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民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賴販售五金營生,平日即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至市場出售為主要工作,為兼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六時許,自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借住處所將前開自用小貨車駛出營生時,應注意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道路路側畫有黃實線,禁止停車,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發現天雨,為免車載貨物為雨水淋濕,無視前開標線之禁止,將前開自用小貨車逆向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之慢車道上,下車為車載貨物覆蓋帆布,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道由臺北往桃園方向行駛,途經上址時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察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慢車道上而迎面撞擊之,致乙○○受有顏面撕裂傷及右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甲○○於事發後即報警,並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相片等存卷可資佐證。
㈡被害人乙○○因前述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害,復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九月七日診斷證明書可稽。
㈢被害人乙○○雖稱:於事故發生時,伊係行駛於白實線外與黃實線間之機車道
(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則謂其當時將車停在黃線上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惟查:
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相片等繪示之情形(見偵查卷第
九頁至第十頁),被害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撞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留下之散落物,位在慢車道上,而被害人乙○○則跌坐在緊鄰慢車道之白實線(即路面邊線)上,足見碰撞發生之位置,應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之慢車上,又徵之被害人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應係沿慢車道行駛,被告停車覆蓋帆布處,亦應在慢車道上無疑。
⒉至於卷內事故現場相片雖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路旁,但被告已坦言
碰撞發生後,被害人被機車壓住夾在車底下,所以將車輛移開(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因此不能以事故現場相片中車輛最後停放之處,資為認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二車位置何在之論據,併此指明。
㈣⒈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又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
止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⒉次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之繪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
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側黃實線、路面邊線及行車分向線均劃設明晰,被告亦陳明其未飲酒(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其事後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亦未檢出其呼氣中有酒精成分(見偵查卷第八頁之呼氣酒精測試單),依當時情形,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彼時被害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察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慢車道上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固同有肇事原因,惟被告倘能盡其注意,遵守路側黃實線禁止停車之指示,不在該處停車,亦不至於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之結果發生,是其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灼然至明。
⒊公訴意旨雖從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九○二二五
○號鑑定意見書之結論,指稱被告係貿然由對向車道逆向斜穿越過道路而駛入來車車道,致撞上在該車道騎乘機車之被害人云云,雖非無見;然而不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逆向斜穿道路駛入來車道之情,被害人於原法院訊問時亦稱:「當天下雨,我眼前視線不清楚,不知道碰撞發生前被告的車子是停止還是開著,我也沒有看到被告車子從對向車道開過來,我只知道當我注意到前方有車輛的時候,已經來不及就撞上了。」、「因為被告車子是逆向對著我,所以我的感覺好像是對著我來,其實我並沒有辦法確定被告的車子是否在行駛」等語(見原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以卷內事故現場相片顯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路段設有分向交通島,交通島上植有樹木,且無缺口(見偵查卷第九頁及該頁反面),俱徵被告並未、亦無可能駕車由對向車道逆向斜穿越過道路而駛入來車車道,公訴人於此所認,及前揭鑑定意見,容有未洽,實不足取。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㈠被告賴販售五金營生,平日即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
運貨物至市場出售為主要工作,此據被告供明,且有卷內相片顯示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為貨車及被告提供之里長證明書可佐。
㈡按刑法上之業務,不以主要部分之業務為限,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
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查被告甲○○固以事販賣五金為業,惟平日均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至市場販賣,其從事駕駛之社會活動,顯反覆行之,且附隨於其主要業務而為,應係兼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無疑。被告因駕駛業務之過失而傷害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陳明於事發即報警,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與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新警刑字第○九一○○二九六二○號函所附自首調查表之記載,核無不合,應可信實,參合被告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法院以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
因而援引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禁止停車標線之指示,恣意違規停車,肇致被害人受傷,過失程度非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同有肇事原因可訾,未可完全歸咎於被告一人,及被告無不良素行記錄(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見卷內警訊筆錄人別欄註記)、所生危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肆拾日,並諭知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㈡檢察官據被害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仍略以:被告可能由交通島與交通島之缺口,
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又事故時被告確欲運送貨物始倒車出倉庫云云。或為推測之詞外,另參諸上述事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陳 孟 瑩法 官 李 錦 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瑗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