其離去,我當時一直站在梅文偉之旁邊,一直到被告機車翹起,前輪差一點壓到我的腳,我才離遠一點,梅文偉要我打電話報警,這時二人站著互相拉扯,被告一直要離去,梅文偉不讓其離去,我以0000000000手機打一一二電話報警,但電話無法連線,所以我就打電話給曾彥富,我向他稱要他趕快到現場來,打電話時我是面對他二人,打電話時間約不到二分鐘,期間他二人一直在拉扯,後約二分鐘後,被告就逃離,梅文偉已坐在地上,當時當現場昏暗,我並無法看到被告手持何物,被告隨即往承德路方向逃跑,他跑時有經過我面前,我看到梅文偉坐在地上要爬起來走,我看到他站起來,但不太對勁,他稱有被刺一刀並沒有說是何種兇器,我就跑過去,翻開他衣服看到其傷口有流血,:,後來曾彥富兄弟二人過來,我們就將梅文偉送醫救治」「(案發後警方有無找被告給你指認﹖)有,就是偷我們東西之人,因我在現場及警局均看到被告右腳上的傷,是案發時被告被梅文偉推倒其腳擦撞到機車,我確定就是被告丙○○」「(案發時現場離被告最近之距離為何?)就在被告身旁」「沒有看到梅文偉有以手抓被告頸部,當時是被告要走,梅文偉拉被告的手及衣服,要將其拉回來」「梅文偉受傷後,我們沒有拿何物品擦梅傷口,當時梅文偉已無力氣去拿任何東西」「梅文偉將被告機車推倒,並將機車鑰匙一支拔起來放入其口袋,我送其到醫院後再從其口袋拿出該把鑰匙(後改稱被害人在醫院係交付伊汽車鑰匙,應以機車鑰匙是在現場交付之陳述為實在。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一頁)」「(警訊及偵查中所稱及庭訊所稱二人扭打是何意﹖)即前所述,是被告要跑,梅文偉拉他,他要掙脫」「二人拉扯時,:起初我的距離他二人比較近,就在我前面,後來才離遠一點,約二個停車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偵查中為何稱被告機車倒地後,有折疊刀、牛排刀自車內掉出﹖)當時是送梅文偉送醫後,我又回到現場才看到的折疊刀、牛排刀留在地上,並非當時案發時看到的」「我回到現場時,現場已被警察封鎖,我有看到折疊刀(即蝴蝶刀)、牛排刀散落在機車旁邊」「被告離開時上身沒有穿衣服,下身穿短褲,:」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五至一七二頁),多次當面指證竊取布娃娃及行兇之人確為被告不移,並無言及如被告所辯稱之萬慧敏曾說行兇者為一年輕人之情事,及說明現場遺留之牛排刀、蝴蝶刀、香煙、繩子及檳榔等物非屬證人及被害人所有、被害人受傷後未曾進入車內或翻動車內之物等情;關於其報案及通知友人曾曾彥道之情形,亦據證稱:「(依據你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你打一一二的時間與打一一O的時間,為何差二十幾分鐘?)當時梅文偉要我去警局報案,但我沒有去,我留在現場看他們拉扯(一一二可轉至給警局)到了一時四十四分(依據通聯紀錄時間)我打一一O報案,但因通訊不佳,隨後我又打給曾彥富,曾彥道(Z000000000),我叫他們趕快來,但當時因通訊不佳他們聽得到我的聲音但我聽不到他們的聲音,所以又撥打曾彥富的電話(依據通聯紀錄所載十二時四十八分),打完後被告就往我面前跑過來,我以為他要傷害我,但他從我身旁跑走,往承德路方向跑去光著上身,:我無法確定梅文偉是在我打那一通電話時被刺,但我可確定他是在我打一一0至打給曾彥富的最後一通電話之間被刺(依通聯紀錄一點四十四分至一點四十八分之間),我打一一二(按依通話記錄所載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一時二十一分五十一秒)之前約五分鐘他們就開始拉扯」(見原審卷第一四四至一四六頁),後者即證人萬慧敏與曾彥道、曾彥富電話聯絡即趕赴現場之情形,並經證人曾彥道、曾彥富於原審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二頁以下),且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北營字第000000000/一號函簡復原審所檢送之萬慧敏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記錄可佐(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九至一八一頁)。
肆、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為其全部均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經核被告上述案發當日之行蹤及行兇之自白,其中所述在台北市○○街口購買檳榔、香煙與某小吃攤聊天後,前往附近觀看「火災」一事,經士林分局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大同中隊大同分隊查詢結果,該分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零時二十五分許,確有接獲火警地點為臺北市○○街一六八路七樓,出勤四部消防車之情事(屋主返家後,開門確定係誤報),此經士林分局檢送上開分隊員警工作記錄簿函復原審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十頁)。依此,足徵被告於警訊所稱當天之行蹤,應屬實情。又被告所述竊盜及持剪刀行兇等過程,與證人萬慧敏所證述之情節,大致吻合,更有遺留於現場之6B─5300號自小客車車窗遭砸破、車內布偶娃娃被竊散落於地之情形,尤其現場遺留有被告騎乘之BND─0五七號機車與被告所穿著之土黃色上衣、該機車內前述刀械等物四處散落等之跡證,此有現場照片多張在卷(見偵查卷第三一至四二頁、相驗卷第七六頁以下),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摺疊刀」經鑑定結果,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所管制刀械中之蝴蝶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十日北市警保字第九O二七五二OOO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四、九五頁)。