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周幸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涉犯本案另行判決無罪,理由詳後述)係銓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銓運公司)之拖吊車司機,庚○○係廣格興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格興公司)之拖吊車司機,二人均為從事駕駛拖吊車執行拖吊車輛業務之人。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四十四公里二二八公尺處施工路段附近有戊○○因駕駛車牌號碼00︱二三九六號自小客車失慎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在前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五四八三號自小客車左後車尾肇事發生車禍(未成傷),己○○經由同業無線電之通報後即駕駛銓運公司所有牌照S五︱牌照S五-二三二號拖吊車(以下簡稱甲車)趕往該車禍事故現場處理,並停放在肇事車輛之後方約十公尺之內側車道上;隨後庚○○亦接獲通報該處發生車禍,亦駕駛廣格興公司所有而未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登記許可之牌照RV︱二九0號拖、吊修護車輛(以下簡稱乙車),於甲車到達後約一分鐘亦趕至現場,並將乙車停放於己○○所駕駛之甲車後方之內側車道上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四十四公里三百公尺處,庚○○(己○○被訴過失部分已由被告庚○○之介入,因而排除本件過失,故己○○涉犯本件過失致死罪部分另行判決無罪,理由詳後述)原應注意在發生交通事故之高速公路事故現場後方約一百公尺處,豎立明顯標誌,促使一般駕駛人注意前方有交通事故發生,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嗣於庚○○與並無過失之己○○二人於執行拖吊業務時,庚○○僅在其乙車之後方六十公尺至七十公尺之距離內,放置並非全部符合規定、且不明顯之六個交通錐(圓錐筒),嗣隔約五分鐘後即同日晚上九時十四分許,適有蘇卿渼駕駛車牌號碼00︱四九六九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丙車),亦未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貿然自後方內側車道自南往北順向駛來,因庚○○於交通事故處理拖吊肇事車輛時,其所擺設之前述交通錐(圓錐筒)警告標示並不明顯、且安全距離不足,致使蘇卿渼駕駛丙車見狀閃避煞車不及,丙車先撞上其中一個交通錐(圓錐筒),並將之壓於右前輪下,致失控打滑,使蘇卿渼所駕駛之丙車左側車身推撞前方停放之庚○○乙車右側車尾部分(庚○○之乙車再推撞及停放在前己○○之甲車車尾),蘇卿渼所駕駛之丙車車輛因而受嚴重損壞,致蘇卿渼受有頭部外傷,致頭部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嗣經送院急救,延至翌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原判決誤植為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許不治死亡。庚○○於車禍肇事後,經己○○以其甲車上之無線電報警,庚○○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車禍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甲○○坦承其肇事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庚○○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右何過失犯行,辯稱:(1)、案發當日其開車經過事故現場時,見另一被告己○○業已在現場,因當時天候不佳,其從後方往前方看,發覺被告己○○在事故現場後面很危險,其本人遂開著車子從外側車道切入內線車道,欲幫被告己○○擺設圓錐筒,當時其與己○○尚未擺設完畢,被害人蘇卿渼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即撞過來,其於當場愣住約五分鐘左右(所謂的五分鐘是其於到現場之後正在擺設交通錐到發生車禍約五分鐘,並非其於擺好圓錐筒後五分鐘)(2)、原審判決有誤,因其並非未擺設足夠的安全距離;蓋當時安全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即已撞過來。(3)、交通錐擺置方式是從肇事車輛後方之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擺設,如此才能誘導後方的駕駛人從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駛離。
二、本院查:
(一)、被告庚○○於警訊中供稱,當時其本人駕駛車牌號碼00︱二九0號自大貨
車(即乙車),車主為廣格興公司;其本人並無高速公路特約之合格證件;當時其於到達現場時發現有二部自小客車發生追撞事故,並佔用內線車道;當時其所駕駛之拖吊車之位置停放在事故現場後方約十公尺距離;其本人有於拖吊車警示燈打亮,並於其拖吊車後方擺置有六個安全錐,安全錐往後擺放六十至七十公尺距離,當時安全錐係擺放在內側車道,其於擺放好安全錐後約五分鐘,該車牌號碼00︱四九六九號自小客車即由中內車道往內側撞到其所駕駛之拖吊車車尾;當時事故現場前方內側車道有施工封閉,該施工封閉內側車道並無警示標誌,只有一個電動假人在內側車道操作,惟並非很明顯,當時現場並無任何施工人員在場等語在卷(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二六九號相驗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嗣被告庚○○於偵查中亦供稱,其為拖吊車司機,當時係因同案被告己○○接到通報,故趕至現場;嗣當時其本人駕駛拖吊車適巧經過現場,故前往幫忙擺放圓錐筒;其於到達現場時已有兩部車輛追撞,因而停在己○○之拖吊車後面;其與國道高速公路工程局並無特約;其於肇事地點前六十公尺處有擺放六個圓錐筒之停車標誌,且車上亦有警示燈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八頁;第一二七頁反面、一二八頁正面)。
(二)、同案被告己○○於警訊中供稱,其為高速公路上之拖吊修護車,車主為銓運
