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傍晚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飲用啤酒,已因飲酒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竹東鎮訪友,惟於當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經國橋由北向南外側車道處,因酒醉駕車失控擦撞行經該處由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甲○○受有左臉、左肩鈍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於駕車肇事後,竟未下車救護傷患,反而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於當日二十三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福特汽車修理廠,經警循線在修理廠查獲乙○○,於當晚十一時三十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零點四八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
(一)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傍晚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飲用啤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於當晚九時四十分許駕車之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零點四八毫克,則推算被告於當晚九時四十分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零點五八至零點六六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法醫毒字第0九一0000三九八號函附卷(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原審卷第七頁)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駕車肇事逃逸部分:訊據被告對右揭時、地駕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經國橋由北向南外側車道處與被害人甲○○所駕車輛發生車禍,造成甲○○受有傷害後,未下車救護傷患,反而逕行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車輛照片八張、和解書在卷(見偵查卷第十頁、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並造成被害人甲○○受傷,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素行良好,犯罪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可稽,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新台幣二十八萬元賠償被害人車輛受損修復費用,有代位求償同意書及和解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部分,量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就駕車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說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前開宣告之刑暫無執行之必要,併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宣告緩刑,不足使被告心生警惕之作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法 官 雷 元 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 志 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