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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交上更(一)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更(一)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右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遺棄部分撤銷。

丙○○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受僱於呂秀蓮競選總部擔任駕駛宣傳車,為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台北住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行經桃園縣○○鄉○○路二七0之一號前,雙向四車道之道路,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且依當時天候、標誌、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駛出路面邊緣(即路肩),作競選宣傳,適盧志強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TZG-一二0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向後方貿然前行,嗣發現丙○○駕駛之宣傳車違規佔用路肩,欲向左超越時,已閃避不及,致與丙○○之宣傳車左後側發生擦撞,造成機車倒地左傾向左側安全島滑行,盧志強亦受創倒地,旋遭同向後方甲○○(甲○○猝不及防,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無罪確定)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撞擊,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及腦水腫等於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目前仍呈植物人狀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業經判處無罪確定)。詎丙○○於肇事後對於受傷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行起意,對於已陷入昏迷而無自救力之盧志強,不為生存上必要之扶助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立刻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志強之父盧勝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宣傳車沿右揭路段白實線外側之路面行駛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遺棄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被害人盧志強之機車發生碰撞,伊當時係駕車在慢車道直行,並無變換車道情事,其後聽見碰的聲音,看見一部重機車超過伊車輛並在伊車輛左前方滑倒,機車騎士並滑向內側車道,旋遭甲○○所駕駛之計程車輾過,甲○○之計程車並撞上安全島動彈不得,伊認肇事者為甲○○,且甲○○已因車輛動彈不得留在現場,盧志強應有人救護,伊始駛離現場,並非肇事逃逸。又伊係駕駛呂秀蓮競選縣長之宣傳車,標語旗幟明顯,隨意即可找尋,何能逃逸得逞,伊主觀上並無任何遺棄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本件肇事現場路段,係雙向四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為憑,另車道右側路段,依卷附照片所示,劃有白實線,而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係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明定,而觀之卷附照片,該路段劃設之白實線係靠近路右側,且白實線右側,並未另外劃有標線(見偵卷第十五頁照片二、三),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當時係行駛於路肩等語,足認該白實線係用以指示路面範圍,否則該白實線如係用以分隔快慢車道,亦即其右側並非路肩,何以該白實線右側未另劃有指示路面範圍之標線。參諸卷附偵卷第十五頁照片二,同向雙向車道中間之白虛線即分隔線於路口並未延伸,而前開白實線於路口仍然延伸等情,更見該白實線係用以指示路面範圍,而非用以分隔快慢車道自明。此外,卷附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交覆字第八七0六五七號覆議函、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府覆議字第八七0六五七號說明函亦均認定:「 (一)依廖君警訊自承及目擊證人藍添壽警訊:『丙○○駕駛宣傳車行駛路肩(慢車道)』,廖君行駛路肩應可確定...」、「本案依偵一六四三二號卷第十六、十七、十八頁車損照片研判,應係丙○○駕自小貨車違規行駛路肩...」等語。再該路段劃設之白實線與路邊人行道磚間雖有一定之寬度(見偵卷第十五頁照片二、三,第十五頁反面照片一、三),但亦難以該路幅可供車輛通行,即遽認該白實線右側係屬慢車道。至卷存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固載明:肇事路段係雙向四快車道,⑫路面狀況:慢車道(1),即指舖裝慢車道,另⑮車道劃分設定:分道設施(B)4,即指快慢車道間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但與實際之路況不符,自無足取。況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僅劃出內、外側快車道,並未劃有慢車道,更見前開白實標線並非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是以前開路段白實標線係用以指示路面範圍,而非用以分隔快慢車道,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前所發生之車禍,你是否知道)我知道,當時我駕駛呂秀蓮宣傳車,行經右述車禍現場,駕駛自小貨LC-0七八三,我行駛路肩,突然聽到碰的聲音,我看見一部重機車(車號經警方查詢為JGV-六八八號),駕駛為盧志強滑倒,機車騎士跌向內側車道,騎士的安全帽也掉落,剛好有一部計程車在內側車道,我看見計程車輾過機車騎士後,又撞上安全島,當時車子有停下來,過了一會兒,我就將車子開走」等語,且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藍添壽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我發現有一部重機車在我右方速度非常快的超車,之後就擦撞上一部行駛路肩的自小貨宣傳車的左後方等語(見偵卷第十二頁及反面),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時我開)外側車道...(被告)在右前方路肩,沿著

