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0號
上 訴 人 林俊和即 被 告
李志強共 同 洪榮彬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和、李志強分別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後,並審酌被告二人之過失情節非鉅,被害人二人違法於鐵路上行走本身有重大過失,及被告等因過失造成二人死亡之結果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林俊和拘役五十日、被告李志強拘役三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經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行車保安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彭治墉、李適存、曾俊嘉違規闖入鐵路路線任意行走為肇事原因,被告二人應無過失,原審法院委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亦認被告並無任何過失。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害人彭治墉、李適存、及曾俊嘉違規闖入鐵路路線任意行走,原判決曲解鐵路法第五十七條有關「路權專屬」之相關規定,又本件確實於案發地點附近有列車交會,被告等因列車交會而使用減光燈並無違誤,原判決誤解鐵路行車規章,另列車頭燈僅係列車前端標識,表示列車位置,並非照明所用,夜間行車採用採用減光燈與否,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火車司機員唯有防護列車因事故造成對火車及旅客安全危害之義務,並無注意防止沿鐵路行走之行人及闖越平交道之汽車遭火車撞擊之義務,被害人所在位置應非被告等所能目視之範圍,被告縱盡最大義務,亦無法知悉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因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彭治墉、李適存死亡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細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被告等之辯解詳予指駁,經核其論斷與卷內之證據資料均相符和,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被告等仍執陳詞辯稱渠等駕駛之列車並未撞擊被害人,及行經前開地段時係因與貨物列車交會而使用減光燈等情,與卷存之相關證據資料並不相符,自不足採信。
(二)按鐵路列車係行駛於特定路線,其行駛方向係循軌行走,無法讓避行人車輛,而對侵入進路內之行人、車輛,僅能鳴笛示警促使閃避或視障礙物情況採取適當緊軔措施,業經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鐵機行字第○四九二六號函敘明(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又司機員遇有警告危險或發生緊急事故時,應鳴放短急汽笛數聲,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規章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相驗卷第四十九頁),另臺灣鐵路管理局彰化機務段工務員陳振華亦供稱司機駕駛應注意前方有無異物及應注意號誌等語(相驗卷第四十二頁),由此可見鐵路列車司機雖係行駛於軌道內,原則上應注意遵循行車號誌行駛,且對於侵入其行進方向軌道內之人車或其他障礙物無法採取閃避動作,然除此之外,仍然負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便及早發現有無人車擅自侵入鐵道、或有無其他障礙物及事故情形,而採取鳴笛示警促使侵入鐵路內之人車閃避,或緊急煞車減低車速、延緩碰撞時間及撞擊力,以防止危險事故發生或減輕危害結果之注意義務,並非僅以注意列車行進路線上之號誌為已足。
(三)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規章第四百零八條雖將夜間機車前端裝設之頭燈設備列為列車前端標誌,被告等及臺灣鐵路管理局、及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保安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均據此解為頭燈並非照明所用,並認其定義係「表示列車之位置」。然查機車頭燈可切換為全光燈及減光燈二種形式,使用遠光燈時照射距離可達約一百公尺,使用減光燈時可看見前方二、三十公尺等情,業經臺灣鐵路管理局前函敘明,並為被告及證人陳振華供述一致,另原審法院於夜間至現場勘驗結果,列車以全光燈行駛照射時可以看清鐵軌情形視野良好,改以減光燈時,位於機車頭駕駛座處無法感受到車頭有照明情形,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原審卷第三一三、三一四頁),足見使用全光燈及減光燈之光線強度及照射範圍均有明顯之差距,再參諸駕駛員行車時確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以觀,則鐵路機車頭燈除有標識作用外,仍有供行車時觀察行車前方狀況之照明作用,自屬明顯。次查機車頭燈照射距離雖短,但從地面車輛行人視之,則在一、二公里之直線距離外,亦可清晰辨明列車開來而閃避,其目的為使鐵路員工明瞭列車運行之狀態,並使一般車輛行人亦可於夜間得知列車行駛方向而閃避,業經臺灣鐵路管理局前函、及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保安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一致敘明(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本院卷第八十頁之分析四),由此可徵頭燈亦具有對在鐵路附近活動之人車安全予以警示作用。故鐵路機車之司機員於夜間行車時,如依規定使用機車頭燈燈光,除司機員本身易於發現車前狀況,可以及時採行鳴笛警告及煞車等安全措施外,亦可使侵入鐵路或在鐵路附近活動之人車可經由燈光或鳴笛等警示提早察覺列車行使方向而閃避,以達防止或減輕危險事故發生之目的。職是之故,司機員於夜間行駛時當然負有依照規定使用頭燈之注意義務。
(四)臺灣鐵路管理局前函表示「除列車夜間行駛時應點亮頭燈外,其亮度並無規範,惟依道路駕駛習慣及道德規範,夜間行駛之車輛彼此交會皆以暗光相待,避免對向司機受強光刺激,而影響行車瞭望。」(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保安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表示「機車頭燈設有全光燈、減光燈之區別,係考量列車會車時會產生眩光效果,影響對向列車司機員行車之瞭望。」(本院卷第八十頁之分析四),另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運務處亦屢屢行文各單位要求列車交會及進站時,僅得將機車頭燈改為減光燈不得關閉,有函件影本多紙可按(相驗卷五十一頁至五十四頁),足徵依正常之行車作業規定及行車慣例,列車除遇有進站及會車之情形外,均應使用全光燈行駛。而被告等行經該路段並無列車交會之事實,業據證人曾俊嘉證述明確,並經原審判決詳述其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九頁),故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辯稱當時因會車而改用減光燈云云,顯無可採。被告等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被告林俊和擔任司機員,竟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未使用全光燈行駛,被告李志強擔任輔助司機員,亦未善盡其輔助或警告林俊和應依規定使用全光燈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等在鐵路上行走時無法即時察覺被告等所駕駛列車之行進方向而閃避,被告等亦未能發現被害人而採行鳴笛警告等足以促使被害人警覺讓避之必要措施,致肇禍端,被告二人均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至於被害人彭治墉、李適存違反鐵路法之規定闖入鐵路路線任意行走,雖有重大過失,且亦為本件事故之主要肇事原因,惟既與被告等之過失併合為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等之過失責任仍不因之而解免。被害人彭治墉、李適存確係因本件事故而死亡,就客觀上觀察,此危害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五)原審法院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雖認「綜合研判:彭治墉、李適存、曾俊嘉違規闖入鐵路路線行走為肇事原因。」(原審卷第一九四頁),本院再囑託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保安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彭治墉、李適存、曾俊嘉違規闖入鐵路路線任意行走為肇事原因。二、林俊和、李志強應無過失。」(本院卷第七十九至八十頁反面),然而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完全未就被告等有無違反應依規定使用頭燈之注意義務、及此部分對於肇事原因之原因力、及責任歸屬等事項剖析鑑定,立論自非完備,至於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保安委員會之鑑定對於被告有無違反前述注意義務部分所持之分析意見,所持之見解亦非允當,自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王 淑 滿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