汽公司,案發前之當晚九時許,其由車上之無線電得知四十四公里北上有交通事故,遂駕駛車牌號碼00︱二三二號特大貨拖吊車(即甲車)前往現場,嗣於到達事故現場時,便將其上開拖吊車停於事故車輛後約十公尺遠距離。當時其所駕駛之拖吊車到達現場時,警示燈有閃爍並鳴警報器,且其本人有下車持指揮棒警戒指揮,等警方至現場處理後要將事故車輛拖離現場;嗣於到達現場約過一分鐘後,另外一輛車牌號碼00︱二九0號拖吊車亦到達現場,並停在其上開拖吊車後方,隨後其本人即與車牌號碼00︱二九0號拖吊車駕駛即被告庚○○一起至被告庚○○前揭拖吊車後方擺設圓錐筒,共擺設六個,當其擺設至第六個圓錐筒時,即發現一部肇事之自小客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內車道並聽到一聲煞車聲,待其回頭見到那部自小客車即打橫撞到前開車牌號碼00︱二九0號拖吊車車尾,致該車牌號碼00︱二九0號拖吊車再推撞到其所停放之上開S五︱二三二號拖吊車車尾因而肇事。當時其有打開其前開拖吊車之黃色燈與警鳴器;嗣前開自小客車CH︱四九六九號自小客車撞及前揭被告庚○○之乙車後,其本人隨即以其拖吊車上之無線電通知警方;當時其擺設圓錐筒共六個,距離大約六十公尺至七十公尺遠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隨後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其為拖吊車司機,當時其本人接到同業之無線電通知表示現場有事故,即駕駛拖吊車趕過去;其與國道高速公路工程局有特約等語在卷(見同相驗卷第一二七頁反面、一二八頁正面)。
(三)、依上開(一)、(二)、之說明,可見同案被告己○○與本案被告庚○○係
於右揭時間接獲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約四十四公里二二八公尺車禍之通報後,分別駕駛甲、乙拖吊車輛先後相隔約一分鐘趕抵現場,先則由同案被告己○○將甲車先停放在內側車道即前開肇事之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二三九六號自小客車事故車輛後方約十公尺處,本案被告庚○○之乙車則停於甲車之後方即前揭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約四十四公里三百公尺處路段,足見本案被告庚○○之乙車係停放於同案被告己○○所駕駛之甲車之後,此有上開案外人戊○○之警訊筆錄與乙○○之警訊、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己○○與本案被告庚○○之警訊、偵查筆錄及雙方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事故現場圖)各一張在卷可稽(同上相驗卷第一百頁至第一○一頁、一一四頁、一二七頁背面、第六頁至第十頁、第九九頁、十四頁)。本案被告庚○○之乙車既係停於同案被告己○○之前揭甲車之後,已如前述,則本案應審究者則為停放於前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約四十四公里三百公尺處路段乙車之本案被告庚○○自應依規定作好安全防護措施,豎立明顯標誌,以促使其後方來車注意,以防止車禍發生之義務。至於同案被告己○○前開所停放於上揭事故現場之甲車已因本案被告庚○○之乙車停放於其甲車之後,而排除其作好安全防護措施,豎立明顯標誌以促使其後方來車注意,以防止車禍發生之義務。
(四)、同案被告己○○與本案被告庚○○二人合力自被告庚○○之乙車車尾後方六
十公尺至七十公尺距離內之內側車道上,共同放置六個交通錐後,嗣隔約五分鐘後,被害人蘇卿渼駕駛前開丙車由南向北順向自內側車道駛來,嗣因見狀閃避煞車不及,丙車車身先偏向中內車道,失控打滑,隨後丙車左側車身推撞前方停放本案被告庚○○之乙車右側車尾部分等情,此亦據被告庚○○於警訊和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事故現場圖)一張與車禍現場照片各在卷足憑(同上相驗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二七頁背面、二八頁、一二七頁背面;一五頁至第二一頁、四八頁至第五○頁)。
(五)、按高速公路之交通事故,除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處理外,並應對事故現
場採取左列措施:一、在事故現場後方約一百公尺處,豎立明顯標示;::又交通錐,用以輔助拒馬阻擋或分隔交通,及高度在四五公分至七0公分之間,視使用路段之行車速率及交通量採用之。交通錐夜間使用時上端應安裝銀白色反光材料或反光導標。交通錐之顏色分全橙色及橙白色相間斜紋兩種。::;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外放證物袋)。
1、查被告庚○○係受僱於廣格興公司之拖吊車司機,及被告庚○○係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庚○○供明在卷,並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各欄項目明細內容各一份所載明,且有查詢公司資料、車號查詢車籍列印資料各一紙在卷足憑(同上相驗卷第三九頁至第四○頁);又與交通○○○區○道○○○路局簽訂「國道高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協議書」之拖救廠商,且其所屬拖吊車輛經該局登記許可及查驗合格者,得在申請承辦之區段範圍內執行拖吊作業;而被告庚○○所駕駛之前揭RV︱二九0號拖吊車並非經上開國道高速公路局核准各等情,此有交通○○○區○道○○○路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管八九字第二三八三一號函一紙在卷可證(同上相驗卷第五二頁)。依前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庚○○在上開發生交通事故現場處理執行拖吊業務時,自應注意在如事實欄所述之前開高速公路之交通事故現場後方約一百公尺處,豎立明顯標誌,以促使一般駕駛人注意前方有交通事故發生,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至明。
2、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事故現場圖及甲、乙、丙車之長寬記載數據觀之(同上相驗卷第一四頁右下欄所示車長車寬欄),自同案被告己○○與本案被告庚○○所擺設最後方之交通錐起算至甲車車頭共計有七十八.七公尺(即60〔最後交通錐至丙車右側〕+1.6〔丙車車寬〕+2.4〔丙車左側至乙車尾〕+7.8〔乙車車長〕+0.3〔乙車車頭至甲車車尾〕+6.6〔甲車車長〕=78.7公尺);如另加算同案被告己○○與本案被告庚○○前述所稱距離如事實欄所述其前方肇事之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二三九六號自小客車事故車輛後方之十公尺,亦不過八十八.七公尺,顯然未達於前揭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規定應在事故現場後方約一百公尺處,豎立明顯標示之規定。再參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之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四十五公尺至二00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本件同案被告己○○與本案被告庚○○所駕駛之