路肩前走,速度慢...(機車在何處?)機車自我右後方超過來,我看見被害人機車欲超被告車子,機車把手擦撞到被告貨車左後角,機車直走跑了一段倒下而拖地滑過去,而人在超車時機車晃了一下時就直接飛出去,自外側車道滾至內側車道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我有聽見碰的一聲,我從後視鏡有看見一個人飛起來,而他所騎乘之重機車則沿著我的車旁,直到撞上安全島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及反面),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你有看到嗎?)有。我在宣傳車的左前方,當時已經過了紅綠燈,我越過宣傳車,我從左照後鏡看到摩托車跟著我的車過來,但騎士不在摩托車上,一下子摩托車就滑到左邊安全島。(摩托車什麼時候倒的?)滑到安全島才倒的。(摩托車是倒著滑行的嗎?)不是。(摩托車沒有人騎會自己跑?)我也不知道,當時是有一下子這樣子,後來就倒了。(你有看到摩托車騎士?)我看到時他已經倒在地上。(你有看到騎士從摩托車上飛起的經過?)沒有。(在警訊中你為何說有一個人飛起來?)我記得是剛剛講的那樣子才對。(摩托車騎士是如何脫離摩托車的?)我不知道。(計程車是撞到機車還是機車騎士?)是機車騎士。(你有沒有看到被告變換車道?)我沒有看到。我從被告宣傳車旁邊經過時,被告宣傳車已經在路肩。」等語,參諸前開說明,足見被告駕駛之宣傳車確係駛出路面邊緣(按即路肩),被告辯稱其係行駛在慢車道云云,尚屬空言,不可採信。

(三)依卷附被害人之車損照片所示,被害人機車碰撞後右側導流板與車頭罩接合部位及右前側方向燈完全碎裂脫落,至方向燈以下尚餘之半截導流板則與車身分離而外翻,僅底座仍與車身連結而未脫落(見偵卷第十六頁照片二、第十六頁反面照片三),未脫落之該半截導流板後緣並無明顯之扭曲變形,惟前端破損一處(見偵卷第十六頁反面照片三、第十七頁照片一),頭罩右側有一處擦痕,右後視鏡鏡桿後縮內彎,鏡面翻轉朝內面向車頭右側(見偵卷第十七頁照片一、照片二),顯然該車導流板前側之受損情形較後側為嚴重。再者,被害人之機車係左側倒下滑行地面,有照片為憑(見偵卷第十五頁照片一、第十五頁反面照片一),參諸車損照片機車左側有磨損痕跡自明。是以機車前開導流板受損並非係因車倒滑行時與地面碰撞擦觸所致,稽之機車右後視鏡鏡桿係後縮內彎,鏡面並翻轉朝內面向車頭右側,足見該導流板之前方所受撞擊力係受由前往後之力道擠壓所造成,亦即被害人之機車右前側確遭撞擊,再佐以證人藍添壽前開證詞及證人乙○○證稱甲○○所駕駛之計程車係撞及被害人,並未撞擊被害人機車等語,堪認被害人機車係欲自左超越被告小貨車致機車右側與被告小貨車之左側後方相擦撞(非機車之頭部正前方與小貨車之後方相擦撞),殆無疑義,否則機車右側何以會有前開受損情形,被告辯稱伊未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可能因超速行駛重型機車,重心不穩而自行滑倒云云,非但無法提出確據證明,且與前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四)本件採集被告宣傳車後方木板粘著油漆處之油漆與被害人盧志強重型機車之自有車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分析結果,固已排除被告宣傳車上之紅色油漆係來自被害人機車上紅色油漆之可能,有該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行鑑字第八二七六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為憑,但查被害人機車之車頭正前部位及前輪車蓋均無受損,而係機車右側導流板與方向燈受損,有機車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六頁),且被告小貨車左側後方亦有擦撞痕(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是雖前開取樣鑑定結果,排除被告宣傳車上之紅色油漆係來自被害人機車上紅色油漆之可能,然亦不足認定被害人機車右側未與被告小貨車之左側後方發生擦撞情事。至本件採集被害人機車「左方向」鎖桿處綠色纖維一件,與被告自用小貨車上樹立旗子之綠色旗子布條一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固認定二者之墨綠色纖維,彼此顏色「極為相似」,纖維之粗細及外觀型態「亦極相近」,不排除其來自同源之可能性,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惟該鑑驗內容未明確認定二者即屬同源,且機車上之綠色纖維係採自機車「右手把」,而本院認定係被害人機車右側與被告小貨車之左側後方相擦撞,是該機車「右手把」之綠色纖維並無證據價值,前開鑑定結果亦失其意義,但依前開說明,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伊當時見被害人機車滑倒碰地後,人滑向內側車道,遭甲○○駕駛之計程車輾過,甲○○駕駛計程車隨即撞上安全島動彈不得,因認肇事者為甲○○,且甲○○已因車輛動彈不得留在現場,被害人應有人救護,始駛離現場,並非肇事逃逸。況伊係駕駛呂秀蓮競選縣長之宣傳車,標語旗幟明顯,隨意可以找到,何能遂行逃逸,足見伊係因自己並非肇事者方駛離現場,主觀上絕無任何遺棄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被害人機車滑倒碰地後,人滑向內側車道,遭甲○○駕駛之計程車輾過後,甲○○駕駛之計程車既已撞上安全島動彈不得,本身自顧不暇,何能對被害人實施救護,足認被告所辯為不可採。再被告雖駕駛呂秀蓮競選縣長之宣傳車,但其於肇事逃逸後,非但可使現場遭到破壞,且事後亦能藉以卸責,難認其主觀上無逃逸之動機,被告執此爭辯,亦無足採。