查被告於警訊時即陳稱,其與梅文偉拉扯時,右側頸部被梅文偉抓傷,又梅文偉推倒其機車時,撞刮傷其腿部等情,除有經警拍攝之被告受傷之照片可參(見偵查卷第四三至四五頁),並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於案發當日驗傷結果,認被告受有(一)右頸部二×一公分、二點二×零點一公分之表皮剝傷,為新傷痕,(二)下顎部有約紅豆大之挫傷兩處,(三)左小腿有約七×零點一公分之表皮擦傷、左足蹠上方呈表皮擦傷,右小腿有約三×零點五公分之挫傷、血跡痕約六公分長,均為新傷痕,而其致傷原因及兇器種類為拉扯抓傷,有該檢察署驗傷診斷書可憑(見偵查卷第五九頁),及經該署法醫師陳標乾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四、一一五頁),核符一致。再者,被害人梅文偉於檢察官相驗時,經警方鑑識人員剪下其十指指甲化驗結果,在其左小指甲、無名指、右小指甲中及被告所有之BDN─五O七號機車置物箱內毛巾血,萃取得之細胞組織,經鑑定其DNA與被告DNA之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佈之機率預估為一點二七乘以十的負十次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刑醫字第七二九九0號鑑驗書可稽(見相驗卷第六七頁),復經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呂政鴻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五至四七頁),此部分鑑驗結果,與被告於警訊中自白是案發現場與被害人梅文偉拉扯時,被其抓傷等語,同屬吻合。依此,足見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被害人梅文偉遇害前,確有與被告相互拉扯而有發生肢體接觸之情形。而被害人梅文偉胸骨右側有約一.三公分XO.五公分之剌創口,深及胸腔,其死亡原因為銳器穿刺胸部進入心包貫通右室心耳之部位,造成心包填塞致死,傷口距地高約一二六公分,方向由下而上,寬約一點四公分,創徑十公分,兇器依傷口型態判斷可能為剪刀等情,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分別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90)法醫所醫鑑字第六四四鑑定書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十三、十八至三三頁、第二○三頁),核與被告自白所稱使用剪刀為兇器一情相符,益見被害人梅文偉應係被告持剪刀刺殺身亡無疑。依此,則證人萬慧敏所證述被告行竊後,欲脫逃避免被逮捕而行兇致被害人死亡之基本事實,既與真實性無礙而可採信,雖其證稱不知道被告以何物件及被害人如何被刺殺,暨證稱沒有看到被害人手抓被告頸部等語,應係處於驚恐狀態,且時值深夜未能看清楚現場細節動作,有以致之,自難執此即得遽以全盤推翻上開不利於被告之具體事證。又證人萬慧敏就案發之時間、失竊布偶娃娃數量、被告與被害人在拉扯爭執間,被告有無出手扭打被害人、被害人取下被告機車鑰匙係於何時交給萬慧敏、有無見到蝴蝶刀及牛排刀從機車上掉出來等細節之陳述,前後略有不符,但證人萬慧敏依其電話通聯紀錄已說明本件案發時間詳如事實一欄所載,失竊布偶娃娃數量應為兩塑膠袋約一百餘個,被害人取下機車鑰匙即交給萬女,係之後回到現場才看到有蝴蝶刀、牛排刀等情,均如前述,自應以其後所述者為準。依證人即法醫師陳標乾之證述,被害人雖有右小腿外側及足踝部挫傷等傷勢,但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傷害行為,證人陳標乾亦證稱,「上開傷痕,是表皮剝脫傷,是生前新傷,面積極小,應是跌倒或碰撞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一一四頁),參酌證人萬慧敏所稱其於警、偵訊所指之扭打,係「被告要跑,梅文偉拉他,他要掙脫之意」「(被害人刺傷前)他們只是在拉扯」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九頁、第二宗第一四四頁),堪認被告並未徒手毆打被害人。至證人萬慧敏於原審先稱,被告與被害人拉扯時,為脫免逮捕,欲以暴力阻止其報警未得逞云云,後又改稱梅文偉叫其報警,被告伸手,以為被告要抓我,但被告尚未碰到其身體,就被梅拉回去,所以以為被告要攔阻等語。依此情形,則被告與被害人拉扯間,不無可能因被告為脫免逮捕之逃逸動作過大,以致造成萬慧敏誤解而臆測被告欲以暴力阻止其報警,憑此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有對萬慧敏施以強暴之行為,附此敘明。
伍、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凌晨零時四十幾分,獨自一人在蓬萊國小正對面小吃攤吃每份五十元之「蚵仔煎」,後又至隔壁攤吃每份六十元之「郭魚湯」,約二十分餘,當時機車(指BND─0五七號機車)停在蚵仔煎攤旁邊伊座位後面,吃完後伊回頭一看機車不見,在附近尋找約四、五十分鐘,遍尋不著云云。查被告所稱之台北市○○路夜市蓬萊國小對面,雖有販賣「蚵仔煎」及「郭魚湯」之小吃攤販,但經警訪查結果,該兩小吃攤老板均稱不認識被告其人,亦無BND─0五七號機車失竊之情事,此經士林分局函復原審敘明在卷及檢送查訪表,暨警局查訪該二小吃攤販之照片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至九頁、第十一至十四頁、第十七、十八頁)。證人即該販賣「蚵仔煎」之老闆賴宗杰結證稱,其依記錄可查得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下午五點至次日凌晨二點半)有在該攤位賣「蚵仔煎」,每份四十元,沒有印象有無見過被告,亦無印象當天凌晨是否有客人在其攤位前遺失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一至六三頁)。