甲、乙車,係依序停於事故現場之後方欲執行拖吊業務,而且是本案被告庚○○所駕駛之乙車停放於同案被告己○○之甲車之後,已如前述;就此而言,則本案被告庚○○所停放之乙車本身依現場情景以觀,應即為「警告標的物」,而非同案被告己○○所停放之甲車至明。是若以被告庚○○之乙車車尾起計算,同案被告己○○與本案被告庚○○所擺設之六個交通錐僅約六十四公尺之距離(即60〔最後交通錐至丙車右側〕+1.6〔丙車車寬〕+2.4〔丙車左側至乙車尾〕),由此足見本案被告庚○○之乙車既為「警告標的物」,而且被告庚○○之乙車又係停放在前開車禍現場之肇事路段,而有依前開規定於交通事故現場後方約一百公尺處,豎立明顯標誌,以促使一般駕駛人注意前方有交通事故發生,以預防危險之發生義務,業如前述;則其所擺放之上開交通錐僅約六十四公尺之距離,由此可見被告庚○○所擺放明顯標誌之上開交通錐之安全距離明顯不足。
3、再依前述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事故現場圖,丙車之輪胎痕有十六公尺長,其胎痕係自內側車道起偏至中內車道內,而被害人蘇卿渼之丙車左側撞及被告庚○○之乙車尾部後,係橫向停於內側車道(車頭朝向中內車道);另參照卷附之照片,丙車右前車輪下壓著同案被告己○○與本案被告庚○○所擺設之其中一個交通錐,而該只交通錐係紅色,並非全橙色及橙白色相間斜紋,其上端接近頂部僅有一節係深紅色,並未安裝銀白色反光材料或反光導標(參見相驗卷第一二九頁背面三張照片所示),益見本案被告庚○○所擺設被丙車壓於右前輪下之交通錐,與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所規定之『交通錐夜間使用時上端應安裝銀白色反光材料或反光導標。交通錐之顏色分全橙色及橙白色相間斜紋兩種。』不符,尚難認係合乎規定之明顯標誌。
4、綜上調查,本件被害人蘇卿渼駕駛前揭丙車,原係行駛在內側車道,迨行至前揭如事實欄所述之肇事路段,見狀閃避煞車不及,丙車先撞上由被告庚○○所擺設前揭不足安全距離(在事故現場後方八十八.七公尺〔在乙車車尾後方僅約六十四公尺〕起擺設交通錐,而未達規定應在事故現場後方約一百公尺處,豎立明顯標示)、且其中有未合規定、並不明顯之交通錐(係紅色,且上端未安裝銀白色反光材料或反光導標),並將之壓於右前輪下,因丙車四輪摩擦係數失衡,失控打滑,致左側車身推撞前方停放之乙車車尾肇事。從而,被告庚○○於交通事故處理拖吊時,所擺設警告標示交通錐並不明顯、且安全距離不足,肇致本件車禍,其本身有違反前揭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甚明;且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庚○○竟疏未注意依前揭規定在事故現場後方約一百公尺處,豎立明顯標示,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自難辭其過失之責。
(六)、又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二
、庚○○駕駛拖吊車作業時未依規定完整擺設警告標號誌為肇事次因;三、己○○駕駛拖吊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北鑑字第九00二0九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同上相驗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一○頁)。雖本件車禍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送覆議鑑定結果認為:庚○○與己○○均無肇事因素云云,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府覆議字第九0二六九八號函送之覆議意見書一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二六一頁至第二六二頁)。惟查上開鑑定意見書認為庚○○無肇事因素一節,顯然未考慮及被告庚○○係將其乙車停放於甲車之後,依前揭說明,被告庚○○應依規定作好安全防護措施,豎立明顯標誌,以促使其後方來車注意,以防止車禍發生之義務;並依前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庚○○在上開發生交通事故現場處理執行拖吊業務時,自應注意在如事實欄所述之前開高速公路之交通事故現場後方約一百公尺處,豎立明顯標誌,以促使一般駕駛人注意前方有交通事故發生,以預防危險之發生。則被告庚○○因其所擺設上開安全距離不足、且不明顯之交通錐等情,已如前述;因上開覆議意見並未就此斟酌考慮,故其覆議意見認為庚○○無肇事因素一節,自不足採。綜上調查,被告庚○○於本件被害人蘇卿渼之車禍發生原因確有過失至明。雖本件被害人蘇卿渼於雨夜駕駛丙車,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參見前述鑑定意見書),惟仍無解免於被告庚○○過失責任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又被害人蘇卿渼確因本件車禍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不
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紙在卷足憑(同上相驗卷第二六頁、二九頁、三二頁至第三五頁);由此可見,被告庚○○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蘇卿渼之車禍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庚○○之過失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庚○○係受僱於廣格興公司之拖吊車司機,係以駕駛拖吊車處理拖吊車輛為業,經其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拖吊車執行拖吊車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拖吊車輛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庚○○於車禍肇事後,經同案被告己○○以其甲車上之無線電報警,且被告庚○○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車禍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甲○○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甲○○於原審調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明確(原審卷第八八頁、九○頁至第九二頁;本院卷第八三頁至第八五頁),則被告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貳、被告己○○與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揚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揚傑公司,代表人邱靜瑜)承包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