(六)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及腦水腫,且現仍為植物人狀態,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被害人家屬丁○○陳述明確,顯屬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存卷可參。

(七)本件被害人騎機車自後擦撞同向前方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後側後,人車倒地,迅即遭甲○○撞及,依當時狀況,甲○○乃猝不及防,自非其所能注意而得避免危險之發生。況甲○○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交易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被告辯稱甲○○於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致盧志強受傷,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二、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關於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之規定,係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佈,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被告行為時並無該項注意義務之規定,自無援引上開條文之餘地)被告駕駛選舉宣傳車,依其特性,雖係沿路緩慢行駛播送競選歌曲或政見,但仍非得任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是其駕車行經前開時地,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確保行車安全,且依當時情形,該路段係日間,光線及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為憑,以被告之智識及駕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在非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情況下,貿然駛出路面邊緣(按即路肩),致同向後方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見丙○○駕駛之宣傳車違規佔用路肩,欲向左超越時,閃避不及,與丙○○宣傳車左後側發生擦撞,造成機車倒地向左側安全島滑行,盧志強受創倒地,旋遭同向後方甲○○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撞擊,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及腦水腫等於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目前呈植物人狀態,被告自難辭過失之責。至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前開地點,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向後方貿然前行,嗣發現丙○○駕駛之宣傳車違規佔用路肩,欲向左超越時,已閃避不及,致與丙○○之宣傳車左後側發生擦撞倒地,再遭甲○○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輾過,受有前開傷害,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但仍難免除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責。

三、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定:「盧志強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有上開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七桃鑑字第八七二五九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惟該鑑定意見未斟酌被告違規駛入路肩之事實,且遽認被害人自後追撞被告宣傳車,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再本件車禍嗣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固認定:「本案依偵一六四三二號卷第十六、十七、十八頁車損照片研判,應係丙○○駕自小貨車違規行駛路肩進入外側快車道時擦撞左側直行機車為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因素,惟超速有違規定。另盧志強亦無肇事因素」、「有關本會交覆字第八七0六五七號函認定丙○○駕駛自小貨車自機慢車道進入外側快車道時擦撞左側直行機車之理由,係依偵卷第九一頁(應為第十六頁之誤)所附機車受損照片示,機車右側導流塑膠板係由後往前翻撬,足證其力量係來自右後側,非機車自後擦撞小貨車左後角造成」,有該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交覆字第八七0六五七號覆議意見函及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交覆字第八七0六五七號函在卷可參。惟查:㈠證人藍添壽於警訊中證稱:「(被告有無變換車道。)沒有,直行一直走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你有沒有看到被告變換車道?)我沒有看到。我從被告宣傳車旁邊經過時,被告宣傳車已經在路肩。」等語。證人蔣如愷於警訊中證稱:我當時行駛內側車道,我前方有一部自小客車,再前一部就是計程車(按即甲○○車輛),我有看見一個人跌倒,滑向甲○○的車子前,甲○○的車子有撞上那一個人之後,又撞上安全島等語(見偵卷第十頁及反面)。依前開現場目擊者之證詞,或稱被告係直行,並未變換車道,或稱未見被告有或變換車道或逾越白實線行駛之事實,自難據認被告有自路肩或機慢車道進入外側車道情事。㈡況依偵卷第十六頁照片三所示,機車右側導流板有外翻前撬之情形,而右側導流板外翻前撬,依物理作用,亦有可能係因機車為閃避被告車輛不及,致機車右側導流板擦撞倒被告車輛左後方所牽引造成,前開覆議內容認定「機車右側導流塑膠板係由後往前翻撬,足證其力量係來自右後側,非機車自後擦撞小貨車左後角造成」云云,尚嫌速斷,自難憑以認定被告有變換車道情事,惟仍無礙於被告違規駛出路面邊緣之認定。