證人賴宗杰堅稱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當晚所販賣之「蚵仔煎」價格為四十元,與被告所稱之價格五十元已有不符,所指至該攤位吃「蚵仔煎」,即難遽信。況被告自承係在台北市○○路與歸綏街口設攤,冬天賣麵,夏天賣冷飲,並有警局拍攝之攤位照片可徵(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十頁、第八十至八五頁),則被告知悉同一夜市有人擺攤販賣「蚵仔煎」及「郭魚湯」,依事理自有可能。證人即被告之姐陳孟逢雖亦證稱,BND─0五七號機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零時,在逢蓬萊國小正對面小吃攤前失竊云云,但證人亦自承係依被告轉述機車失竊之事而為陳述(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七頁),純屬傳聞之詞,證人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即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其為附合被告之說詞,不具證據能力,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事證。何況,若果被告有於該攤販前遺失機車情事,依一般人之經驗,必當立即詢老闆尋找機車下落,然被告卻自承未將機車在該攤販前失竊之事告知賴宗杰(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四頁),亦有違常情。被告供稱為製造不在場證明,而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由其不知情之姊陳孟逢陪同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向該所員警柯亨昌謊稱所有之BND─0五七號機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失竊,誣告為不詳人竊取該部機車,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證明單一紙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三頁),被告此部分誣告犯行,並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益徵其所辯失竊機車為虛,而不可憑信。凡此,均尚難僅憑被告供稱之上述地點確有該攤販,即得謂被告上開所辯之情為實在。本部分待證事項已明,上述地點之「郭魚湯」小吃攤販老闆,核無傳訊再作無益調查之必要。被告又辯稱因為其失竊之機車上,放有在失竊前二日受傷而用來擦拭血液的毛巾,被害人受傷後拿伊毛巾擦拭,致有血跡反應云云。但查,被告所稱之機車失竊一事並不可採,已如前述,且查人身血液一旦離開人體,在自然狀態下不消數分鐘即凝固,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更何況被告所稱受傷係在「機車失竊前二日」,且其自承該部機車均停放於室外,若該毛巾沾有被告之血液,亦早已乾涸,則業經被毛巾吸乾之血漬,即無可能沾染在梅文偉之指甲上。又如果被害人梅文偉在受傷後,曾經碰觸過該條毛巾,以當時被害人受傷流血情況下,手指上必定沾有其血液,鑑定人呂政鴻亦陳稱在死者其他指甲上驗得其血液DNA(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六頁),但依鑑驗結果,在被告機車置物箱內毛巾血DNA與被告之DNA之STR型別相同如前述,並未驗得有被害人血液之反應,參以證人萬慧敏已證稱「梅文偉受傷後,未有拿取物品為梅文偉擦拭傷口,梅文偉當時亦無力氣拿取任何物品」,是被告所辯因死者拿伊他毛巾所致云云,即無可採。
陸、被告雖於警訊時否認有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由證人萬慧敏證述中可知,被告遭發現偷竊時,急於騎乘機車逃逸,因機車被死者拉住而難以脫身,後來萬女打電話報案,才在更心急之情況下,拿取剪刀隨手刺擊死者,其行刺目的在於脫身,顯非意在殺人等語。然查,本件死者梅文偉右胸遭銳器穿刺之傷口,寬約一點四公分,創徑十公分,深達右心耳,而胸部為人的身體重要但脆弱之部位,內有心臟、肺臟等維持生命的重要器官,倘受創擊極易致命,又依被告所繪用以行兇之剪刀(刀刃長約十二公分)與扣案之另支剪刀(見偵查卷第三十、三七頁)相類似,均屬至為銳利之器械,以之刺入胸部,足以喪失人命,為一般人得以預見之事實,被告為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依證人萬慧敏上開所證述之情節,被告與被害人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二十一分許之前約五分鐘開始拉扯,直至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四分至一時四十八分之間,被告持剪刀剌入被害人身體,期間達二十餘分鐘之久,均係被告與被害人在當場拉扯、掙脫,此期間被告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固屬實情。但被告因徒手掙脫逃逸不成,甚至與被害人拉扯二十餘分鐘仍未能得逃,已屬不耐被害人之糾纏,甚為明顯。若果被告僅止於嚇阻被害人以順利脫免逮捕,逕可由徒手改為持剪刀嚇阻,或下手其他不足以致命之部位,即可趁隙脫逃,乃被告不此之圖,竟持尖銳之剪刀由下往上朝向被害人右胸前奮力一刺,傷口深達十公分,依該剪刀刃約長十二公分,則上開剪刀刃幾近全部沒入,且一刀喪命,可見被告用力之猛,下手之重。依此,被告顯然係在行竊現場被發覺,因不耐被害人拉扯、糾纏之情況下,為圖脫免逮捕順利逃逸,持足以致人於死之銳利刀械猛力揮刺被害人身體要害,由胸部進入心包貫通右室心耳部位而造成心包填塞致死,則被告有置被害人於死,戕害其生命法益之犯意,至為明灼。