四十三公里至四十八公里二00公尺之內側護欄新建RC護欄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係以公路營建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上開工程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施工,被告丁○○原應注意其於高速公路內側施工時,應確實依○○○區○○○路八十六年九月修訂之「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之規定,配置如附表一之足以促使一般駕駛人注意之警示標誌設備,並注意實際交通管制狀況及需要,採取適當之警告措施,而該施工路段係屬彎道,且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當晚下雨視線不良,應加強警示設施之設置,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竟未依該規定設置拒馬、夜間警告燈號(如附表二)等足以促使一般駕駛人注意之警示標誌設備,復亦未隨時注意實際交通管制狀況及需要,另採取適當之警告措施。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晚上九時,於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四十四公里二二八公尺處發生車禍(起訴書誤載為三百公尺處),同案被告己○○接獲同業之通報後即駕駛甲車趕往該事故現場處理,另一被告庚○○明知未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登記許可之拖、吊修護車輛,不得在高速公路沿線營業,仍駕駛未經核准之乙車至現場,並停於甲車後方。被告己○○與庚○○共同執行拖吊作業時,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並擺設符合規定之交通錐,足以促使一般駕駛人注意現場有交通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己○○與庚○○(庚○○涉犯本件過失致死罪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詳於前開理由欄壹所述)竟均疏未注意,亦未依規定擺設明顯完整之標誌,嗣於同日晚上九時十分許,蘇卿渼駕駛丙車行經該處,因施工及交通事故之警告標示均不明顯,使蘇卿渼上開小客車煞車不及,撞上乙車之車尾,車輛嚴重損壞,蘇渼卿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己○○與丁○○二人所為均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與丁○○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
(一)、所擺設之六個交通錐僅約六十公尺至七十公尺遠,安全距離更明顯不足;且
所擺設之交通錐其反光帶為紅色,顏色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所規定不符,故設立「明顯標誌」顯然不符合規定;因認被告己○○涉犯有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道路施工路段,應設置警告標誌;又施工地段之標誌、標線、號誌,由施
工單位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十二條第四款及第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施工單位於道路施工前,視施工狀況,應擬妥交通維持計畫。交通維持計畫至少應包含標誌、標線之應用與移除,施工之安排導引車流之方法與交通管制設施,設施之佈設與維持,施工照明、車道封閉、交通管制、監督與檢查等項目;施工單位於道路施工期間,妥善維護所佈設之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完竣應迅速恢復原有道路狀況;道路施工狀況因天候、時間、地點、工程大小及施工機械之不同,應分別考慮交通管制設施之佈施。本設施未規定事項,施工單位應參酌實際狀況,如車速、交通量、道路線形、工作繁簡、管制長度、管制期間及危險性等,另為適當之佈設,以維行車及人員之安全,此○○○區○○○路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八十六年九月修訂版)「一般規定事項」自明。
(三)、本件車禍發生時,前方內側有施工封閉,當時施工封閉車道(內側)沒有警
示標誌,只有一個在內側車道電動假人在操作,但不明顯等情,業據到場執行拖吊之被告庚○○於警訊時供承明確(同上偵查卷第八頁),且被告庚○○復於陳明狀中敘明「陳明人(即被告庚○○)當時發現前方內側車道施工封閉且沒有警示標誌,乃將作業燈打亮」等語,此有被告庚○○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所遞之陳明狀在卷可按。
(四)、該路段之四十四公里二三二公尺處,於同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即發生追
撞車禍,由楊克文所駕駛之LB︱五0五二號自小客車追撞龔釜年所駕駛之GV︱一九六二號自小客車,依該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示,二車均已衝入「封閉管制措施」標誌內,且駕駛龔釜年於警訊中亦陳稱:「行車速度約八十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我行經肇事地點,見前方施工警示措施,便採踩車減速慢行,不久,就被後方車輛追撞」等語(見同樹林分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筆錄),其於偵查中復供稱:有看到施工警告標誌及交通錐,但沒有閃光的警告標誌等語(見本署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另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在同路段之四十四公里二七六公尺處,亦發生追撞車禍,沈忠慶所駕K六︱七二0二號自小客追撞莊金德所駕MN︱三五八六號自小客,駕駛沈忠慶及莊金德均供稱:其行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均行駛內側車道(見樹林分隊筆錄)。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即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四十一分鐘前,在同本件車禍路段之四十四公里二二八公尺處亦發生追撞車禍(戊○○所駕G四︱二三九六號自小客追撞乙○○所駕HT︱五四八三),其中被追撞之當事人乙○○於警訊時陳稱:「我當時行速七十五公里,行駛內側車道;我行經該肇事路段時因前方施工,安全措施不夠,視線不明」等語(見國道警察第六隊樹林分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筆錄),復於偵訊證稱:該肇事路段車道突然縮減,只有圓錐筒及不會亮的警示燈等語(見本署相驗卷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綜合上揭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再參核車禍發生後之現場照片(相驗卷第十五頁及第四十八頁),可見,縱駕駛人依該路段之速限(時速九十公里)行駛,仍難避免車禍之發生,是以,施工單位所佈設之施工警示標誌顯有不足。