四、本院依告訴人聲請,將本件車禍發生之疑點,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再行說明,據覆稱:「(一)依廖君警訊自承及目擊證人藍添壽警訊:「丙○○駕駛宣傳車行駛路肩(慢車道)」,廖君行駛路肩應可確定,但行駛路肩與本件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並不一定,因宣傳車已駛離現場,跡證不足,未便遽予認定是否為本件發之主因。(二)本件因盧機車車速快,廖宣傳車車速慢,由警圖示機車肇事後往左前衝行約三、四十公尺遠左倒,廖宣傳車車損在後左、盧機車車損在右側導流板研議,二車肇事時相對位置為盧機車在廖宣傳車左後行駛,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定,盧君駕駛重機車,對右前行駛路肩並以擴音機大聲播放之宣傳車,當可於相當距離前發現,而及早採取措施,是以盧君駕駛重機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三)本案係盧君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擦撞右前之宣傳車,二車接觸型態顯非追撞。」等語,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府覆議字第八七0六五七號函存卷可參,惟查:(一)被告駕駛宣傳車行駛於路肩,已有違規情事,且該宣傳車佔用路肩,已足使機車行駛路線受到限制,是以被害人機車因欲行自左超越時不慎撞及被告宣傳車,致肇成車禍,堪認被告駕駛宣傳車行駛於路肩,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二)被害人駕駛重機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本院亦同此認定,是該部分之鑑定意見,尚無違誤。(三)前開鑑定意見認定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擦撞右前之宣傳車,二車接觸型態,顯非追撞,與本院認定被害人機車欲自左超越被告小貨車時,機車右側與被告小貨車之左側後方相擦撞之事實,並無相左,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另辯稱:被告之自小貨車如先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機車再倒地滑行,現場應會有接連「二聲」碰撞聲,一為兩車相撞之碰聲,一為機車倒地之碰聲,惟被告堅稱伊只聽到被害人機車滑倒碰地之聲音,證人乙○○亦證稱發現機車速度很快,只聽到碰一聲,就看到機車騎士飛起來等語,且現場亦均無任何目擊證人指稱聽到接連二聲碰撞聲,足見被告之小貨車確未與機車發生碰撞,始會只有機車倒地滑行之「一聲」碰撞聲音云云。惟查:被害人機車係倒地滑行,其倒地滑行之際,未必造成可得清楚聽聞之碰撞聲音,被告以上情置辯,尚不值取。

六、公訴人雖以「被告既未聽聞碰撞聲,且被害人機車右前側引擎護板未完全脫落及被告汽車後方繫旗子之塑膠桿並未破損之兩造車損情形研判」,認定本件車禍並非被害人急速自後追撞被告之汽車,而係被告違規行駛機慢車道進入外側車道時碰撞被害人直行機車所致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供稱:我行駛路肩,突然聽見一聲碰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三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聽到碰一聲,就看見他滑向我的左前方等語(見偵卷第六五頁),足見公訴人指被告未聞得碰撞聲云云,尚屬無據,且依兩造車損情形研判,被害人機車係欲自左超越被告小貨車時,機車右側與被告小貨車之左側後方相擦撞,有如前述,公訴人認定本件並非被害人追撞,而係被告變換車道時碰撞被害人直行機車所致,亦不足取,但亦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係被害人騎機車欲自左超越時,機車右側擦撞同向前方由被告所駕之自小貨車無疑,被告辯稱被害人騎機車並未撞及伊車輛,無非空言,不足採信。至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重傷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遭駁回,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二一號判決為憑,惟查該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慢車道上,並無違規情事云云,已有違誤,有如前述,本院自不受該項確定判決之拘束,被告辯稱伊既無過失責任,即非因自己的行為,導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自不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亦不構成遺棄罪云云,不可採信。

八、按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四處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養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義務時,罪即成立。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謂對於無自救力之人應為保護之「法令」,係泛指一般法令而言,並不以刑事或民事法令為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之規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八號判決參照)。被告肇事後致被害人跌落地面,再遭車輛輾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及腦水腫,已如前述,自屬無自救力之人。被告對本件因其肇事受傷之前開被害人自屬依法令負有扶助義務之人,詎其駕車肇事後對於無自救力之被害人竟違反上開法令,非惟不負其依法負有之為生存所必要扶助之作為義務,反而驅車快速離開現場,經警方人員循線追查,始行查獲,其有遺棄之故意,至為顯然。

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罪。

十、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以及肇事後,駕車逃逸,惡性非淺,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示懲儆。

十一、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固定有明文,惟該項條文係於被告行為後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揆諸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被告行為時既無該項罰責,自不得援引新修正之刑法予以論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法 官 高 明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垂 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遺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