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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交上訴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四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以駕駛汽車在陸路逆向疾速行駛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原係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四鄰十六張一一三號富田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富田公司)之股東及副總經理,嗣患有重鬱症,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經醫師診斷不宜從事壓力性工作並建議在家長期休養,富田公司乃決定其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強制退休,惟乙○○認該公司負責人陳俊翔未完全支付其應得之退職金及退股金,遂仍執意前往公司上班。同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乙○○駕駛富田公司所有之W二—一五三八號自小客車欲進入該公司時,遭管理員甲○○阻擋,遂將車停在公司前面不願離開,經警到場處理時,乙○○先將車開至富田公司門口對面台三線北上車道處,而後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概括犯意,以丟擲七、八支米酒瓶至該公司大門前及南下車道,使之變成玻璃碎片散於路面之方法,致生該路段往來人車之危險,經警見狀,欲上前逮捕,乙○○旋開車逃逸,不久(當日上午十時許),復駕車返回富田公司,將車橫放門前,經警再來處理時,乙○○又自公司門口之台三線道路往竹東方向行駛,經員警丙○○等人駕駛警車在後追逐,乙○○不僅不停車,反而加快車速逆向行駛,經警以巡邏車警示燈、鳴警報器及廣播方式數度指揮制止,仍不聽勸阻,持續一路逆向行駛,造成該陸路之往來人、車有遭其逆向疾行撞傷受害之危險。嗣員警放棄追緝,乙○○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再度駕車駛入富田公司,在公司大門內沿水池繞圈子不願停止,後被該公司陳駿翔、甲○○所駕車輛前後包夾始制止。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其在右揭時、地駕駛W二-一五三八號汽車,因與原任職之富田公司有財務爭執,而在公司門前及道路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有揶揄動作,並發生開車讓警察追逐及先前有丟酒瓶於路上之事,已坦認不虛,核與富田公司陳駿翔、林肇棟、警員杜輝明、劉正玲、賴泰昇、丙○○、陳德富所供相符(偵卷三二至三四頁,本院卷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包括有玻璃碎片之道路現場)十七張在案(偵卷一○至一四頁)可參。被告雖辯稱伊係與富田公司有財務爭執,且尚有客戶須伊前往公司處理,竟遭該公司多次報警,伊認警員處置不公,乃有揶揄動作,絕非出於使人車往來發生危險之犯意為之,何況當日正值桃芝颱風,路上無其他人、車,伊亦未一路逆向行駛,僅有偶而逆向,不致造成危害云云。惟查:

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係屬具體危險犯,僅須行為該當於法

定構成要件即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其他方法(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而自客觀上觀察,只要使該交通往來具有發生危險之可能性,即成立犯罪,並不以已發生實際上之損害為必要。

㈡被告一路疾速逆向行車,經警示意停車仍不理會,已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並在後追

逐被告之警員丙○○、陳德富等人於偵、審中結證在卷(偵卷三一至三四頁、本院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筆錄),且有警員丙○○之報告一份在卷(偵卷八頁)可參,衡以被告自承車速高達七、八十公里,復逆向行駛約四、五公里,有看到警車的警示燈等語(偵卷二一頁反面、三三頁反面),是被告確有疾速逆向行駛之事實,不容否認。

㈢案發現場之台三線為省路,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平日往來車輛頻繁,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被告雖辯稱當天是颱風天,對向無來車云云,然其亦自承當時該路段並未封閉(原審卷四七頁),則其往車道丟擲酒瓶及疾速逆向行駛,客觀上言之,若有往來人、車,自須因此採取諸如緊急煞車、加速駛離或左右閃躲等措施以避免遭受被告之車所撞擊,是被告所為實已足生人車往來之危險。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係飾卸之詞,尚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先後二次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逆向疾速行駛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並加重其刑三分之一。又被告患重鬱症,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在案(偵卷六一頁)可證,其所為本件犯行確亦大異於常情事理,本院向該醫院函查案發時期被告之精神狀態,據復略謂:「劉君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至本院精神科初診,當時診斷為重鬱症。九十年九月四日回診時情緒狀態平穩,抗憂鬱藥已減量。依病患於本院就診時病情評估,應符合精神耗弱狀態。另病患之症狀主要為情緒低落、失眠、過度自責、負面思考及反覆死亡意念。」有該醫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六一四號函一件在本院卷可憑,足認被告行為時係屬精神耗弱之人,爰依法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就被告係屬精神耗弱之人予以斟酌減刑,尚非允洽。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對富田公司不滿及懷疑員警處理不公即向車道丟擲酒瓶並疾速逆向行駛,卻未慮及該行為將對於往來之人車造成危害,已嚴重影響往來人車通行之安全,且犯後未能就其所為表示悔意,實屬不該,惟念其精神異常,而實際上尚無真正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受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觀後效,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法 官 洪 昌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24