(五)、本件車禍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為:「
蘇卿渼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施工單位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然查:①本件送鑑定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此有該署丙○吉書八九相字一二六九號函稿在卷可按,而承辦本件車禍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始將本件之相關資料即同路段之車禍案件函送本署參辦,此有該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九)公警國六刑字第一五八九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鑑定單位並未參酌國道警察隊所補送之資料,再卷內資料亦無施工監督單位所作之「高速公路施工區交通管制設施檢核表」,且鑑定單位亦無向該管機關函詢,是其鑑定所憑之資料尚不完備。②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⑬道路障礙之⑴障礙物欄,應依事故發生時,現場十五公尺範圍內有無障礙物及是否有影響力之實際狀況填入;及⑵視距,應依公路不同之設計速率,分安全停車視距(對照表略),造成視距不良之因素又可分成因彎道、坡度、建築物、路上停放車輛等(參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手冊第六十九頁,姜運志編著八十八年六月版)。而本件發生車禍之路段係屬一彎道且於被害人駕車駛至事故現場時已有車禍發生,並有二輛拖吊車輛停放在路上,此有照片為證,惟於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⑬道路障礙之⑴障礙物欄,仍填載「5」(即無障礙物),及⑵視距欄,竟載為「7」良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參閱相驗卷第二十二頁)。是以,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內容有瑕疵。綜上①、②所述,鑑定單位憑以鑑定被告丁○○是否有肇事因素之重要資料不足,且有瑕疵,是其鑑定之結果,即有未妥,未便採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六)、因認被告己○○為從事拖吊車業務之司機,另被告丁○○為前開路段施工單位之現場負責人,原應注意施工警告標誌,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規定設置,竟未依該規定設置拒馬、夜間警告燈號如附表二,促使一般駕駛人注意,渠等均有過失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己○○與丁○○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被告己○○辯稱:(1)、其為高速公路合格之拖吊車業者,按往例至車禍現場處理事故時,其會先看車禍現場有無人受傷,隨後在事故現場後方擺設圓錐筒用以警戒;案發當時另一被告庚○○正在擺設安全錐,而其手正拿著指揮棒指揮交通,被害人家屬雖稱其與另一被告庚○○擺設圓錐筒距離不夠,認有過失,惟事實上當時其與被告庚○○尚未擺設圓錐筒完畢,被害人就撞過來。(2)、原審判決有誤,因其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案發當日因天候不佳,且該路段是轉彎車道,一般在高速公路行駛進入霧區或雨天都要減速慢行,但被害人車速過快才會導致車禍發生。(3)、案發當時其本人於車禍現場係直接以無線電通知警員前來處理;且其所駕駛之拖吊車上僅三個圓錐筒,加上另一被告庚○○之三個圓錐筒共有六個交通錐。因高速公路車輛行駛速度太快,當時其與被告庚○○正在目測如何擺設交通錐,且當時尚未將交通錐擺設完畢。(4)、其本人有依規定擺放安全椎,故其並無過失。被告丁○○辯稱:(1)、該施工路段車速限速六十公里,係經國公局核可;惟公訴人誤以一般駕駛人以速限九十公里行駛,仍難免車禍之發生,而認定施工單位所鋪設之施工警示標誌顯有不足,實有誤會。其公司皆有依規定擺設交通安全設施,每日均由國公局工程師檢查安全措施並拍照存證,以便聯絡國公局交通中心於高速公路警示標誌之LED看板警告(指標示出在哪裡施工、限速多少)。(2)、告訴代理人指稱,之前所發生之交通事故,皆係行駛中之車輛開至施工安全措施之最前方才緊急煞車,然後由後方的車輛撞擊;但由原審調查及國道六隊警訊筆錄可證,駕駛人皆是看到安全措施後才減低行駛速度,隨後由內一車道順向滑行至內二車道,再由內二車道之後面的車輛追撞其前方,由內一車道順向滑行至內二車道減速之車輛,並非如告訴代理人所說,看到安全措施後才緊急煞車所造成之車禍。(3)、被害人緊急煞車係因車速過快,且未注意限速六十公里之標誌與雨天通過施工區域應減速慢行。(4)、一般駕駛人係因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車禍發生,而非本施工區域警示標誌不足所造成,例如證人曾伯勳因於駕車時低頭調整收音機頻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車距,導致發生追撞車禍肇事;再者其餘之駕駛人戴大鈞、楊克文、沈忠慶這三位駕駛人,如依施工道路限速六十公里的速度行駛,且依高速公路行駛規定,車與車之車距應保持一百公尺為煞車距離,則不會發生車禍;各等語。
四、本院認定被告己○○與丁○○二人均不構成過失罪之理由如下:
甲、被告己○○部分:
(一)、被告己○○所駕駛之前開車牌號碼00︱二三二號特大貨拖吊車(即甲車)
確有與交通○○○區○道○○○路局簽訂「國道高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協議書」,業經該局核准登記,其編號為71510號,○○○區段○○道○號(北二高)中和交流道至香山交流道等情,此有交通○○○區○道○○○路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管八九字第二三八三一號函一紙在卷足稽(同上相驗卷第五二頁);可見被告己○○辯稱其與國道高速公路工程局有特約(同上相驗卷第一二七頁反面、一二八頁正面)一節自可採信。
(二)、一本判決理由前開壹、第二段之(三)、之說明,可知本案被告己○○與同