被告既係在前述情況下持剪刀刺殺被害人,則其與被害人間是否原不相識,有無宿怨,即與被告殺人之犯意並無必然之關連,至被害人未發現有其他刺傷之傷痕,雖足以說明被告無連續刺擊之行為或動作,甚至不及穿著上衣,即愴惶逃離現場,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確係為圖脫免逮捕而行兇,仍無礙於被告當場所施之強暴,即係殺人行為之認定,所辯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並無足取。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持剪刀殺害之行為,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對被害人施強暴,故意殺被害人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柒、按蝴蝶刀、剪刀、牛排刀及電擊棒等物均為銳利之器械,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自屬兇器。被告攜帶上開兇器犯竊盜罪,而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已具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自有同法第三百三十條之適用。被告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管制之蝴蝶刀,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起訴書漏引第二款)。其持有刀械後,於持有行為繼續期間攜帶外出,其持有及含持有之攜帶行為,乃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不另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攜帶刀械及加重強盜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又被告當場所施之強暴,即係殺人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五五號、院字第二七三六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一一號判例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名,移列為同條第一項,法定本刑均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修正前後之刑罰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又蝴蝶刀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經內政部台內警字第九0八一四八二號函公告不再列為管制刀械,惟此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法規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並無刑罰之規定,故該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惟對於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無不同,僅係事實變更,尚與刑法第二條法律變更及從新從輕主義有間,附此敘明。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原判決論處被告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及強盜致死罪刑之牽連犯,已有未洽。被告所有持以剌殺被害人所用之剪刀一支,雖未扣案,且據被告供承犯罪後已丟棄經警尋覓無著,但並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原審未諭知沒收,同有不合。又是否違禁物,應依裁判時法認定之。被告攜帶之蝴蝶刀,於受裁判時既已不再列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原判決仍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亦有不當。被告職權上訴部分,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判決未論處被告強盜殺人罪刑,據以指摘,則為有理由,原判決復又如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就此部分及定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在緩刑期內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然並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所竊財物價值(布偶娃娃一百餘個),攜帶足以致人危害之刀械等物行竊,為脫免逮捕竟持剪刀行強殺人,對被害人生命、財產安全危害甚鉅,惡性非輕,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刑期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蝴蝶刀、剪刀、牛排刀及電擊棒各一支,暨未扣案之剪刀一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訊時自承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法 官 吳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