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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交上易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資源回收隊垃圾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傾倒式垃圾車,在臺北市南港區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傾卸廢棄物完畢,因掩埋路面濕滑不平導致車輪空轉,丙○○擬倒車駛出時,原應注意須由隨車人員指揮引導,且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隨車人員指揮引導,即貿然倒車,適有乙○○站在

該垃圾車後方拍照採證,驟因閃避不及,遭丙○○所駕駛之垃圾車撞擊、碾壓,致受有骨盆骨折、左股骨幹骨折、左臏骨骨折、第七肋骨骨折及右耳缺損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因遭被告倒車不慎撞擊、碾壓,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忠孝醫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按廢棄物搬運作業中,如須倒車,應由隨車人員指揮引導,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十八條第五款所明定;又汽車(含垃圾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規則第一百十條(原審判決書記載為第二百十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未經他人在垃圾車後方指揮引導,亦未注意促使車後之人員避讓,即貿然倒車,其顯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係職業駕駛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以經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於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以:被告於肇事後,未曾前往告訴人住處慰問,且就民事賠償部分,亦一再推諉,足見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之量刑似屬過輕云云。惟查,告訴人所委任之代理人甲○○律師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審理時,經已敘明被告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親赴告訴人住處探視告訴人,而有關民事賠償事宜,刻與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協議中等語。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法 官 王 麗 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秋 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