案被告庚○○係於前開時間接獲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約四十四公里二二八公尺車禍之通報後,分別駕駛甲、乙拖吊車輛先後相隔約一分鐘趕抵現場,先則由同案被告己○○將甲車先停放在內側車道即前開肇事之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二三九六號自小客車事故車輛後方約十公尺處,同案被告庚○○之乙車則停於甲車之後方即前揭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約四十四公里三百公尺處路段,足見同案被告庚○○之乙車係停放於本案被告己○○所駕駛之甲車之後,此有上開案外人戊○○之警訊筆錄與乙○○之警訊、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己○○與本案被告庚○○之警訊、偵查筆錄及雙方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事故現場圖)各一紙在卷足憑(同上相驗卷第一百頁至第一○一頁、一一四頁、一二七頁背面、第六頁至第十頁、第九九頁、十四頁)。同案被告庚○○之乙車既係停於本案被告己○○之前揭甲車之後,已如上述,則本案應審究者則為停放於前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約四十四公里三百公尺處路段乙車之同案被告庚○○自應依規定作好安全防護措施,豎立明顯標誌,以促使其後方來車注意,以防止車禍發生之義務。至於本案被告己○○前開所停放於上揭事故現場之甲車已因同案被告庚○○之乙車停放於其甲車之後,而排除其作好安全防護措施,豎立明顯標誌以促使其後方來車注意,以防止車禍發生之義務。再依前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同案被告庚○○在上開發生交通事故現場處理執行拖吊業務時,自應注意在如事實欄所述之前開高速公路之交通事故現場後方約一百公尺處,豎立明顯標誌,以促使一般駕駛人注意前方有交通事故發生,藉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至明;由此可見本件應依規定確實擺放豎立明顯標誌,以促使一般駕駛人注意前方有交通事故發生,藉以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者應為同案被告庚○○,而非本案被告己○○。
(三)、再者,本案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庚○○所駕駛之甲、乙車,係依序停於事
故現場之後方欲執行拖吊業務,而且是同案被告庚○○所駕駛之乙車停放於本案被告己○○之甲車之後,均如前述;就此而言,則同案被告庚○○所停放之乙車本身依現場情景以觀,應即為「警告標的物」,而非本案被告己○○所停放之甲車至明。故若以被告庚○○之乙車車尾起計算,本案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庚○○所擺設之六個交通錐僅約六十四公尺之距離(即60〔最後交通錐至丙車右側〕+1.6〔丙車車寬〕+2.4〔丙車左側至乙車尾〕),由此足見同案被告庚○○之乙車既為「警告標的物」,而且被告庚○○之乙車又係停放在前開車禍現場之肇事路段,而有依前開規定於交通事故現場後方約一百公尺處,豎立明顯標誌,以促使一般駕駛人注意前方有交通事故發生,以預防危險之發生義務,業如前述;則其所擺放之上開交通錐僅約六十四公尺之距離,由此可見同案被告庚○○所擺放明顯標誌之上開交通錐之安全距離明顯不足。
(四)、另依前述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事故現場圖,丙車之輪胎痕有十六公
尺長,其胎痕係自內側車道起偏至中內車道內,而被害人蘇卿渼之丙車左側撞及被告庚○○之乙車尾部後,係橫向停於內側車道(車頭朝向中內車道);另參照卷附之照片,丙車右前車輪下壓著本案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庚○○所擺設之其中一個交通錐,而該只交通錐係紅色,並非全橙色及橙白色相間斜紋,其上端接近頂部僅有一節係深紅色,並未安裝銀白色反光材料或反光導標(參見相驗卷第一二九頁背面三張照片所示),益見同案被告庚○○所擺設被丙車壓於右前輪下之交通錐,與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所規定之『交通錐夜間使用時上端應安裝銀白色反光材料或反光導標。交通錐之顏色分全橙色及橙白色相間斜紋兩種。』不符,尚難認係合乎規定之明顯標誌。
(五)、又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三
、己○○駕駛拖吊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北鑑字第九00二0九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同上相驗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一○頁)。且本件車禍再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送覆議鑑定結果亦認為:己○○均無肇事因素云云,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府覆議字第九0二六九八號函送之覆議意見書一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二六一頁至第二六二頁)。
(六)、綜上調查,可見本案被告己○○辯稱其並無過失一節應堪採信;由此可知,被告己○○於本件被害人蘇卿渼之車禍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乙、被告丁○○部分:
(一)、揚傑公司承包國道三號即北二高北向四十三公里至四十八公里二百公尺之內
側護欄新建RC護欄工程,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當天係預定開始施作四十四公里三百公尺至四十三公里五百公尺部分之內側新建RC護欄工程等情,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並有交通部○○○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關西工務段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時之「施工預報單」影本一紙、「揚傑公司施工計劃書」一份在卷可稽(同上相驗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五四頁;原審卷第一四○頁、一七一頁至第一八二頁)。又依證人即交通部○○○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關西工務段副工程司莊吉時於警訊中證稱:「(國道三號公路土城至樹林中央改設RC護欄工程是否你負責監工?)我負責督導,一般上班期間,我都會到現場督導,例假日除外。由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開工,九月二十日正式開工,(每次你到現場督導,包商在安全設置上是否有依規定設置?)都有依照規定擺設。我在十月三十日下午十四時許,我有到達北上四四公里工地督導,並有拍照存證,因該路段是二十九日上午移動至四四公里後,我前往查看,我們接獲貴隊通知,有派員即通知包商前往加措施,是否合乎規定?)有合乎規定,有些安全錐及拒馬倒了,我們請工人放置好後,拍完相片存證。」等語明確在卷(相驗卷第八十九、九十頁),並有交通○○○區○道○○○路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工九十字第一四七三四號函所檢送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十四時四十分「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施工區交通管制設施查核表」一紙(原審卷第一二頁、一三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九)公警國六刑字第一五八九0號函所附之由揚傑公司提出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之照片十五張(相驗卷第七十五頁、八十二至八十五頁)、檢察官勘驗事故現場照片二張(見相驗卷第八十一頁)、事故現場相關照片五張(見相驗卷第八十六頁至八十八頁)等各在卷足稽。由上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十四時四十分查核記載之「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施工區交通管制設施查核表」所示,係由上開證人莊吉時所查核,所檢查之項目包括:一、各項交通管制設施之佈設情形(包括交通錐放置之距離、漸變段至少每四十公尺放置一個拒馬、施工標誌是否正確放置道路施工一公里、施工標誌是否正確放置左(右)道封閉三百公尺、旗手等,於現場均有擺設放置)。二、施工單位有將各項管制佈設情形拍照存證。三、有關交通管制設施如交通錐、拒馬、施工標誌、反光導標、施工警告燈號等之反光及堪用情形均屬俱佳。四、於夜間施工加強設施部分如施工標誌上放置警告(閃光)燈號道路施工一公里、左(右)道封閉三百公尺、及其他輔助標誌如1、固定式標誌架。2、預告警示箭頭標誌。3、筒型交通錐。4、內照式標誌等於現場亦均有合乎規定,並經上開關西工務段副工程司莊吉時查核結果准予施工等情,亦有前開交通管制設施查核表在卷可證。另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夜間、十月三十日夜間、日間於上開施工路段所拍照之照片,確有於施工路段依規定擺設筒型交通錐、施工警告燈號、旗手、固定式道路施工標誌架、預告警示箭頭標誌、反光導標各等情,此有該施工路段之現場照片在卷足憑(相驗卷第八十二頁至八十六頁;一二九頁第三張照片;原審卷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九頁)。由此可見揚傑公司承包之上開路段內側新建RC護欄工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移動至國道三號公路北上四十四公里三百公尺至四十三公里五百公尺,預定翌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時起開始施工,且證人莊吉時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十四時許,前往國道三號公路北上四四公里該施工路段督導、檢查,並拍照,施工現場之安全措施設置,亦均合乎「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施工區交通管制設施查核表」上檢查項目之規定。故被告丁○○辯稱其有依規定擺設交通安全設施,每日均由國公局工程師檢查安全措施並拍照存證等情應可採信。
(二)、上開施工路段(北向四十四公里三百公尺至四十三公里五百公尺)行車限速
為六十公里等情,業據證人即前往處理車禍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甲○○陳明屬實,此有原審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紀錄表一紙(原審卷第二五八頁)、上開第六警察隊函送之限速六十公里標誌照片一張在卷足證(相驗卷第八十八頁正面),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限速九十公里」之記載(相驗卷第一四頁),應係證人甲○○之誤載,公訴人認為上開路段之速限為九十公里云云,尚有誤會。依本判決理由貳、第二段之(四)所述,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當天,雖有另發生三起車禍,惟參酌該等車禍駕駛人自承之行車速度(見後述1、2、3),或為約八十公里(龔釜年)、或為八十五公里(楊克文、戊○○)、或為約六十至七十公里(莊金德、沈忠慶)、或為七十五公里(乙○○),足見其等駕車行經上開限速六十公里路段,均有超速之嫌,且該三起車禍,均係發生在施工路段起始處北向四四公里三百公尺之後方,能否謂係施工路段安全設置不足而造成,實堪置疑。再者,1、證人龔釜年亦於警訊中證稱:「行車速度約八十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我行經肇事地點,見前方施工警示措施,便採踩車減速慢行,不久(約三至四秒),就被後方車輛追撞」等語(見相驗卷第九十四頁、同樹林分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筆錄);隨後於偵查中亦證稱:「(為何突然減速?)本來走內線,當天又下雨,該處是一個彎道,轉過彎之後發現有警示標誌,趕緊轉入第二車道,被後車追撞,有看到施工警告標誌,但沒有閃光,只有交通錐,沿內車道擺出來等語在卷(見相驗卷一四二頁);證人楊克文於警訊中證稱:「行車時速約八十五公里,::變換至內側車道超車,但因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有一部自小客貨減速慢行,因未能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便追撞前車。」等語(相驗卷第九十五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相驗卷第九十三頁),由上所述,可見證人龔釜年行經前開國道三號北向四十四公里二三二公尺處肇事之路段,仍可看見施工單位擺設之警示標誌,而作出減速、變換至中內車道之行車動作,該起車禍,顯係因兩車均有超速(理由見前述),且因證人楊克文駕駛之後車,未能與前車之龔釜年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追撞前車所致,公訴人遽認施工單位所佈設之施工警示標誌顯有不足以致肇事云云,似有誤會。2、證人莊金德於警訊中證稱:「我車行速度約六十至七十公里左右,::因前方事故,我車行往右述地點時,我車隨即減速,此時後方一部自小客車與我車距離太近,因而煞車不及,故撞及我車後車箱。」(相驗卷第九十八頁)、證人沈忠慶於警訊中證稱:「時速約六十至七
十公里左右,::前方事故,我車行經右述地點時,發現前車突然煞車,我與前車相距太近,因而無法即時煞停,故撞及前車後車箱。」等語在卷(見相驗卷第九十七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證(相驗卷第九十六頁),可見該起車禍(肇事路段為國道三號北向四十四公里二七六公尺),亦係因前方事故(即上開證人楊克文與龔釜年兩車之車禍肇事),因兩車均有超速(理由見前述),且證人沈忠慶所駕駛之後車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發生追撞肇事甚明。3、證人乙○○於警訊中證稱:「我當時車速七十五公里,::我行經肇事路段時,因前方施工,安全措施不夠,視線不明,我車已減速,欲由內側車道切換至中線道,因為中外車道有車,我車尚未變換至中外車道時,當時我已停在內側車道等待變換車道,後方來車突然追撞我車左後車尾。」等語在卷(見相驗卷第一0一頁);證人曾伯勳於警訊中證稱:「我車速約八十五公里,::我行經肇事地點,當時正在調收音機頻道,未注意車前狀態,當抬頭向前看時,有一部自小客車在我前面減速慢行,我不及反應踩煞車後向左閃躲,還是追撞前車左後車尾肇事。」等語(見相驗卷第一0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憑(相驗卷第九九頁),可見該起車禍(肇事路段為國道三號北向四十四公里二二八公尺處),亦係因證人乙○○看見前方施工標誌,減速欲切換車道,因兩車均有超速(理由見前述),且證人曾伯勳所駕駛之後車低頭調整收音機頻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發生追撞肇事。公訴人認該等車禍係因施工單位所佈設之施工警示標誌顯有不足所致,尚有誤會。
(四)、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在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住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車禍發生於揚傑公司施工起始(北上四十四公里三百公尺)路段,且係因同案被告庚○○於交通事故處理拖吊時,所擺設警告標示並不明顯、且安全距離不足,及被害人蘇卿渼於雨夜駕駛丙車,亦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煞車不及,丙車先撞上其中一個交通錐,並將之壓於右前輪下,失控打滑,丙車左側車身整面推撞前方同案被告庚○○停放之乙車車尾部分肇事,致被害人蘇卿渼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已見本判決理由欄壹所述,可見被害人蘇卿渼所駕駛之前揭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煞車不及碰撞及同案被告庚○○停放之乙車車尾肇事一節,實係另外獨立原因介入,而與被告丁○○前開之施工措施無相當關聯;由此可見揚傑公司施工時,現場負責人即被告丁○○既已依照相關規定擺設交通安全設施,已如前述,自難遽認亦難認被告丁○○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再本件事故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本案肇事地位於施工段最前方之警示設施處,致本案之發生與施工單位警示設置完善與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有前開二鑑定意見書各在卷可稽(同上相驗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一○頁;原審卷第二六一頁至第二六二頁);由此益證被告丁○○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故被告丁○○辯稱其並無過失一節應堪採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與丁○○有何過失犯行,揆諸上開判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己○○與丁○○犯罪,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參、對於被告己○○、庚○○與檢察官上訴及原審判決之判斷:經查本件被告庚○○未將前開交通椎依規定擺放,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至於被告己○○與丁○○二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理由亦見前述。原審疏未詳查,認為被告己○○未依規定之安全距離擺放明顯標誌之交通錐,而認為被告己○○亦有過失云云,遽對被告己○○論處過失致死罪刑,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庚○○上訴否認過失犯行,及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主張被告己○○與庚○○量刑過輕及被告丁○○於本件車禍涉有過失等情,經核並無理由。被告己○○提起上訴否認於本件車禍涉有過失,經核為有理由。原判決疏未詳查對於被告己○○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顯有可議。原判決關於被告己○○論罪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被告己○○論罪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庚○○提起上訴及檢察官對於被告丁○○提起上訴部分,經本院調查結果,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審酌被告庚○○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蘇卿渼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與被害人蘇卿渼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及被告庚○○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對被告庚○○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業務過失致死罪,量處被告庚○○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量刑亦屬允當;並認為被告庚○○於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該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庚○○,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屬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法 官 陳 坤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建 邦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